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偉

Case No.HCMA 28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8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交通違例) 2012年第1554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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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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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3日
裁判日期: 2013年5月23日

判案

1.上訴人在2012年11月1日在青朗公路觸犯一宗「沒有遵守使用右邊行車線的限制」罪。警方在現場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警方其後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12年11月9日「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即“表格2”)並以郵寄方式寄到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在期限內,上訴人沒有依照繳付罰款,亦沒有提出爭議。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按照條例頒令上訴人繳付罰款,附加罰款及堂費,合共$1340。上訴人其後申請覆核被拒,現不服命令提出上訴。

2.裁判官在判令理由書上,已經解釋在覆核時,上訴人作供確認表格2和法庭命令上的地址正確。上訴人亦確認收到表格2及沒有在期限內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向警方就違例事項提出爭議。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解釋由於現場警員在填寫定額罰款通知書時,寫錯了他的名字及串錯了街名。因此上訴人認為警方有舉證責任。因為警方填寫定額罰款通知書時出錯,所以他沒有繳付定額罰款。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有參考適當的案例。裁判官考慮了Yeung Sit Fong[1]一案。該案例已清楚表達警員在現場向上訴人所發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是否有效,都不會影響表格2的法律效力。警員在現場其實可以不發出任何定額罰款通知書。警務署署長只需倚賴其後郵寄給上訴人的表格2,該表格2已有效。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九段說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完全無理據,因此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5.裁判官亦說出上訴人已經承認他收到表格2,但沒有在21 天的期限內繳付罰款,亦沒有向警方提出有任何法律爭議。上訴人是否干犯表格2所述的該罪行,又或者如果案件進行審訊控方的檢控最終可否成功,不是裁判官在覆核時處理的議題。因此裁判官認為是沒有任何酌情權更改或延長表格2所訂下的21天期限。

6.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在覆核時,再次重覆在裁判官席前的申請理由。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處理覆核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干擾裁判官的頒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7.頒下訟費令,上訴人需支付上訴訟費$1,000給答辯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ACC 57/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