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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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4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起立。舉證的責任是控方的,剛才其實控方大律師已經嘗試就這個案件不同的環節,有些表面看來不是好合乎常理的地方作出解釋,他的解釋其實都相當全面,亦都是在某一個版本底下,是合邏輯的,不過我始終認為,這些解釋都不能夠幫助證明第一、第二證人事發那日,即2012年5月31日實際去過那個地方,這一點是好重要的,如果沒有入過去那個稱為O2 Club的地方,根本沒有入過去作為顧客的話,那麼這宗臥底放蛇的毒品交易根本就沒有可能發生。 2.另外,我亦都認為我不相信他們,使我好大懷疑就是他們在2012年6月23日,根本是沒有去過那個O2 Club及入過去消費或者進行任何的行動。因為他們的紀錄,無論事發的時間,一些單據,以及他們對於當時場內情況的估計,即好像是說幾多個客人,幾多個沒有穿制服,侍應有幾多人,他們的估計是好奇怪地吻合。當然,亦都有關於嫌疑人士那個外貌或者特徵,這些亦然,於估計方面亦都是不尋常地吻合,因為本身一、兩樣是估計相同,這個亦都不足為奇,但是幾樣東西全部同一時間作出估計是一模一樣,我覺得這個是非常之不尋常。 3.在那兩次事件入面,對於那個行動使費剩下1,500元沒有作出一個適當的紀錄,負責的第一證人自己本身沒有作紀錄,他的上級甚至乎行動主事人那個幫辦是完全沒有發現到,我根據那個證物P15,看到這一個行動是相當有籌劃和相當有計劃,樣樣事情是寫得好清楚的,作出紀錄,分工亦都非常之清晰,樣樣事情是有一個程序的,這個行動,起碼在那個紀錄入面看到已經超過兩個半月,看到是個半月,起碼超過個半月,這麼有收獲的日子其實是好少,本案所涉及的三項控罪那兩個日子其實是大收獲,在這兩個大收獲的日子有那麼多隊員和有個幫辦的監管底下,竟然作出那個紀錄是和日常有的是完全不同,而且是與之前那日和之後那日已經好明顯是不同,竟然沒有人發現而補充有些更改或者修訂。有沒有單據本身是事小,不過在本案內,因為關乎那個單據的紀錄,以及究竟有沒有那隊人在案發所據稱的兩日去過那個事發單位,所以在這兩個重要性方面,這兩個重要環節上,其實那個第一證人的解釋是非常之不合邏輯,簡單來說,我是不相信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你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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