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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8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1276至11278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公司(下稱“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三張傳票所指控的控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為「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另一項控罪則為「沒有確保在工作地方提供安全進出口」。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上訴人為負責翻新和加建位於控罪詳情所指地點的工業大厦之總承建商。控方第 2 證人為勞工處之職業安全主任,事發時在隔鄰大厦之天台觀察有關地盤。他指看見一名工人在一竹棚上進行“撒沙仔”工序,在他觀察的5 分鐘內,工人曾在竹棚爬上爬下。 3.後來他在上訴人的總管劉先生陪同下,在地盤巡查,看見3 名工人在16 樓的一個洗手盆洗手,他指洗手盆和樓邊相距只約70 厘米,而樓邊並沒有圍欄,3 名工人亦沒配戴防墮設施。 4.他再到觀察到工人在竹棚爬上爬下的位置,但已不見工人踪影,但他指工人本來的工作位置離天台地面約4.7 米,但該處並沒有底護板、踢腳板。 5.辯方的證供是,上訴人已有機制確保該處安全達標,並對工人進行定期培訓,亦已敦促工人在竹棚工作須配戴個人安全裝備,辯方第 2 證人是地盤總管,他不同意洗手盆和樓邊的距離只有70 厘米,他稱正確距離為1 至1.2 米,而樓邊缺口是有鋼索圍欄的,他同意勞工處人員巡視時鋼索是鬆開了,但當日早上他巡查時,鋼索是正常的。 6.他又表示當日並沒安排或指示工人在有關的竹棚工作,事後亦嘗試找尋控方證人所指看見在竹棚上的工人,以期找出他屬那一分判商、正在進行什麼工序,但不果。 上訴理由 7.上訴理由,可綜合為以下數點: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指,上訴人是總承建商一點是不容置疑的。控方第 1 證人就著業主和上訴公司之間的合約作供,他同意根據合約,上訴人公司的身份,可以說是總承建商,再者,辯方亦從沒有向控方第 1 證人指出上訴公司並非該地盤的總承建商,即使辯方證人亦沒有一人在庭上作供稱上訴公司不是總承建商。 9.就控方第 2 證人的可信性方面,辯方的盤問方向,是指他的書面供詞較他庭上的證供簡單,例如說,他在書面供詞,沒有寫出看見工人在竹棚爬上爬下;他在看見三個工人洗手後行了一個圈,該三名工人其中之一人的名稱和身份屬於那一位判頭的工人,答辯人指這些均非本案關鍵或重點所在,而控方第 2 證人,亦不諱言,他省略了記錄低這些細節的原因是因為覺得這些細節與有關罪行沒有多大的關係。 10.答辯人指裁判官不賦予辯方呈堂的照片任何的比重的做法是正確的,特別是顯示洗手盆和樓邊之間的距離的照片是從一個偏側的角度和位置所拍下的,並不能依賴作顯示兩者距離的最佳證供,再者,該些照片並非巡查當日拍攝的,法庭亦無從得知所顯示的洗手盆,是否就是當日16 樓的洗手盆。該些事後拍攝的照片,顯示天台電梯機房外有竹梯,並不等同巡查當日亦有竹梯的存在,況且,如果當時真的有竹梯,控方第 2 證人根本沒任何理由不拍攝以茲證明。 11.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辯方證供不能令他對控方證供和案情存疑,是指他找不到任何理由,懷疑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代表裁判官把法律原則弄錯,反而顯示裁判官完全明白到只要對控方證供稍有懷疑的話,她便不應接納控方的證供。 12.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只能控方證供的決定和拒納辯方證供的決定都是對的,本案證供充足,不服定罪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13.本席先處理上述的上訴理由 (2)。 14.上訴人大律師依賴裁斷陳述書中以下的一句,指出此句子顯示裁判官認為,控方的證供除非有證據反駁,否則應被接納,違反了控方具舉證責任之原則: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1 段已開宗明義地道出,她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公司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無罪”。她跟着逐一分析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並列舉出她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納辯方證人證供的理據。她認為辯方的證供或陳詞並沒有致使控方案情存疑之處,明顯地是指她考慮了本案的整體證供,當中包括了辯方的證供,但在衡量之下,她並不認為控方證供有所動搖。這與混淆了控辯雙方之舉證責任、或違背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相提並論。 16.本席現處理,上訴人是否屬該地盤的總承建商一點,根據香港法例第 59 條《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2 條指,
17.再本案而言,根據有關之合約,上訴人是這個項目的承建商,即使可能有其他的承建商在同一地盤工作,控方第 1 證人所指上訴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一點是不容置疑的。 18.至於控方第 2 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以及運用常識及生活經驗來衡量他們的證供以裁定他們的可信性,上訴法庭一般並不會干預裁判官這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 2 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比他在書面口供中所述的詳盡,並非事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表明,她已考慮這點,但是她認為這方面並不會動搖控方第 2 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亦已考慮上訴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指出的、控方第 2 證人所承認省略了的記錄,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這方面的議題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19.照片方面,本席亦同意答辯人大律師所指除D4以外,其他均不是在巡查當日拍下的。再者,雖然上訴人大律師力陳,D4照片是在事發當日拍攝,應可反駁控方所指洗手盆與樓邊的距離,然而,控方第 2 證人在作供被盤問時,已清楚表示他不清楚該照片所拍攝的是否同一樓層的情況(上訴宗卷第 174 O),拍攝的角度既不全面又有所偏側,可協助法庭處理本案關鍵事宜作出裁決的用處,極為有限,裁判官不賦予照片內容任何的比重實屬無可厚非。 20.就着辯方第 2 證人所稱16 樓有符合要求的鋼索,但是不知道為何原因他在巡查當時鬆開一點,裁判官明顯是不相信第 2 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事實上,第 2 證人的證供亦過於事有湊巧,更顯示如果曾經安裝鋼索的話,根本就是安裝不穩當或不牢固。 21.裁判官須就其席前的整體作出衡量,她有權憑藉證人的證供內容,回答問題的神態舉止,給予的答案的上文下理等來評定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自可作出辯方第 2 證人是否“自相矛盾”、“避重就輕”,證供是否“於理不合”、令人“難以置信”的裁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6 段中只是列出她在作出上述裁決的心路歷程,這完全有別於剝奪了辯方第 2 證人就着其證供備受質疑的部分作出回應和解釋的機會,或者在缺乏來自辯方第 2 證人的回應和解釋下徑自作出並無實質證供支持的結論或裁決的情況。 22.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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