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加美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對 周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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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一筆$167,440的金額,原告人指這是一筆貸款,以每月$30,000的形式支付給他,其中包括了他每月應得的佣金,除了應支付的佣金部份之外,其餘部份需要歸還,不過被告人(下稱 “周博士” ) 至今仍未清還。周博士的說法是這筆金額並非貸款而是預支花紅,他指在年底時,原告人會結算他應得的佣金花紅金額,但即使年終佣金花紅不足預支之數,他亦無需歸還預支部份,因此他否認欠下原告人這筆款項。此外,周博士提出反申索,本席會在處理過申索後才處理反申索陳述書中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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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8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8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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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一筆$167,440的金額,原告人指這是一筆貸款,以每月$30,000的形式支付給他,其中包括了他每月應得的佣金,除了應支付的佣金部份之外,其餘部份需要歸還,不過被告人(下稱 “周博士” ) 至今仍未清還。周博士的說法是這筆金額並非貸款而是預支花紅,他指在年底時,原告人會結算他應得的佣金花紅金額,但即使年終佣金花紅不足預支之數,他亦無需歸還預支部份,因此他否認欠下原告人這筆款項。此外,周博士提出反申索,本席會在處理過申索後才處理反申索陳述書中的詳情。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2.原告人於2004年成立,業務範圍主要是健康產品營銷生意,包括銷售一些電子醫療器材。 3.就本案的審訊,原告人總共傳召兩位證人。第一名是張俊(“張先生” ),他是原告人的實際權益擁有人。第二名是李太,是原告人的財務經理。 4.原告人指於2010年3月中左右,原告人的其中一名董事利小姐開始與周博士接觸,再介紹張先生認識,經過商討後,雙方最後於4月底的洽談( “4月底會議”)達成協議, 委任周博士為原告人的董事及總經理(醫療),其他相關的條款包括被告人從5月份開始,將每月獲得名為車馬費的基本酬金$15,000;由7月份開始則由原告人向周博士每月提供貸款,共6個月,直至2012年12月31日為止。根據張先生的說法,這貸款的安排是因為周博士向他提出自己經濟結据,需要每月有足夠的收入供樓,由於原告人亦預期周博士在原告人公司工作時會每月獲得一些收入,因此協定的安排是視乎周博士該月份的佣金收入,如不足$30,000,原告人仍支付給他$30,000,減去應得的佣金後,餘額便是貸款。而這借出的金額將於借貸停止之後,由周博士向原告人歸還,歸還的方式可以是從年終收入中扣除。原告人亦說當時雙方協議會在原告人的辦事處內騰出一個房間成立一所亞健康體檢中心(“體檢中心” ),以一具量子處理檢測儀(“量子檢測儀” )為客人作健康檢查,由周博士作所長,雙方亦就利潤分配達成協議。 5.原告人指已經根據協議每月借足$30,000給周博士,從7月份開始分6期,扣除應支付給周博士的佣金後,一共提供了$167,440的貸款,但周博士至今仍未償還。 6.原告人依賴呈堂的兩份協議重點(文件冊117頁至118頁)及一些由周博士簽署的收據(文件冊86頁至94頁),支持貸款的說法,並指周博士提出的文件(文件冊10頁至16頁)其中有些是周博士事後篡改的。 7.