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佩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54/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ugust 2013.
1. 上訴人周佩婷在裁判官陳慧敏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12章)第39條被處罰。她不服定罪上訴。
Cites 3 cases
|
HCMA 2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5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26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周佩婷在裁判官陳慧敏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12章)第39條被處罰。她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分別於2012年6月24日及7月17日,以煙蒂灼傷第一證人之右手臂。 4.第一證人為上訴人之外籍家傭,2012年6月14日上工。 5.6月24日上訴人不滿第一證人未聽從吩咐擅自洗衣服,用點着的煙蒂灼傷第一證人的右前臂。第一證人因擔心觸怒上訴人,沒有看醫生、投訴或報警。 6.7月17日,第一證人烹蒸魚時了用蔥,不合上訴人口胃,被上訴人以點着的煙蒂灼傷右前臂兩次。第一證人因爲害怕仍沒有告訴任何人。 7.7月20日,第一證人應上訴人指示到僱傭公司繳交費用。公司職員(第三證人)見第一證人右手傷痕便查問其事,並替第一證人拍照(證物P4號)。照片顯示第一證人右前臂尚有三點圓形傷痕。第一證人在證物P4號作記認,指出中間的傷痕是6月造成,其餘兩個是7月造成。第一證人往急症室求醫。 8.黎醫生(第二證人)為急症室的應診醫生。急症室紀錄(證物P6號)指第一證人左前臂有三個破裂水泡 (ruptured blisters),亦記載第一證人指稱2012月6月24日被僱主用煙蒂灼傷, 7月7日再被兩次灼傷。 9.第二證人指左前臂傷痕這記錄是抄寫分流站護士的筆記,可能出錯。而7月7日之日子是通過翻譯溝通,亦可能有誤。第二證人認為傷痕屬二級燒傷,看來與被煙蒂灼傷吻合,但只是經驗判斷,不能絕對作準,因此他將傷勢列為「無法分類」。 10.第三證人指出上訴人及其丈夫常投訴第一證人工作表現,包括溝通問題、懶散、善忘及在廁所用手機通話。上訴人亦投訴第一證人經多次教導仍不懂得蒸魚及使用洗衣機。 11.第一證人亦指她星期日沒有獲准放期。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傳召其丈夫周智開作證。辯方證人指第一證人工作差,雖然沒有「駁嘴」,但從面部表情看出欠缺積極。 他們曾約十次致電僱傭公司投訴。而第一證人每星期日都有放期。 13.辯方證人指案發兩天他不在家,但同意上訴人是吸煙的。他指第一證人剛到職兩至三週,仍未開始教導她煮食和使用洗衣機,基本上無任何責罵之餘地,他們亦沒有責罵第一證人。辯方證人否認曾向第三證人投訴第一證人不懂蒸魚及用洗衣機,投訴只涉及第一證人照顧女兒不耐煩,不喜歡跟她玩耍。辯方證人亦指第一證人曾打過他們的女兒,但當被問及為何不報警或向第三證人投訴時,辯方證人則指他們沒有目賭,小朋友的說話不可作實。 裁判官的理由 14.裁判官指出辯方陳詞指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經常投訴第一證人的工作態度和表現,因此,第一證人捏造自己燙傷以誣衊上訴人。此外,裁判官亦考慮第一證人星期天沒有休假一點。 15.裁判官指第一證人初任家庭傭工,上工只一個月,需要融入陌生家庭,僱主及僱員均需時間適應磨合。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從無向僱傭公司或第一證人提出解僱,誣捏的指控只是空泛之談,案中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來自她的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無需憑空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見Li Defan & an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案)。 16.裁判官裁定急症室紀錄指左手而非右手受傷是錯誤記錄,而7月7日而非7月17日被灼傷亦是與翻譯溝通時出錯。 17.裁判官指辯方證人在案發時不在家,證據作用有限,考慮他的證供後,認為他並不可信。辯方證人指第一證人首三週根本未需煮飯洗衫,沒有責備,這與辯方律師盤問第一證人指出她上班首天已遭責罵說法不一致;而辯方證人指曾投訴第一證人打其女兒,但被問及有否報警或投訴時,又改口說小朋友說話不作實。裁判官不信納辯方證人給予第一證人星期天放假。 18.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在案發兩天用煙蒂灼傷第一證人右前臂共三處,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20.