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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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8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8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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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栢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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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26分
出席人士: Mr Joseph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ONG Kwan Yu Sez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3] 及 [9] 及 [1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4] 及 [10] 及 [1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6]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8] 超速駕駛(Driving in excess of speed limit)
  [1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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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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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以下控罪:

(A)一項盜竊罪(控罪一);

(B)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

(C)三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分別為控罪三、九及十二);

(D)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分別為控罪四、十及十三);

(E)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五);

(F)一項管有毒物表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六);

(G)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七);

(H)超速駕駛(控罪八);和

(I)處理贓物罪(控罪十一)。

2.被告承認控罪一至六和八至十三,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一至六及八至十三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七,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的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法庭的批准,不作處理。

案情

3.本案涉及三宗獨立的事件,分別發生於:事件一(2012年11月);事件二(2012年12月6日);事件三(2013年1月2日)。以上每件案件都涉及一部不同的電單車,均是由被告駕駛的。

4.關於事件一,控方第一證人在2012年11月6日約下午2時,將他的電單車停泊在他在大角咀美安街的電單車維修店外,該電單車的價值是港幣28,000元。同日晚上約10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店內工作,聽見電單車引擎發動的聲音,出外查看時發現上述電單車被盜去。五天後(即11月11日)凌晨1時53分左右,警方人員(控方證人二及三)在荔枝角進行流動巡邏時,見被告人正駕駛著上述的電單車(控罪一)。

5.控方證人二及三用揚聲器指引被告停車,接受查問,但被告沒有遵從,反而駕車逃走,控方證人二和三於是駕駛警車追捕。在追捕的過程中,被告四次衝紅燈,多次橫越雙白線及逆線行車,結果在青沙公路與一輛的士發生輕微碰撞,造成的士左邊的損痕。之後,被告繼續駕著電單車逃走,最後在鷹巢山隧道內失去平衝及跌在地上,造成該電單車與警車的碰撞。整個過程維時約三分四十二秒。在未到達青沙公路前,被告的駕駛時速約為80至108公里,而該段路面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少於50公里。到達青沙公路後,被告的駕駛時速約為89至138公里,而該段路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少於80公里。案發期間正下著雨,路面良好但濕滑,交通流量暢順(控罪二)。

6.被告因傷被帶往威爾斯醫院接受治療,在接受治療後,警方在醫院向被告搜身,在被告的鞋內撿獲以下的危險藥物和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a)一個塑料袋,載有0.41克固體,內含0.38克可卡因;和一個塑料袋,載有0.08克固體,內含可卡因(控罪五);和(b)五十四片藥片及四片藥片碎片,載有佐匹克隆(控罪六)。

7.關於事件二,它發生在被告因事件一而被警方保釋期間。事發當日,即2012年12月6日,警方在青山公路進行車輛速度檢查,於17:01時,發現被告駕駛一輛電單車,在香港新界葵涌青山公路近燈柱AA7668號附近超速駕駛,當時時速為78公里,而該段路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少於50公里(控罪八)。

8.關於事件三,控方第二十六號證人是登記號碼為KK8681的電單車的車主,該電單車駕駛港幣35,000元,該電單車在2012年12月9日在葵涌被盜去。後來在2013年1月2日下午,警方發現該電單車停泊在荃灣荃榮街,由於該車是一輛失車,警方於是在附近埋伏。當日約於17:50時,一輛私家車駛到附近,被告從私家車下車及急步行向該電單車,並從該電單車取出頭盔及戴上頭盔,跨腳坐上電單車,然後開動引擎,警方於是上前截停及拘捕被告。被告警誡下說,該電單車不是他偷的,而是他的朋友偷的及讓他使用。他於2012年12月29日收到該車後,就每天駕駛它(控罪十一)。

9.就以上三次被告駕駛電單車,由於被告較早前曾被法庭取消所有車輛的駕駛資格,開始日期為2012年3月26日,終止日期為2015年3月25日,而被告每次駕駛都沒有車主的授權,因此他每次都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控罪三及四、九及十和十二及十三)。

