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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1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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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UNG PING SU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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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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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WONG SHUI YIN (黃水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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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NG YUK TONG trading as TONG SHING ENGINEERING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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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3日及4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 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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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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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事項
1.本案是一工傷案件,主要爭議事項為誰是僱主。
2.申請人鍾炳森(以下簡稱“鍾生”)的案件是他原認為第一答辯人黃水賢(以下簡稱“黃生")是他的僱主,因為黃生找他開工,支付他工資,陪他到醫院,受傷後兩次與他見面討論賠償事宜,並答允支付五分之四的工傷錢。後因黃生聲稱第二答辯人吳育堂(以下簡稱“吳生")才是申請人僱主,所以才加上吳生為第二答辯人。
3.鍾生的書面供詞內容包括:-
“意外發生經過
(8) 於約2010年8月中,黃生致電給我約我飲茶見面,在飲茶期間他告訴我他又承接了新工程,叫我於約9月份開工,並叫我多找2-3個工人開工,要晚上通宵工作。黃生知道行規,工作至3點就要計兩工錢,要做到5點就要兩工半。因此,這通宵工我會有$1,500至$2,000一晚。當晚,我找了我的兒子鍾志恆一起開工。我及兒子按黃生的指示於2010年9月19日晚上約9時到達他位於荔枝角道781宏昌工業大廈的工場取工具開工。當時除我及兒子外,另外還有三個工人,一個叫吳育棠,一個是吳育棠的弟弟,而另一個我則不認識亦不知他叫甚麼名字。約10時收拾好工具後,黃生便叫吳育棠的弟弟用小型貨車載他、我及所有其他人及一部中型貨車運工具(一部抽氣櫃)一起離開他的工場到觀塘鱷魚恤中心1樓羽壽司舖開工,以下簡稱「羽壽司」。當晚到達羽壽司時是約10時,黃生把所有人的平安咭(即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都登記好便叫我們去開工。黃生委派給我的工作是安裝抽氣櫃又即抽氣系統。