張先生指在4月底會議中 ,他們一面商議,他一面把協議重點寫下,(“《協議重點》” ,見文件冊117頁),他亦將一份副本即時在會議後交給與會人士每人一份,包括周博士,利小姐及財務經理李太。對於周博士指4月底會議不可能談及設立體檢中心的設立,因為仍未購買量子檢測儀的說法,他不表贊同,他確認在4月底仍未購得量子檢測儀,不過,周博士在4月份已經與賣方洽談,購置量子檢測儀,設立體檢中心已是雙方計劃中的事,張先生指《協議重點》內的右邊繪圖就是一起傾談時,由他繪劃出的體檢中心草圖,顯示它的間隔及如何放置量子檢測儀。張先生指會議之後,周博士即開始為原告人工作,主要負責開設及獨自執行體檢中心內的職務,他亦在香港及內地為原告人的展銷會進行一些健康講座,協助原告人推銷產品,雖然每月有名為車馬費的$15,000支付給他,他所有出差費用包括旅費、住宿、膳食、場租、推廣開支都由原告人支付,這$15,000實為他協助推銷的基本酬金。 8.到了約在2010年6月,周博士向李太投訴,指原告人沒有依雙方協議給他借足$30,000,還說他失去了《協議重點》副本。為了向他解釋清楚雙方的協議及平息他的投訴,張先生、李太、利小姐和周博士再次在公司辦公室開會(“6月份會議”),由張先生向他重申《協議重點》的內容及意義,並強調一些工作措施,張先生也想藉此機會向他反映過去2至3個月工作中的一些問題。 9.有關這次會議的內容,張先生亦把重點寫張紙上(《協議重點二》,見118頁),亦即時給了與會人士每人一份副本包括周博士。同時張先生亦向周博士提出是否需要簽合約,但他表示不需要。 10.自2012年8月(7月佣金於8月初支付)及之後的6個月,原告人根據雙方協議,一共提供了$167,440的貸款給周博士,李太每次都要求他簽收貸款收據或在貸款支票上簽收。原告人一直保存此6次貸款收據。此外,原告人亦一直按照上述協議每月給他$15,000基本酬金,及體檢中心的分賬,每項付款都以支票支付,亦每次要求周博士簽妥收據。 11.李太也是證人之一,她是財務經理,負責原告人的會計及財務工作。就《協議重點》及《協議重點二》的建立過程與內容,她的證供與張先生的相若。她主要的證供在於周博士如何簽署三類支票付款的收據,包括貸款收據、體檢中心分賬收據、每月$15,000基本酬金的收據。 12.她確認她呈交的所有貸款收據或支票副本上周博士的簽名都是周博士在她面前收取支票時簽收的,2010年7月$4,320的測檢費除外,他並沒有簽收有關收據。她指收據是由她在電腦建立文件範本,每月在日期銀碼等空位上輸入適切的資料,由她打印出來讓周博士簽收。她指貸款收據確實從一開始便有“借款”二字,是她親自輸入的,她向法庭呈交6張貸款收據(文件夾122 -127頁);她指周博士呈交的收據不是原件的副本,是經周博士篡改的,她指周博士刪除了 “借款” 兩個字,然後加上手寫“預支” ,再畫一個圓圈在外。李太指原件的文字如下:
13.總結原告人的案情,他們力指$30,000是貸款而不是無需償還的預支,原告人依賴兩份協議重點和收據,及一份3月9 日的會議謄本指周博士在對話中承認了貸款6個月的協定。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14.周博士對口頭協議及所有文件包括兩份協議重點、收據及謄本持不同觀點。總的來說,周博士否認《協議重點》及《協議重點二》相關條款的內容,他指4月底會議沒有收到任何文件副本,但張先生在會議中確是寫下了重點,周博士稱之為《簡單備忘重點》(見文件冊第10頁)。他指《協議重點》(是文件冊第11頁的版本, 不是第117頁的版本)是在6月底會議才由張先生向他第一次展示的,後來,卻連這份文件都被人從他的辦公室竊取了。他亦從來沒有參與《協議重點二》的建立,是2013年3月初才第一次見到的,他同時獲得《協議重點》的副本,這時才是文件冊第117頁的版本, 他亦在此時發現在這兩份文件中有些內容是無中生有和他看不明白的。 15.周博士指按4月底口頭協議,合作條件是每月向他發放車馬費$15,000及佣金$30,000,此$30,000絕對不是原告人稱的“借款” 而是“預支佣金”。張先生保證他每月總收入有$45,000元正,直至他房貸完結為止,即張先生形容的“過關月”,即2011年4月尾止,剛好是12個月期,而並非6個月。在參與原告人公司期間,他主要的工作是:每月在中國或香港代表原告公司作1至2次公開演講及發佈會,推介原告公司產品及儀器銷售;及協助原告公司建立兩岸四地及全世界華人區的網絡銷售生意。原告人總銷售額(gross sale income)的10%將會是他的佣金。