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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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961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16961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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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前言 1.這是呈請人張女士 (“妻子”) 的離婚呈請審訊。妻子在2010年12月23日,以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居不少於兩年作為事實基礎,向法庭呈請與陳先生 (“丈夫”) 離婚,指兩人之婚姻經已是無可拯救地破裂,妻子於呈請書内陳述雙方於2008年10月開始分開居住。 2.丈夫向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反對離婚。於抗辯書内指妻子所述的分開居住日期不是事實,他的案情指雙方是在2010年12月2日才分開居住,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2日期間,兩人是以夫妻形式生活並在同一住所居住。 3.引用審訉時雙方的大律師的用語,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2日將稱為 “關鍵時刻”,而本案之爭訟焦點在於雙方在緊接呈請書提出前是否經已分居不少於兩年,這議題引申至在關鍵時刻内兩人是否以夫妻形式生活。 4.本離婚呈請由妻子提出,她兼負有舉証的責任。雙方均沒有傳召証人於審訉作供,只是各人交待自己的案情。但妻子的案情内卻提出了一些涉及丈夫行為方面的指控,令本案件之審訉時間相比同類性質案件長,本席同意代表丈夫的馮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正確地指出,法庭只需要考慮該等行為方面的指控是否發生;如有者,會否令妻子與丈夫在關鍵時刻分開居住,畢竟這不是一宗以 “答辯人不合理行為”作為事實基礎的離婚呈請。 婚姻背景 5.雙方於1995年8月18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誕下兩名女兒,長女現年16歲,幼女現年10歲。雙方現職均為警務人員,丈夫棣屬軍裝警員,於2008年至2011年駐守法庭,妻子自2009年尾大約12月起至今棣屬刑事調查科,俗稱 CID。 6.在關鍵時刻,雙方均在同一位於大埔的住所居住。兩名女兒只會在雙方工餘時從妻子母親居所接回家中。 妻子的案情及証供 7.妻子案情中對於涉及丈夫行為的指控包括 :- (a) 於2008年中旬,長女向妻子透露,丈夫曾有一次要求她在家中電腦在互聯網上輸入AV女郎的名字作搜尋 (“搜尋事件”); (b) 同樣大約於2008年中旬,長女向妻子透露,曾發生一次在她更換衣服時,丈夫沒有敲門便突然進入房間,但當目睹長女正在更衣時仍然沒有離開 (“更衣事件”); (c) 丈夫不理會妻子及其母親勸告,替幼女沐浴 (“沐浴事件”); (d) 妻子的母親曾經發現失去了金錢,懷疑是丈夫所為 (“失竊事件”)。 8.除上述事件外,妻子亦指出丈夫賭錢,與工作上的一名黄姓女同事在 facebook 交往作出打情罵悄對話。 9.縱使在關鍵時刻雙方共處同一居所,妻子作供指她與丈夫沒有任何性行為,亦指出丈夫生植器官“包皮”過長,以往於行房後會令她發炎。 10.大埔的婚姻居所只有兩個房間,當女兒在家時,妻子會與兩名女兒一起睡覺,床亦足够容納三人,丈夫則在客廳地上或是另一房間睡覺。妻子形容在關鍵時刻,她和丈夫的關係 “如同陌路”,意思是説若丈夫在客廳,她便在房間或洗手間内;如丈夫在房間,她便走出房間。就家庭開支方面,妻子説她負責家庭之水費、電費、石油氣費,丈夫沒有付還給他,但房屋的支出是從丈夫薪金自動轉帳支付。 11.妻子同意在關鍵時刻她仍然協助丈夫申報税項,亦代丈夫繳付税金,丈夫稍後會付還給她,但妻子認為這是舉手之勞而已,多年來均是如此。妻子亦同意在關鍵時刻曾經替丈夫在警隊内聯網上更改密碼,因為丈夫對她説不懂得如何更改,她亦只是兩至三次協助更改而已。 12.丈夫提出了一些事情及文件質疑妻子提出的分居日期,縱使妻子對於部份事情沒有誓章存檔,但她亦於庭上之口述証供內作出了回應、解釋及交待,當中可歸納如下 :-
