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哲寅

Case No.DCCC 31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1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哲寅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James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Wai Chun Sam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肇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承認的事實

2.源發貨倉(該貨倉)是位於新界元朗大棠山道,佔地約一萬平方呎,用作儲存棄置電腦零件的回收場。2013年1月27日約晚上9時20分,該貨倉的職員李先生發現一輛前後車牌均用黑色膠紙遮蓋了的私家車RM5213停泊在該貨倉之外,當時被告人正在司機位上,李先生遂記起被告人曾在一至兩個月前於該貨倉內出現過,李先生覺得可疑,於是通知業主梁先生到場。同日晚上約9時30分,梁先生返回該貨倉,當梁先生步向該私家車之際,被告人下車撕去黑色膠貼紙和意圖離開,梁先生把被告人截停,並報警求助。

3.警員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人的私家車上有一把鐵鉗、三雙勞工手套及一卷黑色膠紙,於是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否認控罪。被告人在期後的警誡供詞承認意圖進入該貨倉偷竊,早前亦曾到過該貨倉買電腦零件及看有甚麼可偷,當晚到該貨倉看有沒有人,為了不讓人見到車牌,所以用黑膠紙封了車牌,但他未進入貨倉前,已被該貨倉的人截停。被告人於2013年1月26日以雙程證經羅湖入境,獲准逗留七天。

輕判請求

4.被告人現年33歲,已婚,原籍湖南,育有兩名孩子,女兒現年10歲,兒子則為6歲。被告人接受至中二的教育程度,於佛山的塑膠物料廠任職買手,月入約1,500至2,000元人民幣。被拘捕前,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人的父親今年68歲,患有冠心病和腎結石;他的母親今年65歲,患有老人癡呆症,亦曾中風。

5.辯方呈交三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他的妻子和父親撰寫的,信中顯示被告人現在深感悔意,本席亦細心考慮了信中的內容。於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因經濟壓力才犯案,現在被告的妻子亦需於超級市場工作,以幫補家計。

6.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和不誠實有關。

量刑

7.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視乎案中有否減輕或加重罪責的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曾到該貨倉視察,被告人向目標地點進行監視,亦帶備可作犯案的工具,本席認為他絕非一名機會主義者,是有計劃地犯案。此外,被告人來港翌日便意圖犯案,本席認為這跨境因素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和所有情況後,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而刑罰上調3個月至兩年九個月,藉以反映跨境的因素。鑒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2個月。

8.除了認罪折扣外,被告人於警誡供詞作出了招認,亦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如不考慮他的招認,控方針對被告人的只有環境上的證供,如非被告人的招認,本案的環境證供不一定能支持定罪。雖則被告人有可能面對其他如出外時備有爆竊工具等控罪,但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時間和資源,這是值得鼓勵的,故此,本席給予被告人3個月刑期上的寬減,刑期遂下調至19個月。除此以外,本席再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寬減刑期的理據。被告人的經濟困境或家庭因素並非有效的求情理據,被告人必須明白,如他真的希望好好照顧雙親和家人,更加不應來港犯案。

9.基於以上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19個月。

  蘇惠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