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陽鳳章

Case No.CACC 414/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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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二被告人) 陽鳳章 (YANG FENGZ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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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8月9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此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是原審時的被告(2),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書中的控罪(1)「盜竊」罪成立,處入獄3年零6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本庭駁回。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控罪

2.有關的控罪指,申請人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在九龍旺角洗衣街永發錶飾公司,偷竊一隻手錶。當時為2010年6月29日。

控方案情

3.控方聲稱,申請人及他的同黨(「白衫人」),假借購物為名,進入錶店,實質是要盜竊,證據則主要來自店內的閉路電視,和負責接待他們的店員(「鄭先生」)。

4.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在書面判詞中把鄭先生的證供撮要如下:

「10. 鄭先生在庭上提供了錄影片段聲音那部分的資料。根據鄭先生所說,當第二被告人與白衫人進店時,曾經向他表示要買一些名貴手錶送給別人。鄭先生按對方的指示拿出了一兩隻手錶給他們看,而第二被告人亦曾經試戴一隻柏德菲臘的手錶,試完後就交回給鄭先生。接著,白衫人叫鄭先生拿兩隻勞力士手錶給他看。鄭先生說對方表示這些手錶的價錢頗貴,於是鄭先生拿出公價表、介紹書給他們查閱。鄭先生說過程中雙方有進行討價還價,第二被告人曾問可否便宜一點,並表示稍後會多購買一些。鄭先生表示記不起被盜的手錶實際價錢是多少,大約是36萬8千或是33萬8千。不過,經討價還價之後,鄭先生減價一萬多元。

11. 鄭先生說他們也要求看鑽石手鏈,於是他讓同事拿出一些手鏈給他們看。看過手鏈後,他們說想再看前述的兩隻勞力士手錶(鏡頭顯示鄭先生第二次將兩隻勞力士手錶拿給他們看)。鄭先生說白衫人向他表示要購買那兩隻勞力士手錶,在這情況下,他們要求將兩隻手錶再拿出來給他們看。

12. 鄭先生說白衫人看過兩隻手錶後,先將盒子收起,然後以右手指向另一個飾櫃,表示要看手鏈。之後,鄭先生看見他們離開,便想起剛才他收回兩個盒的時候,感覺其中一個盒較輕,於是他打開盒子,但手錶已不見了。鄭先生的同事立即追出,而鄭先生就留守店舖並報警。」[1]

5.控方認為,下手偷竊的雖然是白衫人,但申請人卻是知情的同夥。

辯方說法

6.申請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7.辯方的立場是,盜竊的事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當時確實與白衫人同行,卻不知道他作案。

原審裁決

8.結果,原審法官還是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他的理由如下(只節錄最關鍵的部分):

「法庭接納的事實

13. ...... 鄭先生所提及的對話內容雖然發生在兩年多前,但是本席不認為他在憶述當時的事情有困難。基於錄影片段所見,兩人進店看手錶、議價、表示會購買手錶–顯示的均是一般購物情況。而鄭先生描述當時他與這兩名男子有關的對話也是購物的情況,因此本席確信這是當時的實際情況。換句話說,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曾經就勞力士手錶價錢向鄭先生要求便宜一點。

分析

14. ...... 錄影片段可清楚看見白衫人偷了那隻勞力士手錶 ......。

……

16. …... 辯方律師指錄影片段不能顯示第二被告人看見白衫人偷取手錶,而錄影片段只能看見他倆一起到來、一起離開。雖然白衫人先行離去,但是第二被告人只隔了很短時間也向同一方向離開。辯方指這不足以推斷第二被告人和白衫人是同黨。

……

19. 本席同意有關錄影片段並非清楚顯示:當白衫人偷取勞力士手錶時,第二被告人是看到偷的動作。

……

從第二被告的角度考慮

21. 從錄影片段所見,店內當時並非有很多人,一點也不混亂,可以看見他們兩人在不同階段曾單獨地在店舖裡不同的飾櫃觀看飾物;兩人有時候也走在一起,特別是在那兩隻勞力士手錶被拿出讓他們看的時候(錄影片段看見他們兩人是在一起的)。本席相信討價還價過程是發生在勞力士手錶被拿出來的那段時間。以當時店舖內的情況來看,兩人相距這麼近,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是聽到白衫人表示要買手錶和手鏈。