丈夫的案情及証供 13.首先,丈夫堅持兩人在關鍵時刻沒有分居或是分開生活,亦一如以往兩人有發生性行為 ,平均每月大約4次,最後一次約在2010年10月左右發生。丈夫聲稱只是在2010年11月尾的一個晚上,在大埔婚姻居所內,妻子突然向他提出兩人之間出現了一些問題,需要時間冷靜,並問他那一方搬離婚姻居所,當時他同意妻子留在婚姻居所,他願意自己搬往母親在大角咀的住所。 14.對於妻子指控的 “搜尋事件”及 “更衣事件”,丈夫强烈反對,並無這些事情。他同意 “沐浴事件” 是事實,但否認妻子或她的母親在任何時間作出任何阻止,“沐浴事件”是在2008年發生,當時幼女亦只不過年約6歲,雙方都知悉幼女是不懂得自己洗頭,作為父親的他協助幼女沐浴及洗頭並無不妥。 15.對於妻子的 “失竊事件” ,丈夫極力否認,但他同意曾一次在關鍵時刻前在國內碧桂園發生,該次事件丈夫懷疑是長女取去金錢,但並沒有進一步跟進這失竊事件。 16.對於他生植器官 “包皮” 過長進行手術的指控,確有此事。他同意在關鍵時刻後才進行切割手術,並在私家醫院住了數天,不在關鍵時刻內進行手術,是因為他需要時間積存萬多元的手術費用,他否認妻子與他行房後會令妻子發炎,並指出行房時妻子是會採用 “子宮環”。 17.對於妻子指控他賭博,他同意有投注户口、投注寶等,但只會是與一群同事或踢波朋友集合投注馬匹、足球或是六合彩。他承認自己有心癮投注,但不同意沉迷賭博,每次他個人之投注額不多於數佰元。 18.對於妻子指控他與異性同事打情罵悄,他同意妻子提交的 facebook 對話內容,但指出這並不是發生在關鍵時刻內,這一點妻子亦沒有異議。 相關法律及適用的原則 19.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第(2)款有下一述規定:
20.雙方大律師均同意採納英個上訴法院 Santos v. Santos [1972] 2 ALL E.R. 246一案中就分開居住的法律原則,本席亦同意並引用來考慮本案種種証據,以作評定在關鍵時刻兩人是否分開居住。 審議方向 21.基於妻子兼負舉証責任,本席首先處理她的案情及對丈夫的種種指控 (包括行為上的4項指控) ,繼而處理上文第12段 (a)至 (j)之各項事件及丈夫的案情。 証據評核及分析 22.妻子的“搜尋事件”及 “更衣事件”指控 ,均涉及長女向她透露而得知,而兩宗事件亦牽涉長女個人。就妻子的 “失竊事件” 指控,丈夫則懷疑是長女取去金錢。這情況令本席産生懷疑是否父女之間存在任何磨擦、誤會或跂見令兩人互相攻擊指責? 23.法庭絶對不贊同家庭子女被捲入父母之離婚爭訟,這不單止對家庭子女有深遠影嚮,亦是有損害無益處,因此妻子不安排長女出庭交待“搜尋事件”及 “更衣事件”是恰當做法 。但在考慮這兩項指控之真僞時,法庭亦不能單憑妻子一方覆述長女説法,而定斷為真有其事。本席只可以查看是否有其他方面的佐證支持這兩項指控,例如第三者証人、社工或某些保障青少年及婦女組織或團體等之備案或投訴記錄。代表丈夫的大律師曾向妻子作出盤問為何“更衣事件”沒有報案或尋求社工協助,妻子的回覆是她認為向社工投訴是沒有幫助,因此沒有作出相關的投訴或備案。妻子被再追問她身為警務人員,為何認為無須報警求助,因為“更衣事件”可能涉及刑事罪行,妻子沒有實質地交待原因。 24.在欠缺充份証據或任何的佐証情況下,本席不能單憑妻子個人説法而接納“搜尋事件”及 “更衣事件”真實發生。對於 “失竊事件” ,同樣在欠缺充份証據或任何的佐証情況下,包括沒有妻子的母親証供,本席不信納為事實。對於 “沐浴事件”,妻子説丈夫在她的母親家中有此行為及被母親一方阻止,為何她的母親不就此事及“失竊事件” 一并作供交待呢 ?因此,本席裁斷這4項指控均欠缺証據支持。 25.代表妻子的劉大律師質疑丈夫聲稱兩人夫妻生活很好,但事實是丈夫在關鍵時刻後才接受 “包皮”切割手術,而關鍵時刻前每次行房後亦會令妻子發炎。本席認為切割手術在關鍵時刻後才進行並非重點所在,“包皮”長亦不等同夫妻生活不好。