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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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透露2013年1月14日晚上約8時,警方接獲報案,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一單位發生行劫案,警方到場調查,在涉案單位撿取疑犯留下的物件,包括一個灰色袋、一張銀行卡、一些吸毒工具、一把未拆包裝大約34厘米長的刀、一個煙頭及一張染有精液的紙巾,被撿取的銀行卡是被告人兄弟的銀行卡。2013年1月29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於2013年1月14日拿走了一位性工作者(受害人)的手袋,但已把手袋丟棄(控罪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涉案單位內吸服危險藥物「冰」(控罪一),吸服「冰」毒後,在涉案單位內接受受害人的性服務,之後被告人與受害人因服務費而爭執,受害人聲稱要報警,並衝出涉案單位,大叫被告人不付服務費,被告由於不岔,拿起了自己的灰色袋及受害人放在涉案單位地下的手袋,並離開單位,受害人與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外糾纏,結果被告人的袋被受害人取去,而被告人則拿了受害人的手袋逃走。被告人乘的士離開,在的士上,被告人查看受害人的手袋,發現只有身分證、回鄉證及卡片套,並沒有銀包,被告後來把受害人的手袋丟棄。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1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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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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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7月3日上午10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IP Kim Ming Franc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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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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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了一項吸毒罪及一項盜竊罪。

2.控方案情透露2013年1月14日晚上約8時,警方接獲報案,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一單位發生行劫案,警方到場調查,在涉案單位撿取疑犯留下的物件,包括一個灰色袋、一張銀行卡、一些吸毒工具、一把未拆包裝大約34厘米長的刀、一個煙頭及一張染有精液的紙巾,被撿取的銀行卡是被告人兄弟的銀行卡。2013年1月29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於2013年1月14日拿走了一位性工作者(受害人)的手袋,但已把手袋丟棄(控罪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涉案單位內吸服危險藥物「冰」(控罪一),吸服「冰」毒後,在涉案單位內接受受害人的性服務,之後被告人與受害人因服務費而爭執,受害人聲稱要報警,並衝出涉案單位,大叫被告人不付服務費,被告由於不岔,拿起了自己的灰色袋及受害人放在涉案單位地下的手袋,並離開單位,受害人與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外糾纏,結果被告人的袋被受害人取去,而被告人則拿了受害人的手袋逃走。被告人乘的士離開,在的士上,被告人查看受害人的手袋,發現只有身分證、回鄉證及卡片套,並沒有銀包,被告後來把受害人的手袋丟棄。

3.政府化驗所證實在涉案單位吸毒裝置的一支膠吸管,撿取煙頭及紙巾上均找到被告人的DNA,吸毒裝置中載有微量的「冰」毒。

4.被告現年31歲,有六次刑事紀錄,涉及十項控罪,五項控罪與毒品有關,四項控罪涉及不誠實罪行,最後一次刑事紀錄是2013年3月11日,因藏毒被判進入戒毒所,他現在仍在戒毒所接受治療。

5.代表被告的葉大律師求情說,被告不是擅自進入涉案單位,他沒有預謀犯案,只是因為當時被通緝,受害人說要報警而令他驚慌,他沒有用過自己袋中的刀,只是一時不岔,才拿去受害人的手袋。受害人沒有經濟損失。

6.控方呈交了兩宗判刑案例,CACC 103/2009及CACC 273/2010給法庭考慮。

判刑理由

7.根據被告庭上同意的經修訂案情撮要,被告犯案的過程,是他自己在錄影會面中所招認,控方沒有提出受害人的說法或者反駁被告說法的證據,故此本席接納被告的說法,被告最先是因為與受害人就性服務收費起爭執,他出於不岔,取去受害人的手袋。雖然被告自己在灰色袋中有一把刀,但是這把刀未拆包裝,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企圖使用,所以本席接納被告不是早有預謀犯案,在判刑時,法庭亦不因為這把刀而加重刑罰。

8.本席認為控方呈交的兩宗案例在本案幫助不大,因為這兩宗案件與本案案情背景分別很大,CACC 103/2009涉及的盜竊近乎入屋犯法,涉案財物價值近30,000元,而且是二人共同犯案;CACC 273/2010則涉及以借口欺騙90歲的老人,獲得進入屋後,在屋內偷竊,亦與入屋犯法相距不遠。但是在本案,被告並非入侵者,亦不是早有預謀入屋之後偷竊。

9.這樣說並不代表被告所犯罪行輕微,被告強取受害人的手袋,並且與受害人發生糾纏,糾纏時,被告當然會用一定程度武力,雖然被告承認的案情沒有顯示被告使用多少武力,但受害人因此受驚是唯一合理推論。雖然受害人沒有損失金錢,但是被告把受害人的身分證及旅遊證件取去,令受害人要補領證件,造成諸多不便,費時失事。

10.被告現時在戒毒所接受治療,本席已先索取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說,被告仍然對毒品有依賴,他適合繼續在戒毒所接受治療,葉大律師表示,被告希望繼續在戒毒所接受治療。

11.本席已考慮《戒毒所條例》第6A條及The Queen v Chau Kam Chuen([1997] HKC 648,CACC 603/1996)及R v Wu Yau Man([1996] HKC 255),法庭明白超過9個月的監禁刑期,會令2013年3月11日法庭頒下的戒毒所命令終止,被告便不能再返回戒毒所接受治療,但本席相信監獄亦可提供適當的治療給被告。

12.考慮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控罪二案情嚴重,被告在性工作者處所強搶性工作者的財物,雖然他並非早有預謀,但是雙方糾纏於涉案單位之外,是民居大廈之內,受害人受傷風險增加,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有受傷,但是被告使用的武力程度必然令受害人驚慌,所以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性,唯一適當刑罰是監禁。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控罪一判刑起點則訂為6個月。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此,控罪一判監4個月,控罪二判監14個月。

13.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二刑期同期執行,餘下兩個月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16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