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惠民

Case No.HCMA 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8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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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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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7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早上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沿渣華道右二線東行,當時路面多車,行車緩慢。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駛近渣華道健康東街交界時,交通燈是紅色,他於是將車停下。當交通燈轉為綠色後,他向前駛越渣華道與健康東街的交界位,因前方的輕型貨車停下,他亦停下來。

3.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停下約兩秒,他看見前車開動,於是亦準備前進。此時,他突感到車尾被撞擊一下,並發出響聲。被撞前,他沒有聽到任何剎車聲和響號聲。

4.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被推前了約半輛至三分二輛輕型貨車的車距。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撞及其貨車的車尾。控方第一證人也見到實際上牽涉意外的還有第三輛車,此車停在上訴人的私家車後。此時,另一名司機走過來詢問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有沒有事?」。

5.控方第二證人 (一警員) 到場調查事件,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

「佢喺度揸車,揸東行左三線,嗰陣時多車,跟住車慢駛,駛過斑馬線,行過行人過路處,之後見前方貨van停,跟往佢亦隨即耷停,佢收唔切掣撞落貨van車門度,跟住之後佢感到後方有車撞,跟住佢停車,跟住落車睇見自己車車頭和車尾凹咗。」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也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分析證據及推論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

討論

8.初審時,上訴人主要爭議的地方是上訴人的私家車是被其後駛至的汽車撞及推前,才撞往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車尾。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認為從三車在意外後停下的距離看到,意外的經過是確如上述般所發生的,因此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在沒有專家證供下純粹以停車的距離和車身的損毀情況去推斷事件經過,她是犯上錯誤。

9.在本案中,本席信納不能單憑在意外發生後三車停下的距離及撞毀情況來推算究竟是哪部車先撞及哪部車,因為正如裁判官所述,本案沒有證據指出每一部車當時的質量、時速和三車在相撞前的實際距離等情況。上訴人大律師的論據,全無科學根據可言。就著此點,本席信納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

10.至於第二點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撞車前一刻,控方第一證人從沒留意到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存在,故本案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況且意外可能是貨車急剎而引致的。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也祇聽到一次撞擊聲。

11.首先,本案是有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急剎車的。證供顯示他的貨車是停下再起步時被撞及的,故本案根本不存任何急剎的問題。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祇聽到一次撞擊聲,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交代此方面的理由,本席看不到有不妥之處。另外,本席同意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指上訴人駕駛態度出現問題,但綜合所有的環境證供,包括: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交通緩慢、車輛流量多、車輛前進速度不高、三車相撞後處於同一行車線上等情況看到,這次意外的唯一原因是兩位跟隨在後的司機都沒有小心留意路面的交通情況,沒有保持一安全的行車距離,最終引致三車連環相撞。

12.除上述的環境證供外,當然本席亦沒有忽略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講及上訴人當時向他講出事發的經過,裁判官信納到場調查的警員在引述上訴人所講的說話時沒有犯錯,她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在此上訴聆訊中,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任何的爭議,當上訴人向警員講及「多車」、「慢駛」、「收唔切掣」時,這都顯示了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其車輛。

1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鄭楊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