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輝及另第二人

Case No.DCCC 20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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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嘉輝 (第一被告人)
  何世聰 (第二被告人)
  曾浩然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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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3年6月5日至7日
裁決日期 : 2013年7月3日
出席人士 : 黃達華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添源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江覺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達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裁決理由書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意圖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 條。他們不認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兩位證人(黃先生和蕭先生)。

3.黃先生稱,2012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他與4至5位朋友(包括蕭先生)在屯門黃金海岸游泳。到11時許,他們離開泳灘,乘車往元朗西鐵站回家。

4.午夜過後少許,在元朗西鐵站外,黃先生看見第一被告人(綽號「龜仔」)與一女子一起。黃先生與第一被告人互望了一會,第一被告人與該女子離開;黃先生亦與友人走向南邊圍。

5.大約在元朗青山公路39號外的巴士站(見證物P2,照片6),黃先生看見第二被告人(向他迎面而來),並對他說:「喂,企喺度唔好走,有嘢同你講。」接着,黃先生發現,第二被告人身後有3名男子(紅毛傑、雞丁(即第三被告人)、X)。當他們走到黃先生跟前,第三被告人便對他說:「依家唔係打你,依家同你傾啫。」此時,一輛車快速駛過來,停在他們身旁。第三被告人對黃先生說:「上車,依家同你傾。」黃先生拒絕登車。

6.那群男子(包括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二話不說,便揮拳襲擊黃先生,亦有人用玻璃樽打他的頭。黃先生推開他們,跑到馬路上,打算跨過輕鐵路軌的圍欄逃走(見證物P2,照片3)。可是,他未能跨過圍欄,該些男子繼續在輕鐵路軌旁繼續襲擊他。其間,第二被告人用破了的玻璃樽插向黃先生。黃先生用雙手擋隔和保護頭部。結果,他雙手及頭部背面受傷(傷勢見證物P1、P3至P6)。襲擊結束前,黃先生看見第一被告人站在約40呎外觀看,並有按電話的動作。襲擊結束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一干人等跑向第一被告人。他們會合,然後一起離開現場。

7.同年7月24日,黃先生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為襲擊他的人。

8.蕭先生稱,事發當晚,在元朗西鐵站外看見男子「龜仔」與一女子一起。當蕭先生與朋友們走到事發現場的便利店附近,他看見3至5名男子(包括龜仔、哈利(即第二被告人)、紅毛傑)。龜仔喝令黃先生站着不要走,並首先出手襲擊黃先生,其他男子也加入。龜仔和紅毛傑均用玻璃樽打黃先生的頭,亦用破了的玻璃樽插他的手。哈利則揮拳打黃先生。蕭先生見狀,便跑到後巷致電報警。

9.同年7月24日,蕭先生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第二被告人為襲擊黃先生的人。

辯方案情

10.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12.第一被告人稱,事發當晚,在元朗西鐵站外,有3男2女望着他。當時他正在該處吸煙,剛巧遇到一位女性朋友,打算乘的士送她回家。

13.送了女性朋友回家,剛下樓便聽到打鬥聲。途人均向新元朗中心朝,自己也好奇上前觀看。第一被告人發現,被襲者是黃先生(綽號「朱朗」),但沒有施以援手,因害怕自己也遭毆打。他表示,黃先生只是點頭之交,全名也不知道。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

15.黃先生遭數名男子襲擊而令身體受嚴重傷害,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關鍵是,誰人襲擊他?關於這一點,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至為最重要。

16.本席細心考慮了黃先生和蕭先生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發現,他們各自的證人供詞,與他們庭上的證供均存在明顯分歧;兩人庭上的證供亦有很多不吻合之處。而這些分歧和不吻合之處,是無法解決的。現分析如下:

(i) 根據黃先生庭上的證供,雖然事發當晚他先後看見第一被告人3次,但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襲擊他。可是,他在首份證人供詞(日期2012年6月27日)卻表示:「其間,我見到龜仔亦走埋出嚟打,但我唔知佢喺邊度走出嚟﹒﹒﹒」而在列隊認人後的證人供詞,他也這樣說:「11號男子[即第一被告人]於案發當日有份拳打腳踢我。」對此,黃先生解釋,錄取證人供詞時,他覺得第一被告人曾襲擊他。但到出庭時,他不肯定第一被告人是否有份。另一方面,蕭先生作供時指,他看見龜仔和紅毛傑用玻璃樽打黃先生的頭和插他的手。他亦表示,認識龜仔。可是,他未能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龜仔。對於龜仔是否第一被告人;而龜仔又有否襲擊黃先生,本席存疑。

(ii) 接受黃大律師盤問時,黃先生稱,事發前,他與紅毛傑因「面書」(Facebook) 上的事情不和。他相信,今次遇襲,應該與此事有關。他承認,當天受襲時,已有這個想法。可是,他在6月27日的證人供詞卻表示:「今次被襲原因我唔清楚,亦從冇與人結怨。」關於這一點,黃大律師追問,黃先生解釋,錄取證人供詞時不知道,後來才想起[原因]。很明顯,黃先生的證供自相矛盾,前言不對後語。

(iii) 關於第二被告人的角色,黃先生在庭上才首次指稱,當他逃至輕鐵路軌旁,第二被告人便拾起地上的破玻璃樽,向他亂插。不過,他的證人供詞卻完全沒有提及此事。他整份供詞,只提及紅毛傑一人用玻璃樽襲擊他。此外,黃先生的證人供詞亦記載:「其間,我感到雙手比人用利器不斷咁插。」就此,黃大律師質問黃先生,既然聲稱看見遭人以玻璃樽亂插,那為何用「感覺」和「利器」二詞?黃先生解釋,證人供詞由他口述,警員筆錄;遣詞用字由警員負責。

(iv) 襲擊前,雞丁(即第三被告人)與黃先生的兩次對話,並沒有記載在黃先生的證人供詞。黃先生解釋,警員沒有問,所以沒有記載。其實,黃先生作供時,也沒有詳細描述雞丁如何襲擊他。至於蕭先生,他未能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第三被告人。

(v) 關於第二被告人,蕭先生稱,事發前,沒有聽過「哈利」這名字,亦不認識哈利這人。他承認,受襲後,黃先生曾告訴他,其中一名施襲者叫哈利。於是,他轉告朋友。後來,朋友在「面書」向蕭先生指出,某照片中人就是哈利,而他認得該人就是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蕭先生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不可靠。他能認出第二被告人,很可能是受了黃先生及朋友的「污染」。

(vi) 關於3位被告人的電話紀錄(證物P11至P13),該些通話紀錄顯示,事發當晚午夜至零時30分這時段內,他們3人沒有互相聯絡。很明顯,控方指控第一被告人用手機聯絡各人襲擊黃先生之說,不能成立。

17.綜合以上各點,身為陪審員,本席對黃先生和蕭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因此,本席無須評論辯方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本席明白,空穴來風,未必無因。黃先生受襲,本席深表遺憾,唯本席必須按照證據和法律作出裁決。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