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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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154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9154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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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前言 1.本案呈請人林先生 (“丈夫”) 以答辯人吳女士 (“妻子”) 的不合理行為作為事實基礎,在2011年7月8日向法庭存檔離婚呈請書,妻子一方强烈反對離婚,並先後存檔抗辯書及數份誓章臚列反對丈夫對她的種種指控。 婚姻背景 2.雙方於2007年經親戚介紹相識 ,並於2008年4月18日在香港註册結婚,婚後妻子以雙程証到港與丈夫及其家人居住於九龍何文田一單位,在註冊結婚時丈夫27歲,妻子22歲,雙方婚後沒有誕育子女。 丈夫的案情及証供 3.於呈請書內的相關段落,針對妻子之不合理行為方面,丈夫列出的詳情如下:-
4.丈夫的父親存檔了一份誓章,但於審訉日因健康理由而沒有出庭作供及接受盤問,代表丈夫的麥律師決定不依靠丈夫父親的証詞進行審訉,但希望法庭考慮呈堂之電話錄音内容及騰本,同時亦安排了處理騰本的姚女士作供協助法庭聆聽電話錄音的證據。事實上,本席亦批准在庭上播放存檔之電話錄音。 5.丈夫在庭上指妻子經常無故發脾氣、向他苛索金錢、妻子拒絕交還他的銀行提款卡時還要用脚踢他的胸部及撕破他身上衣服、一次在他因病菌入脚險些須要截肢時,妻子亦漠不關心。對於呈堂的錄音,丈夫説並不是他安排錄取,當時他並不在家亦不知情,只是該天工作後回家,家人經已錄取了電話錄音並告知他,原先他是不願意聽這錄音,他的解釋是不希望家人對妻子的指控屬真實,自己亦沒有勇氣及心理上準備面對,但最終在家人再三游說下,在妻子、父親及他自己三人在場的情況下播放了錄音,後妻子跪在地上要求原諒她,並說不要離婚,否則她會一無所有。 6.丈夫亦提及妻子經常在家裏與别人用電話通話 ,神態閃縮,每當家人留意她時,妻子便會立刻掛線。此外,妻子在到港後不久便提出要到元朗區蔴雀館工作,但被丈夫拒絶。 妻子的案情及証供 7.縱使丈夫的案情及種種指控並未全面及詳盡地列載於離婚呈請書之不合理行為的相關段落,只是在後期丈夫的誓章及供詞内交待,妻子是得到機會以誓章形式逐一作出回應,並在庭上作供補充回應。簡約而言,妻子是否認丈夫對她的各項指控,當中包括丈夫說一次在法庭聆訊後,在法院大樓正尸門當丈夫登上的士時,她催前拍打丈夫。對於丈夫其他一切的說法,均不是事實,只是掐造事端誣告她。相反,她指在2010年曾經懷有身孕,但丈夫指令她在國内做人工流產,在2011年11月亦曾經出現一次她因脖子長了淋巴,在汕尾市逸輝醫院做了一個小手術,需要休息兩個月,期間丈夫對她漠不關心、不聞不問。對於電話錄音方面,妻子並不否認電話錄音内是她的聲音,但强調當時她只是與同學聊天,閑話家常而已,但卻遭到當時在家中二嫂用手機錄音,並 “加油添醋”説成她對丈夫不忠,還説錄音內另一方是男聲。對於丈夫出示的錄音騰本,妻子認為内容有所相榷,就該錄音,她亦存檔了自己處理的電話錄音騰本。對於丈夫出示在櫃桶内找到的一頁英文書寫及兩頁中文書寫,妻子同意全都是她的手筆,但堅稱兩頁的中文書寫是她部份日記,早在未認識丈夫前之随筆,而另一頁的英文書寫則是寫給丈夫的信,沒有特别之處。 8.妻子强烈反對丈夫另一項指控,説她不同意離婚,目的只是希望取得到正在審批的單程証來港定居。 審議點 9.本聆訊的審議點在於判斷是否因為妻子的行為,婚姻已是無可挽救地破裂,實在無法合理地期望丈夫與她共同生活。 相關法律 10.於英國案例Livingstone-Stallard v Livingstone-Stallard [1974] 2 ALL ER 766 一案,法院對於怎樣構成婚姻一方的不合理行為,有以下說法 :
11.簡約而言,是指一般正確思想的人會否在兼顧全部環境及配合雙方面的個性及性格下,得出的結論是某指定一方的行為足以令另一方不能合理地期望一起居住。這定義同時涉及客觀及主觀測試,即是説不單止某行為本身是否不合理,如屬不合理者,該行為會否令案中的另一方同時認為是不合理。 12.縱使妻子案情涉及對丈夫一些指控,基於妻子在作出該些指控時並非是反呈請要求離婚,她只是抗辯丈夫的呈請,因此本席無須對妻子提出的指控作出查証是否真實或不合理,只須要考慮丈夫一方是否能成功舉証妻子的行為不合理,因此而引致婚姻無可挽救地破裂。 証據評核 13.丈夫所提出妻子的不合理行為,如代表丈夫的麥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作三方面分類 :-
