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培成 對 何謝韋 李偉業律師事務所(先前名為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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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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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案是關乎原告人周培成先生(“原告人”)就沈其亮聆案官(“聆案官”)於2013年6月19日所作之命令提出之上訴。聆案官之命令包括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及命令他支付被告人之訟費,該訟費經過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68,299元。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本是高等法院傷亡賠償訴訟案件HCPI 208/2000中(“HCPI 208/2000”)的原告人。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金額為港幣45萬元。申索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在HCPI 208/2000的案件中因專業疏忽,令原告人少收一筆港幣45萬元之賠償金額。 3.原告人在1997年8月8日在一宗工業意外中受傷;當時醫生診斷為輕度坐骨神經脊柱彎側。HCPI 208/2000案件原本一直由另一間名為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前律師”)由法律援助署指派代表原告人。法律援助署亦委派了周家明大律師(“周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周大律師先後於2001年7月13日及2002年7月16日就申索金額撰寫了兩份意見書,其中向原告人建議的申索金額分別為港幣689,737元及港幣480,475元。 4.被告人於2002年5月30日收到法律援助署之委任通知書,正式代表原告人。 5.除後,於2002 年8月12日,周大律師更進一步將他認為合理賠償之金額下調至港幣400,000元。即使如此,原告人仍堅持及指示被告人去信該案件中之被告人代表律師向其要求申索港幣200 萬元。而被告人則依照原告人的指示,於2002年8月28日發出該信件。 6.被告人於2002年10月10日及2002年10月28日再次與原告人進行會議,並向原告人解釋其提出的港幣200萬元和解條件已遭該案件中之被告人代表律師拒絕。被告人並通知原告人對方提出港幣300,000元的和解條件,並已將該款項繳存於法庭。在這兩次會議中,被告人曾要求原告人提出反建議的金額。最終,原告人對於周大律師及被告人的建議不予理會,更將要求賠償金額由港幣200萬元提高至港幣300萬元。 7.被告人於是依循原告人之要求,草擬了一份書面記錄,該書面記錄中確認被告人已向原告人詳細解釋大律師之最新建議,並記錄原告人拒絕接受對方的賠償提議及堅持將申索金額調整為港幣300萬元。最終,被告人說原告人拒絕簽署該書面記錄。 8.被告人在2002年11月13日曾向法律援助署署長作出滙報,告知原告人指示被告人申請將案件排期審訊。 9.在2002年11月29日,周大律師再次確認其建議之申索金額為港幣400,000元,但被告人仍然拒絕接受該項建議。 10.由於原告人拒絕周大建師的建議接受港幣400,000元作為和解的金額,法律援助署於2002年12月5日撤銷對原告人的法律援助。 11.其後,原告人再次申請並從新獲批准法律援助。當時,法律援助署亦委派出一名新的大律師代表原告人,該名大律師為張耀良大律師(“張大律師”)。張大律師於2003年2月19日的書面意見書中表達之意見,認為原告人的最高的索償金額為港幣1,200,000元。 12.在2003年8月6日,原告人同意接受港幣1,174,540元作為和解金額。 13.後來,代表當時該案件的被告人律師向法庭存入之繳存金額調高至港幣600,000元。張大律師經再研究理據後,於2004年3月24日的最後意見書中,亦認為該項繳存金額之港幣600,000元仍屬於合理及可接受的範圍。他建議原告人收取該港幣600,000元之原因如下:-
