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軒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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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1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月23日,在香港九龍觀塘月華街遊樂場的公共男廁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7.40克可卡因的70.05克固體。 2.就本案而言,不爭議的事項是在案發當晚10時左右,警方人員在月華街遊樂場的男廁內截停被告人,及在他當時身穿的皮褸領袋內搜出本案毒品,這批毒品當時由80多個透明膠袋盛載。當時被告人和一位13歲的少年(姓梁)在一起。 3.爭議事項:被告人選擇作供,他作供指自己對這批自他皮褸領袋內找到的毒品並不知情。控方主要倚賴的是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向警員所作的招認,例如他說自己沒有錢,替人送這些貨收500元,也知道這些是可卡因。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進行錄影會面,他在錄影會面中再進一步交代這件事情。辯方就現場的招認、在警署所錄的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提出爭議,但經特別聆訊後,本席裁定這些證供是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說出,因此所有的現場招認、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全數列為呈堂證供。 4.被告人選擇作供,告知法庭辯方對當日事情的版本。本席有機會重新考慮本案所有的證供,針對那番招認說話,本席認為有疑點。在現階段來說,若法庭要倚賴那番招認的說話,一定要確信被告人所說的為事實。如果法庭認為他的部份招認說話是謊言,沒有如實交代事情(如果有理由支持他所說是謊言的話,法庭當然可以仍然倚賴),若沒有支持理由的話,法庭就不能安心地倚賴被告人所招認的說話作為事實,拿這些證供針對他。 5.令法庭有所質疑的主要在兩方面。在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中,警察曾問他,和他同行的少年究竟知不知道他身上的毒品,而被告人回答同行的少年是不知情。警員再追問:「完全唔知道?」被告人的答案都是「不知道」。接著警員就向另一個方向問其他問題。 6.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情況來說,很明顯他向警方表述一個情況–當日有人叫他去荃灣,然後拿取那些毒品和等候進一步的指示。他在荃灣徘徊一段時間後,最終收到指示去觀塘那個男廁。他交代的整件事很明顯是描述一個人進行這個販毒活動。 7.法庭需要想一想如果他是一個人行事,但會面紀錄中他卻和另一個不知情的人一起,事實會否是這樣呢?本席認為這個情況不是一種常態,因為一個人如果去犯事,實在沒有必要帶同一個不知情的人一起去。因為這裹有風險,就是他干犯的罪行會讓一個不知情的人知道,而這個不知情的人當時怎樣做是他不能控制的,所以完全沒有必要多找一個不知情的人一起去。剛才本席談過,這些不尋常的地方是否可以有解釋呢?代表控方的律師也說過被告人可能沒有如實交代,或者是想保護那位姓梁的少年,不想他受到牽連。 8.的確有這個可能性存在,因為經驗告知我們,當一些被告人被調查的時候,要他講及關於其他人的事的時候,特別是如毒品提供者,或者同行,很多時候他們都不願意交代實情或那些人的資料。這個情況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如果交代了實情,可能會對被告人自身不利,或他想保護其他人,這樣做是無可厚非的。在此情況下,法庭可以接納他所說的事情是沒有完全如實交代,所以可倚賴他所說的證供。 9.但本案的另一點令本席不可以倚賴這一個理由去自圓其說。因為警察向被告人作調查的時候(當被告人承認把這些毒品拿去那所公廁放下就可以完事時)問他:「佢有冇叫你將啲毒品擺喺公廁裡面嘅邊個位置?」被告人回應:「冇交帶清楚。」 10.