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綽雄

Case No.DCCC 34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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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綽雄 WONG Cheuk-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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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淑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肇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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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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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2013年1月15日下午,一眾警員在新界葵芳邨葵安樓18樓梯間埋伏。在同日七時許,警員乘著被告的母親回家時,進入18樓一個單位內。被告當時身在該單位中。警員在單位廳內的一張電腦檯下的櫃桶,找到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氯胺酮(證物P1)、一個電子磅(證物P2)及一些可再封口膠袋(P3)(後知數量為七十九個膠袋)。另外,警員在一個四層高的膠櫃中,找到一個載有氯胺酮的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4)。

3.在警誡下,被告說那些「K仔」都是自己的。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一)被告以$3,000元,從一個叫阿龍的男子購買了兩包「K仔」。阿龍亦給被告一個電子磅和一些透明膠袋;

(二)被告把一包「K仔」放在膠櫃的第四層,這些「K仔」是自用的;

(三)被告把另一包「K仔」放在他的電腦檯下,準備用作售賣用途;

(四)那個電子磅是用來磅重,而可再封口膠袋是用來載「K仔」的;

(五)被告會在葵芳邨公園找客人,會以每克$100元出售。

4.經化驗後,證物P1是37.98克固體內含32.07克氯胺酮;而證物P2是18.25克固體內含14.21克氯胺酮。警方專家估計,這些氯胺酮(即證物P1和P4)的市值是$6,807元。

求情理由

5.辯方大律師呈上一宗案例,即特區黃雪候(譯音)CACC 366/2000,作為法庭參考。辯方指出,誠如被告在錄影會面所說,擺放在膠櫃第四層的氯胺酮(即證物P4)是自用的。證物P4是18.28克固體內含14.21克氯胺酮,而涉案毒品是被告以每克$70元購買回來。

6.被告現年24歲,在單親家庭成長。被告雖然未婚,但他和前度女友已有一子。那兒子現在在寄養家庭。被告在2009年開始吸食「冰」毒,曾經戒掉毒癮。但被告在2012年下旬,開始吸食氯胺酮,每天吸食大約六克。被告希望將來能夠重新照顧自己的幼兒。

判刑

7.被告現年24歲,小六程度,未婚,有一子。他聲稱,曾經任職運輸工人,日薪是$400元。被告有三項定罪,在2009年7月,因為藏有「冰」毒,而被判入教導所,在2010年10月離開懲教所。

8.辯方求情時說,證物P4的氯胺酮是被告自用的,而證物P4的份量佔控罪書46.28克氯胺酮的份量達到百分之三十之多。被告說他是以$3,000元一次過購買所搜獲的氯胺酮。警方在單位內亦搜到七十九個可再封口膠袋和電子磅。本席在判刑前,自然要考慮上訴庭在前述黃雪候(譯音)CACC 366/2000的判刑考慮因素。上訴庭明言,法庭需要謹慎地考慮這種求情理由,以免被犯案者濫用。在本案,雖然警方是在單位內不同地方搜出證物P1和P4的氯胺酮,但這並不能全然支持被告說所有證物P4的氯胺酮都是自用的說法。這些毒品都是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有工作,聲稱日薪是$400元。本席接納警方專家就涉案毒品的估值。六千八百多元對被告來說並不是少數。縱然被告所說,毒品只值$3,000元,這對被告而言亦是一個大數目。當然辯方應該知道,縱然是藏毒罪,法庭亦會考慮潛在風險因素而加刑。

9.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涉及46.28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該是五年半以上。本席並不接納全部P4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但亦顧及有鑒於被告是吸食氯胺酮的人,有少部分所搜獲的氯胺酮是自用的說法。因此,本席是以5年作為起點。被告的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40個月。

10.本席亦希望被告知道在單親家庭成長的困難和苦處,被告對自己要負責,對

自己的母親和親生兒子都要有所承擔。本席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任何罪行,亦應該重新做人。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