但因佣金是以每月定額$30,000支付,所以需要以預支方式支付,但不是貸款,待全年營業額算清數,定出最後佣金數目,便會扣除預先支付的佣金及向他支付餘額。即是原告人公司全年10%銷售額作為佣金花紅減去每月預支佣金,有餘的將會補回給他作為年終佣金花紅,如年終佣金花紅比每月預支佣金還少的話,就以預支的佣金為佣金花紅金額,有多的金額都歸周博士本人所有。他又指張先生曾私下安慰他及確定說:「不必担心,檢測服務費加上推廣產品銷售佣金是一定每月$30,000元。年終的10%總銷售額分紅就可以平衡所有的賬項」。 16.此外,他又指原告人提供的《協議重點》及《協議重點二》並非如張先生所說在4月底及6月底完成,事實上雖然他們在4月底已達成合作的口頭協議,文件冊11頁的版本是張先生在6月篡改了4月底寫成的那一份,6月份他與張先生、利小姐及李太有一次會議原因是在2010年6月中他收取第一張支票支付5月份的收入時,發現原告人只向他支付了$15,000車馬費,沒向他支付預支佣金,當時他向李太投訴指原告人未有按口頭協議預支5至6月份的花紅,他相信因為這投訴張先生在6月尾左右單方更改了4月尾達成的口頭承諾和《簡單備忘重點》,把第5項支付$30,000預支的日期改為7月才開始,而不是從5月開始,又加入了第6項關於體撿中心的分賬。及至8月份,張先生再一次更改合作條件第5項由 “預支” 變成 “借足” 又把相關日期由原來2011年4月改成2010年12月31日(即把12個月的預支改為6個月)。 17.他指他沒有每次與張先生斤斤計較他的更改行為,但這些更改是他不同意的,有些是不知情的。此外,他認為雙方合作議定是長期的,由2010年5月1日起,沒有定終止日期。 18.周博士否認他曾簽署任何貸款收據,他指當時他簽的收據是寫著 “預支” 的(文件冊第15-16頁),而並非如原告人呈交的收據寫著 “借款” 的(文件冊第86-92頁) 。 19.他指《協議重點》並不是《簡單備忘重點》的原件,他在庭上說《簡單備忘重點》的原件是張先生在4月底會議時用鉛筆輕輕寫下的。現時呈堂的《協議重點》是經張先生私下最少兩次篡改而成的,內容有別於他記憶中的《簡單備忘重點》。他提出的證據有三點:一是筆力不同,二是時間不吻合,三是與實況不符合及四是不合邏輯(沒有交代5月/6月後的車馬費如何處理)。就筆力不同的說法,他呈堂了一些指稱是原告人交給他的副本,文件上顏色深淺不均;就時間不吻合的說法,周博士指在4月底,他還未有正式與張先生談及「量子病理檢測服務」的計劃,所以絕對沒有可能在《協議重點》中出現體檢中心及相關服務的協議。亦因為這原因原告人需要修改訴訟傳票及申索書,由7月改為5月(文件冊 4頁)。 20.就原告人指他篡改文件的指控,周博士承認文件冊第10及11頁有相當的字句是他在事後加添的,也有被他塗抹了的,他的說法是這些並非篡改,而是憑着他的記憶把真正的協議還原。他又指在2010年5月至9月尾期間,他曾出差北京和上海三次,他的辦公室是不鎖的和桌子是沒有鎖的,他指有人也許多次換走他的協議副本,他是不知情的。直至2011年3月2日,他提出與張先生商討2010年度的結算佣金花紅時,才發現他所持有的《協議重點》及他曾簡簽“R Chau”的收據紙(共20張)都在原告公司內不見了。就是在這情況下,在2011年3月2日原告才重新打印《協議重點》及《協議重點二》給他。 21.就由原告人方提交的20張收據,包括簽收車馬費支票,檢測服務分賬支票,及預支佣金支票,記憶中,周博士指在他簽署時電腦打印版是沒有內容的,而手寫版本也沒有出現“借款”等字樣。並且,簽收後,他並沒有即時得到簽名後的副本。這樣,極有可能在簽收後,有人在事後把預支收據更改為“借款支票”,又把原來他的副本偷換掉。到最後,他才從原告人律師2011年3月31日的律師信和附件中收到及發現。根據他的記憶,在2010年8月初起至2011年1月初簽收那6張支票收據時,從來都沒有看到“借款”二字在紙頭句或紙尾句。他出示的文件夾15至16頁,其實只是希望反映他並沒有簽收過任何“借款”,而是預支銷售原告公司產品的佣金才是事實,雖然 “預支” 兩字及圓圈是他加上去的,“借款”兩字是他塗抹的,他卻從來沒有意圖篡改文件,欺騙法庭。 22.周博士又指出,在2011年3月9日發生報警事後,於他清理桌櫃時,李太檢查他手提包,卻突然強塞了3張收據副本到他的手提包中。最後他離開原告公司,在手提包內只有3張收據副本,與《協議重點》及《協議重點二》副本。 23.周博士就原告人提交2011年3月9日的會議謄本,指張先生在他不知情下進行錄音,謄本亦不完整,並沒有包含頭一小時雙方討論《協議重點》的過程,原告律師曾向他聲稱那段會議沒有錄音。在後一個小時的錄音,即現時呈堂的謄本,在那一段對話期間,他極力避免爭論“借款” 問題和“6個月期” 的問題,希望轉話題到交代及結算年終佣金花紅上,因此他被逼暫時同意有貸款的事。 審議點 24.雙方的爭議是每月向周博士支付的$30,000是貸款還是預支,本席需要裁決的包括下列要點:
就貸款證據的分析 25.原告人就自己的案情,提供了文件的支持,文件包括兩分協議重點及20張收據, 與貸款有關的收據共6份,加上2011年3月9日的會議謄本。周博士完全沒有提供自己的文件,他只是在原告人提供的文件上作出修改,他指稱這是還原當時雙方達成的協議。他要求法庭不要接納原告方的文件,他對這些文件作出各種的指控,首先,《協議重點》在建立的時候並沒有時給予他任何副本,第二,《協議重點》都是事後在他知情與不知情下經過修改的,雖然6月底曾獲得一份副本,卻被盜竊了;第三,《協議重點二》是他在3月9日會議前一星期才第一次見到的;第四,他簽署收據時沒有 “借款”兩字,最後,所有收據都從他的個人物件當中被盜取。 26.就原告方沒有即時被給予副本的事情,本席要求他解釋他為何不要求即時獲得副本,他沒有提供合理解釋。至於原告人篡改文件的說法,就《協議重點》,他指稱他知道張先生於6月曾作出修改,他卻不願與張先生斤斤計較。如上所述,他提出支持篡改的證據包括:
27.就著他的指控,本席仔細查考《協議重點》的原件PE1, 首先,這文件明顯不是用鉛筆寫的,第二、那些一點點筆跡是極細微的地方,連張先生也記不起為何有這些一點點,但本席不接納周博士指這是篡改的暗號,如果有計劃篡改,難道會記不起那些重點改得對原告方更有利?本席認為這些一點點的筆跡更有可能是張先生與周博士商議時無意識的用筆尖在文件上特顯某些字眼時留下的痕跡;無論如何,本席不同意那些小點是篡改記號。第三、原件完全沒有筆力不同、顏色不均勻的現象,與由周博士提供的副本不同;第四、周博士說他只是在5月底才首次向張先生提出量子病理測驗,因此,不可能在4月底已經談體檢中心的事,他以此證明《協議重點》在4月份的版本沒有第6項關於體檢中心的分賬。 28.吳大律師根據電郵記錄向周博士盤問,指他最遲於4月已經跟在外國的賣家談及購買量子病理儀的事,他沒有提供合理的解釋。不過,在他展示的日誌記錄第7段(文件冊第17頁)清楚寫明 “在4月28日與29日分別應康加美公司邀請前往午餐及晚餐商談合作細節, 第一份張俊手寫的簡單合作條件大致上雙方達成共識,內容如下..” ,在第6點寫著 “We are setting up an “institute for Sub-Health Pathologic diagnosis. I shall be the director of the Institute who would provide pathologic diagnosis services to client and training to younger staff.” 明顯由他自己提供的日誌記錄都確認4月底曾談及體檢中心的成立,他會成為所長,亦曾提及培訓的事情。聽過證供及根據電郵及日誌記錄顕示,本席不接納周博士他指在四月底還沒有與張生談及購買量子病理檢測儀,本席接納張先生的說法。 29.除了《協議重點》原告人還提出了《協議重點二》,張先生指是6月底向周博士澄清雙方協議時在周博士面前寫下的,周博士指他第一次看見這文件是2011年3月2日,當他追問花紅時張先生給他的,他指這不是協議,是張先生對未來的計劃。不過仔細分析周博士的案情,他同意6月底因他投訴曾開了一次會議,但他得到的卻是修改過的他指稱的《簡單備忘重點》的私下篡改版本(第11頁)。本席認為就這點張先生的說法較可信,6月底的會議,寫下了《協議重點二》,周博士沒有反對內容,亦收到副本(詳細理據見49-50段)。 30.周博士指收據沒給他副本,但他指他最後離開公司那天,李太卻突然把3張收據塞進他的公事包,這說法連他自己都不能提出合理的原因,本席認為雖然雙方鬧得很不愉快,但也看不出為何李太不能用正常的方式把需要交給他的文件遞交給他而要硬塞進他的私人物品公事包內,本席接納李太的證供,根本沒有這事。就周博士指控李太移花接木,把其中一份體檢中心分賬收據的簽名(文件冊第137頁)移到貸款收據(文件冊第122頁)上,他完全沒有提出一些可靠的證據,又沒有就這點盤問李太,還有一點就是從來沒有在他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提及李太要求他簽署部份空白的文件。