22. 從整體證供來考慮,第二被告人進店時表現出有興趣看手錶、也曾試戴過手錶、而他身邊的人(白衫人)也曾要求店員拿手錶出來看、亦表示會買手錶,因此本席推斷白衫人在店內的表現對第二被告人而言也像是購物的人。

23. 但從錄影片段所見,他們卻移步至近門口的地方。根據證供顯示,這應該是看鑽石手鏈的時候,但白色衫人卻走出店鋪,回望店舖,然後便轉身離開。

24. 如果第二被告人的心態是他當時相信白衫人打算買下那些物品,而白衫人卻這樣貿然離開店舖(基本上是不辭而別),再根據之前所發生的事情來看,法庭會預期第二被告人會有錯愕的表現。但在錄影片段中,本席完全看不到有這情況出現,反是白衫人離開店舖後不久第二被告人也向同一方向離去。法庭唯一的推斷是他們是有默契的:第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白衫人已經偷了手錶(他們事前是打算到店鋪偷手錶),白衫人得手之後離開,他亦跟隨離去。

從白衫人之角度考慮

25. 毫無疑問,白衫人當天是打算到店鋪偷取手錶。他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到來,如果根據辯方所言,第二被告人並不知情,也不知白衫人有偷竊意圖。換句話說,白衫人找了一個不知情的人來陪伴他。

26. 首先,或許可以這樣辯說:白衫人帶第二被告人來的目的是為協助他偷竊(例如第二被告人的存在可以分散店員的注意力或視線,因為常理推斷兩個人比一個人更容易分散對方注意–對方需多顧及一個人)。但是本席認為這種想法不可能,因為白衫人帶來一個不知情的人作自己的掩護,他要付出的反而更多。第一,當白衫人下手的時候,除了不讓店舖職員看到自己下手,還要多迴避一個人,那就是第二被告人。這樣只會增加他的難度。第二,白衫人不會預知第二被告人的反應,當第二被告人看見自己偷竊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或許會破壞他的「好事」–可能第二被告人是一個誠實的人,看見白衫人偷東西而出聲阻止;或者白衫人失手的時候,因為第二被告人並非參與其中,可能不會為白衫人提供協助。

27. 如果倒過來考慮的話,若白衫人夥同第二被告人一起為同一目的(偷手錶)去做案。第一,這可分散店員的注意力。第二,如果出了事,他亦可預期第二被告人可以提供協助,例如有人追捕白衫人,第二被告人至少可以阻擋一下。所以,從白衫人之角度來看,本席不相信他會找一個沒有偷東西想法的人陪同到店舖下手。

結論

28. 本席唯一結論:無論從第二被告人或白衫人之角度去考慮,都不會出現辯方所說的情況。

29. 在法庭前的證供,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夥同白衫人,為共同目的–當日去該店舖偷取手錶,只不過各人扮演不同角色而已(白衫人下手偷手錶;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存在是協助白衫的人,例如分散店員的注意力)。結論是第二被告人夥同白衫人去偷取手錶。」

本上訴

9.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六方面出錯。

10.第一,法官認定,白衫人在進入錶店前已打算偷錶(書面判詞第25段)。法官沒有考慮,白衫人是在店裡才生出要盜竊的念頭。如果真是後一種情況,法官推定(書面判詞第26段),白衫人不會帶同不知情的人同行,以免礙事,也就不能成立。

11.第二,法官憑空想像,一般的竊匪會怎樣行事,以代入白衫人的思維,從而再得出不利申請人的結論,推定他為同黨(書面判詞第25至27段)。那完全是臆測,不能達到刑事審訊所要求的舉證水平。

12.第三,有關的錄影,根本捕捉不到申請人的表情。法官指申請人沒有錯愕的表現,認定他與白衫人有默契(書面判詞第24 段),因此也沒有基礎。反過來,就算錄影真能顯示出申請人的表情或表現,法官的講法,無疑是要申請人用表情或表現來反證自己的清白,亦即顛倒了舉證的責任。

