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寶曼

Case No.HCMA 35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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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寶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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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7月23日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到教導所服刑,她現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網上玩遊戲時認識本案的受害人,後來二人到賓館闢室尋歡。受害人睡醒時已帶同其褲袋內價值5,500 元的手提電話和700 元現金,不知所蹤。後來受害人遇見上訴人,通知警方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出於貪念而偷取上訴人的財物。

上訴人理由

3.上訴人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概述如下:

(1) 刑期太長,上訴人恐怕服刑完畢,不能適應社會;及

(2) 掛念家人,欲盡快與家人團聚。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多次重申,她認為教導所的判罰對她幫助不大,她寧可到監獄服刑。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裁判官在判處教導所令時已考慮本案的性質、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家庭背景,亦平衡了上訴人自身的因素及社會利益,教導所令合乎相關判刑的原則。

5.答辯人指,從各報告可見,上訴人自2007 年開始多次離家出走,完成中三課程後便輟學,自此過着漫無目的和沉迷玩樂的生活,常與不良友人流連購物中心及遊戲機中心。更為了賺錢而不惜做公關和援交來賺取報酬,她的父母對她疏於管教,而上訴人曾被判更生中心服刑,但後又重蹈覆轍。由此可見,一個被拘留的環境可助她脫離外在的誘惑,教導所的判刑和訓練可助她獲釋後更容易融入社會。

6.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接納教導所的報告和建議,判處教導所令,並無不妥、亦沒有違反量刑原則,故答辯人認為應予以駁回。

判決

7.上訴人案底纍纍,有4 項刑事紀錄,3 次不誠實罪行,又曾兩度違反感化令,被判感化、入住正新書院及判入更生中心,但此等判罰並未能遏止她的不誠實作為,可見她屬涉不誠實的積犯。裁判官在判刑時曾考慮過她再到更新中心服刑,但懲教署認為她已被判入該中心一次,今次再次犯事乃違反了監管條件,更生中心提供的訓練不再合適。然而,教導所報告則認為上訴人最適合被判到教導所服刑。

8.上訴人的年齡是介乎20‑21歲之間,她干犯的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裁判官在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後包括考慮了上訴人的品性、過往行為、犯罪情況,認為給予上訴人一段時間的教導,有利於感化上訴人,防止罪案發生,故採納上訴人自新的做法,完全合乎黃振昌 (2001) 4 HKCFAR 12案例所提出的指引和原則。

9.上訴人明顯抗拒教導所的刑罰,但法庭除考慮上訴人個人的意願外,更須考慮採取自新性質的處罰方式是否符合社會利益。本席認為上訴人口口聲聲表示教導所對她的幫助不大,卻又不能提出實際理據或自新方案,可見她根本對自己問題癥結所在洞察力不足,她仍須要借助紀律訓練來鍛煉守法意識及學習一技之長,教導所令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是上訴人最適合之判罰類別。

10.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