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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6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384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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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本案申請人為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2012年SCTC 003841號案的被告。他在2012年7月25日於審裁處被暫委審裁官杜潔玲女士裁定需支付該案申索人劉金記HK$38,600。他申請覆核,但杜審裁官在2012年8月15日覆核後維持原判,他現在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 有關法例 2.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被告的案情 3.被告是何文田俊民苑一單位的室內裝修工程承判商,申索人是他的分判商,申索人向被告索取HK$27,600工程費尾數、一項後加厨櫃工程尾數HK$5,800和5項後加雜項工程的欠款,共HK$6,796。 4.被告同意支付後加厨櫃的HK$5,800尾數和兩項後加工程欠款HK$1,300和HK$1,600。被告爭議的是分判工程尾數HK$27,600和3項分別為HK$96、HK$1,600和HK$2,200的後加雜項欠款。就分判工程尾數,被告說申索人沒有小型工程牌照,所以他進行的工程是違法的,因此被告毋須向他支付工程尾數,若被告付款給他,被告就有可能受到牽連,而要面對刑事起訴。 5.就3項被爭議的後加雜項,被告說這些項目是申索人與業主私下安排的工程,不在分判合約範圍內,所以被告拒絕就這些項目付款。 6.被告另外向申索人反申索HK$9,539,他說這是申索人剝奪了他可向業主賺取的利潤。 申索人的案情 7.申索人說他本人進行的部份分判工作,是毋須工程牌照的,至於水電部份工程,則是由他安排的持牌水電師傅進行的,所以沒有違法。 8.至於受爭議的第一、二和四項項後加工程,第一項是HK$96,是申索人代被告取腳線的費用,第二和四項是浴屏改成曲尺型的HK$1,600和翻新或重髹門框及櫃的HK$2,200。 審裁官的裁决 9.有關HK$27,600工程費尾數,杜審裁官裁定因業主已就工程付款予被告,所以被告並沒有因申索人持牌與否而蒙受損失,所以裁決申索人得直。 10.就3項被爭議的後加雜項,杜審裁官不接納第一項HK$96取腳線費用的申索,所以被告毋須就這項目上訴。 11.至於第二項浴屏改成曲尺型的HK$1,600,和第四項翻新髹門框及櫃的HK$2,200,杜審裁官接納了業主的證供,認為這些是被告與業主合約的後加項目,而非業主與申索人私下安排的工程,雖然業主沒有支付這些項目工程費給被告,但這是因為業主與被告就工程整體達成和解協議時,免除了這些項目的費用,與申索人無尤,所以杜審裁官要被告支付這兩項工程費予申索人。 12.最後,杜審裁官裁決了被告是要支付予申索人HK$27,600分判工程尾數、HK$5,800不爭議的厨櫃工程餘款、第二項後加工程費HK$1,600、第三項不爭議的後加工程費HK$1,300、第四項的後加工程費HK$2,200和第五項不爭議的後加工程費HK$1,600,合共HK$40,100。 13.至於被告的反申索,是與另外3項後加工程有關,杜審裁官接納了業主與申索人的證供,同意被告曾要求業主與申索人直接商討這些項目,而被告也叫申索人在這些項目上,加上一些車馬費給被告,所以申索人便與業主直接商討這些項目,並加上HK$1,500,作為被告在這些項目的工程車馬費或利潤。杜審裁官於是撤銷了被告的反申索,不過他在判給申請人的HK$40,100,減去HK$1,500,命令被告只需支付予申請人HK$38,600。 被告在這申請的理由 14.被告在這申請提出多項理由,他說杜審裁官錯判HK$2,200髹漆的費用,這是業主與申請人私下協議的,而業主也沒有就這項目付款給他。 15.被告又說他沒有收取過業主的HK$1,600浴屏改曲尺費,所以杜審裁官要他支付這款項給申索人也是錯判的。 16.被告更說申索人是無牌小型工程承辦商,承接了業主窗邊雲石的工程,這工程是要由被告負責的,所以申索人應支付HK$6,650利潤予被告。被告在口頭陳詞時再強調了這些論點。 這申請的裁决 17.本席認為被告擬就HK$2,200髹漆費,和HK$1,600浴屏改曲尺費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滿足上述條例第28條〔1〕款的要求。杜審裁官接納了業主和申索人的證據,對這些工程費作出了裁決,認為這些項目不是申索人與業主私下安排的,而是被告與業主的合約中部份工程。至於業主沒有就這兩項工程付款予被告,原因是被告與業主曾就整體工程達成和解協議,免除了業主就這些項目的費用,但業主與被告的和解,是不會影響作為分判商的申索人,所以被告仍是要就這些項目,付款予申索人。杜審裁官這項裁決,是基於事實而作出,並不涉及法律問題,所以本席不會按條例第28條〔1〕款給予被告上訴許可。 18.至於雲石工程的反申索,杜審裁官也接納了業主和申索人的證供,裁決這是被告要求業主與申索人直接商討的項目,而申索人也有按被告的要求,在項目費用加上HK$1,500車馬費,作為被告的車馬費或利潤。杜審裁官這裁決也是基於事實而作出,不涉及法律問題,所以本席也不能按法案第28條〔1〕款給予上訴許可。 19.至於被告對申索人無牌進行工程的指控,被告有舉證的責任,申索人已說明他自己只進行了毋須牌照那部份的工程,而其他需要牌照的,都是由他安排持牌的師傅進行。最終被告沒有提供足夠證據,以致審裁官不接納他的論點。 20.綜觀上述,本席認為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可滿足上述條例第28條〔1〕款要求的上訴理由,所以本席撤銷這申請。
被告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