13.第四,法官在沒有證據下認定,申請人知道白衫人偷了手錶。法官進一步認定(書面判詞第24段),申請人既知道白衫人偷了手錶,就足以證明他倆在事前約定到店裡偷錶。那是一錯再錯。

14.第五,法官曾經說過,對於申請人而言,白衫人在店裡的表現,與真正購物無異。(書面判詞第22段)然而,法官又認定,申請人和白衫人在事前約定到店裡盜竊。那是自相矛盾。

15.第六,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曾作出例如是分散店員注意或直接協助白衫人偷竊的行為。法官指申請人協助白衫人(書面判詞第29段),是無中生有。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只是因為申請人認識白衫人,及於案發時在店內。

16.基於上述的所有情況,大律師認為,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

討論

17.本庭認為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未有按文理思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詞。

18.大律師對法官的第五項投訴,就是最佳例子。法官說,對申請人而言,白衫人的行為,與真正在購物無異,用意只在分析,申請人如果實屬清白,他對白衫人這個看來是在購物的人,在其後的古怪行為,例如是無故離開錶店,會有什麼反應。法官用這個方法去思考問題,單從書面判詞第22段以上的標題(「從第二被告的角度考慮」)已清楚可見。大律師指法官前後矛盾,並不成立。

19.大律師誤解法官的另一例子,是對法官的第六項投訴。法官早於第29段以前已指出,有同黨在場對下手犯案的好處,例如是分散店員注意,和在失手時阻延追捕(判詞第27段)。這個分析是對的。所謂分散注意,也無需是什麼誇張的行為。雖然比較靜態,但二人同行,令店員不只專注於下手者,也是分散注意的一種。因此,本庭不認為法官指申請人協助白衫人,有什麼本然的不可能。原審法官的說話,必須按照它的上文下理而整體解讀。

20.當然,申請人是無辜的同行者,還是向白衫人提供協助的同黨,正正就是本案要處理的問題。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出的各項投訴,翻來覆去的,最終也只是在說,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證據作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

21.本庭在讀畢本案的整份書面判詞後認為,法官的分析和結論,自有足夠的理據支持,無可批評。例如,他指白衫人早有偷錶的打算,就很合理。因為,要指自稱想買錶送人(超過一隻)、亦即有相當財力的白衫人(一隻手錶已三十多萬),會在短短的時間內(根據錄影是十五分鐘),頓生貪念,以簡單但純熟的手法把鄭先生瞞過(看錶後立即轉移對方視線),成功將其中一隻手錶偷去,是完全不切實際,匪夷所思的。相反,這明顯是職業竊匪的行為。大律師對法官的第一個投訴,因此也不能成立。

22.由上述結論所引發出的下一個問題是,早打算偷錶的白衫人,是否會與不知情的人,一同走進店裡去所謂購物。對於這個問題,原審法官在題為「從白衫人之角度考慮」下的幾段分析(第25至27段),是客觀和合理的,完全不是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在第二項投訴所指的憑空想像和臆測。

23.倒過來,錄影顯示,申請人在白衫人離開的一刻,完全沒有反應,還隨即跟著走出店外,那是我們在庭上看過有關的錄影後所能確認的。事實上,放在店外的鏡頭還拍得申請人木無表情。既然如此,原審法官就有理由質疑:若然真不知情,申請人何以會有這樣奇怪的反應?這與大律師的第三項投訴,即申請人要反證自己清白,完全是兩回事。

24.總括而言,原審法官的邏輯其實非常簡單。申請人和白衫人互相認識,事發前又興致勃勃地一同挑選貨品,所以,申請人若真在購物,便一定會對白衫人把他丟下、突然無故離去而感覺錯愕。相反,申請人毫無反應,便足以證明,他與白衫人是早有默契的同黨。他知道白衫人何時下手,又知道自己應何時離開。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大律師的第四項投訴,同樣不成立。

判決

25.申請人的投訴,沒有一項成立。申請駁回。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二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天褔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1]   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指出,書面判詞第11段的證供撮要有錯誤。根據謄本顯示,表示要看鑽石手鏈,和兩次要求看勞力士錶者,都是白衫人而非法官所講的「他們」。然而,本庭不認為這點有太大重要性,因申請人的整體表現,無論如何都是和白衫人在一起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