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順錫 對 Woo Peter Pui Ng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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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8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84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編號LDPD2012年第1197宗) 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土地審裁處編號LDPD2012年第1197宗案是一宗租務糾紛案件。該案申請人是李順錫(以下簡稱業主),答辯人是WOO PETER PUI-NGAI(以下簡稱租客)。2012年11月1日審訊時,租客已遷出有關物業,雙方的爭議圍繞著租客是否欠租,租客的答辯是雖然雙方簽署了書面租約,但在租期內,雙方曾經有口頭協議減租,租金由原本的每月$15,300減至$10,000。業主否認有作出過減租協議。 2.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於2012年11月27日頒發判案書,裁定租客的答辯不成立,命令租客需支付給業主所欠租金/中間收益$87,129.79與及利息。 3.租客申請覆核,2013年3月20日進行覆核聆訊。3月25日,郭成員頒發判決書,撤銷覆核申請。 4.租客繼而申請上訴許可,與及暫緩執行判決,直至上訴許可申請有結果。2013年4月9日,郭成員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理由載於同日頒發的判案書。 5.2013年4月23日,租客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郭成員上述的命令,他亦申請暫緩執行判決。業主沒有回應。雖然租客的申請是用英文撰寫,但由於原審判辭是用中文撰寫,本庭依照一慣做法,會用原審所用的語言撰寫本判案書。 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2)條明確指出,訴訟人只許就法律議題提出上訴,不許就事實方面的爭議提出上訴。 7.參閱過上述2012年11月27日及2013年3月25日頒發的判案書,本庭認為郭成員駁回租客的答辯,是因為他不接納租客的證供,即雙方有口頭協議減租的聲稱。這是有關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而這裁決是有證據支持的。在這情況下,法例不容許租客提出上訴。 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租客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9.至於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訴訟人申請上訴許可並不是暫緩執行判決的理由,租客亦沒有提出其他理據支持其申請,所以本庭撤銷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 10.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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