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o, Sau Ling 對 Wong Wing Kwo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753/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August 2013.
1. 這是一宗由交通意外引發的人身傷害賠償案件。事發於2010年1月21日,上午8時46分左右。當時原告人曹秀玲女士正在橫過沙田安心街接近燈柱EB9841處往新都廣場上班,但被被告人黃永光先生所駕駛的市區的士KC9475撞倒(“該意外”)。原告人認為該意外是由被告人疏忽駕駛所引致,因此提出本案的訴訟,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利息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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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7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判案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由交通意外引發的人身傷害賠償案件。事發於2010年1月21日,上午8時46分左右。當時原告人曹秀玲女士正在橫過沙田安心街接近燈柱EB9841處往新都廣場上班,但被被告人黃永光先生所駕駛的市區的士KC9475撞倒(“該意外”)。原告人認為該意外是由被告人疏忽駕駛所引致,因此提出本案的訴訟,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利息及訟費。 2.被告人不承認他有任何疏忽及認為該意外是由原告人本身的疏忽所引致。事後,警方不但沒有票控被告人,反向原告人發出警告信,理由是行人疏忽。因此,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不過雙方同意了如果原告人勝訴的話,她可得的賠償金額包括利息為640,000元。 3.基於雙方的案情,本案最重要的爭議點是該意外是由誰人的疏忽所引致。 原告人的案情 4.原告人除了本身出庭作證外,還傳召了一名證人蘇秀萍女士作證。蘇女士是該意外的目擊證人,也是原告人的同事,但雙方在該意外發生前,互不相識。事發時,蘇女士在原告人的身後,目睹原告人如何跌倒。不過,蘇女士的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供有着很大的差異。 5.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於事發當天,乘坐巴士上班。下車後,她由巴士站步行至事發地點。由於原告人患有玻璃骨症,須用一雙拐杖幫助步行,即是說,她必須用兩支拐杖支撐起身體,然後兩隻腳向前行走。 6.原告人在庭上指稱她沿着安心街步行了一段路程尋找出口,包括經過一個路面上有黃色標記讓行人過馬路的出口。不過,當時原告人左面的馬路停泊了車輛,沒有空隙讓她橫過馬路。因此,她須繼續向前行走至事發地點,而該地點有足夠空隙可以讓行人橫過馬路。雙方曾就該地點地上是否也有黃色標記有所爭議,但路政署已發信證實事發時該地點還未有黃色標記。不過,即使沒有黃色標記,雙方的證供均顯示該地點是會有行人使用來橫過馬路。 7.當時該地點有兩支鐵柱,原告人在靠左的鐵柱的左面步行出馬路。由於原告人右方有一輛大貨車停泊在路旁,阻擋了她的視線,再加上她的頸部不能靈活地左右轉動,所以她不能一面用兩支拐杖支撐起自己往前行走,一面伸出她的頸部右轉來看清楚馬路情況。於是她向前把拐杖懸放在馬路上,然後步出前方,再用腰部令頸部可以小心看見路面情況。 8.當原告人把拐杖放在馬路時,她停留了一會,以便其他司機可以看見她的拐杖而有所警覺。由於她沒有聽到任何響號聲,她便慢慢地用拐杖撐起自己往前走了一步,走過了停泊在她右邊的大貨車。在這一瞬間,她被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的車頭最左面的保險槓撞到她的右膝,然後跌倒。 9.原告人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的士的時候,的士和她相距約一米,而的士非常貼近大貨車,只有約一呎的距離。其後警察到現場處理,而原告人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10.蘇女士的證供則顯示原告人在下車後,並沒有沿着安心街行走一段路程尋找出口。