(9) 意外發生為2010年9月20日的凌晨約2時30分,當時我的工作快完成,即已接駁抽氣櫃的抽氣喉,我便從消防喉位置用雙手拿著工具即鎚仔、鉗、電鑽及較剪從抽氣櫃前面過後面準備按裝後面的螺絲。當時,抽氣櫃是懸掛在石屎樓頂離地面約5米,抽氣櫃旁邊是一個懸掛在石屎樓頂離地面約4米的木燈框。木燈框是一個約1.5米x 2米的木框,木燈框由4條3分吊杆用4口爆炸螺絲以下簡稱「平爆」釘於石屎樓頂,木燈框離地面約4米,見附件一及二。木燈框闊約300厘米(即約1呎),我當時便是踏著這300厘米闊的木燈框打算從抽氣櫃的前面過後面按裝後面的螺絲,但突然其中兩口釘在石屎樓頂的「平爆」鬆脫,我便從懸掛於石屎樓頂的木燈框跌到地上,見附件三及四。
(10) 意外發生時,有6個人在現場包括:黃生、我的兒子、吳育棠、吳育棠的弟弟、一位我不知叫甚麽名的工人及一位可能是羽壽司的維修部員工。
(11) 意外發生後,黃生沒有即時送我入院,黃生叫我不要報警,因為他的保險過了期,他叫我再等陣睇下怎樣。黃生亦即時給我3,000元作為我及我兒子意外當日的人工,即每人1,500元。我躺下休息了約15分鐘,我發覺很不妙,因我仍無法坐立及感到四肢、胸口、腰部劇痛,直到約凌晨3時,吳育棠便叫他的弟弟用小型貨車送我到伊利沙伯醫院。由於我傷勢嚴重,醫生要我留院接受治療直至2010年9月23日才出院。我合共留院4日3夜……”
4.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補充說黃生曾到醫院探望他,在出院後亦曾到他居所樓下討論賠償問題,並曾答允支付4/5的每月工傷補償。
第一答辯人的案件
5.黃生的書面證供內容如下:-
“(2) 及至大約2005年10月左右,由於年邁有病,我便正式結束了勤業工程有限公司,亦辭退了屬下所有員工,但仍保留向房屋委員會租用宏昌工廠大廈1座6樓638ABC號三個單位,其中將638C號的單位分租予別人,而638A及638B號,除保留部位置用作貯存舊日工作用具外,亦將其餘部份分租予別人,包括2005年至2008年租予吳育堂(即本案第二答辯人)及其伙伴鄭春林,以及2008年至2011年租予吳育堂(即本案第二答辯人)及其伙伴「肥仔駒」。
(3) 我與本案申索人鍾炳森的認識過程如下:在大約2008年,我與行家何培有相約並一同於牛池灣食晚飯,而何培有亦與另一行家劉松興聯絡並邀請劉松興及其他當時與劉松興一同開工的行家到來一同食晚飯。當晚,劉松興帶同潘桃、譚明欽及本案申索人鍾炳森到來。我與劉松興、潘桃及譚明欽早已認識,但在此晚飯前並不認識本案申索人鍾炳森。於該餐晚飯期間,我在劉松興的介紹下認識了本案申索人鍾炳森。當時鍾炳森告訴我他開設了一間恒豐工程公司,專營冷氣通風系統安裝,但沒有透露是否有聘用員工。當時我將一張印有舊公司(勤業工程有限公司)名字(但該名未已用筆刪去)的名片交給鍾炳森,而他則給了我一張印有其公司名稱、業務範圍及地址的名片給我。大家言談之間,我向他表明我已結束了勤業的一切運作。
(4) 在大約2010年(本案發生前),鍾炳森曾以日薪港幣800元,僱用我替他的恒豐工程公司製作冷氣工程中需要用到的風喉組件。由於製作風喉組件需要使用某些我貯放在宏昌工廠大廈1座6樓638A及638B室內的器材及工具,因此有關的工作是在上址進行。
(5) 從約2008年第一次認識鍾炳森直至現在,除了鍾炳森曾經聘用我為散工去作一些他公司/他本人承包的冷氣安裝工程外,我與本案申索人鍾炳森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而我亦從沒有聘用過鍾炳森作獨立承建商或以散工形式處理過任何工程。
(6) 此外,我亦與本案第二答辯人吳育堂認識。大約在1996年,我跟吳育堂一起參與一項位於偉達中心的冷氣機安裝及水喉工程而結交,那時我負責涉及冷氣風喉的部份。其後在約2003年,吳育堂或其經營的東成冷氣公司承辦了金巴利道的竹園海鮮飯店廚房通風系統工程,他以口頭形式聘用我,並吩咐我介紹其他工人一同開工,有關工程做了數天,當時吳育堂給我和其他工人每天人工為港幣550元。隨後在2004-2006年,我受聘於其他僱主/公司於澳門及本地(包括於迪土尼、科學園等地盤)作冷氣風喉工人。再從約2008年起,當吳育堂或其經營的東成冷氣公司承辦了一些風喉工程時,他便會以口頭方式聘用我協助他進行量度及估價並到施工現場安裝相關的冷氣風喉。同時,當有些以往我舊公司的顧客想找我舊公司承辦風喉工程時,因我已結東舊公司的有關經營,我亦會介紹吳育堂予他們。
