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ngsakrai Kampol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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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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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三名被告人是泰藉人士,控方指他們於2012年3月24日零晨於一家名叫超泰泰國(“SuperThai”)的食肆中向另三名人士施襲,導致他們受傷。該三名受傷人士分別是泰藉人士YENJIT Jakkapum(“Jak”)和兩名香港人陳先生和容先生,亦分別是第一、二和三項控罪的相關受害者。 2.案情透露,陳先生和容先生當晚於SuperThai 飲酒,期間見一名泰藉人士被另外數名泰藉人士圍毆,於是上前勸阻,但最後卻連他們也被襲擊受傷,而陳先生更被襲擊致手臂骨折。據陳先生所說,他先被數人於SuperThai內襲擊,其後被追趕至附近馬路的安全島上被打斷手臂,之後遇到巡邏警員向他們求助。 3.事發當晚沒有任何人被拘捕。在9個多月後舉行的列隊認人程序之中,陳先生和容先生認出了三名被告人。代表三名被告人的羅大律師在審訊開始時向本席表示,就第一及二被告人來說,有關該認人程序的證供是否適宜呈堂存有爭議。 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6月18日經代表律師存檔了不在現場的通知書,指他們在案發時不在現場,但不記得身在何方。 5.第三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了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判刑押後處理。 6.控方原欲呈堂一段在當晚相關時段,由SuperThai店內錄影系統拍攝到的錄影片段。但由於控方所提的證供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本席確信該片段實為當晚相關時段於店內拍得的錄影片段,加上提供該片段的SuperThai負責人(第一控方證人)就如何提供該片段給警方的證供與負責取證的警員的證供存在重大分歧,因此本席裁定該錄影片段不能呈堂作為證據。有關作出此裁定的詳細理由,本席已於作出裁定時於庭上道出,在此不再重覆。 7.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兩名主要證人陳先生和容先生的證供,特別是於認出兩名被告人方面,是否穩妥。除了質疑列隊認人程序是否公平之外,羅大律師亦指陳先生和容先生的證供本身和相互間存在很多矛盾。盤問時,羅大律師將兩名證人在不同時候向警方提供的數份書面會面紀錄呈堂,指稱他們的證供有不同的版本,並不可靠。 審訊 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包括以下的事實:
9.審訊時,控方並沒有傳召Jak作供。就第一項控罪中的受害者的身分,控方只依賴當天到場調查的警員的證供,指他在現場一名受傷的泰藉人士的銀包中取得了一張Jak的身分證,經對照身分證上的照片後確認該受傷泰藉人士的身分是Jak。 10.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瑪嘉烈醫院李青醫生的供詞呈堂,李醫生在供詞中指Jak於2012年3月24日入院,他入院時清醒,頭皮發現有四個傷口,左手手腕和腱部受傷,腦部掃描顯示出現少量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對Jak的治療包括頭皮的傷口縫線和由骨科外科醫生為其雙手伸肌腱部進行修復。 11.羅大律師並沒有對李醫生的供詞提出任何爭議。 12.就有關列隊認人的證供是否能呈堂方面,本席採用了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就此特別事項,控方按被告人的要求傳召了當天主持列隊認人程序的總督察以及協助翻譯的泰語傳譯員作供,並於庭上播放認人程序錄影片段,而兩名被告人則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經聆聽相關的證供和羅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就此特別事項裁定列隊認人程序的相關證供可呈堂作為證據。 13.