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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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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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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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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浚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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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iss Winnie M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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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ristopher Wo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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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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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王浚財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王浚財先生於2012年11月8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興路葵興休憩公園,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38公斤氯胺酮的0.48公斤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2年11月8日約下午5時27分,警務人員於葵涌葵興路葵興休憩花園截查被告人,及從被告人手中的紙袋內的兩個膠袋內找到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0.38公斤氯胺酮的0.48公斤粉末。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有人叫他把這兩袋「K仔」拿去給其他人,他自己不吸食的,並要求給他一次機會,不要拘捕他。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作出招認,內容包括他在互聯網上找到工作,替人運送東西,他接到這些東西時,看過後,相信它們是「K仔」,但他仍遵照吩咐把東西於約下午5時送到葵興給一個人,他知道他會得到數百元的報酬,及指出他並非是吸毒者。
涉案的氯胺酮撿獲時的街頭售價為57,12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於2010年1月28日有一次因搶劫罪而接受警司警誡的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現時17歲,而案發時只有十六歲五個月,他曾受中一教育,但因為沒有興趣讀書而輟學。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曾在一社會企業工作,但後來因為僱主財困,不能再僱用被告人,而令被告人失業。大律師指出,僱主指被告人勤奮工作,及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
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互聯網上找工作時被人利用而犯案。雖然他接到要運送的東西時知道是氯胺酮,但基於年紀輕,所以不知道要抗拒而觸犯本案。被告人被拘捕時,連那300元的酬金也未有收到。
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他的家人及社工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因一時貪心而犯案,令家人失望,現在已經感到非常後悔。他承諾,在懲教署內會努力充實自己,改過自新。他指出,他在案中已與警方通力合作及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事。他要求法庭從輕發落,使他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孝順父母。
在被告人的父母及兩名同父異母姊姊簽署的信中,父親指出被告人對觸犯法例已深感懊悔,父親指自己在事件上須負上一定的責任,但指出,基於他要照顧兩個有精神病的兒子,因此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社工在信中對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及指出被告人曾參與義務工作,受到讚賞,他相信被告人已徹底後悔,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家庭貧困,因此他失業之後不想負累家庭,而愚蠢地受人利用,觸犯本案。
大律師指,被告人年紀輕,及得到父母、家人和社工的支持,而父母及社工亦在庭上替被告人打氣。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非即時入獄的方式處理被告人,以幫助被告人更生。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中,就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3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9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380克氯胺酮,因此量刑基準應為九年九個月監禁。
被告人指自己因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更絕非是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於犯案時只有十六歲五個月,年紀是屬於輕的,但很多案例都指出,就販運危險藥物這類嚴重的罪行,除非被告人是極其年輕(extreme youth),否則法庭不應視之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犯案時已並非案例中所指的極其年輕的一類,被告人雖然沒有正式的刑事紀錄,但已有一次因搶劫罪而對他施行的警司警誡。其實社會已給了被告人一次機會,但被告人沒有珍惜及把握這次機會,在兩年多後就觸犯本案中的嚴重罪行。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和求情因素後,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即時入獄是唯一適當的刑罰。基於被告人犯案的時候,雖然並非極其年輕的一類,但他當時的年紀亦不算大,本席因此將量刑基準略為降低,採納9年監禁作為處理本案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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