就上訴理由一,代表上訴人之張大律師指出,於終審法院案例Ho Hoi Shi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354(判詞第12及13段)指出,審理刑事案的法官有責任向陪審團指出證據上所顯示的所有可能交替考慮,即使辯方沒有提出或與辯方案情相矛盾。 21.代表答辯人之鄭大律師回應,指本案唯一爭議是第一證人是否誣捏上訴人,裁判官已作充份考慮,所以她根本無需憑空考慮誣捏以外的其他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22.本席同意,裁判官毋須在沒有證據或邏輯基礎上,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23.就上訴理由二,張大律師指出,根據英國上議院案例 Browne v Dunn (1894) 6 R 67 ,若要抨擊一名證人,基於公平做法,應在他作供時給予機會解釋。辯方證人未就星期天放假被質疑。 24.辯方證人案發時不在家,沒有提供關於控罪的直接證據。他就對第一證人的不滿和投訴受到盤問。辯方證人提出誣衊這可能性的背景證據,裁判官已作考慮。第一證人每星期天有否放假一點關乎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指第一證人有放假,是基於辯方證人就投訴及女兒被打之證供的矛盾,並無不妥。 25.就上訴理由三,張大律師指兩項控罪指出分別兩次灼傷,第一控罪成立並非另一控罪必然成立,裁判官忽略作分別處理考慮。 26.鄭大律師回應指,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KS CACC 78/2008判詞第37至45段指出,除非案情顯示主審法官需要就每一控罪分別根據與該控罪有關的證據來決定控罪是否成立,否則,主審法官沒有在判案書列出分別考慮的法律原則不構成足夠推翻定罪的理由。一如LKS案,裁判官所面對的控罪有共通點,即受害人的可信性及誣衊的動機等,法庭處理該些爭議時,毋須説明已分別考慮。本席同意,兩項控罪的證據均來自第一證人,沒有其他考慮作區分,不認為裁判官有錯。 27.就上訴理由四,張大律師指裁判官因辯方證人證供矛盾而將之拒納,但對控方證據矛盾卻輕描淡寫、避重就輕,是雙重標準。張大律師詳述控方證據的矛盾如下:
28.第三證人曾替第一證人拍照(證物P4號),顯示其右手有三點傷痕,足以證明是右手受傷。張大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證人的左手沒有受傷。第三證人替第一證人拍照時,第一證人身穿短袖T恤,若第三證人發現第一證人左手亦有傷,無理由不拍照為記。因此,張大律師之質疑並不成立,照片足以證明急症室紀錄所指左手受傷是錯誤。 29.急症室紀錄上的7月7日是第二證人通過翻譯所寫下的,他自己亦指出可能有錯。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所指第二控罪的日期為7月17日,沒有不妥。 30.就第一證人被盤問星期日是否放假時同意星期日有出外無需工作一點,從謄本可見,第一證人並非首先指出星期日沒有放假,然後改口,而是在一連串問題中,第一證人曾經回答沒有,再答有,但隨即澄清及一再堅持沒有。鑒于問題句子結構,及通過翻譯進行,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堅持沒有放假一點無不合理之處。第一證人認為與上訴人家庭是否良好亦非重點。 31.至於裁判官所指她耳聞目睹,信納第一證人之證據而拒納辯方證人的證據,這不是單從盤問所帶出的矛盾作考慮,其實是裁判官對案件整體案情環境而作出。裁判官指出新聘請海外家傭來服務,溝通及習慣上必有困難,雙方必有磨合之需要。裁判官聽過辯方證人所謂不滿的投訴而否定誣告一說,完全沒有不合理。而辯方證人所指第一證上工3星期仍未需要洗衣服,根本不合理。張大律師亦無奈指出這就是辯方證人的證供。 32.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採納對辯方嚴謹、對控方寬鬆之標準。 33.就上訴理由五,張大律師指若上訴人真的灼傷第一證人,就不會冒險讓她獨自前往僱傭公司,是固有不可能之處。 34.鄭大律師指第一證人一直沒有投訴或報警,案情沒有充份理由去揣測上訴人不可能讓第一證人獨自前往僱傭中心。本席同意。 35.張大律師庭上補充一點,就是裁判官之口述判決與書面陳述書的差異。張大律師指出口述判決時,裁判官曾說:
而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已無提及該點。 36.張大律師指出,三次燙傷並非反駁誣告之唯一合理推論,顯示裁判官在即席裁決時,思維犯錯。 37.從證物P4號照片可見,三點傷痕呈圓形狀,中間較凹陷,與一般燙傷向上凸出之傷痕不同,這點張大律師亦無異議。從傷痕之大小與凹陷情況來看,應該相當痛楚。 38.裁判官指若第一證人要誣衊被告的話,一次燙傷已足夠,是她不相信第一證人會燙傷自己三次誣告上訴人。裁判官並非推論,而是她就誣告一說考慮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以整體證據來作出裁斷。綜觀一切證據,尤其是傷痕本身,裁判官之裁斷沒有任何不穩妥。 3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40.本席對張大律師及鄭大律師的陳詞僅此致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