控方總共傳召了8名證人,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是關於SuperThai店內錄影系統拍攝到的錄影片段的檢取,但由於該片段不能呈堂,所以本席不會在此判詞中論述他們的證供。第四證人是當晚到場調查,核實Jak身分的警員。第五和第六證人分別是陳先生和容先生。第七證人是主理認人程序的總督察,第八證人是當天協助被告人的泰語傳譯員。 14.就一般事項方面,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第二被告人則選擇作供。 15.本席清楚明白,第一被告人的選擇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引伸。 證供概述 第四證人 16.第四證人是警員PC33800。他於當日零晨4時零8分左右到達SuperThai,在場見到3男1女,其中一名受傷人士是泰藉人士,而該女子是他的妻子。另外兩名男子分別是陳先生和容先生。 17.因為傷者的傷勢和語言問題,警員難以與他直接溝通,但仍能取得他同意在他的口袋中拿出他的身分證作登記。經核實傷者的容貌與身分證上的相片相符之後,警員確認該傷者是男子Jak。 18.羅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因為Jak沒有出庭作供,所以控方實難證明該傷者便是Jak本人,而就算控方能證明警員見到的傷者是Jak,也沒有證據證明他便是當晚被圍毆的那名泰國人。 第五和第六證人 19.第五證人是陳先生,他在律師事務所任職主任,於1994年犯了賭博罪被罰款。他作供指,當晚零晨二時開始和兒甥容先生在SuperThai喝酒和商談家事,至四時左右,聽到有人用泰文吵架,之後看見4、5名泰國人圍毆另一名泰國人,見他們拳打腳踢,並向他投擲玻璃杯和玻璃樽。當時陳先生和容先生坐在他們旁邊相隔大概4至5米。打了大概兩分鐘後,見被打的泰國人受傷嚴重,他和容先生便上前勸阻。但是那些泰國人反而向他們施襲,陳先生更被玻璃杯擲中前額,後腦亦被玻璃樽擊中。之後他從後門跑出街道,但那些泰國人仍然緊追著他,及後在馬路上的安全島被3名泰國人追上,圍毆他1至2分鐘,而其中一個更用木棍打中他的左手,令他的手骨折斷。待他們停手後,陳先生起身離開,途中遇上兩名軍裝警員,便叫他們幫忙,但襲擊他的人士已乘的士離開了。最後他便帶警員回SuperThai調查。 20.2013年1月16日,陳先生應警方要求參與列隊認人,當中他認出了本案的3名被告人。陳先生更在庭上把各被告人認出,而他們便是在安全島襲擊他的人。 21.第六證人容先生是陳先生的兒甥,1998年曾干犯勒索罪,判罰160小時社會服務令,2007年更有醉酒駕駛和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容先生的證供與陳先生的大同小異,但在他們如何開始被襲方面提供較多的細節。他說他們上前勸阻那些泰國人繼續毆打另一名泰國人時,其中一名襲擊者用不純正的廣東話問他們是誰,之後便用玻璃杯扔向陳先生,然後衝向他,其間容先生見該男子跌向他,他便試圖將該男子制服,但此時另一名泰國人過來箍著他,原先的那名男子便用玻璃樽或玻璃杯向他的頭部襲擊了4至5次,之後他們便收拾離開。他被襲時沒有注意到陳先生的情況,到他被襲擊後,站起來行向廁所時才見陳先生帶同兩名警員到來。 22.2013年1月16日,容先生應警方要求參與列隊認人,當中他認出了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容先生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份圍毆該名受傷的泰國人,而第二被告人更曾經用腳大力踢向容先生2至3次。 23.就陳先生的證供,羅大律師提出不少質疑。羅大律師在盤問時將陳先生在事發後不同時段提供給警方的4份口供[1]呈堂。羅大律師指,陳先生在不同的口供中就事發經過提出了不同的版本,有不少環節亦和他在庭上的證供不符。 24.羅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列舉了他指稱陳先生的證供上的矛盾地方,包括如:
25.此外,羅大律師又指陳先生在解釋為何他的證供有這麼多出入的時候,曾說有警員曾經向他提供案件的資料。 26.另一方面,羅大律師指出,容先生在庭上的證供,也和他給警方的口供有所不同。他在庭上作供說有4至5人圍毆該泰國人,但卻在不同的口供中說被「兩個人襲擊」或「至少兩個人襲擊」。 27.羅大律師又指,陳先生和容先生的口供中有一些吻合的地方,存在不尋常的巧合,例如他們在第一份口供中都不約而同地稱呼對方為「朋友」,但他們卻屬親戚關係;又例如同樣在2013年1月16日提供的口供中,無獨有偶地說觀察了襲擊者「一分鐘」。這顯示他們的證供有可能是由警方提供的資料湊合而成的。 28.羅大律師陳詞指,兩名目擊證人在事發時已喝了一段時間的酒,令人懷疑他們當時有否醉意,影響了他們的認人能力。