這情況下法庭要考慮–因為被告人所承認的就是這些事情,如果這些事情是真實的話,會否這樣發生呢?因為法庭最終要問,如果被告人所說的事是真實反映一件事情的話,這應該可以被法庭接納,但他向警方所交代的只是把那些毒品從荃灣帶去觀塘,並放在那間公廁中。被告人絕對不可能不知道要擺放在哪個位置,因為很明顯那所公廁是其他人都可以進入的地方,並不是一些私人場所。 11.控方律師要求即使這份會面紀錄裡的東西不被法庭倚賴,也可以考慮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時提及他「手緊」、「冇錢先至同人哋帶貨,嗰啲貨就係毒品,收500鈫」。純粹基於這部份的證供去針對被告人,指他是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但深入考慮後,他在現場所招認的和他在後來的會面紀錄中所說的都是同一件事(被告人承認為他人去荃灣拿那些貨去觀塘,他收500元,但同樣是不清楚要放在甚麼地方)。如果這是一件真實的事情,真的有人給被告人500元,要他去帶如斯貴重的毒品(根據證供顯示,本案的毒品價值差不多7萬多元),沒有理由叫他隨意放在公廁内就離開;如果是這樣的話,一定會引起很多爭拗,被告人可以說「我已經係擺低咗,不過你收唔到,我唔知點解」。實在會有太多這種情況出現,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他所承認的東西根本不能反映真實的事情。 12.本席無意批評警方的調查工作,但本席想讓警方知道,如果向一些疑犯作調查的時候,而疑犯也願意向警方講述那件事情,最理想是花心思去想一想疑犯所說、所交代的事情,是否可以被視為一個真實事情的版本。因為法庭最終都會問這個問題。 13.在本案來說,如果有關的警務人員可以作進一步的問話,可以旁敲側擊地查問被告人究竟如何可以完成他的工作,例如問如果他不知道放在公廁哪一個位置,這是一個500元的工作,他如何去完成呢?是否還要等電話,等進一步的指示呢?如果要等進一步指示,就有必要再追問有關電話的事情。很可惜,關於電話方面,本案即使綜合所有證人的證供也不能清楚說出究竟被告人當時身上是否有電話。因此本席不倚賴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補錄及後來會見時所說的說話。 14.另一點令法庭不能肯定究竟本案實際是發生了甚麼事情,就是那位姓梁的13歲少年,他當時和被告人在一起。從法庭面前的證供顯示,他當日在廁所門口,而被告人在廁所裡被警方截停。這位姓梁的少年被帶返警署,但很快被釋放。 15.有警員作供指這位姓梁少年曾經向他表示可以提供警方一些關於校園的毒品資料、消息。把這些事情套入本案的情況去看,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當日和那位姓梁少年外出去荃灣,然後再返回觀塘,姓梁少年曾有一段時間管有被告人當日所穿的那件皮褸;至警察出現的時候,姓梁少年剛巧把那件褸交回被告人,而被告人也剛巧把它穿上。辯方的說法就是指姓梁少年在案中應該有角色扮演,而警方在這件事上對他的處理手法也顯示他可能和警方有默契。這就是辯方的理論,但本席只會看在法庭前的證供去考慮這種情況有否可能出現。 16.考慮過本案的證供,本席的結論是不能夠排除姓梁少年在本案中是有角色扮演。觀乎警方處理姓梁少年的手法,法庭不能抹殺警方和他事前已有默契這個可能性,因為證供也顯示警方其實早於兩個小時前,已經在月華街公廁附近巡邏,當被告人在兩小時後出現便採取行動。 17.簡單而言,把這些東西加在一起考慮,法庭就不能抹殺辯方所說的那種情況。再考慮到被告人庭上的證詞,雖然本席覺得有些地方未必可信,但原因只是因為證供方面提供得太少予法庭考慮。不可信的地方就是被告人聲稱他和姓梁少年去荃灣,他那件褸在某個階段被姓梁少年保管了個多小時,但法庭前沒有證供指出姓梁少年當日有否穿外套。因為按日子來看,那天應該屬於冬天,如果姓梁少年有大褸,本席看不到有理由他要保管被告人那件皮褸。 18.無論如何,雖然法庭並不完全接受被告人所說的案情,但在法庭前的證供也不可以抹殺他所言有可能是真的;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告訴法庭他是不知情,這點同樣不可以抹殺。 19.基於以上所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予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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