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03/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13.
1. 申請人(李志成)被控非法販運含0.21公斤氯胺酮的0.24公斤粉末。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d by 1 case
|
CACC 2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0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1年第4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李志成)被控非法販運含0.21公斤氯胺酮的0.24公斤粉末。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2年5月17日,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同日被判入獄7年半。 3.申請人不服定罪,由吳政煌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淮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4.2011年7月4日晚上約9時30分,警方毒品調查科警員(包括警員33410和警員8195)在荃灣港鐵西站D出口執行任務,當時申請人是一輛停定的白色車輛上的乘客,司機是他的哥哥。警員要求申請人下車接受檢查。申請人下車後,警員33410帶他前行三、四步近車頭位置並搜查他。警員33410在申請人的左後褲袋搜出一包共重0.24公斤的粉末,內含0.21公斤的氯胺酮(即涉案毒品)。 5.警員8195負責搜查申請人的哥哥,但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而申請人的哥哥最終亦沒有遭檢控。 6.警員33410否認辯方指他曾向申請人表示涉案毒品是在車上找到,亦否認涉案毒品並非是在申請人身上搜出。警員33410指出案發時申請人穿着的是便服褲,而不是沙灘褲及無左後袋的短褲。 7.警員33410在主問尾聲時被主控官問及他和其隊友與申請人是否有過節時,他回應說:“我唔識佢”,“據我所知都無人識佢”。當時辯方律師反對警員33410的上述證供,指該說法屬傳聞證供。原審法官表示會遲些處理問題,但最終沒有做到。 8.警員8195負責搜查申請人的哥哥,但沒有搜出違禁品。警員8195表示他沒有親眼見過涉案的毒品,但他理解在行動中只搜出一包毒品。 9.雙方同意警員33410在行動中檢獲的毒品是內含0.21公斤氯胺酮的0.24公斤粉末,零售價為25,440港元。有關的政府化驗師報告是根據同意案情向法庭呈示。該報告除了和本案的一包毒品有關外,亦包括另外9包氯胺酮毒品的化驗結果。雙方亦同意涉案毒品上並沒有任何具鑑證價值的指紋,而申請人在本港並無任何刑事犯案記錄。 10.除了拘捕申請人及檢獲涉案毒品的證據外,控方亦指申請人曾作出過招認。經案中案的聆訊及考慮過有關警員及申請人的證供後,原審法官不接納有關招認為證據。 11.在裁定申請人的招認供詞不能呈堂為證及在控方開案前,原審法官關注到如申請人的招認在陪審團前展示會做成的後果,並因此和雙方律師有以下的對話: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2.辯方的立場是涉案的毒品並非是從申請人身上搜出;申請人在案發時穿着的是一條沙灘短褲,而該短褲是沒有左後袋的。辯方指警員33410曾向申請人表示過涉案毒品是在車上找到,而警員33410是說謊誣告申請人。 13.但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14.原審法官有就案情及有關法律議題向陪審團詳細解釋。原審法官有複述雙方的立場。原審法官有特別提醒陪審團不要因為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5.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申請人沒有刑事記錄及品格良好,而陪審團應視該事實對申請人有利,亦能顯示他干犯罪行的機會較低。 16.原審法官亦指出如陪審團認為警員33410並非誠實可靠,而涉案的毒品並非或可能並非在申請人身上搜出的;或申請人對毒品的性質並不知情,則他們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 17.就雙方同意的其中一項事實,即涉案的毒品及包裝都沒有任何具鑑證價值的指紋一事,原審法官並沒有向陪審團作出任何獨立的指引。原審法官亦只是向陪審團複述警員33410指據他所知沒有警員認識申請人的說法,而沒有再向陪審團作出其他指引。 上訴理由 18.代表申請人的吳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討論 19.送往政府化驗所的毒品,除了涉案的一包外,亦包括另外9包氯胺酮。該9包氯胺酮和本案無關,極可能是警方為了方便而將它們和本案所涉的一包氯胺酮一起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 20.本庭同意將不同案件所涉的毒品一起送往化驗所化驗,而沒有將它們分開處理的做法有值得商榷之處。控方只須將和案件有關的證據呈堂為證,而和本案有關的毒品只是據稱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一包毒品氯胺酮,其他毒品和案件無關。警方應將不同案件的毒品獨立處理,而控方亦不應該將其他毒品的化驗報告一起向法庭呈示,將事件複雜化。本庭認為警方和控方的處理方法都應糾正。 21.但處理本上訴時,法庭要關注的並非是警方或控方的某種做法是否完全洽當,法庭要關注的是有關定罪是否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而應予以作廢;或是否有法律問題有錯誤的決定,應令原判決作廢;或在審訊過程中有重大的不當之處(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條)。 22.控方的立場是明確的,即從申請人身上搜獲的只有一包毒品,而雙方亦同意該包毒品是含0.21公斤氯胺酮的0.24公斤的粉末。陪審團亦必然知悉控方的立場及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 23.在上述情況下,有關的化驗報告不一定需要再呈堂為證,原因是該分化驗報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的有關證據。