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漢金 對 王楚香

Case No.LDPD 922/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9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 92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92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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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馬漢金  
   
答辯人 王楚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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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高勁修
審訊日期 :  2013年7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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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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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1)擱置本案判決;(2)批准上訴許可就判決提出上訴;以及(3)「補償我搬遷費用」。

背景

2.申請人是九龍旺角砵蘭街127號登德大廈4/F C室C房(「涉案處所」)的業主。

3.根據日期2012年8月19日的書面租約,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為一年,由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每月租金3,500元。

4.申請人指答辯人違反租約,未有繳付由2013年2月22日起的租金。申請人於是提出本案,申請收回處所及追討欠租及中間收益。

5.根據申請人存檔的送達誓章,申請人已把申請通知書送達答辯人並張貼在涉案處所的入口。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審裁處於2013年5月7日登錄判決,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交還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以及繳付由2013年2月22日至交還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3,500元計算,和訟費800元。

6.申請人其後獲發收樓令,執達主任亦已於2013年7月2日執行收樓令,將涉案處所的管有權歸還申請人。

7.根據答辯人存檔的誓章,她提出其非正審申請的理據是:「誣告我,理據不足。由租約開始直至2013年5月至6月份都有交租金。」

8.申請人在聆訊時表示,答辯人屢次被鄰居投訴滋擾,2013年2月更突然失蹤,沒有繳付租金。其後,答辯人的鄰居投訴涉案處所傳出異味,申請人進入處所查看,[1]發現房內十分骯髒並佈滿蟲子,申請人於是代為清潔。答辯人於2013年4月又突然回到處所,申請人要求她繳付欠租,但她不但沒有交租,還向申請人借貸,申請人於是於2013年4月18日提出本案。

9.答辯人承認曾於2013年2月入院。她將三張「租單」呈堂(證物R1[2]),證實已交回2013年2、3及4月份的租金。答辯人更指她已將5月和6月份租金連同3月和4月份租金一併於2013年5月15日以現金形式交給申請人的兒子,但申請人一方只發出3月和4月份租單,沒有發出5月和6月份租單,所以沒有任何證據。

10.申請人承認約於2013年4月20日收到2月份租金,之後再於5月15日收到3月和4月份的租金/中間收益,並發出證物R1作為收據。申請人表示,他於4月30日申請得直令時,並不知道兒子已於4月20日收到2月份租金,所以沒有在申請提及。

討論

11.根據書面租約第1條,答辯人須於租期內每月份的第一天(即每個月22日或之前)上期繳付租金予申請人。租約第7條又規定,答辯人拖欠租金超過七天,申請人便有權終止租約及收回處所。此外,申請人亦有權從保證金扣除申請人的損失。

12.答辯人的入院時間與申請人指她開始欠租的時間吻合,申請人有理據提出本案。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及呈堂證據,答辯人是於本案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補交欠租的。

13.答辯人沒有質疑申請通知書的送達過程。

14.本席接納申請人申請得直令時(即2013年4月20日),並不知道他的兒子已收了2月份的欠租。無論如何,答辯人當時仍欠交3月份租金,申請人有理據申請得直令。就本案而言,本席接納證物R1的「租單」只是申請人收到款項後發出的收據,並非於法律程序展開後重新確立雙方的業主與租客關係。

15.登錄判決時(即2013年5月7日)答辯人確實欠租,判決收樓及要她繳付欠租/中間收益和訟費並沒有問題。誠然,判決指答辯人須支付由2013年222日起的欠租/中間收益並不正確,正確日期應該是由2013年322日起,因為當時答辯人已補交了2月份的欠租。本席命令判決第2段修改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3年322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3,500元計算。」

16.判決給予答辯人沒收租賃權的寬免(參看判決第4段)。雖然她於限期前清繳3月和4月份的欠租,但沒有支付訟費800元,沒有滿足獲得寬免的先決條件。

17.無論如何,租約已終止,收樓令已執行,申請人已收回處所,答辯人亦已搬走,答辯人沒有理據要求重新使用涉案處所。本席撤銷答辯人要求擱置判決的申請。

18.判決是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規則在無反對的情況下作出的。答辯人不滿判決,正確程序是按第15(7)條規則提出擱置判決的申請,答辯人實際上已提出該等申請,而申請亦已處理完畢。答辯人同時申請上訴許可並不合乎程序,本席撤銷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19.至於答辯人「補償我搬遷費用」的申請,她在庭上要求申請人賠償由2013年7月2日至8月21日她入住旅館的費用,每日350元,以及保留申索搬遷費的權利。本席向她解釋,本席無權在本案處理她的旅館費及/或搬遷費申索,她須考慮在合適的法庭興訟。本席撤銷答辯人「補償我搬遷費用」的申請。

20.最後,答辯人在聆訊的尾聲要求申請人退回4,500元租約保證金。

21.申請人承認收取4,500元保證金,但拒絕將款項退還,原因是答辯人欠他的款額超過4,500元,他行使租約權利扣除保證金後,答辯人尚欠他款項。申請人的計算如下:


2013年5月22日至6月21日的中間收益

3,500元

2013年6月22日至7月2日(即收回處所的日期)的中間收益(3,500元 ´ 11 ÷ 30)

1,283元

判決第3段所述訟費

800元

收樓令申請獲審裁處批准的訟費

300元

小計

5,883元

扣除:保證金

(4,500元)

答辯人尚欠申請人

1,383元

22.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的計算,表示已支付5月和6月份租金,並堅持申請人須全數退回保證金。

23.答辯人要求申請人退回4,500元保證金,超出她的非正審申請範圍,她須在合適的法庭提出申索。本席在此表明,本席並沒有就答辯人有否支付5月和6月份中間收益的爭議作出裁決。

結論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2013年5月7日的判決第2段修改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3年322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3,500元計算。」除此之外,判決仍然有效。

(2)   撤銷答辯人於2013年7月9日存檔的非正審申請。

25.申請人並不要求訟費,本席就於答辯人非正審申請的訟費不作命令。

  高勁修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 按申請人所述,答辯人沒有將涉案處所上鎖。

[2] 證物R1有手民之誤,日期2013年4月10日的租單是約於2013年4月20日發出的,而兩張日期都是2013年5月15日的租單,應是3月份和4月份租金/中間收益的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