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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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6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0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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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17 歲,就讀中五,她在教會認識了上訴人已有10 年,她知道上訴人是一名教師。2012 年3 月,控方第一證人邀請上訴人擔任一辯論比賽的評判,雙方及後一直保持電話聯絡。除了該活動安排外,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並沒有其他的私人約會,兩人既非情侶,也沒有親密關係。 3.2012 年5 月2 日晚上,上訴人在荃灣中染大廈等候控方第一證人補習下課,表示可駕車送對方回家。當兩人步往上訴人的居所,即麗城花園的停車場取車時,上訴人不時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摟腰的動作。控方第一證人謂她雖希望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但始終沒有向對方表明。行程中,雙方亦曾就控方第一證人的體重傾談。抵達車旁時,上訴人突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可否抱對方,控方第一證人因事出突然,不知所措便回答「可以」。上訴人此時把雙手放在控方第一證人臀部,抱起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將控方第一證人放回地上後,瞬間再次抱起控方第一證人。當上訴人第二次把控方第一證人放回地上時,他突用右手手掌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打圈,上訴人更表示「你都唔係好重啫」。因事出突然,控方第一證人謂她當時身體僵硬起來,不懂作出任何反應。 4.上車後,控方第一證人謂上訴人更將頭部哄近她的頸項,控方第一證人驚慌起來,按動手持的手提電話,上訴人亦隨即停止上述動作和開動車輛。控方第一證人回家後致電控方第二證人 (一社工),簡述上訴人對她所作出的行為。 5.控方第二證人謂她在案發當晚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來電,控方第一證人在談話中表示一教友曾在停車場內將她抱起,她不喜歡對方的舉動,但不懂如何表達和處理。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祇呈上一份品格證人的證供。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討論 8.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指裁判官錯誤地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在第二次抱起控方第一證人時並沒有向對方查詢,裁判官講及「沒有問沒有答」是錯誤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上訴人是再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的。 9.本席有機會看過審訊的謄本,謄本顯示就第二次上訴人有否事前詢問控方第一證人這點,在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是表示「冇呀」的。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最初表示「無印象」,及後當辯方覆述她向警方提供的口供後,控方第一證人才表示「我諗有啩」及「有」等的回應。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証供分析」的第 (4) 段是這樣寫的:
11.首先裁判官並不是僅講及「沒有問沒有答」,他講及的是「即使沒有再問再答」。當裁判官這樣表示時,本席相信裁判官是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此方面證供上存有前後不一的地方,因此裁判官才表示「即使」,他也給予上訴人多一次誤信的可能性。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是給予上訴人疑點上的利益,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2.值得一提的是,次項的上訴理據中亦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真誠相信」或「誤信」這抗辯理由。從本席剛引述的段落看到,裁判官是知道這「誤信」爭議點的存在的,因此他才在裁斷陳述書內提及。 13.返回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一方亦指裁判官錯誤地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上訴人「突然現身補習社樓下」,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她與上訴人是預早相約當天會面的。 14.實際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証供分析」的第 (6) 段是這樣寫的:
審訊謄本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前往補習社前接獲上訴人電話,上訴人得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補習,他更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何時下課,意欲接對方放學。控方第一證人接著謂當天晚上7至8 時下課後,她遂致電上訴人,但是上訴人卻在電話中表示他已然在補習社樓下。雖然雙方有預約見面,但是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確實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何時下課,故控方第一證人在下課後致電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而言,上訴人已在樓下等候,這是她所意料不及的。不過,無論如何,本席同意當天雙方的見面並非突然。話雖如此,上訴人提議可駕車接載控方第一證人回家卻是突然的舉動。同樣地,及後步往停車場的舉動也是不在控方第一證人預期之內,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是打算乘搭巴士回家的。 15.因此,當裁判官表示事發當晚,「上訴人突然現身在補習社樓下,提議用車接送控方第一證人回家」時,裁判官的叙述並非完全不正確。上訴人並非突然現身,但是他是突然提議駕車接送控方第一證人的。不過,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即使裁判官在此點犯上錯誤,這也不影響最終的裁決,因為本案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定罪的決定。 16.上訴理據的第二及第三點,本席信納可一併處理。兩項的上訴理據,綜合起來指裁判官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事實,但卻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具真誠相信事主同意這交替抗辯理由。 17.就裁判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實,上訴人一方主要針對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講及:
上訴人一方認為裁判官不應考慮這些「超越合情合理」、「不合常理」、「借助環境」等因素,即使上訴人是藉詞親近,但這也非非法的行為。 18.藉詞親近當然不構成非法行為,但是卻可用作考慮上訴人是否具「真誠相信」或「誤信」這意念。從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看到,當裁判官講及以上的情節時,他是意欲指出雙方的關係祇是普通朋友的關係,但是上訴人卻作出一些超越這等關係的動作。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既然雙方關係並非親密,一個是已婚老師,一個是青春少艾,但上訴人卻在步往停車場途中藉著討論控方第一證人體重的問題尋找借口作進一步的接觸,動機是明顯不過的。在當對方沒有明示抗拒或不悅後,上訴人便將行動逐步提升。裁判官信納從整件事件可看到,上訴人由最初的單手摟腰、雙手放在臀部、手掌在胸部打圈,而至最終將頭部靠近頸項等,這都是得寸進尺的蓄意舉動,他因此排除本案「誤信」這可能性。 19.裁判官在「証供分析」的第 (3) 及(4) 段曾使用上「誤信」一詞,他信納上訴人有可能誤信其抱起控方第一證人的舉動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默許,但是裁判官接著在第 (5) 段否定了上訴人以手掌在控方第一證人胸部打圈是意外這可能性,他在第 (6) 段更講及上訴人要求將控方第一證人抱起量度體重的不合常理,最重要的是他在第 (8) 段講及:
20.當裁判官表示上訴人懂得先要「問取允許」、「知道不可隨意觸摸」、「故意地跨越界限」、「蓄意猥褻侵犯」及「明顯想作其他侵犯」時,本席信納他不單考慮過「誤信」這方面的證供,但是他也排除了「誤信」這可能性,他最終確信上訴人是蓄意侵犯對方的。 21.「誤信可接觸對方的腰部又或抱起對方」與「誤信可在對方的胸部上打圈」存在著頗大的分別,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允許上訴人作出前述的動作也不等於可讓上訴人觸摸胸部。假若上訴人是真誠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容許他作出在胸部打圈的動作,那麼他在控方第一證人按動手提電話時卻選擇立即停止及開車離去,這似乎於理不合。另外,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因時間關係,故須駕駛私家車接載控方第一證人回家。但是,上訴人卻用上20 分鐘的時間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步往停車場。在停車場內,上訴人更花時間兩次抱起控方第一證人。另外,在抵達控方第一證人的家時,上訴人又選擇排隊購買「麥當勞」。似乎,上訴人也不是太著緊時間這方面的問題。 22.在本案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除辯方律師在初審結案陳詞時表示上訴人具真誠相信外,本案沒有足夠理據支持上訴人的說法。考慮所有的陳詞後,本席信納上訴理據不足以推翻原有的裁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文志昌律師行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陳家成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