事實上,與抗辯書同時提交的文件只顯示他聲稱的收據上的 “預支” 兩字遭篡改成 “借款”。本席接納李太所說,從來沒有要求周博士簽署空白或半空白的文件,她沒有在意他把名字簽在文件的那個位置,也沒有移花接本。 31.本席查看過所有20張共3類的收據,本席認為與李太所說的吻合,有6個月的時間(8月至1月)她預備了3種收據給周博士,其中4個月份,所有3類的收據都一律是較為正規的的,附上明細的,如 9月6日發出的3張支票的收據(文件冊第123, 131及138頁),而有2個月份,由於李太較忙,只預備了較簡單收據,只要求周博士在支票副本簽收,如11月6日發出支票的收據(文件冊第125, 133頁)本席接納李太所說,他簽署收據後便給他副本,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原因不給他副本及他不作出要求,本席亦裁定沒有人竊取他辦公室內的文件。本席不接納周博士所說雖然原告方確是按協議支付每月$15,000及體檢中心佣金收據,卻仍要就所有3類收據要求他簽署半空白的文件。此外,周博士的說法是原告人方一直立心不良,張先生是一名騙徒,但他沒提供實質證據,亦與本案無關,本席只會就本案的證據衡量各人證供的可信性,不受他們的背景影響。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一開始便立心不良,可以完全不寫下重點,口頭上說過便是,但寫下了重點又不交給他,交了給他又偷回來的說法很難令人信服。 32.最後,周博士要求本席聆聽3月9日的會議錄音,聽過之後,本席認為他在對話中確認了借貸半年的事件(見文件冊第248頁 12-14, 20-22行)。本席知道這錄音是在周博士不知情底下完成的,所以本席會格外留神,因為原告方可能只講一些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或引導周博士說出一些對他不利的事,但第248頁 12至14,20至22行這段說話,是周博士自己一口氣說出來的,他說:“我都記得張生講就係我地六個月,半年就係6到12月底,我明白就6到12月底,就係借30,000元一個月,係咁樣….我地傾既時候,你寫左半年過關也不是一個問題,即係你地既稔法呢,即係幫半年倒就OK了” 。 33.事實上在同一頁第8-10行,周博士大致說他與張先生就《協議重點二》第4項關於車馬費與貨款問題之間的分歧不在於 “我地傾既事實唔同,而系講我屋企既事實唔同” ,這是關於 “半年過關”的詮釋。 34.歸納本席以上就相關證據的分析,本席接納原告人所說每月向周博士支付$30,000,這$30,000扣除應得的佣金便是貸款,是需償還的,並非周博士所說是無須償還的預支,以6個月為期,由2010年7月份開始。本席接納貸款金額共$167,440。 反申索 35.周博士的反申索如下:
36.在庭上周博士確認審訊只涉及(a),(b) 及(c) ,(d) 與(e)項因本案在本席席前審理,不再適用。 車馬費 37.張先生指從2011年1月起,周博士已很少到體檢中心上班。在2011年2月開始,他已沒有上班和做任何體檢工作。不過,本席認為這車馬費如張先生指出應是他的基本酬金,是否應支付給他並不在於他是否執行職務,而是他們的合作關系是否仍然存在,本席認為他在3月9日破裂,甚至報警收場,本席裁定雙方關系於3月10正式終結。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向周博士支付$19,354.80($15,000 + $15,000 x 9天 / 31天)。 未付預支佣金 38.周博士申索2010年5月、6月及2011年1月、2月、3月、4月的預支佣金共$180,000 。根據本席前面的裁決,每月$30,000(需扣除當得的分賬)是貸款,雙方協議為期6個月,由2010年7月份開始至12月止,周博士這項申索當然不能成立。 交代賬目 39.周博士在其反申索中要求查賬,他沒有正式要求原告人向他支付年終花紅。這項的反申索的詳情不是很清楚的,就這反申索本席向周博士解釋本席的權限不能超過$1,000,000,不過,他在反申索陳述書內的申索是原告人作出賬目交代, 這仍是本席的權限,雙方確認本席只審議雙方在年終花紅一事上究竟有沒有協議,支持法庭命令原告人向周博士交代賬目。 40.原告人指雙方協議是年終酬金由張先生決定,原告人除了依賴張先生的口頭證供外,亦依賴兩份協議重點及3月9日會議的錄音謄本。