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漢泉 對 車瑞玲及已故車玉華的遺產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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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原先是由車漢泉,已故(“車先生”),在2006 年10月16日提出的。車先生於2009年2月22日逝世。他的最後遺囑(日期為2008年5月14日)的遺囑認證在2009年9月28日藉授予書,編號HCAG010598/2009,授予他的兒子車良驥(“原告人”)。原告人獲准以車先生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繼續進行此訴訟。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 225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25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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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車漢泉  

被告人 車瑞玲及已故車玉華的遺產代理人  

原告人 車良驥作為已故車漢泉的遺囑執行人  

被告人 車瑞玲及已故車玉華的遺產代理人  
  (按照原令狀及命令繼續進行)  

原告人 車瑞玲以其個人身分及
作為已故車玉華的遺囑執行人
 
   
第一被告人 車良驥作為已故車漢泉的遺囑執行人  
第二被告人 車良驥  
  (反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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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周家明在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4、5及6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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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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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各方當事人及申索和反申索的性質

1.本訴訟原先是由車漢泉,已故(“車先生”),在2006 年10月16日提出的。車先生於2009年2月22日逝世。他的最後遺囑(日期為2008年5月14日)的遺囑認證在2009年9月28日藉授予書,編號HCAG010598/2009,授予他的兒子車良驥(“原告人”)。原告人獲准以車先生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繼續進行此訴訟。

2.車玉華,已故(“車女士”),於2006年1月31日逝世。她的最後遺囑(日期為2002年8月6日)的遺囑認證在2006年11 月21日藉授予書,編號HCAG008085/2006授予車瑞玲(“被告人”)。

3.根據車女士上述遺囑,被告人擁有繼承車女士全部遺產的絕對權利。

4.原訴訟裏,被告人以她的個人身分及以她作為車女士的遺產代理人的身分成為被告人。原訴訟裏有兩項實質申索:

(1) 請求法庭宣告車先生的遺產有權得到車女士的遺產的三分一份額或權益;

(2) 請求法庭宣告車先生的遺產有權得到稱為香港九龍新填地街189B/191A號美邦大廈1樓B室連平台的物業(“該物業”)的全部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車女士逝世之前,該物業是以她的姓名註冊的。被告人以她作為車女士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藉一份日期為2006年12月30日的允許契據,允許把該物業歸屬予她本人。她是以車女士上述遺囑指定的受益人的個人身分接受該物業的歸屬。

5.反申索裏,被告人以她的個人身分,和以她作為車女士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提出控告。原告人是以他的雙重身分被控告:首先,他以車先生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成為反申索的第一被告人;其次,他以個人身分成為反申索的第二被告人。反申索同樣有兩項實質申索:

(1) 請求法庭下令對方支付HK$860,398.14作為已獲得及收到的款項。這申索是針對原告人作為車先生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而提出的;

(2) 請求法庭下令對方交回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及支付2011年3月30日至交回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的日期為止這段時間的中間收益,以每月HK$5,000計算,或支付法庭決定就這段時間須支付的金額。這申索是針對原告人的個人身分而提出的。

背景事實

6.被告人在越南西貢(現在稱為胡志明市)出生和跟父母及兄弟姊妹一起長大。車女士也是越南人,她受僱為保姆,工作是照顧被告人和她的兄弟姊妹。車女士原本的姓名是Nguen Thi Hao。

7.1969年左右,由於在越南可能即將爆發戰爭,被告人的家人開始分批離開西貢。最後,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和被告人的姊姊在法國定居,而她的父親車榕柏和車女士來到香港。被告人的父親在香港經營珠寶生意。

