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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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6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63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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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有關父親申請留宿探視權的申請的聆訊。 2.在處理案情以前本席先處理兩件事情:首先,母親要求社工在提交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時,代她呈交四份文件,並要求社工不要將這四份文件給父親,社工也按母親的要求將文件交到法庭。四份文件分別是:(1) 完全與案無關,一份報章報導所謂屯門警察宿舍受小三寫信滋擾的剪報;(2) 和 (3) 分別是母親寫的兩封信,內容是她對上述新聞的個人感想,她對父親的品格行為方面的批評,和她對留宿探視的看法,其中的要點,她已在與社工面談時向社工提出;(4) 則是一疊照片,母親說內容是父親給她的短訊。對此,本席在此指出社工並非郵差,訴訟任何一方不應私下要求社工代為轉遞文件給法官,社工也不應該替訴訟任何一方轉遞文件給法官。通常來說,訴訟任何一方必須按照法庭的指示和法庭頒下的時間表來提交証供,而有關証供也應該以誓章的形式提出,由當事人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也不能對訴訟另一方隱瞞。法律程序,著重公平、公開、公正。母親現時處理上述四份文件的方法,不公開、也並無事先得到法庭許可。法庭在聆訊前即庭將文件退回給母親,也並不打算就該四份文件的內容,給予任何比重。本席注意到母親在2013年1月9日也曾經請社工代她轉交信件和附件多頁,母親也在該信件抬頭註明: “此信件請法官不要給父親知道” 。本席在此重申,母親必須停止類似的行為,在這方面母親若有疑問,應儘快尋求法律意見。如前述,訴訟雙方應該按照法庭指示和法庭頒下的時間表提交証供,而証供也應以誓章形式由當事人存檔法庭和送達對方,若訴訟任何一方另外有提交証供的需要,應先以雙方傳票方式向法庭作出申請,待法庭處理他在這方面的要求。在這一方面,訴訟雙方也應該參考實務指示15.13第5 段關於任何一方將誓章送交法院存檔的規定。 3.第二,本案前後經由不同社工處理,父親存檔誓章批評社工麥太偏袒母親,缺乏危機感,處事輕率。本席認為從証供可見,社工花了大量時間,按照法庭的指令,細心的安排探視,也就探視、留宿探視,向法庭提交專業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本席不接納父親對麥太的批評。 法律 4.在處理證據證供之前,應先參看有關未婚生子女事宜申請的適用香港法例,適用於這些申請的一般法律原則可見於《2012年未成年人監護 (修訂) 條例》修訂後的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該條例有關部份如下:-
訴訟雙方的背景和他們的關係 5.呈請人母親在中國出生,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於1984 年畢業。 母親於1989年與一名香港商人在內地結婚並育有一名女兒,她的丈夫於1997年5月因腦癌離世,而她和女兒在同年8月來香港定居,當時母女兩人居住在九龍慈雲山她的先夫所購買的一個私人單位,母親在慈雲山經營一間士多維持生計,女兒現年21歲,獨居於慈雲山的私人單位,自立生活。 6.答辯人父親在香港出生,至中五教育程度,1993年畢業,同年成功投考警員,任職警員至今。父親於1997年與第一任妻子結婚而這段婚姻內並沒有任何子女,雙方在1998年分居,在2000年離婚。父親在2001年再婚,他和第二任妻子分別於1999年及2001年誕下兩名女兒,一家四口居住在九龍灣一個警員宿舍單位,他與第二任妻子在2008年離婚,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管養權。 7.訴訟雙方在2005年認識,其後發展成為情侶和開始同居生活,母親說她知道父親當時的婚姻和家庭狀況,當父親於2008年辦妥和第二任妻子的離婚後,母親和她的女兒亦搬到九龍灣父親的居所 (“同居居所”) 和父親及他的兩名女兒同住。 8.母親說在2008年11月她發現父親與大女兒的補習老師“上床”,事後父親按母親的要求簽署一份文件說明母親和她的女兒可享有在同居居所的居住權而父親也在文件上說明會在經濟方面供養他們。 9.在2010年1月7日母親誕下涉案未成年人“J”。由於訴訟雙方都須要外出工作,父親顧用一名外傭照顧 J。 10.在2010年5月3日父親和兩名女兒離開同居居所搬到牛頭角他的母親居住的公屋單位和他的母親同住。父親說其後母親更換同居居所的鐵閘的門鎖,令父親不能返回同居單位,直至大約同年9月以後,在母親同意下父親不時返回同居居所照顧J。 11.母親說J出世後,在大約2011年1月她發現父親和一名護士 (即父親現時的未婚妻) 開展另一段感情。 