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英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對 康盛股份有限公司
|
DCCJ 18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868號 ---------------------
-------------------- 判案書 -------------------- 前言 1.原告人群英科技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康盛股份有限公司追討為數HK$436,907.70的貨款(簡款“本案貨款”)。本案貨款由兩個部份組成:-
2.原告人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經營電子配件生產的業務。 3.被告人也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從事生產影像產品的業務。 4.在本案相關時間,被告人在深圳龍崗區平湖鎮擁有2座工廠。一座位於新南村新夏大道天華街一號,即原告人稱的“A廠”。另一座位於平新大道新康路15至18號,即原告人稱的“B廠”。李康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聲稱,被告人內部稱兩座工廠為“惠華康盛工廠”(即原告人稱的A廠)及“利康寶工廠”(即原告人稱的B廠)。 5.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於2006年5月開始按照被告人代理惠華康盛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惠華康盛”)的採購單為康盛兩座工廠生產電子配件。 原告人的案件 6.原告人的證人包括吳呈林先生(“吳先生”),吳先生為原告人的老板。簡單來說,原告人聲稱由2007年3月至6月送到A廠的貨物,但主要是5月及6月的貨物,被告人並沒有支付。一般來說,支付款項的方式,透過對帳表,由雙方對帳,決定支付的貨單及金額,再由原告人出具總滙發票支付。但總滙發票的內容是隨便編的,只有支付款項的數目正確。不過對帳表的數額與總滙發票的數額是相同的,透過對帳表,便知道那些貨物已支付。 7.關於從訂貨到付款的基本流程,大約如下:-
8.當時被告人付款情況混亂及嚴重延誤,例如在2008年4月9日才支付2007年9月至12月A廠及B廠的貨款,亦因為如此,原告人在2008年初才發現之前的貨款尚未支付,並在2008年3月29日向被告人的翁瑞紅、張春萍發電郵追討,副本亦給予呂文及李良紅,內容如下:-
9.同日,被告人的呂文回覆如下:-
10.雙方在2008年7月及8月再有就貨款及對帳通知聯絡。在2008年10月28日,原告人再以電郵追討貨款,內容如下:-
被告人的案件 11.被告人在2011年6月28日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存檔的英文答辯書,聲稱透過以下的款項,已支付了原告人的貨款:-
12.在答辯書的第8段,被告人聲稱在2008年4月9日,被告人支付了$477,363.79。如在2007年有欠款,亦已在此款項包括及支付。 13.2013年1月29日,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被告人自行另外存檔一抗辯書,提出被告人已支付了以下款項,付清了所有貨款。
14.被告人在上述文件均無提及呆壞料的問題,在大約2013年3月,被告人才提出原告人的貨品有關呆壞品的問題。 15.在聆訊時,被告人的證人聲稱原告人的貨品有價值30多萬呆壞品,餘下的10多萬貨款已經支付了。 16.另外,被告人的證人李康先生(“李先生”),說原告證人在2008年5月簽署對帳通知之時,已確認支付了所有2007年的貨款。被告人的另一位證人李良紅女士(“李女士”),作供時說原告人在2008年3月26日簽署一份索款票據(debit note)時,已同意在支付了$477,363.79的貨款時,便支付了全部貨款。 本案爭議的議題 17.本案的爭議議題有三個,分別是:-
證據的討論及分析 18.本席並不接受被告證人李先生及李女士的證供。理由包括由被告人的答辯書至李先生在2012年4月9日的書面供詞中,都沒有提及原告人所追討的貨款,當中包括30多萬的呆壞貨,更沒有提及雙方有協議,即這些呆壞貨不用付款及由原告人運回原告人工廠的協議。這理由只在2013年3月左右及在2013年4月15日李女士的書面供詞提出。在按2008年3月18日的索款票據(debit note),雙方是協議暫存在該索款票據內所記載的貨品及暫緩支付該筆$23,138.98的貨款。此筆貨款,亦在支付$477,363.79之時扣回。在雙方的對帳表及2008年3月29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電郵亦可看到這安排。在該索款票據中,吳先生寫明,「請貴公司盡早支付2007年12月份前貨款,謝謝。」本席認為,李女士的說法明顯與文件內容不符,如果雙方當時同意有30多萬的呆壞貨品不用支付貨款,何為不在該索款票據中列出?再者,取消2萬多元的貨款,也以索款票據形式雙方簽署作實,為何取消30多萬的貨款,雙方並無任何文件證明。此外,本席亦質疑被告人為何不在之前有律師代表的答辯書提出,也不在自行製作的抗辯書提出。本席並不接受被告證人的證供。 19.被告證人李女士說被告公司沒有HSA及HSB的編號,又說採購單(purchase order)是假的。但她說送貨單是真的,因為上面有被告人的蓋章。但在送貨單的內容中,有相應的採購單編號,也寫明是HAS及HSB的編號。李女士的證供明顯不可信,本席認為採購單是真的。被告人的另一位證人李先生,也沒有說採購單是假的。 20.被告證人李先生的說法,是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大部份都是假的,包括雙方的電郵。本席並不接受這說法,本席認為,除了原告人承認總滙發票的細節是亂篇的,原告人所交的文件均為真確,亦能清楚的交待每一次付款的有關貨物。付款的數目也與對帳單相符。相反,被告人並無提交任何可證實他的說法的書面證據,李先生及李女士的理由是年日久遠,因公司生意不好,減少人手,所以所有文件都沒有了。本席認為,當日的電郵,是給予多位人仕收取的,亦不是只有一兩封。有些是被告人的職員寫給原告人的,收件人也包括幾位被告人的職員,本席並不認為這些是虛假的。這些虛假的說法只在聆訊時提出,被告人也從來沒有要求看所謂虛假文件的正本。李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只是「不用看了,全部是假的,大陸人最會造假。」他甚至說由被告公司職員所做的對帳表也是假的,他不認識那職員。本席不接受李先生的證供。 21.此外,李先生在庭上突然記得,吳先生在2008年5月簽署對帳通知時,已確認已支付了所有2007年的貨款。在2008年5月2日的對帳通知,根本並無任何條文說確認已付了所有之前的貨款。此說話亦沒有在之前的答辯書或口供內提及,只在李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提出,亦與李女士所說的並不一致,李女士說的是在簽署索款票據之時。即使李先生所言屬實,也難以解釋為何在2008年10月28日原告人仍發電郵向被告人追討。 22.按法庭有關入禀狀的規定,被告人根本無權提出這些所謂呆壞品的答辯理由,因在答辯書內並無提及。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在審訊時才提出。即使容許被告人修改答辯書,以致可提出有關答辯理由,本席也不接受這些答辯理由。 23.本席接受原告證人吳先生的證供,他的證供清楚一致,在盤問下並無動搖。原告人已清楚證明,被告人每次付款所支付的貨物及其相關的採購單號,當中並沒有現在原告人追討的有關採購單及送貨單。明細在原告人的結案陳詞中附表四中清楚列明。 24.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對錯誤發票的貨款申索(HK$16,000.40)的任何答辯理由,只是說所有貨款均已支付。原告人清楚解釋了有關錯誤及正確的計算方式,本席裁定此貨款追索成立。 總結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要支付$436,907.70予原告人。此案數目混亂,在2008年才發現2007年3月至6月的貨物尚未付款,原告人也要負部份責任。利息方面,本席判決以年利率4%由入禀日至判決日計算,以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26.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包括保留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在14天內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