8.據被告人所說,車女士在香港和被告人的父親同居,是她父親“沒有註冊的妾侍”,而被告人稱呼車女士為“細媽”。

9.大概從1987年1月開始,被告人的父親便出現多種嚴重病徵,最終在1987年6月4日逝世。據被告人所說,她父親在世時給車女士金錢和珠寶作為保障車女士將來的財政上的需要做好準備。除此之外,他在1985年5月24日以饋贈方式把稱為香港天后廟道26-32號飛龍台14樓A室(“飛龍台14A”)的物業轉移給車女士。車女士也是飛龍台19樓A室(“飛龍台19A”)的註冊業主,這個單位是在1974 年10月14日以轉讓契轉讓給她。

10.被告人在法國讀書和工作至1987年。那年她在她父親要求下來香港照料他。她作證說她來到香港後在飛龍台14A與父親和車女士同住。

11.車先生和被告人的父親有親戚關係。據原告人所說,車先生和被告人的父親是堂兄弟。另一方面,被告人則說車先生是她父親的遠親,兩人的故鄉都是廣州附近的一條村。

12.原告人就車先生的背景講述了頗詳盡的證供。本判案書裏無需詳細複述原告人的證供,本席只需提及以下幾件事:車先生在1960 年代在香港任職於怡和從事船務工作時累積了超過一百萬港元的財富。但是,在1960年代後期,車先生某次去廣州時被扣留在內地。他在內地被扣留了約12年,直到1980年代初期才獲釋。之後,車先生回到香港,而他的妻子和兩個兒子,包括原告人,則留在內地。1988年,原告人到香港和車先生團聚。原告人的兄長也不時來港探望車先生,每次都給車先生一些金錢。

13.原告人的案情是這樣的:被告人的父親死後不久,車先生便開始和車女士同居。他們如“夫妻”般同居了約18年,直至車女士在2006年逝世。原告人說他在1988年首次來到香港時,在飛龍台 14A和車先生、車女士同住。後來,車先生和車女士搬出飛龍台14A,住在一個租賃單位裏,就是香港電氣道13至41號凱旋大廈8 樓B1室(“凱旋大廈”)。1989年,以車女士單獨一人名義購入香港天后廟道41號翠巒閣1樓B室(“翠巒閣”),之後車先生和車女士搬入翠巒閣居住。大約在1996年,翠巒閣被賣出。同年該物業被也是以車女士單獨一人名義購入。然後車先生和車女士搬入該物業居住,直至車女士在2006年逝世。

14.另一方面,被告人則說雖然車女士容許車先生在凱旋大廈、翠巒閣及該物業和她住在同一單位,但車女士這樣做只是出於好心和依從被告人父親的遺願。據被告人所說,車先生和車女士住在同一單位的整段時間內都是每人用不同的睡房,而原告人所謂車先生和車女士“如夫妻般同居”18年全屬虛構。被告人更說當她跟她父親和車女士住在飛龍台14A時,車先生不是住在那裏。

15.本席認為無需解決第11、13和14段提及的雙方有爭抝的各事。至於本席有何理由認為如此,稍後自有分曉。

16.車女士在1989 年9 月30 日賣出飛龍台 19A,代價是HK$2,380,000。

17.車女士在1991 年5 月13 日賣出飛龍台14A,代價是HK$2,800,000。出售飛龍台14A所得收益表面上是由車女士收取的。

18.車女士在1989 年10 月31 日購入翠巒閣,代價是HK$2,880,000,而在1996 年9 月16 日把它賣出,代價是HK$10,000,000。表面上,購入翠巒閣的價錢是由車女士支付的(由大新銀行提供按揭貸款協助),而出售翠巒閣所得收益是由車女士收取的。

19.車女士在1996 年9 月30 日購入該物業,代價是HK$1,380,000。同樣,購入該物業的價錢表面上是由車女士支付的。

原告人申索車女士遺產的三分一份額或權益

20.原告人申索車女士遺產的三分一份額或權益是基於一個口頭協議(“聲稱協議”)。車先生和車女士在1987年左右和/或在他們同居期間達成該聲稱協議。協議的內容是他們會把各自的資金集合起來用作投資,包括房地產買賣(包括翠巒閣和該物業),花卉貿易和其他在越南的投資。協議規定車先生有權得到從這些投資所得利潤的三分一份額。

