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加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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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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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和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涉及控罪一的危險藥物是118.35克氯胺酮。 承認的事實 2.2013年2月3日晚上約8時05分,警方機動部隊隊員於長亨邨長亨商場7樓當值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當警員準備截查被告人之際,被告人便立即拋下一個白色膠袋在地上然後逃跑,兩名警員隨即追截被告人,另一名警員則留下看守該膠袋。被告人沿樓梯一直逃跑至長亨邨一期停車場L3層梯間時被警員追上,但被告人卻推警員右邊上身,並與警員發生糾纏,結果兩人一同失去平衡,跌到在地下。兩人在地上糾纏了約二十至三十秒,最後被告人被制服,並被鎖上手銬。事件中,警員的左前臂有觸痛、擦傷及發紅。同日晚上約8時15分,警員向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嗰5安嘢我啱啱返嚟㗎」。他在進一步查問時,亦承認被他拋下的膠袋內的氯胺酮是當晚6時半左右於旺角向一名叫阿成的男子以8,000元購入,並打算出售給其他人賺錢。同日晚上約8時20分,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為了生活而犯案。同日晚上約8時32分,警員以襲擊警務人員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是因害怕及想逃跑才推開警員。 3.警方從被告人拋下的膠袋內撿獲十一個膠袋,共載有141.66克粉末,內含118.35克氯胺酮,估計市值約$17,424.18。 輕判請求 4.被告人現年29歲,出生於內地。他13歲時來港,接受至中四的教育程度。他曾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9,000元。被告人於2007年結婚,育有一名現年5歲大的兒子。他於2009年離婚,兒子由前妻照顧,但被告人每月會給予他們3,000元作生活費。被告人的父母親已退休,今天亦出庭支持被告人。被告人承認已有七至八年濫用氯胺酮的習慣,他犯案是因為為了賺取金錢去支持毒癮。從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表示現在深感悔意,決定改過自新。被告人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但無一與毒品有關。 量刑 5.就販運罪而言,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已訂下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於本案中,被告人為了支持自己濫用氯胺酮的習慣而犯案,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案)80段E中亦強調販毒的嚴重性不會因毒犯販毒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故此被告人的犯案原因並不構成減輕罪責的原因。本席細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說話及案中的情節,認為沒有任何理據令法庭在量刑時偏離量刑的指引。 6.本席告誡被告人,現在應真正明白到毒品的禍害,被告人亦因自己的毒癮而犯案,自食其果,身受其害,被告人應好好反省,如再沉淪毒海的後果,不但摧毀人生,亦令關心他的父母失望和心痛。 7.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份量,法庭採納六年半作為量刑基準(78個月),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52個月。 8.就第二項控罪,此罪行違反了《警隊條例》第63條。本席必須強調,前線執法的警務人員必須受到保護,否則只會加添警方執法的難度。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所作出的抗拒行為和警員的傷勢,採納3星期作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一折扣,刑期下調至2星期。 9.除了認罪外,法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就刑期寬減的理據。 量刑的整體性 10.控罪一和控罪二雖然是源自同一事件所衍生,但性質截然不同,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1.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52個月又2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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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