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公俊

Case No.DCCC 21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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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公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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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6月3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Mr Samson 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O Kai-ming Selwy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 Chan & Leung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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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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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梁公俊,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2012年10月31日,被告承認他作為侵入者進入九龍紅磡必嘉圍7號福年新樓B座9樓4室A房後,在該處偷竊一部電視機、一部DVD播放機、一把風扇及兩隻手錶。

3.被告承認的案情指出:涉案的福年新樓B座9樓4室為一往宅單位,單位內分拆成三間獨立房間(即A、B及C房)。案發時(即20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事主鄭愛芳女士為A房住客,被告人則為C房的住客。於2012年10月31日中午約十二時許,鄭女士離開居住的A房外出工作。離開前,鄭女士把A房房門鎖上。至同年11月1日凌晨約一時許,鄭女士返回住所,她發現擺放在A房內的一部電視機、一部DVD播放機、一把風扇及兩隻手錶被人盜去。上述物品均為鄭女士的私人財物,共值約港幣1,100元。因鄭女士當時已非常疲倦及打算搬離上址,她沒有馬上就此事報警。

4.同日上午六時左右,鄭女士再次離開A房,外出工作。同日中午12時許,鄭女士獲警方來電,告知A房房門遭人爆開,她即時趕回其住所。於抵達後,鄭女士發現A房房門已租人破壞,但房內並沒有其他損失。此時,鄭女士向警方道出早前發生的失竊事件。

5.警方獲取了2012年10月31日福年新樓B座升降機內錄得的閉路電視片段。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當日下午四時左右,被告人與一女士(後知為被告人的女友馬芷欣)一起乘坐升降機。當時二人手上均持有物品,而被告人手持的物品則有綠色的布包裹著。

6.於2012年12月19日,警員到達被告所租住的C房執行搜查令進行搜查。經搜查後,警方於被告在場下,撿獲房內一幅綠色窗簾(即早前被告人於電梯內用以包裹其手持的物品的綠色布),期間警員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嗰日我見A房度門爛咗,我入去見到部電視,以為冇人,咪搦去賣囉。」

7.於其後的兩次錄影會面,被告承認,於警方搜獲的閉路電視所出現的男子和女子(即其本人及其女友馬芷欣),被告聲稱當時手持的物品為電腦視屏,而其女友手持的物品為喇叭和錄影機。電腦視屏是被告從朋友處借來,而喇叭和錄影機則為被告本人的財物。被告承認,電梯中用以包裹手持物品的布塊,即警方於其住所搜獲的綠色窗簾。

8.於第二次的錄影會面,被告承認於案發當天(即10月31日),被告人行經A房時,發現房門打開。其時,被告看見A房地上擺放著一電視機、一部DVD播放機及一把風扇。被告當時看見房內無人,他進入A房,帶走以上物品,聲稱他打算將上述物品帶給他的朋友華仔。被告將上述物品搬進自己的房間,其後於女友協助下,將物品帶離住所,被告負責搬運上述的電視機,而女友則負責搬運上述的DVD播放機和風扇。他們乘的士,將電視機、DVD播放機和風扇,送至華仔與大角咀詩歌舞街的住所樓下。被告對華仔的詳細地址已並無印象,其後他亦與華仔漸漸我去聯絡。

9.被告承認,於案發當天10月31日,他未經鄭女士同意下,非法進入鄭女士居所的A房,不誠實地盜去鄭女士擺放在A房內的財物(即上述電視機、DVD播放機、風扇及兩隻手錶)。被盜物品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尋回。

10.被告現年20歲,他曾接受中一教育。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與2008年9月,因干犯盜竊罪,被法庭判往更生中心;於2012年2月,因普通襲擊罪,被法庭罰款;於2012年7月,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法庭判以6個月監禁。

11.法庭有見被告的年紀只有20歲,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有關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報告指出,被告因曾被判監,故不適合於勞役中心接受改造。被告並無毒癖,毋須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但被告身心均適合於教導所接受改造。報告建議,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有關被告人的青少年罪犯評核委員會報告指出,被告人急需一段長時間具紀律性的訓練,以幫助被告人重建他的品格,更正他的價值觀及行為。報告認為,教導所可提供被告的職業及教育訓練,加上三年的條例監管是有助於被告人改過自新。因此建議以教導所作為本案的判刑。

12.辯方蘇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明白判刑前報告的建議,但被告個人認為,他已曾於監獄服刑,他認為教導所的訓練對被告人幫助不大。蘇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他應獲一般的判刑扣減。就著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案情顯示並沒有任何加刑因素,如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力,亦不涉及周詳的計劃。蘇大律師形容,本案是一順手牽羊的入屋犯法案件,案中失竊財物的價值亦不高。本案並不是同類案件的較嚴重者,被告人是承認控罪,蘇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較判。

13.本案是一入屋犯法案件。一般而言,經審訊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但法庭考慮被告的年齡只有20歲,法庭考慮了有關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法庭同意青少年罪犯評核委員會報告中所指,被告確是急需一長時間的紀錄訓練,以重建被告人的品格,糾正被告人歪曲的社會價值及行為,教導所所能提供的職業及教育訓練,對被告將來重投社會、改過自新,亦是有所裨益。雖然被告認為,他曾被判監,教導所對他的幫助不大,但法庭仍不欲放棄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最後機會。相對於3年的量刑起點,教導所的平均扣押時間約為18個月。法庭認為,於本案而言,考慮到被告被拘捕至今亦已有數月還押,教導所命令相對於即時監禁,對年紀只有20歲的被告人的改過自新是較有裨益。

14.因此,就著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