21.原告人不是聲稱協議的一方,而該協議又沒有任何文字紀錄證明其存在。原告人不可以講述關於下面數點的證供:聲稱協議的條款和準確內容、車先生和車女士曾作出的共同投資項目,和車先生為了作出這些投資而出資的金額。

22.原告人說1989年某日在北角一間酒樓裏有一次談話(本席在下文會處理此談話),這個談話之外,原告人只能指出有證據證明車先生有好幾次把款項轉移給車女士,證明他們曾一同去越南和可能在越南作出一些投資,及證明在1980年代末期或1990年代初期,有幾年他們在農曆新年期間在維多利亞公園經營一個攤檔賣花。要憑這些證據證明聲稱協議的存在,這明顯是證據不足。

23.原告人作證提及在1989年在北角一間酒樓裏的一頓晚餐,晚餐的參與者是原告人、車先生和車女士。原告人說進餐期間,車先生告訴他車女士和車先生共同作出一些投資,因為車先生在那時期多次向原告人借錢,車先生不想原告人誤會他為何不斷向他借錢的理由,所以告訴原告人他和車女士共同投資。原告人更說在該晚餐聚會期間,車先生和車女士達成口頭協議,規定車先生有權得到他們共同投資的三分一份額。

24.即使本席接受原告人所說關於1989年那次晚餐談話的證供,這也遠遠不足以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即是車先生的遺產有權得到車女士的遺產的三分一份額或權益。第一,究竟哪些投資項目是受該協議規管,使車先生有權得到那些投資的三分一份額,這一點是不清楚的。沒有證據證明車先生和車女士指出哪些投資項目是他們的共同投資項目。第二,沒有根據去得出這個結論,就是所有車女士的遺產都代表車女士的共同投資的成果的一部份。

25.本席注意到原告人的證供是說規定車先生有權得到共同投資的三分一份額的協議是在1989年那次晚餐聚會達成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第5段沒有申訴,或沒有妥當地申訴這部分的案情。再者,原告人所說關於在晚餐聚會達成該協議的證供是含糊和籠統的,而且完全沒有任何當時製作的文件證據支持原告人的說法。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所說關於在那次晚餐聚會達成那個所謂協議的證供。

26.原告人提出的這個申索,即車先生的遺產有權得到車女士的遺產的三分一份額或權益,本席認為毫無根據,本席拒絕這項申索。

原告人申索他有權得到該物業的全部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

27.原告人提出這項申索基於兩個理據:第一,原告人聲稱該物業是車先生和車女士的共同投資的一部分,所以車先生的遺產有權得到該物業的三分一份額或權益。基於本席在上文闡述的理由,本席不接受原告人這個理據。無論如何,這個理據不能支持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全部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的申索。

28.第二,原告人說車女士逝世前曾對他說他應該把該物業保存或保留為“祖屋”,並且應該在該物業裏安放一個她的神主牌,及把她視為車氏族人的一員般以燒香來供奉她。她說原告人可以住在該物業裏。

29.本席小心考慮過原告人關於此事的證供後,決定不接受他的證供,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答覆書裏從來沒有申訴這一部分的案情。第二,原告人和車女士沒有親戚關係,但車女士居然會要求原告人保存或保留祖屋和在她死後供奉她,本席認為這種事是沒有甚麼可能發生的。如果車女士希望有人在她死後安放她的神主牌和供奉她,她順理成章會把此事交託被告人辦理,因為自被告人在1956年出生,車女士便認識被告人,而且被告人在孩童時代是由車女士照顧的。第三,本席認為沒有甚麼可能車女士會對原告人說他應該視她為車氏族人般供奉她。車女士原本的越南姓名是“Nguen Thi Hao”。她是來到香港定居之後才採用車玉華這個姓名。本席要補充一點:原告人沒有說過車女士希望可以如車氏族人般受供奉是因為她和車先生的關係,也沒有說過她有這個希望是因為她和車榕柏的關係。

