Allied Treasure Management Ltd 對 鄭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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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9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999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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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九龍油麻地砵蘭街78-84號幸運大廈1/F唐二樓A1室A房(「涉案處所」)。 2.答辯人是涉案處所的租客。根據他與前業主簽訂的書面租約(證物A1),答辯人獲准租用涉案處所,租期為兩年,由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每月租金2,600元。 3.申請人連答辯人的租約購入涉案處所。 4.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租約,由2013年3月21日起沒有交租,租約期滿後又拒絕交還涉案處所,以及欠交水電費。申請人於是提出本案,申請收回處所,以及追收欠租/中間收益和水電費餘額。 5.答辯人提出以下原因反對申請:
6.申請人的物業代理(鄧浩斌)和答辯人於審訊時作供。他們的證供詳細載於各自的書面供詞中,不在此重複。本席將在下文集中處理答辯人的反對理由。 7.總的而言,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理由一無可取,並不構成抗辯理由。 8.第一,答辯人指處所漏水,牆紙發霉剝落,他多次投訴但業主沒有進行維修。答辯人認為申請人須賠償他的損失。鄧先生解釋,因為租約到期,業主打算於收樓後進行維修。 9.租約第1條訂明答辯人須準時交租,但沒有規定業主須維修保養涉案處所。在法律上,租客交租的責任並不取決於業主有否履行租約下的責任(參看Charmway Development Ltd v Long China Engineering Ltd [2001] 3 HKC 515)。因此,縱然答辯人認為申請人須賠償他的損失,這也不能成為不交租的辯解,本案與漏水賠償問題無關。 10.第二,答辯人認為他作為租客應該獲得政府發放的電費補貼,經他與業主理論,業主同意「答辯人暫停交水電費以補償以前多交之電費,直至政府的津貼用完為止」。另一方面,鄧先生否認答辯人所述的協議,但承認「由於上址有四戶租客,業主遂同意由 ... 購入物業起計,即2012年4月11日起計算,即每月150元 ÷ 4房 = 37.5元退回給鄭健甫,同時要求他補回每月水電費尾數」。鄧先生提出附於他的書面證供的列表,計算出答辯人尚欠水電費餘額404.10元。答辯人沒有就水電費餘額的計算提出異議,只表示申請人可從水電按金1,000元中扣除。 11.本席拒絕接納答辯人的案情。他所述的協議虛無縹緲,連他自己也不能在結案陳詞時說明如何計算。本席接納鄧先生的證供。其實,按申請人的案情,答辯人已獲得電費部份扣減。本席裁定,經扣減後答辯人尚欠水電費餘額404.10元。 12.第三,答辯人指他沒有欠租的案情不能成立。答辯人辯稱他一直願意交租,只是業主或其物業代理沒有到涉案處所收租。如前述,租約規定答辯人須準時交租,這是答辯人的責任。更何況,鄧先生的物業代理商舖鄰近涉案處所。答辯人有機會在本案的法律程序聯絡申請人一方,但沒有把握機會補交欠租。 13.鄧先生將業主通知租客約滿收樓的信函呈堂(證物A2),答辯人否認收到該信。鄧先生提供投寄信函的憑證,證實於2013年3月21日寄出該信。信件日期與答辯人沒有交租的事實,時間上相當吻合,本席認為答辯人是收到通知後拒絕交租。 14.第四,雙方同意他們曾經商討續租,但未能就新的租金金額達成協議。答辯人於審訊時表示,倘若業主作出維修並駁回電力,他願意以每月2,800元繼續租用處所。 15.原來租約已到期,雙方又沒有達成新的租約,答辯人再不是申請人的租客而是佔用人,無權繼續留在涉案處所。 16.第五,答辯人指控鄧先生剪斷涉案處所的電線,鄧先生否認有這樣做。答辯人已報警,事件無論如何也不會成為答辯人可繼續使用涉案處所的理由。 17.最後,答辯人承認租約沒有給予他甚麼優先續租權,法律亦沒有賦予他這樣的權利。無論如何,雙方已作商討但沒有達成協議。 18.本席曾於結案陳詞時查詢答辯人為何拒絕搬走,他表示要追討漏水引致的損失、習慣了居住環境,以及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更高的租金。他認為既然申請人買下物業都是為了收租,而他又有優先續租權及最近獲批關愛基金津貼,申請人何不繼續將涉案處所租給他? 19.本席認為答辯人強詞奪理,雙方都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對方提出的合約條款(例如租金水平),更何況答辯人欠交租金和水電費在先。答辯人從前是申請人的租客,因而可以使用涉案處所,但租約已完結,答辯人再無權利再繼續佔用處所。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21.以上訟費命令,是考慮到申請人獲判勝訴,理應獲得訟費,金額包括存檔費用(420元)和影印費(26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