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忠 對 警務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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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329號
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 2.原告人是前警員,於1989至1990年間經紀律處分被革職,原告人於2012年3月1日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聲稱按林少寶對警務處處長[2009] 4 HKLRD 575一案的判決,終審法院指警隊在紀律聆訊中不准辯方聘請律師辯護是違法違憲,所以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HK$28,600,000.00及利息。 I. 案件背景 3.原告人於1989年10月18日至28日接受警隊紀律聆訊,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同年11月7日被判革職。原告人向警務處長提出上訴,上訴其後於1990年1月12日被駁回。 4.其後,原告人提出司法覆核(HCMP1051/1990),高等法院法官於1990年6月20日頒下判決,推翻其中一項罪名但維持第二項罪名的裁決,因此下令將第二項罪名的裁決發還警務處再作判處。 5.就第二項罪名,原告人於1990年8月9日再次接受警隊紀律聆訊,同樣被判處革職。原告人再向警務處長提出上訴,但於1990年9月28日再被駁回,原告人即時被革職,離開警隊。 6.原告人其後提出第二次司法覆核(HCMP216/1991),要求推翻紀律聆訊判處,但於1991年4月4日被駁回。 II. 訴訟因由 7.因為當時的警隊規例(Police (Discipline) Regulations 9(11)及9(12)條)的限制,原告人兩次接受警隊紀律聆訊均沒有律師代表辯護。 8.原告人的申索理據為:他引用林少寶對警務處處長[2009] 4 HKLRD 575一案的判決,終審法院指警隊在紀律聆訊中不准辯方聘請律師辯護是違返人權法及基本法,亦是違反憲法,亦是普通法疏忽侵權,所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控告警務處處長疏忽侵權,並索償HK$28,600,000.00及利息。 9.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根本無合理的訴訟因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是於1991年6月6日制定及於1991年6月8日實施,而原告人的兩次紀律聆訊均在這日子之前。 10.林少寶一案關鍵的是林的紀律聆訊日子是2001年3月及12月,換句話說,是人權法實施之後。原告人在庭上提出的其他案例也如是。 11.同樣地,基本法和憲法在1989及1990年間根本並不存在。 12.若原告人的紀律聆訊進行時尚未實施人權法、基本法和憲法,原告人根本不能參照這些法例來奠定當時的警務處處長就疏忽責任的一般合理標準,繼而作出普通法疏忽侵權的申索。 13.原告人在庭上表示,他認為這些法例應該可以逆時行使,追溯到警隊規例最初實施之時,即是說,所有在這些法例實施前根據此警隊規例進行的紀律聆訊均屬違法違憲。 14.但原告人未能向本席出示任何支持這想法的案例。他提出的案例,反而是不支持這想法的。 15.所以,本席接納被告人的案情,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根本無合理的訴訟因由。 III. 時效條例 16.此外,被告人也指出,原告人的紀律聆訊至今已23年,遠超出無論是有關合約或侵權訴訟的時限,而被告人早已銷毁有關原文檔案,現存紀錄及文件有可能並不完整,所以原告人於此時提出申索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 17.原告人則引用時效條例第31條,表示林少寶對警務處處長一案在2009年3月26日的判決,才是他真正知悉訟訴因由的日期,所以申索未有超逾時限。 18.本席認為,若然原告人的訟訴因由是源於林少寶一案,及若原告人能奠定疏忽侵權為此申索的合理訟訴因由,他可能可以引用時效條例第31條。 19.但是,根據本席以上分析,林少寶一案的案例不能應用於本申索,而疏忽侵權也不是本申索的合理訟訴因由。 IV. 總結 20.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申請,現頒令剔除申索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 21.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包括此由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之訟費。雙方若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金額。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律政司李蓓蒂政府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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