30.事實上,原告人直到2010年9月都沒有安放車女士的神主牌。據原告人所說,這是因為車先生曾經告訴他按照某個“習俗”,不可以在車女士逝世後立刻安放她的神主牌。原告人沒有進一步解釋他聲稱的這個習俗,也沒有說明某人死後要隔多久才可以安放那人的神主牌。本席不接受原告人關於這方面的證供。

31.此外,在2010年9月原告人容許該物業被用作一間稱為S H Group Limited的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一張在2010 年9 月26 日拍攝的照片顯示在美邦大厦外牆,在該物業外掛了S H Group Limited的一個大橫額或招牌。該物業裏拍攝的照片也顯示該物業,或至少該物業的一部分,是用作辦事處用途。

32.原告人沒有忠誠地做到車女士指示她做的事情,即是把該物業保存或保留為“祖屋”和在該物業裏安放她的神主牌。但本席同意,不能憑此便推斷車女士沒有指示原告人做這兩件事情。甚至可以爭辯說把該物業的一部分用作辦事處並非等如不可以同時把它作為祖屋。不過,這些事情都是全部證供和證據的一部分,本席會考慮這些事情以決定應否接受原告人關於這個爭論點的說法。

33.本席必須說明:即使本席決定接受原告人所說關於車女士逝世前指示他做上述事情的證供,本席仍然不理解為何這就可以使原告人得到該物業的全部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本席尤其不接納原告人可以憑藉所有權不容反悔原則或衡平法特許而有權得到該物業。最後,本席接受張大律師的陳詞,就是如原告人指稱車女士逝世前指示他做上述事情,而以此為基礎提出任何申索,他只可以用他的個人身分提出這種申索,而不可以用車先生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提出。

34.總而言之,本席駁回原告人就該物業提出的申索。

要求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和中間收益的反申索

35.雖然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交回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但自從車女士逝世後,原告人一直佔用該物業,雙方對此事實沒有爭議。本席在上文對原告人就該物業提出的申索已作出結論,由此結論產生的結果是原告人無權繼續佔用該物業。因此,本席會命令原告人把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交回被告人。

36.此外,被告人有權就原告人的不當佔用該物業向他追討中間收益。被告人申索中間收益,由2011年3月30日(再經修訂的反申索的日期)起至原告人交回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的日期為止,以每月HK$5,000計算。2012年第二季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是每年HK$81,720,每月HK$5,000是以此為根據的。本席認為這個申索金額,如有任何批評,是偏向保守。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中間收益給被告人,由2011年3月30日起至原告人交回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的日期為止,以每月HK$5,000計算。

要求支付HK$860,398.14作為已獲得及收到的款項的反申索

37.車女士在2006年1月26日從她在交通銀行的戶口提取HK$860,398.14,然後把這筆錢存入車先生的銀行戶口,他的戶口也是在交通銀行。同日,車女士被送入聖德肋撒醫院。從醫院發出的2006 年1月31日“出院情況概要”可見,診斷出來的主要病況是“骨髓瘤(末期)連同全血細胞減少敗血病”。最後,車女士在2006 年1 月31 日逝世。

38.沒有證據證明車女士把HK$860,398.14這筆錢支付給車先生時不是頭腦清醒,也沒有證據顯示車女士交出這筆錢是因為犯了任何錯誤,或因為車先生作出任何失實陳述或不當影響。

39.原告人在答覆書申訴的案情是說HK$860,398.14這筆錢是“〔車女士〕代〔車先生〕投資於股票的本金和利潤”,但他這個說法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40.原告人作證時說車先生曾告訴他這筆錢是用來支付安排車女士的親戚由越南來香港和把她帶回越南有關的費用。原告人更說這筆錢或部份其後是經由“非官方途徑”轉到越南。原告人沒有出示任何證據支持這個說法。