12.父親否認母親所說他和大女兒的補習老師「上床」,父親認為母親刻意醜化父親。父親說母親當初答應照顧他的兩名女兒,但母親對大女兒有偏見,常以蝕本貨、臭狐精、賤貨等粗言穢語喝駡大女兒,父親不滿母親的行為,所以在2010年5月搬離同居居所和母親分手,在其後才和現時未婚妻發展另一段感情。 13.父親認為母親經常打理士多的工作,在工餘時間又喜歡和朋友跳舞,常疏於照顧兒子J。父親說在2012年5月期間J持續生病兩個星期,但母親疏於照顧,父親需要多次請假照顧兒子,和帶他看醫生。父親說他感到J被冷落,十分心痛,於是在2012年6月帶走J,他希望J由他和他的未婚妻照顧而能夠健康快樂地成長。為此,於2012年7月父親搬往馬鞍山一個較大的租住單位,而小女兒亦搬到他的新居和他們一起生活。大女兒現時和外婆同住。 14.母親在2012年7月26日向法庭提出J管養權的申請。 15.嚴暫委法官於2012年8月20日頒令父親須於20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或以前將J送返同居居所交回母親,而父親可享有合理探視權;又頒令將案件的聆訊押後至2012年11月14日。 16.法官又指示社會福利署長須就管養權和探視權呈交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7.根據2012年8月20日的命令,父親於2012年8月25日將J送返同居居所交回母親照顧,一直至今。 父親探視的情況 18.法庭頒令父親可享有合理探視權,但父親探視的過程並不順利。按照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由法庭在2012年8月20日頒令後直至2012年11月14日的聆訊這段期間,父親只能進行3次探視。第一次探視是在2012年10月5日,由下午1時至4時,在同居居所進行,父親探視期間由社工和母親同時間陪同;第二次是在20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至2時,也是在同居居所,父親探視期間也有社工和母親同時間陪同;第三次在2012年10月28日,由下午2時至4時,母親同時間陪同。 19.在2012年11月14日嚴暫委法官頒令將J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予母親,而父親則獲界定探視權,於每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下午4時進行,見面地點在九龍灣德福商場,母親可在同一時間陪同J。法官指示社會福利署長就留宿探視向法庭提交更新社會福利報告,又將有關聆訊押後至2013年2月1日。法庭也頒令如無法庭許可,訴訟任何一方不得在J未滿18歲前將他帶離香港。 20.社工綜合訴訟雙方提供的資料,報告在2012年11月14日後直至2013年2月1日期間有關父親探視的情況如下:
21.於2013年2月1日嚴暫委法官將有關聆訊再押後至2013年5月20日,並頒令父親獲每隔一個星期進行一次探視,時間和地點由社工安排,另指示社會福利署向法庭提交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心理學家報告。由2013年2月1日的聆訊直至2013年5月20日期間父親探視的情況概括敍述如下。 22.在2013年1月20日J 診斷患有水痘,直至2月21日才康復。在J出水痘期間,母親認為J不宜外出,父親也沒有堅持探視的要求。 23.至2013年2月27日因為掛念J,父親到J就讀的幼稚園門外,當J放學時與他見面。母親認為父親的行為令家人和J受驚,父親則表示當天和J見面時,J情緒十分穩定,說J當時還說要父親和他一起返屋企。 24.有關探視安排方面母親向社工表示希望探視在逢星期五進行,因為J第二天無須上課,母親堅持每次見面的地點必須是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的辦事處,並有社工在場。 25.探視日期是經由社工與訴訟雙方相量後安排的,雖然法庭頒令探視安排以隔一個星期進行,但因為母親表示事務繁忙,所以往往未必能如期舉行。 26.父親在2013年3月及4月期間,在社工的辦事處曾進行4次探視,分別在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4月19日進行,母親同時間陪同,探視情況大概順利。但社工注意到,探視期間J會說“衰人”、“唔啤錢養仔”、“同衰人玩”等說話。 27.對於探視的安排,母親對社工說她希望能夠同時間陪同J和父親見面,因為J性格單純如白紙一張,她非常擔心“唔知父親會對J做乜嘢”。 母親對留宿探視的立場 28.母親認為父親不負責任,他離開她們兩母子,另結新歡,又曾經要求她和J遷離同居居所;她認為父親在2012年6月4日帶走J兩個月,使兒子與母親分離,行為令J受到心理創傷;亦指出父親有複雜的婚姻關係,前後有多位女性有婚姻或同居關係,並育有親生子女3個,她憂慮父親的複雜的婚姻關係會對J將來的婚姻觀念有負面影響;她亦不滿父親教導J稱呼他的未婚妻為“媽咪” ;母親又指出父親的大女兒現時並非和父親同住,認為這反映父親和未婚妻並沒有能力同時照顧3名兒童。 29.簡而言之,母親認為父親道德敗壞,擔心他的行為對J的成長發展有不良影響,堅決反對安排留宿探視。母親建議維持安排一個月一次的日間探視,地點是社工辦事處,並須要社工在場。 父親對留宿探視的立場 30.