再者,當時場面混亂,他們兩人一開始便被襲擊頭部,很難相信他們仍能記得施襲者的特徵,再在10個月後把他們認出。 29.雖然陳先生和容先生在庭上均說有足夠的燈光看到施襲者的容貌,但容先生卻曾經在他的證人口供中指現場很暗,根本看不清他們的容貌。第二被告人手臂有明顯的紋身,而證據上當晚他是穿著短袖襯衫的,兩名證人卻都沒有在任何地方提及。再加上認人程序的不公,羅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依賴陳先生和容先生的證供,去斷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份參與此毆打事件。 第七和第八證人 30.這兩名證人的證供關係於列隊認人程序是否公平可靠。 31.其實整個認人程序都是在錄影中進行的,法庭亦按辯方的要求播放了辯方認為相關的片段。辯方的主要投訴是當天由警方安排的戲子並不是泰國人,而當第二被告人發現此事時,雖然他即時有向泰語傳譯員提出不願意參與該認人程序,但主事總督察卻並不理會,讓列隊證人程序繼續進行。除此之外,警方當日安排的戲子與兩名被告人毫不相像,有些明顯地比被告人高,有些的頭髮太過稀少。 32.雖然泰語傳譯員已向法庭表示她已記不起當天的過程,以及在播放的錄影片段中聽不清楚她自己的說話,但當羅大律師向第八證人指出她可能沒有把第二被告人不想繼續認人程序的意願翻譯出來時,她強烈地作出否認。 33.羅大律師向總督察質問為何他知道第二被告人關注戲子是不是泰國人時沒有即時作出跟進而決定讓認人程序繼續,總督察回應說他認為最重要的是嫌疑人不會在認人行列中顯得突出,戲子與嫌疑人不一定要同一國藉,而在第二被告人提出問題後他曾向第二被告人確定他是否願意繼續參與認人程序,第二被告人表示願意。 34.在播放的錄影片段中,亦清楚顯示總督察曾再詢問第二被告人是否仍然願意繼續,而第二被告人亦點頭表示願意。 第二被告人 35.第二被告人作供指,他來港已有13、14年,職業是廚師,曾分別在14至15間不同的餐廳工作,去年3月時在一間叫「尚泰」的餐廳工作,每天工作時間為早上十點半至晚上十一點半。他偶爾會到SuperThai消遣,但案發時他並不在場。他不確定他當晚身在何處。 36.他說認人當日發現戲子都不是泰國人時,曾向總督察提出此問題,總督察沒有理會他,他亦有向傳譯員提出他不願意繼續,但不知傳譯員有沒有告訴總督察,到了總督察問他是否願意繼續時,因為時間緊迫,不夠時間考慮,所以點頭表示願意,但其實他是不願意的。 37.盤問時,他承認聽得懂普通的廣東話。他於5、6年前認識第一及第三被告人,3人是朋友。 證據分析和事實裁決 38.首先,辯方沒有爭議案發當晚在SuperThai有毆打傷人的事件發生。而就概括的事發經過,即是有一名泰國男子先被毆打,後來陳先生和容先生嘗試勸阻但被襲擊,至陳先生被追出店外再被襲擊,到最後一名泰國男子以及陳先生和容先生均告受傷等證供,辯方也沒有作出挑戰。本席亦實在看不到這方面的證供有任何可以被質疑的地方。 39.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並不可靠。首先,就他有向傳譯員表達他不願意繼續參加證人此說法,本席認為難以置信。本席細心看過認人過程的錄影片段,辯方並不能向法庭指出到底是在那一個時刻被告人曾向傳譯員有此表達。更重要的是,根本上沒有理由傳譯員要選擇單單不將被告人不願意繼續此意願向總督察傳譯。再者,若然第二被告人真的是曾經表達不願意繼續的話,沒有可能到總督察問他是否仍然願意繼續的時候,他會點頭表示願意。縱觀整個認人過程,本席亦不察覺有任何向被告人施加壓力的情況出現,第二被告人更曾細心地選出兩名他認為較為與他不相似的戲子,剔出認人行列,以及選擇與戲子更換外套。本席認為絕無如第二被告人所稱的所謂時間緊迫的情況發生。 40.本席有耳聞目睹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舉止。第二被告人經常作出含糊的答案,傾向迴避問題,當被指出答案前後矛盾時,便推說他不明白問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不會就他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41.有關陳先生的證供,關鍵在於他是否能正確認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便是當晚有份襲擊他的人。無可否認,陳先生向警方提供的證供在不同的時段並不是完全一致,但是,這亦並不代表他的證供完全不能信賴。正如羅大律師指出,事發當晚情況混亂,陳先生又被襲擊,事情發生的細節與先後次序未能完全掌握實屬正常。在不同的時段被問及事發經過時,隨著不同的問題方式,在細節上有不同的表達,也是不足為奇的。警務人員向證人錄取口供,不可能是由證人完全主導,而不嘗試協助證人不去偏離相關的範疇,因而向證人發問適當的問題。