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書傑 對 曾蔭權

Case No.CACV 178/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2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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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書傑
被告人 曾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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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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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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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黃書傑在2011年12月29日入稟高等法院,向當時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曾蔭權索償。他的索償是針對特區政府,不當地處理涉及他的一宗案件,與行政長官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按照《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 第13條,所有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須針對律政司司長提出。故此,黃先生提出的訴訟,正確的被告人應為律政司司長。

2.2012年2月8日,律政司作為行政長官的代表律師,向黃先生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狀詞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 及/或 (3) 其申索必然失敗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3.2012年5月29日,聆案官黃健棠批准律政司的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黃先生的訴訟,理由詳見聆案官7頁的判決書。聆案官考慮到在整宗事件,黃先生其實也是「受害者」,於是行使酌情權,免去他負擔律政司訟費的責任,命令雙方各自負擔本身的訟費。

4.黃先生上訴聆案官的判決,2012年8月13日,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駁回上訴,維持聆案官的決定,理由見於11頁的判決書。杜法官命令黃先生須支付律政司在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5.黃先生不服判決,上訴至上訴法庭。

6.本庭已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包括在下級法院存檔的誓章和文件證物、黃先生上訴通知書的論點綱要,和雙方的陳詞大綱,也聽取了雙方的補充口頭陳詞。

7.本案的事實背景,在杜法官的判決書第2至6段記載,本庭引述如下:

「2. 原告人是一名在國內廣東省臺山市的魚農。於2001年8月18日、8月28日及12月31日,他簽訂信貸合同,分別貸款100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給他的貿易夥伴郭偉明。陳劍雄是2001年12月31日的信貸合同的擔保人。該三份信貸合同簽訂及履行地是國內廣東省臺山市。原告人、郭偉明與陳劍雄同是香港永久居民。後來,郭偉明違反該三份信貸合同,沒有如期償還借款。

3. 原告人認為郭偉明干犯刑事詐騙,向臺山市公安局投訴。於2003年6月13日,公安局拒絕立案受理。於2003年6月29日,公安局復議決定維持不予立案。於2003年8月5日,原告人提供郭偉明在香港的商業登記資料為新證據要求復查,但仍不獲受理。

4. 於2003年9月15日,原告人轉到省公安廳投訴。他獲告知案件屬刑事案,並已轉交江門市公安局處理。於2004年3月24日,江門市人民檢察院告知他由於信貸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地均在廣州與香港,江門市公安機關沒有管轄權處理該案,而且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已受理他與郭偉明及陳劍雄的民事訴訟;所以,江門市人民檢察院確認臺山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決定是正確。

5. 於2005年5月25日,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三份信貸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地在廣東省臺山市,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參照涉外案件實行集中管轄的有關規定》,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件有管轄權。該法院又裁定本案件是香港居民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郭偉明需償還原告人280萬元及利息,陳劍雄需對其中的8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郭偉明並須承擔案件受理費。但同日,原告人以他打算以協商解決為理申請撤回起訴,並獲批准。

6. 其後,原告人未能與郭偉明達成和解。他遂向江門市公安局、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信訪局及國家信訪局按照信訪程序提出復查。江門市公安局認為本案件屬民事借貸糾紛,拒絕立案,並建議他通過民事途徑解決糾紛。廣東省公安廳確認江門市公安局的決定。廣東省信訪局及國家信訪局均不予受理。於2008年6月23日,國家信訪局建議原告人向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求助。於2008 年6月23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案件轉給省公安廳處理。他的案件又再進入另一回合重覆的信訪程序。最終,於2008年7月11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告知原告人他的案件的處理並無不當,請他終止信訪。於2008年8月15日,江門市公安局重申他的案件屬民事經濟糾紛,不構成刑事案件。於2008年9月5日,廣東省省公安廳同樣表示不再受理他的案件。後來,原告人又重覆這些信訪程序,但均不得要領。原告人遂入稟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控告廣東省公安廳行政不作為請求賠償,但被判敗訴。他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亦遭駁回。於201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亦駁回他針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申訴。」

