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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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8475號) --------------------------
判案書 1.在本案,上訴人是一間建築公司。勞工處提出告發,指稱:在2012年2月15日,上訴人身為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1] (下稱條例) 制定的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下稱規例) 第38B(1)、 68(1)(a) 及68(2)(g) 條。 2.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原審時,雙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是涉案地盤的承建商。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一名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從盤問可見,辯方沒有著力於爭議他的證詞。 4.控方證人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辯方案情 5.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便是和控方證人一起巡查的上訴人的公司代表。 6.他的證詞的重點如下: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他信納以下為事實:
9.他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足夠步驟,來防止規例所述之風險。[2]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 11.適用於本案的相關法律,可見於條例和規例,重點如下:
12.規例也列出關於提供安全網和安全帶作為免責辯護的規則,這些條文,在本案並不適用。 第三上訴理由 13.這項上訴理由關乎上訴方指稱裁判官誤解了辯方的案情,本席認為,首先處理是適合的。 14.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8段所說,顯得她混淆了「釘板」和「屈鐵」是相同工序。在原審時,辯方只是指出,「屈鐵」工人和「釘板」工人是不同工種的工人,但當時是同時進行工作的。裁判官誤解了辯方的案情。
16.本席不認為裁判官誤解了辯方案情,反而認為王大律師誤解了裁判官的意思。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圍板」,是用來覆蓋樓邊與棚架中間的罅隙的木板,因為未全部蓋上,所以只能「密封部份罅隙」。裁判官之後所說的「釘板」,應該是指將這些罅隙完全用木板釘上蓋著的工序。她所說的「圍板」和「釘板」,都是指用板蓋著罅隙的工序,沒有和「屈鐵」這工序混淆。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表達,或許有可以改善的空間,不過,內容不致顯示裁判官不掌握辯方案情。 19.當裁判官以口頭宣佈裁決時,她這樣說:
明顯,裁判官是充份和正確地掌握辯方案情的。 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 20.這兩項上訴理由的理據互相關連,本席認為可一起處理。 21.王大律師的主體陳詞是:在原審時,辯方提出了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正採取措施,防止工人從那平台墮下,措施是由釘板工人用木板將樓邊和外棚之間的空間蓋著,因為該措施還未完成,樓邊和外棚之間才有部份地方出現罅隙。 22.王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基於控方證人曾作出的指示、或建議,在巡視之後把原本的安全措施作出改動,將內棚的高度升高,不用將鋪板平台延伸至外棚。 23.就最後這一段所述的王大律師的陳詞,缺乏明確證據支持。 24.控方證人作出的建議,是「加番啲圍欄同護板嘅安全措施」。[9] 25.雖然辯方證人說之後上訴人採用了和原本的不同的保護設施,但他並沒有說,上訴人根據控方證人的建議或指示,修改了措施。 26.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根據之前所述的證據而提出的辯解作出分析和裁定。 27.王大律師特別指出,屈鐵工序、和安全措施,是同時進行的,控方沒有提出這做法有問題。若非勞工處的巡查和控方證人提出的指示,上訴人在進行的安全措施是足夠的。 28.此外,當時的情況,沒有對任何工人,包括兩名屈鐵工人,構成危險,因為他們的工作地點,和樓邊距離較遠。 29.再者,裁判官沒有對辯方證人的證詞的可信和可靠性作出裁斷,似乎她是全面接納了他的證供,並賴以定罪。可是,辯方證人的證詞,根本不能證明控罪。 30.從謄本可見,裁判官沒有指出,她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 31.從盤問可見,證人的誠信,事實上並非案中議題。雙方提出的證據,也不存在具關𨫡性的矛盾。看來,裁判官沒有否定任何證據,她是在考慮了在她席前的整體證據而作出最終裁決的。 32.裁判官沒有花筆墨於工人的工作地點與樓邊的距離這方面。王大律師力陳,這裁斷極為重要,因為關乎那地方有沒有人會有下墮風險,裁判官卻沒有作出裁斷。 33.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10]一案中確立:裁判上訴的方式,是根據呈交原審法庭的證據進行重審。本席根據這案例來處理。 34.工人的工作地點距離樓邊遠嗎? 答案在相片中顯而易見。下墮的風險明顯存在,加上那地方放滿鐵枝雜物,有些放得很接近樓邊,更令風險增加。 35.下墮風險既然存在,法庭要決定的便是:
36.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賴以定罪的因素,包括她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9段所述的事項[11],這是不恰當的,因為如果沒有勞工處在巡查時所給的指示,上訴人一直在進行的安全措施,是足夠的。 37.雖然,裁判官未必是如王大律師所指的這樣考慮的,不過,她的表達,給人一個上訴人的修訂措施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措施的印象。 38.本席同意,在本案,即使有可以作出修訂措施是勞工處在巡查時的建議的推論的空間,案中沒有足夠證明,修訂措施才是符合要求的,原本的措施不是。 39.本席要決定的,是在巡查當天有沒有足夠符合法律要求的安全措施。 40.相關法律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工業意外的發生而釐定的。在樓邊與棚架之間存在的空隙,必定產生工人下墮的風險。上訴人不能說,防範措施在進行中,便完成了法律責任。在巡察時,釘板只覆蓋了部份可致人下墮超過兩米的罅隙。 41.案中證據,難以令人接受,在防範措施完成後,才讓工人在那地方工作,不是切實可行的。這做法,可能令成本增加,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並非不是切實可行。畢竟,那些措施不難完成。即使修改了的措施 (看來牽涉不少工序) 也在短時間內完成了。 42.控罪的指控日期是2012年2月15日,並非是防範措施在後來完成了的日子。 43.雖然,如果本席是原審法官,或許會更詳細的交待對案件的分析和考慮。不過,本席肯定,定罪裁決,是合情合理,具充份證據支持的。 4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1] 《香港法例》第59章。 [2]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3] 規例第38B(1)條。 [4] 規例第38B(2)條。 [5] 規例第38H(1)(a)條。 [6] 條例第18條。 [7]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8] 上訴卷宗第121頁H-K段。 [9] 上訴卷宗第87頁M-Q段。 [10] (2005) 8 HKCFAR 70 [11]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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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