原告人是經一座大廈旁邊的小路直接行走出事發地點的出口。蘇女士當時是在原告人的身後沿着小路行走,並保持大約6至7呎的距離。因此,原告人一直在她的視線範圍內。 11.蘇女士看見原告人是在事發地點的兩支鐵柱的中間位置行走出馬路,而當她行走出馬路時,動作與她一般走路的動作相同,即是說,她是先把拐杖放在前面地上,然後移動雙腳向前,再把拐杖放前,然後重複動作。不過原告人並沒有停留在馬路上,即使有停留,也是非常短暫。原告人在行走出馬路後,很快便被的士撞倒。原告人與的士的碰撞很輕微,而的士也即時停下。原告人跌倒後,坐在地上,其位置是貼近的士的左前角位。蘇女士也看見當時安心街另外一邊相反行車的馬路上有很多車輛包括大貨車在行駛。 被告人的案情 12.被告人只有他自己一人作證。原先被告人打算傳召有關的警察作證,但最後決定不用傳召。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事發時正駕駛一輛市區的士KC9475由尖沙咀富豪酒店接載兩名外藉男乘客到沙田安心街往安耀街方向。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平坦。 13.在該意外發生前不久,他正沿着安心街尋找位置停車落客,但由於他的左邊泊滿了車輛,他繼續駕駛的士向前行,車速約十多公里。當時,由於他右邊相反方向的行車線有車行駛,所以他不敢越過中間分界線行車,只可貼近中間分界線行駛,而由於安心街較為狹窄,的士的左邊也因此而很接近左邊停泊的車輛。 14.當被告人駕駛的士到該意外發生的地點時,左邊馬路停泊了一輛中型貨車,而由於該中型貨車的車身較闊,的士與該中型貨車的車身相距大約只有一呎。該中型貨車前方大約4至5呎的位置,也有一輛貨車停泊着。當時,他車上的一名乘客指向安耀街路口說:「Go, Go and Stop」。 15.正當該名乘客說完了上述的說話後不久,及被告人的車輛剛過了該中型貨車車頭時,原告人突然使用兩枝拐杖由該中型貨車及貨車的中間位置蕩出。雖然被告人已即時煞停的士,但原告人的右膝仍然撞向的士的左車頭保險槓位置及跌倒在地上。 1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並沒有站在該中型貨車及貨車之間觀望交通情況。當他看見原告人出現至發生碰撞的時間不足半秒。由於被告人在事發時,已小心留意四週環境,而原告人是突然由該中型貨車及貨車之間蕩出,所以被告人不認為他有任何疏忽之處。事後他也沒有被警方撿控,而原告人則被警方發警告信警告她行人疏忽。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須為該意外負上全部責任。 分析 17.經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該意外發生的經過應該如蘇女士和被告人所述的一樣,即是說原告人並沒有停留在馬路上看清楚路面情況便橫過馬路,因而導致該意外的發生。 18.首先,本席相信蘇女士的證供因為她是一名完全獨立的證人,與本案的雙方均無任何利益關係。雖然蘇女士與原告人是同事,並且由原告人傳召為證人,但是她在事發前並不認識原告人,而且她的證供對原告人非常不利。本席不相信她會偏幫原告人。蘇女士也不認識被告人,本席也不相信她會偏幫被告人,編造假證供陷害原告人。蘇女士一直在原告人身後行走,保持6至7呎的距離。本席相信她在這麼近的距離是可以清晰地目睹事發的過程,不會弄錯。 19.相反,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編造了一些案情來掩飾她的疏忽。在她的書面供詞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她在下車後,沿安心街行走了一段路程才到達事發地點。但她在庭上作供時,提及她沿安心街行走了一段路程,並嘗試尋找出口。這方面的證供與蘇女士的證供截然不同。本席認為蘇女士不可能弄錯原告人行走的路徑,而原告人則有心編造沿安心街行走的案情來掩飾她是由小路一直行走出馬路及沒有清楚留意路面情況的事實。 20.原告人指稱她在靠左的鐵柱的左面步行出馬路及把拐杖放出馬路停留了一會來觀察路面情況也非事實,因為按蘇女士的證供,原告人是從兩支鐵柱中間步行出馬路及沒有停留在馬路上,而即使有停留,也是非常短暫的時間。本席相信蘇女士的證供才是事實。 21.首先,如果原告人是站在靠左的鐵柱的左前方,及有移動腰部令她的頸部可以向右面視察路面情況的話,她的視線範圍應該不會被停泊在右面的貨車所阻擋而導致她看不見的士駛近。的士的車速也不應很快而導致原告人看見的士也來不及迴避。的士停車的位置與發生踫撞的位置只有幾呎的距離,本席相信的士當時的車速一定不會很快,與被告人所說的十多公里吻合。因此,原告人如果真的是在她所說的位置,她理應可以看見的士及作出迴避。 22.