被告的背景

10.被告現年38歲,與同居女友育有兩個女兒和一個兒子,女兒分別是9歲和3歲,兒子是6歲。被告自稱是搬運散工工人。被告自1989年6月起至2012年3月止,合共有十九次犯罪紀錄,涉及三十七項罪名,包括:

(A)打劫;

(B)試圖偷竊;

(C)入屋犯法和試圖入屋犯法;

(D)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E)處理贓物;

(F)管有毒品;

(G)管有攻擊性武器;

(H)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I)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和

(J)其他。

11.被告對上一次被判刑是在2012年3月26日,當日他因干犯了處理贓物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和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判入獄8個月和4個月及罰款4,000元。期後,被告於2012年7月刑滿出獄。

12.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有一個不幸的童年:

(一)5歲時,母親離家出走;

(二)13歲時,父親發現患有癌病;

(三)15歲時,父親過身,幾年後祖母亦相繼離世,遺下被告和妹妹相依為命;

(四)被告(?)過身時,被告人正就讀中一。被告父親過身後,被告便輟學,斷斷續續從事運輸維生。

13.家庭方面,莊大律師指,被告在1999年與女友同居至今,關係穩定。被告與子女關係和好,他雖然收入微薄,依然以收入的約三分之一為子女供書教學,並在空餘時間與子女一起度過。

14.對於本案的案情,莊大律師的求情如下:

(一)就控罪一,被告並非有計劃的犯案,而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將車匙留在車上,所以被告便順手牽羊,被告沒有同謀,也沒有使用任何工具;

(二)就控罪二,被告並非是在受毒品和酒精的影響下犯罪,而他的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傷亡,至於被撞的的士,它只是受輕微損毀。莊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所涉及的並非重型電單車,其衝擊力低於貨車或私家車;

(三)就控罪三及四、九及十和十二及十三,其實被告因為不識字和考牌費用高昂,所以從來未曾獲取過車牌。對於本席詢問為甚麼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無牌駕駛,是否出於甚麼必要時,莊大律師指,被告是貪求方便,所以駕駛電單車;

(四)就控罪五和六,莊大律師指,涉案的毒品和毒藥是被告自用的,被告因為承受沉重的經濟壓力,所以使用那些毒品和毒藥作為減壓之用,被告現在已經沒有毒癮;

(五)就控罪十一,莊大律師指,被告是出於一時貪念,為求方便,才使用被告偷來的電單車,本案的處理贓物與他案不同的地方是被告並非幫助他人將贓物脫手圖利。

本案量刑

15.本席認為,本案是比較嚴重的案件。除了被告的控罪數目較多外,事件二和事件三是在被告保釋期間發生的,這亦是加重罪責的原因。此外,被告在2012年7月才因性質相近的罪行服刑期滿出獄,短短四個月之後又再犯事,顯示被告不知悔改,過往他所受的刑罰,根本對他起不了作用。

16.基於被告的案底和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應給予他較嚴厲的、較長的監禁,這不是因為被告的案底而給他重複的懲罰,而是因為他未能從以往的經驗中吸取教訓,因此應判予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有詳細考慮莊大律師為被告提出的各樣求情理由,但本席認為,被告唯一有力的求情原因是他及時認罪,為此他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7.就控罪一,本席根據女皇 Tam Simon(HCMA 489和490/1996年),陳兆愷法官認為就未獲授權而取用汽車,認罪後判予6個月至12個月監禁不能說是原則上錯誤或明顯過高。就本案而言,控罪一是關乎偷竊,理應比未獲授權而取用汽車嚴重,但本席也留意到被告所盜取的是電單車,而不是汽車,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而因認罪而減至8個月。

18.就控罪二,雖然被告並非是在藥物或酒料影響下駕駛,但這並不是減刑理由。相反,如果司機是在藥物及酒精下駕駛,這將會是一個加刑的因素〔見SJ 高偉傑(譯音)([2001] 3 HKLRD 751)〕。本席不認為被告駕駛非重型或大馬力的電單車是一個有力的求情原因,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行為和態度、事發時的交通和路面情況和案發的時間長短是較為重要的量刑因素,本席認為被告的危險行為雖然沒有引致嚴重的交通意外,但這純屬僥倖。再者,被告的危險駕駛是因為逃避追捕,他的行為不但有機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有危險,也可能使追捕他的警員遇到意外。考慮到本案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一年半,並因被告認罪而減至1年監禁。此外,本席認為被告亦須判處停牌,而停牌時期為兩年,這是根據第374章第37(2A)(a)條。