14.當時,被告人曾於2004年3月26日發信給原告人解釋清楚相關的法律理據並建議原告人接受港幣600,000元作為最終和解金額。同時被告人相信法律援助署亦應該曾向原告人作出相同的解釋,並指出法律援助署在法律上有責任確保公餉的合理運用及免受對方追討訟費之風險。 15.最終,於2004年3月31日,原告人簽署同意書確認同意和解金額為港幣600,000元。 16.法律援助署亦於2005年5月6日,在扣除早前向原告人發放之港幣5萬元的中期撥款後,發放港幣550,000元給予原告人。 17.當案件完結後,原告人曾於2007年或之前先後兩次申請法律援助、意圖控告被告人專業疏忽,但均遇法律援助署拒絕這些申請。 被告人之傳票 18.被告人於2013年4月5日以傳票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336H條第18命令第19(b)(c)及/或(d)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向法庭作出申請將原告人的狀書剔除及撤銷本訴訟。 19.至於剔除原告人之狀書及撤銷本訴訟之理據如下:-
被告人的傳票申請由合夥人何俊仁律師誓章作出支持。 20.至於原告人反對被告人剔除申請的理據,可在其2013年5月20日之誓章中之見到。主要理由是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以公謀私及作為他的代表律師有專業疏忽。原告人應為他是基於受到多重施壓之下無奈簽署港幣600,000元之和解協議。 本席之分析及決定 21.本席經過詳細考慮原告人在這傳票中的上訴理由及被告人律師之陳詞後,本席認為聆案官在2013年6月19日在此剔除傳票所作的決定絕無任何錯誤或可受批評的地方。 22.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宗案中對被告人提出之疏忽指控是完全沒有事實根據及文件證據上的支持。 23.首先,本席認為有充份文件上之證據顯示在當時案件的被告人律師在向法庭存入繳存金額提高至港幣600,000元之後,被告人曾指示張大律師作出進一步之分析及提供他的法律意見。在張大律師於2004年3月24日給於被告人的信件中可明確見到,當時張大律師的意見認為該港幣600,000元(在扣除僱員傷亡賠償港幣666,201之賠償後),達到在申索及和解合理範圍之內。張大律師當時的理據包括:
24.基於上述之理由及訴訟之極大風險,張大律師認為原告人應接受對方港幣600,000元之賠償金額建議。 25.明顯地,在討論過程中,張大律師及被告人之何俊仁律師在與原告人一起之會議上,曾提及原告人願意以港幣1,174,540.00 元(不包括已收之僱員賠償金額港幣666,200.81元)作為在HCPI 208/2000訴訟中“要求的訟額”。而在該會議中,張大律師及被告人之何俊仁律師亦已向原告人清楚說明該數目乃最高之賠償金額。這並不等於原告人於案件審理後必定可以獲得此賠償金額。上述之說法,可在被告人給予原告人於2003年8月7日之中文函件中可清楚看見。本席認為,這完全沒有誤導或有任何不清楚交代這港幣1,174,540元之說法。 26.及後,在2004年3月3日之信件中,被告人清楚交代當時在HCPI 208/2000案件中代表當時案件中被告一方之律師已在法庭存放港幣600,000元萬作為和解此案之賠償金額。另外,信件亦提及該案將會2004年3月12日在高等法院排期待審。 27.再者,被告人於2004年3月26日再函原告人概述張大律師於2004年3月24日按法律援助署的要求撰寫意見書的內容。 28.最後,在2004年3月31日,原告人明顯地同意以港幣600,000元作為對HCPI 208/2000的和解金額。他亦簽名作實。 29.在上述之情況下,本席完全看不到原告人怎能說他是在受到任何壓力或雙重壓迫下簽署接受上述之和解金額。本席亦看不見被告人或其律師事務所內任何一位律師有須要捏造任何文件或證物去存檔入法庭及誤導法庭。這些一切嚴重之指控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絲毫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後來不滿意當時和解之金額,在用盡所有賠償金額之後,作出現在之無理訴訟。本席認為,在這案中原告人由始至終之訴訟是毫無法律及事實的根據,完全是濫用法庭程序,浪費法庭時間,人力和物力。 30.原告人亦清楚知道,在提出本訴訟前,他曾兩次嘗試申請法律援助意圖告被告人專業疏忽,但兩次申請法援都遭法律援助署拒絕。最後,就算原告人的索償有任何半點理據,但根據原告人所述的案情,六年的時間限期於訴訟開始前已過期;所以,原告人提出的索償將受此限制:(見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1)(a))。正因原告人在這宗案件中的索償已過了六年之期限,根本沒有勝訴之可能。 3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上訴中完全沒有法律及證據上的理據支持。本席毫無疑問地決定將原告人的有關上訴申請撤銷及命令原告人應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而訟費之釐定以彌償基準計算,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余明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