再者,原告人的證供除了與蘇女士的證供不符外,還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她指稱她的拐杖是放在她前方的馬路上,而她被的士撞到的位置是右膝。如果這是屬實的話,那麼她放在右前方的拐杖也應被的士所撞到。可是她在所有的供詞中,包括給警方的供詞中,也沒有提及她的拐杖有被撞到或受損的情況。 23.在接受盤問下,原告人才提及她的拐杖有被的士撞到及受損。不過,除了一般的日常磨損外,本席看不見她的拐杖有任何被撞及受損的痕跡。原告人在盤問下也提及她已告知警方她的拐杖有受損,不過警方並沒有把這事情紀錄下來。本席不相信這是事實。即使警方沒有把拐杖受損的事情紀錄下,但如果這是事實的話,原告人在她的證人供詞或補充供詞中也應提及這事情。原告人在庭上說她已把拐杖受損的事告知她的律師。若果這是事實的話,本席相信她的律師不會忘記將這事情放入原告人的供詞或補充供詞中。本席相信拐杖受損也是原告人在庭上編造的案情。 24.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提及她被的士撞至向前彈開了2至3呎及跌倒在的士的前方近左面車頭大燈及指揮燈的位置。這些案情並沒有在她的書面供詞中提及,但如果這是事實的話,那麼的士踫撞她的力度不會屬於輕微。可是,原告人在她給警方的供詞中,她自己也是說:「只係輕微碰撞」。蘇女士的證供也證明踫撞屬於輕微及原告人只是跌倒在的士車旁貼近左邊角位的位置,而並非在的士車頭離開2至3呎的位置。這點也可證明原告人在庭上誇大其案情,不足為信。 25.原告人的證供也與由被告人提供偷拍她平日行動的錄影片段不同。原告人在庭上指稱她行走的時候,雙腳從來不會超越拐杖放在前方的位置。可是在錄影片中,原告人的雙腳在行走時經常超越拐杖。原告人指稱她須轉動腰部才可使她的頸部向右觀察,但在錄影片中,她並沒有這方面的障礙。很明顯,原告人並不需要停下來轉動腰部才可向右觀看。 26.即使原告人的案情屬實,本席也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疏忽之處。原告人的指控是指被告人理應可以看見原告人的拐杖放在路面上而有所警覺及須響號警告原告人。不過,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當時看見原告人的拐杖,這也不代表被告人須要馬上停車讓原告人橫過馬路,又或須響號警告原告人。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這樣的責任。正如Browne LJ在Moore v Poyner (1975) RTR 127一案中所述:—
27.事實上,該意外發生的地點並非有斑馬線或交通燈管制的地方,也不是正式規劃為行人橫過馬路的地方。雙方在審訊時,已確認該地點並沒有塗上黃色標記。因此,原告人並沒有優先橫過馬路的權利。相反,原告人應該先讓所有車輛過了該地點,在安全的情況下才橫過馬路。 28.如果原告人當時是停留在路邊觀察路面情況的話,被告人也絕對沒有必要響號警告原告人。加上被告人及蘇女士均證實當時相反方向的路面也有行車,被告人不可能預知原告人在這情況下也會橫過馬路。作為一名合理謹慎的司機,被告人只須保持合理的車速繼續前進及可在緊急的情況下,即有行人突然衝出馬路時,也可及時剎停車輛。當時被告人的車速只是10多公里。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這已是很僈及很合理的車速。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是停着觀看路面情況,所以她不應有任何舉動會忽然橫過馬路。加上她須用拐杖行走,一般人也不會預料她會突然衝出馬路。 29.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一定不會很快,因為被告人可在很短的時間和距離下剎停的士。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車速應在10至15公里之間。不過,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車速即使在10至15公里之間,仍然太快,被告人應以5至10公里的車速行駛。本席不同意這說法。5至10公里的車速是非常緩慢的車速,稍比一般人行走的速度快少許。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有必要以這麼慢的車速在馬路上行駛。 30.雖然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他知道事發地點是會有行人橫過馬路,不過,這也不等如他的車速要低過10公里以下。正如上述一樣,被告人可在很短距離內即時剎停的士,這已表示他的車速合理。被告人不可能以太慢的車速在馬路上駕駛車輛。