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龐維樂

Case No.HCMA 56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6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90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龐維樂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6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7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確保乘客的安全罪」,違反《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第45(1)(d) 及57(1) 條,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早上乘坐上訴人駕駛的一輛紅色公共小巴從荃灣往上環。當小巴駛至干諾道西時,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她須下車,上訴人亦舉手回應。當小巴駛入修打蘭街時,控方第一證人察覺小巴沒有靠左停下,她於是再叫「有落」。控方第一證人謂上訴人當時表現不悅,小巴亦隨即急停,停在行車線的中央,小巴左邊車身跟行人路還有一輛小巴闊度的距離。

3.當小巴急停後,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握著小巴的扶手下車,她先觀察左方修打蘭街街口的交通情況,在看見沒有車輛駛進後,便以正常的速度下車。當控方第一證人腳踏地面時,突然另一輛小巴很快駛至其身前急停下來。後至的小巴停下後,該小巴的右邊車身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祇有半呎的距離,控方第一證人雖立時作出反應,但感覺到其左腳腳掌卻非常痛楚。

4.當兩輛小巴駛走後,控方第一證人以跳彈的方式跳往一粉麵店前坐下和報警。控方第一證人謂上訴人所駕的小巴停下時左邊路旁是沒有車輛的,上訴人應沒困難將小巴駛往左邊行人路旁讓她下車。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任職小巴司機一年多。當天他駕駛的小巴由干諾道西左轉進入修打蘭街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下車。上訴人謂因後方有車緊貼著他的小巴,他遂駛前少許至修打蘭街靠前位置停下。上訴人謂他從控方第一證人語氣中感覺到後者對他不滿,他聯想到這可能與他沒有即時在干諾道西和修打蘭街交界的轉彎處讓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有關。

6.停車後,兩名乘客下車,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及一身形較小的女士。上訴人謂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步離小巴三步後,他才開車離去,他從沒有看到一輛從後高速駛至的小巴。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有否另一女乘客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下車在本案沒有關鍵作用。另外,裁判官也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講及曾否看過交通燈證供上出現的前後矛盾。

討論

8.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未能清楚講及當時下車的乘客是否還包括另一女乘客,但裁判官卻表示此另一女乘客是否存在不是關鍵作用,法律上實犯上錯誤。上訴人大律師進一步表示若此名女乘客先下車的話,則她定會被後至的小巴撞及,故當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後至小巴高速駛至時,她實是無中生有,其證供的可信性因而成疑。

9.初審時,當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及此方面的證供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她已記不起有否另一女乘客一同在該處下車,她亦指若情況確是這樣的話,此名女乘客應較她早下車。

10.即使有另一女乘客在同一地點下車,本案也沒有證供指該女乘客較控方第一證人早多少下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當控方第一證人在下車前,她曾觀察修打蘭街街口的交通情況,在沒有車輛駛至的情況下,她才扶著車門扶手下車,後至的小巴是在她步至地面時才高速駛至。明顯地,若另一女乘客的確存在的話,該名女乘客也有足夠的時間到達行人路。

11.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不應將小巴停在馬路中央讓乘客下車,令乘客承擔不必要的風險。另一女乘客的存在與否,又或控方第一證人在看交通燈此方面的證供此方面出現矛盾,在本案並不構成關鍵作用,亦與上訴人有否確保乘客的安全無關。

12.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才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