14.對於經常無故發脾氣的指控,丈夫的証據來自他的個人陳述,並沒有第三者見証或對指控提出佐証,這一點是可以理解,本席只能够從雙方的証供、憑籍耳聞目睹丈夫及妻子在庭上作供時之優勢,雙方之言行舉動、神態等而作出合理的推定。丈夫給予本席之觀感是沉默寡言、性格内向及不善於高談濶論。相反,妻子給予本席之觀感則是敢言敢為,性格外向及堅持自我。按照相對可能性之標準評審,本席認為丈夫証供的可信性高於妻子,丈夫這一項指控被法庭接納。 15.對於苛索金錢的指控,丈夫一方未能就指控交待詳情及細節的証據,這項指控不被法庭接納。 16.對於妻子對他不忠有外遇的指控,丈夫提出的主要証據是電話錄音,本席認為這指控實際上是包含著兩方面的考慮。首先,妻子是否作出了對他不忠的行為 ? 其次,妻子是否如指控所述 “有外遇” ? 本席認為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各自均須從証據上作獨立考慮。 17.經聆聽丈夫呈堂之電話錄音,在音質及對話内容方面均强差人意,即使在証人姚女士協助翻譯下,本席不能接納錄音内容與丈夫或是妻子呈堂之錄音騰本相同,原因是所聽到的錄音不單止十分混雜,妻子說話時不單止聲音低,更有比她聲音嚮亮的歌聲背景。因此,縱使妻子承認錄音内是她的聲音及不存在有男聲,本席不接納此電話錄音及雙方呈堂之騰本作為証據。 18.本席認為丈夫呈交的一頁英文書寫及兩頁中文書寫相比錄音更俱証據價值。丈夫証供指這些証物是在收拾妻子物件時,無意中發現,並呈堂於他的誓章內作為“Lxx-2” 証物。 19.針對“Lxx-2” 証物,妻子承認全部都是她的手筆,在本席查問下,妻子説英文書寫是於婚前寫給丈夫的信,中文書寫則是她個人的部份日記,經閲讀這些英文及中文書寫的内容後,本席不接納妻子的解釋,原因如下。 20.就英文書寫方面,右下角出現日期 “2008.10.11”,而雙方註册結婚日期是2008年4月18日,這不乎合妻子説是她在婚前書寫給丈夫,丈夫一方亦否認收過此信件。在作出事實裁斷此信件是在婚後撰寫前提下,信中出現的語句 “Do you like me ?”、 “I hope and you together all time !” 及左下角出現的 “Bye” 字,如信中的對象是已婚的丈夫,更屬匪夷所思。 21.就中文書寫方面,字裏行間配合一切標點符號充份顯示這是一封信件而並非日記或是任何随筆,本席認為妻子説這是婚前“日記” 的解釋實屬謊言,現本席覆述内容如下 :
22.很明顯上述之中文書寫並不是 “日記”,本席接納丈夫的説法,這是一封信件。這事實裁斷引伸出一個重要問題,究竟這封信的對象是丈夫還是另有别人 ? 23.這信中的用詞,分别 “相見恨晚”、 “以前的日子就掛上句號,也就成了歷史回憶!”、 “很想很想永遠和你在一起,可惜沒緣份…” 等,倘若信件對象是丈夫及在兩人結婚前已經書寫,本席不相信會出現這些語句。相反,這些語句只會是在與丈夫結婚後及對丈夫以外的人才説 “相見恨晚” 、 “………,可惜沒緣份”。因此,本席裁斷這封信件在婚後書寫給其他人士。 24.就丈夫指妻子對他不忠的指控,在不接納妻子對於英文及中文書寫的解釋下,本席認為丈夫這項指控可以成立,縱使這些書寫不能証明妻子作出了越軌的行為,但亦足够引証妻子並不是全心全意忠愛於丈夫,而是另有戀人。本席認為此事實裁斷乎合上述法律原則下之客觀及主觀測試 (見Livingstone-Stallard v Livingstone-Stallard )。 25.本席須要強調一點,丈夫對妻子另一項 “有外遇”的指控,則未能成功舉証。這項指控十分嚴重,必須要有充份証據,單單以英文及中文書寫的内容只可引証不忠行為,並不足够伸延至引証“有外遇”。 26.雙方在審訉中提出的其他方面的指控,例如丈夫指曾拒絶妻子要求到元朗區麻雀館工作,繼後妻子賭錢、夜歸家及甚至不回家、妻子曾經將侄女倒轉向馬桶等等;妻子指被丈夫安排在丈夫的兄長家中工作、亦被丈夫的姐姐安排在將軍澳區工作、被丈夫要求人工流產等等,在雙方未能呈交進一步証據或証人下,本席未能對這些指控作出相關事實裁斷真僞,但重申這並不會影嚮本席就其他方面的裁斷及判決。 總結 27.綜合以上的分晰及引用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接納丈夫的案情,即妻子作出了不合理行為而令兩人之婚姻到達無可挽救的地步,現頒發暫准離婚判令。丈夫 (呈請人) 一方可於本判決起計7天内書面申請排期首次約見聆訊時間及日期。 28.訟費方面,本席決定根據訴訟結果頒令,即妻子須支付丈夫本抗辯離婚呈請的一切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命令,並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 and party scale) 評審。此外,丈夫一方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命令 29.本席現頒令如下 :-
30.此訟費命令為一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梁錫濂、黄國基、吳志彬律師行麥詠恒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