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燕萍

Case No.DCCC 35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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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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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7月8日下午2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Janice Cheu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ctor Y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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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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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予以懲處。

2.控罪的詳情指,被告人聯同另一名女士梁美珍,以一宗備受關注的遺產案為背景,分別向三名受害人虛假地聲稱,該遺產案與訟一方的相關人士的妻子,需要籌集訴訟費用,誘騙三名受害人於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間,借出了合共HK$4,038,937。

承認的事實

控罪三

3.第三控方證人何先生(“何”)自2008年7月成為被告人的鄰居。被告人是一名領取綜援的人士,她向“何”聲稱離了婚,並需獨力照顧女兒,她偶爾會向“何”借錢,聲稱是支付女兒的學費。

4.於2009年年中,一名自稱是跟進被告人個案的社工趙女士致電給“何”,要求他借錢給被告人,以協助申請綜援和爭取女兒的撫養權。數天後,該趙女士再次致電“何”,期間一名自稱是黃處長的女士,亦加入遊說他借錢給被告人。自此被告人一直要求“何”借錢,並承諾會還款。

5.於2009年約11月,被告人向“何”聲稱經黃處長的介紹下,於荃灣的如心廣場任職清潔女工。期間她把拾獲的一袋現金HK$300,000交給了僱主,因而受到嘉許,並開始成為其僱主龔太信任的人和朋友。她亦聲稱龔太名叫「梁美珍」,是龔仁心先生的妻子,亦是已故華懋集團主席龔如心女士的弟婦。而她又聲稱龔太會為她還款。

6.同月,一位自稱是龔太的女子致電給“何”,聲稱認識被告人和需要籌集資金應付遺產案的訴訟費用,並要求借款。該龔太亦聲稱會歸還貸款,著他把貸款交給被告人。其後被告人亦附和該龔太的說法。

7.結果,“何”因相信該龔太和被告人的陳述,他於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間,合共借出了HK$589,500。該些款項是透過現金、現金存款和轉帳的方式,存入了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8.其後被告人曾應“何”的要求,於2010年9月3日和2011年2月7日分別歸還了HK$110,000和HK$50,000。

控罪一

9.於2010年7月,“何”帶被告人出席一間佛堂的活動時,認識了第一控方證人賴女士(“賴”)。

10.被告人向“賴”同樣地聲稱於如心廣場工作和是龔太的好朋友。於2010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向“賴”表示龔太需要籌集訴訟資金,但當時“賴”並沒有即時答應。此後被告人不斷於佛堂的聚會期間,向她訴說龔太的苦況,並要求借款。“賴”約於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間,不斷地收受到一名自稱是龔太的女子「梁美珍」和被告人的電話,要求貸款和承諾會還錢。再者,“賴”亦接到一位自稱是范徐麗泰的女士來電,要求她協助龔太。

11.基於相信該龔太和被告人的陳述,她以自己的積蓄、股票甚至向親友舉債的情況下,於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間,把HK$3,106,937存入了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12.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間,被告人應“賴”的要求,償還了合共HK$919,000。

控罪二

13.“賴”把借款一事告知第二控方證人郭先生(“郭”)。於2010年9月13日,“賴”更向“郭”借了HK$50,000,目的是借給該龔太。“郭”亦把該筆借款以現金方式,存入了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14.於2010年10月,“郭”透過“賴”認識了被告人。被告人遂向他作出了同樣的虛假陳述。於約一個月之後,被告人向 “郭”聲稱,龔太要求品嚐他所做的點心。他便把點心交給被告人,並相信她會轉交給龔太。於2010年11月,一名自稱為龔太的女士致電“郭”,問他有沒有興趣擔當顧問廚師一職,但表示要待遺產案結束後,才可再作討論。自此“郭”不斷收到該龔太和被告人的來電,要求借款以協助訴訟。

15.“郭”亦因相信該龔太和被告人之言,於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間,合共借出了HK$342,500(包括了上述第13段的現金HK$50,000)。被告人亦於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歸還了HK$103,000。

罪行的揭發

16.於2011年8月,“賴”開始懷疑被告人的說法。於2011年9月15日,“賴”和“郭”聯同友人與被告人會面。期間被告人簽了一張欠單,表示會分三期各HK$183,333,歸還HK$550,000給“賴”。但被告人最終沒有兌現承諾。

17.於2011年10月24日,“賴”與被告人在一間銀行再次見面。會面期間,當“賴”質疑被告人欺騙了她時,被告人跪下求情並承認詐騙。被告人又再簽了一張欠單,承諾於2012年2月前,歸還HK$800,000。結果被告人又再沒有兌現承諾。於2012年1月8日,受害人們報警求助。

18.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於住所被拘捕。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她於警誡下聲稱因一名朋友財困,故向“何”借錢。但她後來又改口聲稱於2009年在往內地的港鐵車程上,認識了「梁美珍」(“梁”),“梁”遂唆使她以集資訴訟為理由,贏取別人的同情心,誘騙她們作出借款﹔被告人又承認欺騙了各受害人,但她已把所有騙款交了給“梁”,自己則只得HK$30,000作為報酬﹔自2011年7月,“梁”已失了蹤﹔“梁”亦於2009年5月10日,以知道被告人曾經把別人的個人資料轉售,而威逼她合作,否則會舉報她。