(7) 大約在2010年9月左右,本案第二答辯人吳育堂/其經營的東成冷氣公司承辦了一項羽壽司位於其九龍觀塘開源道79號鱷魚恤中心1樓7A舖內(意外現場)的通風系統工程(據我所知,羽壽司早已以支票方式向東成冷氣公司支付了有關工程費用)。而第二答辯人/其經營的東成冷氣公司需要負責及安排所需的物料,其中包括他預先向永利五金公司訂造一台風櫃,並且安排貨車把預先製件的風喉物與組件運到意外現場。
(8) 上述工程涉及羽壽司店舖內的通風系統,需要加裝一台新的風櫃及更改相關的風喉,第二答辯人以港幣5000元包薪形式僱用我參與該工程,而我受聘執行的工作包括:首先我要隨第二答辯人在施工前到意外現場協助他進行量度及估價,另外要替他預先製作風喉物料及組件。最後要通宵在意外現場施工,即協助及監督風喉部份的工程。
(9) 在大約2010年9月初,我偕第二答辯人吳育堂本人到意外現場勘察環境,並進行量度及估價。
(10) 鑑於第二答辯人除了租用了我位於宏昌工廠大廈1座6樓638A及638B號單位外,沒有自家的其他廠房,因此他用了有關單位及其內的器材工具,去製作/預備風喉物料與組件。
(11) 到了2010年9月19日前一個星期,據知除了我及第二答辯人吳育堂本人外,第二答辯人已聘用了吳育基(其弟)和莊國江(其友)去一同參與2010年9月19日晚的通宵安裝工程。另外,在是次2010年9月19日的工程前,即大約在2010年9月初,第二答辯人已在上址羽壽司進行了一晚通宵工程,當時是由第二答辯人吳育堂本人、第二答辯人的友人-鄭耀宗及我施工的,及後因抽風仍然不順暢而要再進行2010年9月19日的工程。因為鄭耀宗曾參與2010年9月初的通宵工程,所以第二答辯人原本是打算再聘用鄭耀宗參與2010年9月19日晚的工程,但由於鄭無暇於2010年9月19日晚上至20日清晨作通宵工作,因此第二答辯人便請我替他聯絡相熟技工代替鄭。
(12) 由於我跟鍾炳森相識,過往亦曾受僱於他處理風喉工程,我遂以電話方式聯絡鍾炳森。在電話中,我清楚跟他說明是第二答辯人需要招聘技工替他通宵在意外現場安裝抽氣風喉工程,並交代了施工的日期及地點,惟沒有向他提及任何薪金有關事宜,皆因我只是負責替第二答辯人聯絡替工,僱主並不是我,一切聘用條件當然不是由我去跟鍾炳森洽談。
(13) 再者,據我所知,鍾炳森曾聘用第二辯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負責處理分體冷氣部份之工作。所以當鍾炳森回覆我他可參與第二答辯人的工程,我除了告訴他要於施工當晚先行到宏昌工廠大廈1座6樓638A及B室集合,以協助其他人一同搬運預先準備好的組件及材料(第二答辯人把它們放置在上址其分租的部份)外,便讓他自行跟第二答辯人談攏薪金等聘用條件。事後,我亦馬上向第二答辯人匯報上述事宜。
(14) 在施工當日(即2010年9月19日),我們各人先到宏昌工廠大廈1座6樓638A及B室集合(因如上所說那些預先準備好的組件與物料都存放在上址),而第二答辯人及其經營的東成冷氣公司負責提供所有用於施工的機械器具及工具(其中包括一枝石屎鑽是我於大約2008年贈與第二答辯人),並且當晚所有工程上的安排、管理和開支全由第二答辯人直接負責。
(15) 當晚鍾炳森帶同一名青年男子到達宏昌工廠大廈1座6樓638A及B室與我們會合。鍾炳森亦自行以背囊攜帶了一支充電電鑽,並在意外現場自行取出其電鑽使用。
(16) 當晚在意外現場的工程主要是在原有的通風系統中,加裝一台新的風櫃及更改相關的風喉。
(17) 在到達意外現場的有關大廈(即九龍觀塘開源道79號鱷魚恤中心)後,第二答辯人隨即指揮各人由地庫停車場搬運材料及風櫃到1樓門口放下,並用夾板放在地面而工作。之後第二答辯人叫我幫工友到管理處登記証件開工,當我在管理處登記完畢返回意外現場時,見各人已按第二答辯人的指示去工作,而我隨即按照他指示去處理改風喉。由於我忙著自己的工作,沒有留意每一個細節,但知道鍾炳森去安裝風喉及螺絲釘是受第二答辯人所指派。
(18) 大約在整個工程差不多完成之際,鍾炳森正獨自在風櫃的位置用其自備的電鑽安裝螺絲釘,過程中,他用腳踏上裝置在天花頂近通風口的木架上(我不知道他為何以這方式工作),可能因為不勝負荷或其他緣故,該木架榻卸,鍾炳森亦從高處墮下受傷。
(19) 意外後,第二答辯人指令我連同其弟吳育基和隨同鍾炳森到來開工的那位男子,陪同鍾炳森坐其弟吳育基的客貨車往伊利沙伯醫院求醫。由於事出突然,第二答辯人吩咐我代他給予鍾炳森港幣3000元正作應急,而當鍾炳森的入院手續辦妥後,我便先行離開並以電話向第二答辯人匯報鍾炳森的情況。