若是的話,他反而會阻礙其他車輛在有關馬路上行駛。 31.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沒有觀察路面情況,但本席並不接受這指控。被告人當時正在尋找空間停車落客,他應該是有觀察四周環境,特別是左面車輛停泊的位置。若果被告人沒有觀察的話,他也不可能即時剎停的士。 32.再者,本席相信原告人與的士碰撞的位置是在的士左前角的保險槓位置,而並非車頭大燈以下的保險槓位置,因為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有被的士推前2至3呎及蘇女士也證實原告人坐在地上的位置是貼近的士左邊角位。這碰撞位置再加上原告人的拐杖沒有受損均顯示碰撞是由於原告人蕩出馬路時撞到的士所致,而並非的士剎車不及撞向原告人。 33.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有關碰撞位置的證供有矛盾的地方,因為被告人在庭上指出的地方與他在給警方的供詞中所描述的地方不同。不過,本席認為這可能是因為言語的表達或記憶問題所導致,不足以指證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論如何,蘇女士的證供也可證實碰撞的位置是的士的左前角的保險槓位置。 34.原告人又認為被告人是由於當時他的乘客跟他說話,導致他分了心。被告人不承認這指控,因為他的乘客跟他說話的時候,的士與該意外發生的地點還有一段距離,而被告人只是眼看倒後鏡一刻,便即時望回的士前方的道路。本席相信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過,即使被告人確實因乘客的說話而短暫沒有留意路面情況,這也不等於被告人有所疏忽。一名司機在駕駛時有很多事情要觀察,如果只是瞬間沒有留意某一地點,這並不足以構成疏忽(見James v Alger, unrep, 6 March 1986 (CA), per Parker LJ及Lai Ho Chuen (a minor) suing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Chow Suk Fan v Hung Ling Yung, DCPI 1127/2006)。 35.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他在庭上未能確實說出他第一眼看見原告人時,的士左前方離開原告人有多遠。在覆問時,他說是1呎,但在給警方的供詞中,他說是2至3呎。被告人在庭上又提及一些案情是沒有在供詞中提及,包括亮起警號及由於的士後面有車輛行駛,所以他不能以再慢的連速行駛。此外,原告人又認為被告人不可能不記得相反方向行車線上有那類型車輛行駛等。本席認為這些案情即使被告人忘記了在供詞中提及或在庭上記不清楚也不足為奇,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事實上,被告人的證供與蘇女士的證供吻合,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證供。 36.因此,本席裁定事發的經過應如被告人所述一樣。他當時因為相反方向行車線有車輛行駛,不能越過中間分界線及只可貼近中間分界線行駛。不過由於安心街較為狹窄,他的的士也因此而比較接近左面停泊的車輛。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並不能算是違反了不能太接近左邊車輛的交通規則。被告人以10至15公里的車速行駛,這已是很合理的車速。被告人也有留意道路情況,當看見原告人時也可即時剎停的士。碰撞是由於原告人突然從停泊車輛中間蕩出所致。被告人不可能轉向右邊迴避原告人因為相反方向有車輛行駛。被告人在當時的情況下無需也不可能響號警告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已做了一般合理謹慎司機應做的事情,沒有任何疏忽。 總結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該意外完全是由於原告人沒有看清楚路面情況便行走出馬路所導致,與被告人無關。因此,原告人須為該意外負上全責。 38.本席現頒令如下:—
原告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張大有大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由文志昌律師行轉聘郭天穗大律師代表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363/201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