如要將化驗報告呈堂為證,則該化驗報告內和其餘9包氯胺酮化驗有關的部分理應刪除。但報告內包括其他和本案無關毒品的化驗結果不會影響陪審團的裁決,原因是陪審團是知悉案情只涉及一包含0.21公斤氯胺酮的0.24公斤粉末。 24.本庭認為上述不當的做法,不構成重大不當之處,亦非錯誤的法律決定,更不會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和滿意性,因此不構成撤銷定罪的理由。 25.本庭亦不能忽視上述不當的做法是在辯方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申請人不能以該做法不當來支持其推翻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26.向警員33410主問時,主控官曾問過他警員是否和申請人有過節。主控官當時的目的是明確的,是預計辯方會指警方插贓嫁禍申請人而先發制人,表達警員33410和其他警員都不認識申請人,和他無過節,故不會插贓嫁禍他的立場。當時兩人的問答如下:
27.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警員33410的答案,即“據我所知都冇人識佢”屬傳聞證供不應向陪審團呈述。 28.如辯方指有某警員因為和申請人有過節,故警隊有動機插贓嫁禍申請人,辯方會在盤問警員33410時,指出和申請人有過節警員的身份及警員嫁禍申請人的動機,到時控方可以作出適當的回應。向警員33410主問時,辯方仍未在陪審團席前指出警隊有動機及有插贓嫁禍申請人,主控官不應在該階段便採取先發制人的方法,預計辯方的立場並提出一些與當時已出現的爭議無關而只是附帶的議題。主控官的做法不恰當,不恰當之處並非警員33410的答案是傳聞證供,而是有關議題不應該在警員33410主問時提出。原審法官亦應立刻處理事件,指出主控官不恰當之處。 29.但本庭認為主控官在不適當階段提出一些不應提出的附帶議題,而原審法官沒有即場處理,以本案的背景及有關爭議而言不具任何重要性,更不會令定罪的裁決變得不穩妥。 30.本庭不能忽視原審時,唯一對申請人不利的證供源自警員33410。他作供前宣誓並確保其證供真實,亦為事實之全部,並無虛言。陪審團必會考慮警員33410是否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有重複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認為警員33410並非誠實可靠,而涉案的毒品並非或可能並非如警員33410所指,在申請人身上搜出的,他們都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 31.在上述情況下,主控官不恰當地帶出警員33410和申請人沒有過節及“冇人識佢”一事,不具任何重要性,更不會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32.控方指申請人被拘捕後曾作出招認,但該些招認被原審法官裁定不能呈堂為證。案件的背景顯示控方是根據某些資料而監視及拘捕申請人,而遭拘捕後,申請人曾作出過招認。假若上述資料向陪審團全面披露,則極可能會對申請人做成不利,亦可能導致審訊終止及要重新挑選陪審團。原審法官在控方開案前和辯方大律師的對話只顯示原審法官對上述可能出現的問題提出他的關注。原審法官是提醒辯方大律師小心行事,不要令一些不利申請人故不應向陪審團披露的證據向陪審團展示。原審法官表示他只是希望辯方能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亦同意原審法官的立場及表明只會提及現場搜到甚麼東西及因而拘捕申請人等事項,避免一些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出現。 33.當然,辯方在盤問警員33410時,除了指他插贓害申請人外,亦可以向他指出在拘捕申請人時他曾毆打過申請人及將申請人帶過去某些地方,以測試證人的可信性,而不一定要帶出申請人曾有作出過招認一事。即使申請人曾作出過招認一事要向陪審團披露,原審法官亦可以向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指引。如何處理上述問題,是辯方要考慮及作出決定。如辯方認為有必要向陪審團指出拘捕申請人時警員33410有作出過某些不當行為及帶過申請人去某些地方以測試警員33410的可信性,辯方可以堅持該做法,並向原審法官表明其立場。 34.主審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有責任確保審訊能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亦因此有權向控辯雙方作出他認為有需要及恰當的提示(見HKSAR v Miyashita Akira CACC624/1996及HKSAR v Wong Kay Din CACC322/1998等案)。如控辯雙方認為主審法官的提示顯示他對案件的重點有誤解,或看法不正確或對雙方不公平,他們應據理力爭,亦有責任向主審法官提出他們的立場及說法,要求及確保主審法官作出正確的裁決。控辯任何一方不能在原審時沒有據理力爭,而在事後以受到法庭的影響作出他們事後認為不恰當的決定,作為上訴理由以冀推翻原判。 35.原審法官有權對事件作出評論及希望辯方會關注某些事項。原審法官有向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表明“但係呢個你自己去考慮”,而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表示“我要詳細諗清楚同埋攞啲指示嘅”。原審法官並沒有強制辯方如何處理有關議題,更沒有在事件上表明甚麼立場。原審法官作出提示的目的是確保審訊能順利進行,是恰當的做法。 36.原審時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警員33410時,最終沒有述及申請人指在上車時遭人毆打及在荃灣警署飯堂時的環節,是辯方詳細考慮後作出的決定。原審法官的提示不構成任何導致辯方未能充份地表述其案情的上訴理由。 37.本庭已考慮過吳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本庭不接納該些理由。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 申請人: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吳政煌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0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