8.2011年12月6日,黃先生致函行政長官,提出7 項賠償請求,包括賠償郭偉明欠下的本金和利息,理由是他曾向特區政府各部門求助,但得到的回覆,是「違反責任」、「違反管轄權」,他認為是推諉和誤導他。

9.黃先生隨即在2011年12月29日,向行政長官發出索償的傳訊令狀。他對特區政府的索償,正如杜法官所理解,是基於以下的論點:

(一) 郭偉明在香港干犯詐騙刑事罪行;

(二) 廣東省公安廳基於「一國兩制」的原則,拒絕立案處理該詐騙刑事罪行;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藉「一國兩制」的原則,將責任推諉為內地事務,拒絕處理該詐騙刑事罪行,違反《基本法》第2條 (特區享有高度自治、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司法及終審權) 和第6條 (特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四)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拒絕申訴調解與將案件轉交港駐粵辦處理;

(五)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按照國家信訪局再三指引,請求香港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釋法解決他與香港人的相同問題;及

(六)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不作為導致他受到損失。

10.杜法官在判決書的第12至22段,逐一詳細討論上述的六個論點。簡而言之,他的結論如下:

(一) 黃先生指控郭偉明干犯詐騙, 透過香港商業登記證誤導他,致使他與永利興海產簽訂三份借貸合同。但該三份合同的締約方,明顯是郭偉明本人,並非他的公司或商號,這證明黃先生所指稱的誤導,是虛構或不具關鍵性的。他亦知道郭偉明的行為,不屬於刑事行為,因此在2005年5月25 日,以協商解決糾紛為理由,自行撤回民事追討。他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郭偉明干犯刑事罪行。

(二) 廣東省公安廳和多個內地政府部門,拒絕立案處理黃先生針對郭偉明干犯詐騙的指控,是因為黃先生與郭偉明的糾紛被視為民事糾紛,不涉及刑事行為,並不是出於「一國兩制」原則的考慮。

(三) 由於黃先生錯誤地認為郭偉明的行為屬刑事罪行,他沒有基礎指控特區政府無理拒絕處理他對郭偉明干犯詐騙的指控,亦不可能與違反《基本法》第2條或第6條拉上關係。他指稱廣東省公安廳的楊總隊長,要求香港警隊協助跟進調查郭偉明干犯詐騙,但沒有任何書面證明,有國內公安曾向香港警隊求助。律政司根本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協助黃先生解決與郭偉明的糾紛。黃先生要求特區政府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將他的個案轉介給國家的領導人及一眾要員,駐粵辦因應這要求,請求國內的負責機關,基於「一國兩制」的原則,為黃先生跟進,這做法並無不當,也不是推諉責任。

(四) 特區政府不受理黃先生的投訴,是因為他錯誤地堅持,郭偉明不還款屬刑事行為。黃先生沒有基礎向特區政府索償。

(五) 黃先生聲稱國家信訪局曾再三指引,請求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釋法,但沒有任何文件支持這聲稱。他亦沒有指明,需要全國人大釋法的具體法律問題。

(六) 黃先生沒有證明,就郭偉明不還款蒙受的損失,與他聲稱特區政府的不作為,有任何實際聯繫。

11.杜法官作出總結,黃先生的索償,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他的索償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全無勝訴機會,故須予以剔除。

12.黃先生在上訴通知書附帶的論點綱要,只不過是重申他在下級法庭提起過的論點,杜法官已一一處理。黃先生在2013年5月20日呈交的「書面總結」,引述了國家憲法的條文,和《基本法》多條條文,支持一些錯誤或無關宏旨的論點,本庭不予接納。本庭完全認同杜法官的判決,黃先生對特區政府的申索,明顯沒有合理訴因,這是實質和根本的缺陷,無法以修改狀詞去彌補,理應剔除申索。本庭駁回他的上訴,命令他支付律政司在這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答辯人): 由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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