若錄取口供的警員在不同的環節向同一證人發問較深入的問題,證人便可能在不同的口供中就同一環節有不盡相同的交待。 42.陳先生被盤問時數次強調因為警察沒有問他所以沒有在所有口供中紀錄全部細節,本席認為,這正正是反映出上文所述的情況。本席觀察陳先生在庭上作供的時候,答案絕大多數都是十分簡短的,一般都不會偏離問題的範疇。 43.本席認為陳先生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亦確信自己能認出當晚襲擊他的人士。本席細閱了陳先生的第二份證供,上面似乎是寫明追打他的三個人不是先前襲擊該泰國人的任何一人,但是,正如陳先生在被盤問時所指出,口供亦沒有清楚說明原先襲擊該泰國人的人士沒追打他。雖然在該份口供中有指他的手臂是被這三個人打斷的,但是本席接納陳先生的解釋,在不同的口供中為不同人士所設的英文簡稱導致他有所混淆,而他亦沒有仔細檢閱清楚才簽名確認口供,所以才會引至這混亂情況出現。 44.本席認為,從當晚該些泰藉人士開始口角至後來陳先生和容先生被襲,中間有超過10分鐘的時間陳先生和容先生可以間斷地觀察得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其後在對峙和遇襲時更有機會近距離看見他們的容貌。據兩名證人所說,當時有足夠的光線可以看得見各人的容貌。本席認定,兩人已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使他們能認得各被告人的面貌,使他們能夠於其後的認人程序中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認出。 45.有關容先生的證供方面,辯方所能提出的質疑不多,有關開始時向泰國人施襲的人數,因為容先生在第一份證供所說的是「至少」兩名男子襲擊,所以跟後來所稱的4至5名男子施襲,根本上沒有矛盾。雖然在容先生的一份口供中曾指現場很暗,他看不到施襲者的容貌,但他否認曾對警員說出這樣的話。他說他只對警員說現場的光線暗,而不是「好暗」,而在簽名確認前他沒有仔細閱讀口供,所以沒有發現此錯誤。 46.本席認為,容先生也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他回答問題時十分直接,毫不含糊。雖然就店內的燈光方面的證供確實存在矛盾,但本席認為就算容先生曾向警員表示看不清楚施襲者的容貌,他也不一定不能在見面時把他認出。本席不能確定容先生曾否向警員說出該些說話,但本席不認為容先生在此環節上故意說謊。 47.本席認為,陳先生和容先生參與的列隊認人程序沒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本席曾觀看當天的錄影片段,並不認同羅大律師指那些戲子的外觀和被告人明顯不同,本席認為被告人置身其中並不突出,本席亦需要十分小心專注,才能把被告人認出。 48.至於羅大律師所指的他們兩人口供的不謀而合之處,本席認為並不稀奇,不能因為口供上這些微的一致性而無限上綱。說到底,羅大律師也沒有和不能提出任何理由兩名證人和警方有任何動機需要在處理口供時做出不當的行為。 49.至於他們有沒有受到酒精影響,陳先生已說明他們那天晚上所喝的份量,並不算多。亦沒有任何其他證據顯示他們有受酒精影響。 50.雖然陳先生在庭上曾把第二被告人錯認為第一被告人,但這一時之間的錯誤,在考慮到審訊距離認人程序已有一段時間,本席認為不能影響到他當時認出第一被告人的準確性。 51.歸納陳先生和容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確實有在相關時候在SuperThai,向一名泰藉男子施襲。第四證人在事發後短時間內便到達現場,毫無疑問,他見到受傷的泰藉男子便是陳先生和容先生所見被打的泰國人,根據他的證供,該名人士便是Jak。而根據李醫生的報告, Jak的身體已受到嚴重傷害。 52.本席亦認定,第一被告人確實有在SuperThai用玻璃樽襲擊陳先生的頭部,以及後來用木棍打斷了他的臂骨,對他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而第二被告人則曾在SuperThai中大力踢了容先生的頭部2至3次,導致他頭部受傷。 53.本席認為,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兩名被告人干犯了相關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 分別於2012年3月24日早上、3月26日、和2013年1月16日及3月21日錄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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