父親認為母親工作時間長,常把J交由家傭照顧,學校長假期時J亦只得家傭陪伴;另一方面,父親表示他和未婚妻都重視親子關係,所以他們會盡量互相配合工作時間,使他倆或其中一人可親自照顧兒童,而他的家傭只當輔助角色。所以,父親認為J在他的家庭生活,可得到親人照顧,而且有兄姊相伴,假期時亦可有家庭活動。 31.父親又指出母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他憂慮母親是否且備照顧J的精神能力。 32.父親又懷疑母親教唆J說“衰人”、“唔俾錢養仔”這些說話,向他灌輸仇恨思想,影響他的健康成長。 母親的回應 33.母親說她承擔沉重的家庭經濟負擔,既照顧兒子,亦須要工作。她每天早上大約7時離家工作,中午回家,照顧J午膳,與他玩耍及陪他午睡,大約下午5、6時返回店舖工作,至晚上時回家,替J洗澡,為他準備宵夜,並安頓他睡覺。學校假期時,她會安排家傭帶J到她的店舖,由她照顧,又會安排家傭帶J到附近的冒險樂園、公園或室內運動場玩耍。近月,她亦替J報名參加游泳班。由於母親為自僱人士,她能彈性安排工作時間以照顧J。 34.因睡眠問題,在2012年母親到東九龍精神科中心求診,前後大約3個月。她說醫生並沒有診斷她有精神病,認為她只是需要吃安眠藥。母親說她得到女兒的支持,己經康復,也沒有再覆診。但母親不同意社工索取其醫療報告。 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35.臨床心理學家經調查後的報告和專業意見是,母親對父親十分不滿,認為父親傷害她,又利用J的管養、照顧和探視等爭執作為威脅她的手斷,她認為父親在2012年6月4日帶走J的目的是在迫使她搬離同居居所。母親認為父親的未婚妻和父親是同一黨,企圖從她奪去J,令她孤單、無助。她認為他們不負責任,不道德和狠心。 36.母親不相信父親或他的未婚妻能夠細心的照顧J,她認為既然父親如此差勁,J與父親多接觸,對J無益,所以父親的探視維持在最低限度便可以。母親覺得J需要和母親在一起,也認為J和母親和她的女兒一起,可以快樂健康成長。母親堅決反對留宿探視,也認為父親探視時她需要同時間陪同。 37.臨床心理學家認同J和母親相伴時感到安適和快樂,也喜歡親近母親。對於父親、母親和J之關的互動關係,臨床心理學家有以下的觀察:-
38.臨床心理學家建議法庭考慮頒令父親有留宿探視權,以鼓勵父子有建立良好的關係。 社工的意見 39.根據調查資料,社工也同意訴訟雙方都十分關心和愛護J,而J也與他們有良好的關係,J尤其顯得依附照顧他日常起居的母親。然而,訴訟雙方的關係欠佳,或許引致J在父母同場時感到不安或困惑,因此,J與母親和父親個別相處時,表現較輕鬆自在。 訴訟雙方對社工、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的回應 40.今天的聆訊時,本席聆聽了訴訟雙方對幾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的回應。扼要來說,訴訟雙方都重覆了他們分別已在誓章証供和已向社工表達的案情和立場。 判決 41.小心考慮全部証供後,本席採納臨床心理學家、社工的意見,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為了J的最佳利益,法庭應採取迅速、果斷的措施,改善現時父子關係不能正常發展的情況。 42.父親的未婚妻和前夫所生的兒子 (現年13歲),小女兒 (現年11歲),都表示若果J返回馬鞍山居所生活,他們都願意照顧他,樂意陪他玩,兒子和小女兒更表示在J走後掛念J。 43.父親現時和未婚妻,和她前夫所生的兒子及小女兒一起住在馬鞍山的租住單位,單位面積約為70 平方米,有兩間睡房、一間客飯廳、露台、廚房和衛生間,父親和他的未婚妻睡在其中一間睡房,睡房內設有一張雙人床,而小女兒和未婚妻的兒子佔用另一間睡房,小女兒睡在房內雙層睡床的上格床而未婚妻的兒子則睡在下格床,家傭於夜間睡於一張放在這睡房內的單人摺合床褥。客飯廳有足夠的傢俬電器,還擺放家庭照片。整體而言,家居環境佈置整齊清潔,空氣流通,景觀開揚。 44.父親說若果J返回馬鞍山租住單位居住,他會安排未婚妻的兒子與J 同睡,未婚妻的兒子亦願意和J 一起睡。 45.父親又說他已經得到上司同意,他可以在週末放假以照顧J。 46.本席同意社工的意見,即兒童在父母離異後能與不同住的父或母親保持聯繫及得到情感支援,能為兒童的身心發展有莫大裨益,為鞏固父親和J的親子關係,定期的探視安排是重要的。探視期間父親表現對J關懷,能細心照顧及教導他,亦沒有對J有負面影響,本席認同並沒有安排社工在場監管每次探視的需要;另外,為讓父親利用探視時段安排更多不同活動,促進兒童的健康成長,有關探視應該在社工辦事處以外其他的比較輕鬆的環境下進行。 47.小女兒、父親的未婚妻及她的兒子均願意接納J,並曾與J有愉快的生活經驗,加上父親有能力照顧J,本席也同意父親具備留宿探視的客觀條件。 48.小心考慮全部証供以後,本席頒令父親的界定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由2013年7月1日開始直至2014年3月31日規定如下: -
49.除法庭另有規定外,上述界定探視、留宿探視安排為期9個月,法庭會在收到社會福利署長提交的進度報告後,安排聆訊檢討有關安排的成效,和就J的事宜作出進一步命令。
呈請人親自出席 答辯人親自出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