(20) 鍾炳森入院的第二天,第二答辯人打電話叫我去探病,鑑於一場相識,我便買了提子去探病,期間鍾炳森表示會要求提早出院。由於我不是鍾炳森的僱主而無需向勞工處報告其意外,所以不太清楚鍾炳森住院及其他接受治療的種種細節,只知道後來他要求提早出院。
(21) 在大約2010年9月30日,第二答辯人向我支付了港幣5000元工資及將較早前代他支付予鍾炳森的現金3000元歸還給我。
(22) 在大約2010年9月尾,鍾炳森曾相約第二答辯人與我到他住所(即荔枝角海麗村)樓下,鑑於一場相識之原故,我便與第二答辯人一同前往。在鍾炳森住所樓下的期間,他向第二答辯人表示財政有困難,並要求第二答辯人給他些錢。之後,鍾炳森與第二答辯人稱耍一同往吸煙,他們便行到遠處一同吸煙並繼續交談,由於我不吸煙及因身體健康關係不想吸二手煙,加上我想去小便,我便在他們於遠處吸煙時自行步行往商場的公廁小便。待我從公廁回來,他們亦吸完煙及交談完畢,他們便提出離開。在別過鍾炳森後,當我與第二答辯人一同步行離開時,第二答辯人向我表示他給了鍾炳森些金錢(數額不詳),並會俾紙鍾炳森簽,同時他聲稱會負起鍾炳森的醫療費與賠償。由於我不是鍾炳森的僱主,所以我沒有追問第二答辯人有關金額及與賠償相關的事宜。"
6.簡單來說,第一答辯人的案件是,他祗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以包薪形式受僱。他承認是他找申請人工作,但祗是替第二答辯人找申請人,其他涉及在此案所做的事,如不是按第二答辯人的指示而做,就是基於好心,錯誤的做了。
第二答辯人的案件
7.吳生的第二份書面供詞內容如下:-
“與申請人的關係
(3) 本人與鍾炳森先生,即本案申請人(“鍾先生”)可以說是並不相識,亦從來未跟鍾先生合作機會。多年來,本人和鍾先生只有一面之緣,根本連他的確實名字也不知道。”
“與第一答辯人的關係
(8) 鑑於黃先生以前所經營的勤業工程有限公司(“勤業”)和東成都是從事同類型的業務,本人多年前已認識經營勤業的黃先生。
(9) 在勤業尚在運作時,本人跟黃先生並沒有任何生意上的來往。於大概2005年時,黃先生結束勤業的業務。但是,雖然黃先生已正式結束勤業的業務,由於黃先生在冷氣行業有一定的知名度,一直以來他都有繼續承接及從事冷氣工程的業務。其實,以局外人來看,黃先生的業務並沒有因為勤業結業而有什麼明顯的改變。有許多行內人士都不知道勤業已經結業。據我所知,甚至連黃先生自己亦繼續派發印有勤業名字的咭片,令所有人都以為勤業確實仍然存在並運作。
(10) 就本人而言,勤業結業後唯一的改變是當黃先生接到一些比較大規模的工程時,他便會聯絡我,邀請我一同承接該項工程。而一直以來,我都清楚他跟我合作有兩個原因。
(11) 最大的原因是,通常規模較大的工程的客戶都一定需要提供工程公司的單據。但因為勤業已結業的關係,黃先生就算承接了大規模的工程,他也沒有可能提供到工程公司的單據。所以,當我和黃先生合作時,他也會要求以本人獨資的東成的名義向客戶發出單據並收取工程費用。
(12) 另一個原因便是因勤業結業後他已沒有任何員工,黃先生根本沒有人手可以處理較大的工程。
(13) 建基於上述兩個原因之下,黃先生和本人及本人獨資的東成便漸漸演變成一個非正式的合作夥伴。
(14) 雖然黃先生和我已開始了合作夥伴的關係,但其實我們合作多年來也只不過是合作了3至4次。除了合作的工程以外,大家對對方的業務也沒有過問。
(15) 當然,在上述的合作內,亦有是由本人承接而又和黃先生合作的工程。就一項由本人所承接而又和黃先生合作的工程而言,最大的分別便是本人會以東成的名義和客戶接洽,並由本人挑選合適的工人,並提供所需的器材、工具。相反,就黃先生所承接的工程而言,本人就只是負責以東成的名義向客戶報價及發出單據。所有在動工前的接洽都會是由黃先生辦理,而就算有時黃先生會要求本人協助尋找合過的工人一同作業,黃先生也是會在該方面會有最終的決擇權。簡單來說,就黃先生所承接的工程而言,本人的角色可以算得上為他的員工,遵從他的指令,只不過會以東成的名義向客戶報價及發出單據。而與本案有關的工程亦一樣。
(16) 素來,就一些比較大型的工程而言,大部份時候客戶都會先繳付按金,以便購買原材料,器材等等。而就這些在未發出單據的款項而言,如果該項工程是由黃先生承接的,他便會自己收取,及後才和我分賬,而收據並會由東成發出。相反,如果該項工程是由我承接的,該按金便會由我收取。