首先,妻子一方沒有出示任何醫療報告証明行房後會發炎的証供,本席相信這是先決需要的証據用作駁斥丈夫説夫妻生活很好的供詞。其次,截至關鍵時刻為止,即2008年10月,是一段13年婚姻,當中亦育有2名女兒,丈夫在這13年內生植器官均存在有“包皮”長的問題,莫非妻子可説這13年夫妻生活全都是不好 ?本席認為妻子一方不能够籍詞“包皮”切割手術在關鍵時刻後才進行而否定丈夫供詞説夫妻生活很好不是真實。 26.丈夫與異性同事在 facebook 打情罵悄是發生在關鍵時刻前,對於決定兩人在關鍵時刻內是否分開生活,並無指標性幫助,畢竟妻子並非以 “不合理行為” 作離婚呈請。 27.丈夫是否沉迷賭搏,或是小賭怡情作消遣,本席認為同樣不會對兩人在關鍵時刻是否分開生活,產生俱指標性幫助,畢竟妻子並非以 “不合理行為” 作離婚呈請。 丈夫提出的各項事情 碧桂園旅行事件 28.雙方在這事件上是否同床而睡各執一詞,本席認為雙方均未能進一步提供佐証支持自己説法較對方可信,這事件對於審視兩人是否在旅程經已是分居沒有指標性幫助。 觀看電影“反斗奇兵3”事件 29.這事件發生在關鍵時刻,妻子指稱只是一同觀看電影,因為在女兒面前不會表露她與丈夫已分開生活或分居,她不反對是她付款購買戲票,在當天的活動除了看電影外,其他方面如膳食丈夫亦有支付,兩人事後沒有平分計算開支。丈夫指稱當天一切如常,與關鍵時刻前完全一樣,妻子方面完全無有任何異樣。 30.電影戲票日期是2010年8月14日,距離妻子在本案提出的分居開始日期2008年10月,大約有22個月。兩名女兒是清楚知道父母的工作需要輪流當值,母親亦是任職 CID ,工作時間非固定亦可能要加班,随時候命執勤,較父親工作時間長。在這前提下,倘若妻子當天與丈夫已經分開生活了22個月,縱使不希望在女兒面前表現分居關係,本席相信她是可以籍詞需要工作或執勤,因此而避席參與一家四口之假期活動消遣。從客觀常理上看,妻子的行為與她指稱在看電影當天與丈夫經已分居約22個月,不合情理。反之,她的參與令本席相信丈夫的供詞。 31.本席認為丈夫的証供可信性高於妻子。 元朗荔枝園燒烤事件 32.這次燒烤是妻子的母親在2010年11月24日購票,丈夫提交兩張相同日期的收據,編號 A00454及 A00455,燒烤日期是2010年12月12日,即是在關鍵時刻內購票,而在關鍵時刻外燒烤。 33.妻子的母親沒有出庭作供交待收據編號 A00454中之 “4大2小” 是何人,很明顯另一張收據編號 A00455是即時補購給另一位人士。妻子交待那 “4大” 是她的父親、母親、妹妹及她自己,不包括丈夫,但只是在燒烤當天自己父親不適沒有出席,丈夫是 ‘不請而來’。丈夫作供時指那 “4大”是他本人、妻子、妻子的母親及妻子的妹妹; “2小”則是姨仔的兩名兒子。丈夫更指出他和妻子的家人關係好好。 34.首先,妻子沒有安排自己的母親作供引証購票的 “4大”是不包括丈夫,以駁斥丈夫 “4大”的説法。事實上,倘若她的母親作供,同時亦可以瞪清丈夫所説與妻子的家人關係好好是否正確。再者,她的母親亦可交待是否曾經阻止 “沐浴事件”。妻子的一方亦確實沒有任何佐証,例如醫生証明書指她的父親在燒烤當天身體不適,因此而令丈夫可以在母親沒有購買他的燒烤門票時‘不請自來’出席。 35.相比之下,本席認為丈夫的証供可信性高於妻子。 出席丈夫一方的家庭宴會事件 36.丈夫呈交的相片包括2009年6月在警察遊樂會所拍攝、2009年10月15日他的大嫂的弟弟婚禮觀禮及晚宴相片。妻子不反對相片的埸合和拍攝日期,只是解釋是因為不希望外人知道她和丈夫分居狀態,並指出在晚宴兩人是分開坐位,婚禮的相片亦可見兩人是分開兩邊站立。丈夫同意晚宴上兩人是分坐,但解釋是因為他要‘ 攝’ 其他餐桌的空坐位。 37.本席之看法是既然這些照片是由丈夫呈交,作為支持他的案情指兩人沒有分居,生活各樣均沒有改變。倘若妻子是不同意,她必須提出充份証據駁斥相片可見的情景,或是提出合理解釋為何仍然需要出席參與,本席認為妻子的解釋不希望外人知道她和丈夫經已分居,不合情理,同時亦不足以否定相片可見的情景和丈夫的案情。兩人分席而坐或是分開站立同樣不足以成為沒有分居的証據。 38.因此,本席信納丈夫就這些相片的説法,即是兩人在相片拍攝日時並不是處於分居狀態。 前往深圳揼骨事件 39.從雙方的出入境紀錄證明 (Statement of Travel Records) ,本席發現在關鍵時刻內,妻子和丈夫共同進出國内數次,並在同一進出口岸,詳細如下 : 丈夫紀錄