19.就控罪三、九和十二,即取消駕駛報照期間駕駛,依照被告的說法,他是因為貪圖方便,所以明知自己無牌而依然堅持駕駛,即使他已受警方拘捕,亦不令他罷手,這是屬於藐視法庭的行為,而且是在不足一年之內一而再,再而三的藐視法庭的命令。

20.就控罪四、十和十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這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完全忽略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司機和行人,以至他們的家人的生活保障於不顧。雖然本席可以想像比本案更惡劣的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的案件,但本席認為此案的案情是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差的一類。因此,本席採納12個月為以上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減至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並且本席根據第374章第44(2)(b)條,取消被告駕駛資格3年;又根據第272章第4(2)(a)條,取消被告資格3年。另外,根據第374章第44(3)條和第272章第4(2)(b)條,被告因本案而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間合共為6年(見R v Bain [1973] RTR 213)。

21.就控罪五,管有危險藥物,因為毒品的份量不算高,只有0.38克的可卡因,本席將量刑起點定為9個月,因被告認罪而減至6個月監禁。

22.就控罪六,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監禁。

23.就控罪八,超速駕駛,事發時,被告的駕駛速度為每小時78公里,該段路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因此多出了28公里,本席判被告罰款450元。

24.就控罪十一,處理贓物罪,涉案的電單車價值35,000元,被告稱他從涉賊處收到該車後便每天使用該車,由於被告不久前才因類似的案底服刑期滿出獄,案發前兩個月又干犯了一項盜竊電單車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提高,以反映這些加刑因素。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10個月監禁。

整體原則

25.事件一、二和三是各自獨立的案件,彼此沒有關連,而且事件二和事件三是在被告因事件一保釋期間發生的,理論上,事件一、二、三的控罪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被告各項控罪的刑期的整體性,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26.就事件一,控罪二至四(即危險駕駛、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即盜竊罪)及控罪五(管有毒品罪)和控罪六(管有第I類毒藥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五及六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就事件一,被告的控罪為8加12加6,即26個月監禁。

官:或者我喺呢度我先停一停,有冇唔清楚嘅地方?我讀得比較論盡。

MS CHONG:或者我...

官:我再講多次,二至四同期執行,五至六同期執行,但係控罪二至四、控罪一同埋控罪五至六嘅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加埋係26個月,有冇唔清楚嘅地方?

MR LAM:三...

MS CHONG:似乎而家有三樣嘢係分開執行?

官:係,冇錯。

MS CHONG:係喇,二、四、一同埋五、六,三個都係分開執行?

官:二、三、四,係一...

MS CHONG:二至四係同期?

官:係。

MS CHONG:一同二、四係分期,跟住二、四同一同埋五、六都係分期?

官:冇錯。

MS CHONG:明白,唔該,法官閣下。

官:係,所以係8加12加6,有冇唔清楚嘅地方?

MR LAM:冇,係,唔該。

官:Okay,好。

27.就事件二,控罪九和十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8個月,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至六的刑期分期執行。

28.就事件三,控罪十二和十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十一的刑期其中的4個月與控罪十二和十三的分期執行,合共8加4,即12個月,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至十的刑期分期執行。

MR LAM:唔好意思,聽唔到最後嗰句,其中8個月係...

29.係,我再讀過。就事件三,控罪十二和十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與控罪十一的刑期其中的4個月與控罪十二和十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8加4,即12個月,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至十的刑期分期執行。清唔清楚?

MS CHONG:總共係40個月,是否...

30.所以,被告的總刑期為26加6加8,即40個月監禁。

MR LAM:係,清楚,唔該。

31.並罰款450元,和取消駕駛資格合共6年。本席認為以上的總刑期、罰款和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能充足地並適當地反映本案的刑責。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7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