(17) 至於當完工後,不論是本人或是由黃先生承接的工程,都是會由本人的東成發出單據。所以,大多數客戶都會將款項繳付給東成。當款項收到後,我再黃先生分賬。
(18) 簡單而言,不論與黃先生合作的工程是否的我承接,對外的文件單據都會是由東成發出的。
有關工程
(19) 於2010年9月份,黃先生告訴我他承接了一項羽壽司的通風系統工程。地點為觀塘開源道79號鱷魚恤中心l樓7A舖。
(20) 當黃先生告知我有關工程的細節時,他便告訴我該項工程將以一貫做法進行,意思是,雖然該項工程由黃先生承接,但因為他並沒有公司可代發出單據,所以所有對外(即對客人)的接洽便會以本人的公司,即東成,代行。
(21) 當時,我有問到該項工程的收費如何,黃先生亦有回答。但從始至終我亦沒有和客戶直接交涉,全部接洽都是由黃先生自己去做。至於黃先生怎樣向客戶解釋為何找勤業做的工程會是由東成發單,我便一概不知道,亦沒有理會。就著這一方面的問題我從來不過問,因為對我來說,最重要的是有生意。
(22) 當傾談到人手方面,因為該項工程所涉及的物件(如抽氣櫃)都比較大型,所以黃先生便要求我多帶兩名技工或助手。至於黃先生為何不自己挑選合適的助手,本人認為是因為該項工程大部份工序都是我的專長,並會由我主力安裝,所以黃先生便讓我挑選協助我的兩名助手。
(23) 及後,我便決定帶同本人弟弟,吳育基,及莊國光先生作為協助我的兩名助手,並告知黃先生。黃先生亦表示他並不反對。
有關意外
(24) 於2012年9月19日晚上,我如黃先生指示到達他位於九龍荔枝角道781號宏昌工業大廈的工場集合。到達後,我便開始做工前準備工作並向我的兩名助手粗略講解當晚的工序,以及各人的分工。
(25) 當上述工前準備工作進行時,突然有兩人加入。當中的其中一人便是本案的申請人鍾先生,當時我亦記得他就是數個星期前灣仔工程的那位阿森。
(26) 此外,當時我並不知道除了我們4人(本人及兩名助手及黃先生)之外還會有其他工人協助該項工程。由始至終黃先生都沒有透露將會有其他人提供協助。
(27) 當時,我第一個想法是,會否黃先生忘記了他叫我多帶兩名助手,又或在人手方面有些誤會。但見黃先生看似特意安排多一點人手,所以我沒有理會或過問。況且,由於該項工程是黃先生介紹的,我也不方便過問太多。所以我禮貌上向上述兩人打招呼,便繼續我的準備工作。
(28) 其後於同日晚上大概10時,我們全體人員到達觀塘開源道79號鱷魚中心l樓7A舖「羽壽司」。其後,黃先生便向各人索取其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並替我們登記。
(29) 同時,我簡單視察環境,並開始向我兩名助手講解分工的細節。其後,我和兩名助手便各自在我們的崗位工作。當時,黃先生亦把各人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登記好,而我亦聽到黃先生指示鍾先生往廚房負責安裝抽氣櫃。
(30) 當時,我並沒有細心留意各人的狀況及位置,但知道我,和我的兩名助手都在大廰工作。其實,整個過程中我只留在自己的崗位埋頭趕工,間或要求我的兩名助手幫忙。整個過程都沒有留意鍾先生或黃先生的工作,因為鍾先生的崗位並非由我負責,而是應該由聘請他的人,黃先生,負責的。
(31) 至大概2012年9月20日的零晨時份,我得知鍾先生已完成他的工作,並向黃先生匯報。黃先生其後一再分配其他工作給鍾先生,並指示鍾先生爬上抽風櫃旁工作,但我並沒有留意黃先生給予鍾先生的指示,所以就黃先生的指令並不清楚。
(32) 其後,我聽到一聲巨響。查看下發現鍾先生從高處墮下。當時,各人隨即協助及問候鍾先生的狀況,並叫鍾先生坐下休息一會,而鍾先生亦同意。因此,黃先生指示鍾先生先往一旁休息。
(33) 鍾先生稍作休息後,仍表示卡分痛楚。此時,鍾先生欲致電召喚救護車。但是,當他正準備撥打電話時,黃先生把他叫停,並叫鍾先生自行搭車前往醫院。
(34) 當我聽到這裡,我不便再表達意見。因為黃先生已承認他沒有保險,我亦大概明白他作為鍾先生的僱主的難處。隨後,黃先生將港幣100圓交給鍾先生,用作往來醫院的交通費。當時,我覺得黃先生就鍾先生的意外的做法非常不恰當。所以我便表示黃先生最少也應向鍾先生付一點湯藥費。但除了這一方面的言論,我便盡量減少發表意見,因為鍾先生的僱主是黃先生,而鍾先生的意外亦會涉及到黃先生的業務。