妻子紀錄
40.從上述之紀錄,清晰可見兩人是同時進出同一口岸,倘若紀錄中的23/1/2009 至 27/1/2009及14/8/2009至17/8/2009是帶同女兒在春節及暑假前往碧桂園遊玩,但在3/9/2009當天,兩人在同一天内之數小時間一齊從羅湖口岸 (LWS)進入深圳 ,當天是平日星期四亦應是上課日,相信不會涉及在數小時内携帶或接送女兒到國內。因此,唯一可能是妻子和丈夫二人前往深圳揼骨,而這是發生在關鍵時刻內。 41.倘若在3/9/2009當天兩人已在分居狀態,為何仍然會在相同時間一同經羅湖口岸進入內地?同一時間亦在同一口岸返回香港?這類似一般用語之 ‘出雙入對’ 。 本席不相信兩人是巧合遇見,而是互相安排一起往內地數小時,丈夫証供亦同意他們兩人在關鍵時刻內有一同前往國內揼骨。 42.從相對可能性標準看,本席不相信妻子在3/9/2009經已和丈夫分居。就劉大律師指丈夫不知道揼骨收費、説不出平均多久去一次揼骨、妻子在揼骨時是否按腳或推油等等琑碎事情,本席認為丈夫的不十分肯定答覆並不會改變兩人在3/9/2009沒有分居的事實,原因是某次揼骨有同時按脚或推油並非千扁一律次次會發生,況且丈夫証供亦提及他們兩人不只是光顧同一間按摩院,不同按摩院收費亦各有差異。 43.在這事件上,本席認為丈夫的証供可信性高於妻子。 處理税務、繳付税金、更改密碼事件 44.妻子同意在關鍵時刻內仍然替丈夫處理税務及繳付税金,同時協助丈夫定期更改警隊內聯網的密碼,她認為只是舉手之勞而已。 45.本席之看法是這些事情涉及個人私隱及警隊機密,倘若是丈夫在關鍵時刻內向妻子提出要求幫助他,相信妻子理應拒絶,妻子加入警隊19年,她不會不知道警隊密碼之機密性,在雙方 “分居”情況下,理應自行避嫌,而非繼續協助。 46.本席接納丈夫指妻子這些做法,足以引証雙方在關鍵時刻內並沒有 “分居”。 Fancl House 保健飲品事件 47.本席認為丈夫在關鍵時刻內替妻子購買保健飲品,亦收到相關資訉或推廣寄往家中,縱使這些説法均是屬實 (妻子一方則完全否認),對於兩人是否分居沒有指標性幫助,原因是兩人均居住在同一單位,各人均可用同一郵寄地址。 穿著及展示購買的性感内衣事件 48.在這事件上,丈夫再三強調確有其事,妻子則強烈否認有購買任何性感內衣,惶言穿著及展示給丈夫看。基於作出這項指稱的丈本未能出示任何佐証,例如性感內衣相片或收據等,本席對此事件不作考慮。 日常衣服洗滌情況 49.妻子不反對在關鍵時刻內是丈夫負責日常衣服洗滌,但她説這只是把衣服放進洗衣機而已。丈夫則指出妻子是會要求他小心洗滌衣物,妻子會叮嘱他處理一些容易損毁內衣時,須要先放在袋子裡才放進洗衣機內,在清洗完畢後他會熨及摺好妻子的衣服放在衣櫃內。 50.本席認為洗滌衣服是日常生活中必然及重要環節,共同洗滌雙方衣服可被視作為共同生活的其中一項原素。雖然劉大律師對丈夫這方面的証供提出了盤問 ,但未能令本席不相信丈夫所述的是事實。 51.因此,本席信納這共同洗滌衣服的情況存在,亦可支持兩人仍是共同生活,並不是分開生活。 農曆新年利是的安排 52.本席認為就如何準備新年利是的事情上,不足以引証兩人是否分居,本席對此事件不作考慮。 結論 53.綜合以上分晰及各方面客觀事實的考慮,本席認為丈夫的案情及証供可信性高於妻子,並在此裁斷妻子未能成功舉証在2008年10月開始與丈夫分居。 因此,她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1A條第(2)(d) 款的離婚呈請不被接納 ,予以撤銷。 54.本席亦頒發訟費命令,妻子 (呈請人) 需支付丈夫 (答辯人) 此次離婚呈請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可交由聆案官評定數目。 妻子 (呈請人)自行一方律師費須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55.最後,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
呈請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吳漢英、方成生律師事務所轉聘馮家淦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