張先生指在4月底及6月底會議中都有說明年終花紅由他決定,兩份協議重點寫下了這點,3月9日會議的錄音謄本亦可印證這說法。 41.原告方聲稱在2010年的銷售沒有盈利,所以2011年年初沒有向周博士發放年終花紅,更無需向他交代。張先生指周博士在經修改抗辯書的第2段說原告人要將公司總收入的10%給他作花紅是不可能的,他從沒有作出此等荒謬協議。他指周博士的主要職責是執行體檢中心的工作,為客戶作健康檢查,這部分的收入對原告人來說是微不足道。原告人自成立以來,在香港,中國及海外設立了多種渠道來銷售產品。聘請周博士時,考慮到他的學術背景,可在一些座談會上作為其中一位講員,所以給他每月$15,000酬金以協助推銷,但銷售主要以廣告為主力,座談會只是協助性質。原告人同時採用很多促銷渠道,包括銷售員推銷、廣告、治療中心推廣、展覽等等銷售產品,經講座而銷售成功的,只佔很少部分,而且每次舉辦座談會要推出大量宣傳,加上種種行政支援,造成巨大開支,原告人絕不可能同意將公司總銷售額10%給周博士作花紅。 42.張先生指在周博士在職的約10個月內,有可能經他參與演講的座談會售出了89部愛麗健醫療產品,即平均每月約8至9台,當中有些客戶購買的原因可能跟他沒有關係,況且不能將全部賣出的89台機都歸他功勞,還有其他主講者和眾多員工配合,扣除成本,行政費及廣告費用,根本沒有利潤,所以在此期間從沒有考慮分配任何利潤給他。 43.張先生依賴《協議重點》及《協議重點二》證明他的說法,相關的條款如下: (i) 《協議重點》第(7)點: 產品/機 -由張分配 (ii) 《協議重點二》第(7)點:年底(由本人訂立) 44.本席詢問張先生在《協議重點》第(8)點寫著10%, 這是甚麼意思,他指是指向第(6)點體檢中心的運作,他指在經營體檢中心的過程中,若有些測檢不是在體檢中心進行,而由其他員工在外間例如醫院及診所進行,計算有關利潤的方法是原告人先扣起銷售金額的15%,作為與有關醫院及診所合作的使費,餘款(即銷售金額85%)中,90%屬於原告人, 10%歸被告人,作為收入分配。雖然這些工作都不會由周博士執行,但預計他也要對其他員工提供操作體檢儀有關培訓,所以給他扣除15%後的10%收入作為佣金。本席詢問他有沒有特別的理由不把這10%寫在第(6)點內,他沒有提供特別的理由,只說他們是一邊說一邊寫的。 45.此外,原告人亦依賴3月9日會議謄本中的對話,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任何協議指會在年底給他原告人總銷售的10%(文件冊252-255頁)。 46.周博士的說法是他每月在中國或香港作1-2次公開演講及發佈會, “以主動推介4種產品及儀器….因此花紅必須要預支,待全年營業額算清數後,才作對扣花紅數目,其銷售額的10%將會是本人的花紅(抗辯書見文件冊8至9頁)” 。此外他指張先生答應指原告人3位董事,即是周博士、利小姐與李太每人會得到原告人公司年度總收入(Company Annual Gross Income)的10%;而張先生亦會得10%,餘下60%是歸原告人所有(周博士呈交的日曆記錄見文件冊第17頁)。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第4段,他指由於他不願意參與傳銷生意,所以張先生承諾給予他10%凡與他推銷有關的銷售額作為佣金,這就是雙方合作協議建立的原意(文件冊第152及154頁)。後來,他因沒收到5月份預支,6月份作出投訴,張先生私下說他不用擔心,年終的10%總銷售額分紅就可以平衡所有賬項。所以他就等年終的檢測服務及公司產品銷售總額的10%花紅結算(文件冊第161頁)。 交代賬目的證據分析 47.本席先分析兩份協議重點。兩份協議重點是原告人就年終酬金說法的其中一項證明,這兩份《協議重點》並不是合約,只是張先生在會議中把協議以重點形式寫下,內容是不完整的,就本爭議點最主要的是當中的第(7)點,兩份協議的寫法不是完全相同,一份指產品--機,由張分配,一份指 “年尾由本人訂立”。兩份協議重點表面上有不同之處,但張先生指兩份重點的大體內容是相同的,只是《協議重點二》更清晰一點,原因是當時周博士投訴借款問題,所以再一次寫清楚及向他解釋。此外兩份協議重點的寫法很簡單,而張先生在庭上及在3月9日會議中的說法卻較為複雜。還有協議重點第(8)點的10%張先生指是關乎第(6)點的卻不是寫在第(6)內。但整合兩份重點及張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兩份協議重點雖不是無可批評,但最少與張先生所說的沒有重大的矛盾。 48.就這兩份協議重點,周博士的說法是在4月底會議,張先生用鉛筆輕輕寫下的《簡單備忘重點》沒有給他副本,現時展示在文件冊117頁的版本是6月份會議給他的,但內容已經過篡改,相關的部份正正是第(7)點,加上了 “由張分配”。而《協議重點二》(文件冊118頁)更只是2011年3月2日才給他,不是原告人所指在6月底給他,他亦從未同意內容。他同意3月9日在會議中曾討論這兩份文件。 49.他指在4月底的《 簡單備忘重點 》內容,根據他的記憶應是:
因此他指他應得原告人公司總收入的10%, 因60%是給與原告人應付開支,其餘40%由他自己、張先生、利小姐、李太平均每人得10%。 50.就兩份協議重點的建立過程,本席認為原告方的說法較可信,張先生的說法直接了當,亦合乎邏輯。反之,周博士的說法卻相當迂回,本席必須要接納在合作的開始,原告人便立心不良,4月份的會議沒有給他任何副本,隨後更表露於不法的行為上,包括在6月份會議後給他一份篡改過的文件;然後再盜竊他持有的副本!就這些指控周博士完全不能提出一點客觀的證據支持,問題是盜取了他放在辦公室的副本便可以完成原告人的勾當嗎?他們能確定辦公室的副本是唯一副本嗎?周博士沒可能把其他副本放在家中或掃描後存到電腦或雲端嗎?他說《協議重點》改了兩次,第一次是6月份,是他知情的,第二次是8月份是他不知情的,但他沒有解釋他不知情卻又知道是8月改的。本席接納張先生的說法《協議重點》是於4月底會議時寫下的,並沒有在6月底作更改,6月底會議寫下的是《協議重點二》是文件冊第118頁的版本,而不是周博士所指的展示於文件冊第11頁的經篡改版本。 51.再者,即使接納周博士的說法, “60% / 40%、產品--機、10%”亦不支持周博士指他應得原告人公司總收入的10%。最後一點,周博士在存檔抗辯書時提交的附件指4月底會議時第6段是空白的,只是在他的開案陳詞他提出新的說法,指4月底會議時第6段寫著60% / 40%,支持他4個人分公司總銷售的40%的說法。本席不接納,本席接納張先生的說法4月底會議協議了建立體檢中心,60% 及40%是他們的分賬,本席接納這與收據所顯示的相符,而周博士在收款時沒有提出爭議。 52.此外,周博士指《協議重點》第(8) 段的10%,是他應得的花紅,張先生指是在體檢中心以外做培訓,周博士會得到減去15%開支的10%收入,周博士反對這說法,他指雙方從來沒有談及培訓,但根據他的日誌記錄,4月底確是談過培訓(見上文第27段)。 53.根據3月9日會議謄本,張先生兩次提及兩份協議重點的生成過程(文件冊第249頁/3-7行; 文件冊第250頁/3-5行),周博士完全沒有異議,在整個討論過程他完全沒有提及《協議重點》兩次被篡改,也沒有提及《協議重點二》只是於1星期前才第一次收到。 54.當然本席不會忽略周博士力指呈堂的謄本只反映部份會議過程,而張先生否認這指控。本席留心查看謄本,本席沒發現任何對話能反映周博士所指會議第一部份差不多一小時的時間相方曾就《協議重點》發生激烈爭論,在聆聽錄音時,亦不察覺他們剛經過激烈的爭論,從一開始,各方都是非常客氣的,雙方都採取聆聽的態度,當然除了最後因量子檢測儀的擁有權他跟李太有激烈的爭論除外。此外,在謄本的第2頁大家開始專注討論兩份協議重點,周博士指還未閱讀,李太立即表示給他時間,之後才開始逐點討論。本席認為這與會議剛正式開始的說法吻合,本席不接納周博士的指控。 55.如本席在前面提及,本席對這謄本的詮釋,非常謹慎,可聽出就年終酬金/花紅的說法,原告人方3人輪流長篇的表述,周博士的回應卻是唯唯諾諾,吳大律師指周博士基本上同意張先生的解釋,本席不能贊同,周博士實際上曾對 “年終花紅由張先生決定”的說法提出異議,他說“你們所有人是employee就由張生定,但是我幫張生是同意了我們是partner,partner 的話就是根據條數來定,怎可以張先生一句話是YES就YES、NO就NO呢?”(文件冊第254頁/4-6行) 56.不過,話說回來,從周博士在謄本中的說法看來,他反對“年終花紅由張先生決定” 的說法並不是說當時雙方沒有這樣的協議,或是清楚指出雙方已經協議了他會獲得原告人公司總銷售的10%, 他的說法是他反對這“年終花紅由張先生決定” 行使在他身上。 57.此外,他在這反申索項目的案情及證供都是非常之薄弱及模糊。