(35) 當時,鍾先生表現極度痛楚,而我亦覺得作為共事的人,不可能讓他自己前往醫院,而且以當時鍾先生的狀況,他的身體亦未必可以支持。其後,因為我當時極度不滿黃先生的做法和態度,我便指示我的弟弟兼助手,吳育基,開車送鍾先生前往醫院。在開車前,黃先生再三叮囑鍾先生需要向醫院表示他是自僱人士,免得為黃先生帶來麻煩。"
8.在庭上作供時,吳生補充說所謂合作,是在扣除開支後,將餘數各佔一半。他亦說既然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找來的,工資應只由第一答辯人負責,工傷賠償也是如此,他不應負責。但他承認這只是他的想法,事前並無與第一答辯人協議。
證據的分析及討論
9.本席不接受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他所作的證供,與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的證供南轅北轍。相反,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的證供相當吻合。除了有些細節他們的證供有所不同,但本席認為只是一些枝節上的分別。有些證供,例如第一答辯人有否一起與申請人在受傷後到醫院,第二答辯人先說第一答辯人並沒有到醫院,但在澄清之時,當被問及申請人說第一答辯人有與申請人一起到醫院,第二答辯人即說他可能記錯。如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的證供有衝突、或不一致,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
10.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內容清楚,前後一致。在盤問下並無動搖或更改。
11.本席完全不接受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他說在2005年結業後,已完全停止運作,沒有做生意。但按統達冷氣製品有限公司(“統達”)的三張發票,日期分別是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7月19日,都是向勤業發出的。此外,還有兩張正式收據,一張數目為HK$3,357,為3至5月款項,日期為2010年7月2日。另一張正式收據數目為HK$1,968,是11月和2月的款項,日期為2010年2月3日。第一答辯人的解釋是任何人都可以用「勤業」的名義向「統達」訂貨,甚至可以獲得折扣。又說以現金支付,用甚麼名義都可以。但在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7月19日的發票上,有「黃生90922601」的字樣。第一答辯人承認此乃當時他的電話號碼,他亦姓黃。此外,在2010年2月1日及2010年7月19日的發票上,都有送公司的字樣。第一答辯人又解釋有時他不在公司,所以並不知情。本席完全不接受他的證供。本席認為,在發票上有他的電話號碼,即他是聯絡人,貨品的安排有甚麼問題,統達會打電話聯絡他,亦極可能他就是訂貨的人。從正式收據看來,勤業是一長期顧客,他可以按月結數,例如2010年7月2日的收據即為付3月到5月的款項。本席認為,勤業在結束以後,第一答辯人仍然有繼續接生意,但因為沒有商業登記,所接的生意就與第二答辯人合作。
12.此外,第一答辯人說在2008年,即在勤業結業後才認識申請人,並將一刪去勤業名字的卡片交給申請人。但申請人交到法庭的證物,即第一答辯人的卡片,名字並無刪去。第一答辯人並無提供合理解釋。
13.即使從一些客觀的事實,第一答辯人在此案的行為表現,如送申請人到醫院,代為支付急症室診金,到醫院探望申請人,支付金錢予申請人,到申請人居所樓下討論賠償,都不像一個包薪工人的行為。
14.本席亦不接受第二答辯人的說法,即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找來的,所有的事情,包括工資及工傷,由第一答辯人負責,他不用負責。第二答辯人說以往的安排,是以第二答辯人的名義做生意,所有的收入,在扣除所有支出後,平均分配。以往的工程,都是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親力親為做的,沒有僱用任何散工。第二答辯人在庭上作供時,也承認由第一答辯人負全責只是他人的想法,並沒有跟第一答辯人講明協議。本席認為,此工程散工的工資應為支出的一部份,才符合常理。利潤應在扣除所有支出後才平分。基於此工程是以他公司的名義接的,他與第一答辯人實質為合作的關係,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要為賠償負責。
15.就證供而言,第二答辯人在庭上的證供,遠較第一答辯人的證供可信。但基於上述理由,第二答辯人也要負責。
16.數額方面,雙方無大爭議。第一答辯人也不能證明,申請人在病假期內,有其他的工作或收入。但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提出在計算第9條的補償時,應加上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此說法並無基礎。他錯誤解釋有關法例。就數額方面,本席作出以下判決:-
| 第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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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00 x 72 x 6.5% |
$8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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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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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00 x 6.33 x 0.8 |
$88,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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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A條 |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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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數 |
$172,820 |
| 減已支付的 |
$35,200 |
| 餘數 |
$137,620 |
結論
17.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137,620予申請人,連利息,以一半的判定利率由受傷日,即2010年9月20日至判決日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
18.本席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即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申請人本案之訟費,包括保留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兩位答辯人之間無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9.本席多謝大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向榮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莫玄熾律師行轉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懷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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