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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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30133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陸勢文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件涉及七人車切線時,與公共巴士發生碰撞。意外地點為盧押道(北行),駱克道(於南端)與謝菲道(於北端)間路段。 4.第一證人駕駛巴士沿盧押道左二線行駛,當時交通擠塞,時行時停,速度緩慢。駛至與駱克道交界之交通燈位前,巴士停下。交通燈轉綠,巴士起步,沿左二線駛過駱克道口,巴士打左指揮燈,準備轉入左一線停站。 5.當巴士停下來,第一證人見上訴人駕駛七人車在左一線,中間位置越過巴士車頭,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第一證人緊急停車。巴士一停,上訴人便「攝埋」左二線。當時七人車車尾與巴士車頭少於半個七人車長度,七人車右車尾撞到巴士左車頭。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在盧押道左一線,在與駱克道交界前交通燈停低。交通燈轉綠,上訴人與巴士駛過駱克道口。上訴人準備由盧押道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好讓他再右轉入謝菲道。上訴人見巴士停低,七人車右後輪已越過巴士車頭。上訴人慢行,打指揮燈準備右轉入左二線。上訴人見巴士前有一輛七人車長度空位,便打指揮燈右切入左二線。切線之際,左一線前面車輛停低,上訴人不夠位駛入左二線便停車。這刻,巴士撞向上訴人的七人車。 裁判官的理由 7.上訴人指出,據意外現場拍攝照片(證物P3(2)號)顯示,踫撞後,巴士左車頭與七人車右車尾輪拱後位置緊貼,看不到七人車的花痕;而分開後的照片(證物P3(4)號)則見七人車右後沙板花痕。因此,照片證明巴士主動撞向七人車。 8.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塞車下切線,慢速行駛,碰撞後即停,因此兩車緊貼,導致看不見兩車的損毁十分合理,並不存在誰是主動的問題。 9.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之供詞與他之警誡口供有出入,如上訴人第一眼望見巴士之位置、碰撞前上訴人曾經是一次或兩次停車等,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供詞。 10.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供詞,指發生碰撞時巴士是停下的,因此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提交書面上訴理由,列出多點,其中包括兩車花痕之比較,指出七人車與巴士最後接觸點是七人車右車尾輪拱後位置,七人車花痕一直向後延伸至車尾,顯示巴士撞向七人車。 討論 12.巴士與七人車分開後,所拍之照片顯示,巴士左車頭防撞杆角位有花痕(證物P3(3)號);而七人車右車尾輪拱後沙板有花痕,一直延伸至車尾(證物P3(4)號)。 13.上訴人指出,從七人車的花痕看來,若意外時巴士停定,七人車右切撞向巴士的話,七人車花痕會由前向後伸延,雖則七人車與巴士停定後緊貼,花痕不會因兩車接觸而遮蓋。但若意外時是七人車停定,巴士左切造成的話,則七人車車身花痕理應由後向前延伸。兩車緊貼時,巴士車身會遮蓋七人車車身花痕。 14.從照片(證物P2(2)號)所見,與路面上的各條直線相比,巴士車頭向左,七人車車頭向右。若意外由上訴人切線造成,七人車尾輪拱的接觸點應為七人車花痕的終點。即使尾輪拱前方是空隙和輪胎而不見花痕,但七人車花痕亦不應由尾輪拱向後延伸至車位尾。 15.代表答辯人的戚大律師同意裁判官沒有考慮此點,而案件亦無任何證據可作解釋。因此,她對上訴應否批准無進一步陳詞。 16.七人車車頭向右,上訴人承認切線。控方證人伺機切線,但巴士車頭已經向左,而意外就在行車線的分界綫上。因此,意外並非必然為上訴人切線造成。七人車車身花痕顯示控方證人所謂意外時巴士停定並非正確,他的可信性受到質疑。因此,法庭不能肯定控方證人的版本就是意外的成因。 1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