最奇怪的是,他自己對如何計算都沒有一個清晰的說法,在謄本中,他曾指應該是以酒店推廣成績計算(文件冊第254頁/8行),即使李小姐隨後問他如何計算時(文件冊第254頁/10行),周博士從來沒有提及如他現時的案情所指的張先生曾答應他可得原告人全年總銷售的10%,相反,他卻指出,“老實講,我系唔知道你地條數系點樣既嘛,…如果你俾曬D數我既話呢,我米獨樣check大家研究,比如呢項我系唔應該有份既,….比如你就比左呢樣咁簡單既數我既話,咁我米,我唔知咁多,我就根據呢個數,比如咁樣計條數俾張生睇下了嘛。”本席認為如果他們之間的協議是公司總銷售額,又何需在年終時再決定那些項目他可以分紅。周博士面對的另一個困難是,在謄本中他從來沒有提及10%。他描述張先生答應給他原告人公司的總鎖售的過程是這麼簡單(見第44段),只這麼一句說話,便把原告人公司的總鎖售給他10%,甚麼詳情都沒有,本席認為很難令人信服。 58.周博士指在3月9日會議反映出他主要要求交代,謄本反顯示當時提出的理由包括:
59.總括來說,在本席面前的證供,3月9日會議是他最早有機會談及年終分紅的理據時,他沒有提及張先生在4月底及稍後承諾給他總收入10%;當張先生解釋條款時他又沒有以這承諾提出異議!事實上,從前面第46段的案情撮要看來,周博士就10%的計算基礎,提出了兩個說法,一是原告人公司全年總銷售的10%,一是凡與他推銷有關的銷售額的10%。 60.他最早有機會正式在會議中引用理據要求交代時,他指因為他是partner,所以原告人在年終便要向他作出交代,本席認為這一個說法,並不合理,他指稱的所謂partner,卻不是法律上的合顆人,也不是股東,他沒有在原告人公司投入資本,沒有協議因為他的專業可在原告人公司獲得多少股權,他在原告人公司根本毫無權益,當然亦沒有任何責任(liability),說他是團隊中的一名夥伴,廣義上也沒有錯,但要獲得原告人公司的利潤分配,必須有一明確的協議;特別是他指他所得到的應該超過$40,000,000總收入的10%分賬,單憑一句我是partner便可查賬分賬,未免把事情看得太過簡單了。 61.在營銷行業佣金與花紅是非常重要,佣金一般根據銷售額按協定的程式每月計算,花紅則一般在年終結算,如何計算,雙方事先應有協定,張先生指由他決定這方式並非不可接納,亦是常見的,反而周博士指他可得原告人總銷售的10%的說法,在本案的情況下可能性較低,雖然他後來修訂了說法,只要求交代4項產品的賬目,但困難是,關於這方面的協議證據,仍然缺乏。由於這是反申索,舉證責任在於周博士,本席認為他提供的證據的未達法定水平。本席拒絕這項反申索。 總結 62.原告人在審訊開始後提出放棄以周博士為僱員的立場,周博士指這應該反應出張先生的證供不可信,本席不同意說法,因為是否僱員不單是雙方的主觀意願,法庭仍需考慮法律上的介定,況且放棄僱員的立場不會造成對周博士不公的情況。 63.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詞及文件,本席接納周博士確實仍欠原告人$167,440,他須向原告人支付這款項。本席接納原告人欠周博士車馬費共$19,354.80,本席命令兩筆款項對沖,周博士因而須向原告人支付$148,085.20。 本席撤銷周博士其他的反申索項目。 命令 64.本席命令如下: (i) 周博士須向原告人支付$148,085.20; (ii) 利息由入稟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訟費 65.周博士成功申索一項車馬費,卻不能成功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及他提出的其他反申索項目,實際上車馬費的爭議只佔用整件案件的小部份,周博士亦不是完全獲得他所申索的金額,但原告人亦放棄了僱主僱員關系的立場,考慮到就這議題所用過的時間,本席認為周博士應支付原告人就申索及反申索引起的訟費的85%。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這是暫准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吳港發大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191/2013。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86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