41.法庭知道的只是車女士逝世前不久支付了HK$860,398.14給車先生,沒有證據指出支付這筆錢的目的是甚麼。理論上,這筆錢可以是貸款、還款、饋贈或為了某個特定目的而支付的款項。張大律師最後陳詞時指出他接受這個論點,即“英國法律裏沒有一般原則規定在法律上沒有根據的情況下保留某方付出的金錢(例如債項、饋贈、債務妥協等)便是以不義方法增加財富”(請看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高院民事訴訟2005 年第1957號,潘兆初法官在第123至126段所說),但張大律師強調由於沒有任何根據可以推斷車女士意圖對車先生作出饋贈,法庭可以認定車女士沒有意圖要車先生成為這筆錢的擁有人,或支付這筆錢是某種錯誤所致,或車先生沒有遵照車女士就這筆錢的用途作出的指示去辦事。本席認為這樣的陳詞等同於主張英國(和香港)的法律容許已經付出的金錢可以憑“沒有根據”這個理由追討,但上議院法庭已堅決否定這個論點,請看Deutsche Morgan Grenfell Group plc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and another [2007] 1 AC 558, 在569C-D賀輔明勳爵所說,和612G Hope勳爵所說。

42.本案裏,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證實她有任何法律承認的理據可以從車先生的遺產裏討回這筆HK$860,398.14的款項,因此本席駁回要求原告人支付HK$860,398.14作為已獲得及收到的款項的反申索。

原告人試圖提出的另外兩個訴訟因由

43.原告人在開審陳詞時試圖提出另外兩個訴訟因由,及請求法庭准許他進一步修訂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以便他提出那兩個訴訟因由。

44.第一,原告人試圖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申索車先生在世時,即2006 年1 月31 日至2009 年2 月22 日,應提供的給養。車先生在原先的申索陳述書裏曾提出這申索,但按照原告人給他先前的律師的指示,這申索在2010 年10 月19 日的修訂裏被刪除。容許原告人重新提出他已明確放棄的申索,本席認為這是不恰當的。無論如何,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受養人可提出的訴訟因由在該受養人死後是否仍可提出而受惠的是他或她的遺產,這是有疑問的(請看Whyte v Ticehurst and another [1986] 2 All ER 158)。

45.第二,原告人試圖提出另一申索,這是追討HK$699,260。他指稱這筆錢是車先生交給車女士,目的是委託她買一些股票。原告人在開審陳詞時才首次作出這項指稱,而被告人事前沒有機會調查這項指稱或回應,也沒有機會對之作出回應。如容許原告人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一項全新的申索,本席認為對被告人不公平。

4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原告人要求進一步修訂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結論

47.本席駁回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各項申索,也駁回被告人針對原告人要求支付HK$860,398.14作為已獲得及收到的款項的反申索。至於另一項反申索,即要求原告人交回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及支付由2011年3月30日起至交回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的日期為止的中間收益,以每月HK$5,000計算,本席判被告人勝訴。另外原告人須向被告人繳付中間收益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起息期為2011年3月30日直至被告人交回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的日期為止。

48.最後,本席命令原告人付給被告人各項申索的訟費及要求交回該物業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和支付中間收益的反申索的訟費;亦命令被告人付給原告人要求支付HK$860,398.14作為已獲得及收到的款項的反申索的訟費。如就這些訟費的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則進行訟費評定。

(資深大律師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申索

原告人: 車漢泉,已故,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車瑞玲,以其個人身分及以已故車玉華的遺產代理人的身分應訊,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 車良驥,以已故車漢泉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車瑞玲,以其個人身分及以已故車玉華的遺產代理人的身分應訊,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反申索

原告人: 車瑞玲,以其個人身分及以已故車玉華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應訊,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車良驥,以已故車漢泉的遺囑執行人的身分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車良驥,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