19.經調查後,警方證實龔仁心先生的妻子控方證人八,從不認識被告人、“梁”和各受害人,亦從沒有致電給他們。被告人從來並非華懋集團的員工,亦從沒有員工拾獲現金一事。

輕判請求

20.本席於判刑前為被告人提取了一份背景報告。

21.被告人現年43歲,初犯。她於國內出生,接受至中學的教育程度。她於1992年來港與家人團聚,之後曾任職侍應生。她已婚,但丈夫於2003年離開了家庭,一直失去聯絡。她現在獨力照顧現年17就讀於中四的女兒。自2004年起,她開始領取綜援。

22.於其背景報告中,她承認因為家庭開支大,故一直有經濟的困難,更曾因債主臨門追債而需搬遷。她又承認案中的同謀“梁”是她認識了十多年的舊同事。案發後,“梁”便帶著騙款失了蹤。她現在十分擔心女兒和被追債。她亦因事件被揭發,令精神備受困擾。從答辯前,應辯方要求索取的兩份精神醫生報告顯示,她現在情緒尚算穩定,亦合適答辯。

23.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被告人、其女兒和新生精神康復會社工撰寫的求情信。

量刑

24.就本案的控罪而言,上訴法庭並沒有訂下任何的量刑指引,而每宗案件的犯案手法、情節和背景等因素均各異。

25.於本案中,被告人和“梁”利用各受害人的同情心和幫助別人的想法,以精心策劃的手段去騙取金錢。被告人和“梁”向各受害人陳述相同的說法,手法並非是一次性,而是不斷地作出遊說。當中亦透過電話假扮龔太、社工甚至是具知名度的政治人物,目的是令受害人相信她們虛假的聲稱,以達致受害人借出金錢的目的。本席認為整個計劃是經過精心策劃、有預謀和目的地行事。

26.就受害人的損失而言,被告人於約長達一年的時間,合共令受害人借出了共約四百萬的款項。其中“賴”更向親友舉債,這反映款項對她來說,必定是她大部份甚至是畢生的積蓄。

27.於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受到“梁”的威逼而犯案,而她亦有透過舉債去償還欠款。根據同意案情的附件「借款和還款列表」中可見,所有的還款均發生於她被拘捕前。本席難以相信她獨力舉債以作還款了近一百萬元,故在聆訊中向辯方提出澄清於已償還了的款項中,有多少是來自她的舉債,同時亦給予辯方索取指示或提出證據的機會。經索取指示後,辯方指還款中的六十萬元是來自被告人的嫂子、高利貸集團和財務公司。辯方亦呈交了6個案例,是有關自願賠償而應獲得刑罰上的寬減。本席接納這是早已確立了的量刑原則。

28.一般而言,自願賠償是有真誠悔意的證據。但本案的情況稍有不同。從還款的紀錄來看,控罪一有101項借款和32項還款紀錄﹔控罪二有13項借款和8項還款紀錄﹔控罪三則有13項借款和2項還款紀錄,而部份還款是出現於受害人們繼續借貸之時。本席難以相信被告人一方面有悔意地還款,但另一方面卻繼續協助“梁”犯案,這只不過是自相矛盾的片面之詞。本席認為還款的目的是為免罪行被揭發,誘使受害人們繼續借貸,視他們如“提款機”一般。

29.不過,姑勿論還款的資金來源或其目的是否出於假意,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是因還款而減低了。故於量刑時,理應把已歸還了的款項一併考慮在內。量刑時,本席會以各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作為量刑事實的基礎。就控罪一,實際的損失是HK$2,187,937﹔控罪二是HK$239,500﹔控罪三是HK$429,500。

3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和情節類近「電話騙案」的一類。在一般的電話騙案中,手法是透過電話與受害人聯絡,使受害人無法識別對方的真正身份,繼而受騙。於本案中,受害人主要是收到自稱龔太的女士來電,再配合被告人的聲稱與和應。而以電話作為聯絡,其的目的必定是為了隱藏身份,避免受害人從任何的渠道如報章報導等,得悉真正龔太的面貌,而揭發罪行。

31.本席考慮了各控罪的涉案金額、時段、手法和所有情況後,就控罪一,採納3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控罪二和控罪三,分別採納2年和2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32.鑑於被告人認罪,控罪一的刑期下調至28月﹔控罪二下調至16個月,而控罪三則下調至20個月。

33.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輕判請求,雖然極為同情女兒的情況,但那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的求情理據。

量刑的整體性

34.本席考慮了整體的情況後,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的2個月亦與控罪一和二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32個月。本席認為此刑期是反映了整體的罪責和涉案的總金額,亦即等同總刑期以4年為假設量刑基準。

35.基於以上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32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