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20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8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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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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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15日

判案

1.在本案,上訴人是一間建築公司。勞工處提出告發,指稱:在2012年2月15日,上訴人身為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1] (下稱條例) 制定的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下稱規例) 第38B(1)、 68(1)(a) 及68(2)(g) 條。

2.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原審時,雙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是涉案地盤的承建商。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一名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從盤問可見,辯方沒有著力於爭議他的證詞。

4.控方證人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1) 2012年2月15日,下午2時45分,他到達涉案地盤進行巡查。

(2) 地盤一名代表 (辯方證人) 與他一起巡查。

(3) 他們到達5樓時,見到兩名工人在進行屈鐵工作。

(4) 5樓當時被用作屈鐵場。

(5) 該樓層其中一個樓邊沒有架設圍欄,該樓邊長約7米。

(6) 在那樓邊的外方,架設了棚架,高度超過了5樓的地面數呎。

(7) 樓邊和這個棚架之間的空位,只是部份蓋上了木板。

(8) 工人是有可能從沒有蓋上木板的空位墮下的。

(9) 下墮的高度有9.1米。

(10) 相關地點沒有裝置安全網。

(11) 相關工人沒有佩帶安全帶。

辯方案情

5.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便是和控方證人一起巡查的上訴人的公司代表。

6.他的證詞的重點如下:

(1) 當天上訴人在進行防止工人下墮的工程。

(2) 方法是以木板將相關空位密鋪。

(3) 在巡查時,負責這項工作的工人去了飲下午茶。

(4) 以他所知,在他們到了其他地方巡查時,工人已復工。

(5) 翌日,工作完成,所有空位已密鋪了木板,棚架也加了橫竹,做了圍欄,並展示了警告牌。

(6) 在裝設防墮措施時,他們不會將其他工序停工,只進行單一工序,因為這是行規,也須遵守建築合約所規定的時間完成工作。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他信納以下為事實:

(1) 當天,在5樓屈鐵場有2名工人在沒有圍欄的樓邊工作,下墮風險的高度有9.1米。

(2) 雖經控方證人向辯方證人提出意見,及指示工人應暫停工作,在二人之後巡到其他樓層時,發現兩名工人依然工作。

9.他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足夠步驟,來防止規例所述之風險。[2]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上訴人的辯解作出分析和裁定。

(2) 裁判官錯誤地只是引述辯方證人於盤問下的部份證詞,便裁定上訴人未能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採取足夠步驟。

(3) 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辯解,混淆了「釘板」和「屈鐵」是同一工序,忽略了「圍板」和「釘板」是相同的工序。

討論

11.適用於本案的相關法律,可見於條例和規例,重點如下: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3]

(2) 足夠的步驟包括[4]

「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3) 以本案來說,如果遵從上述規定,不屬切實可行,是為免責辯護[5]

(4) 提出免責辯護,舉證責任在於被控人。[6]

12.規例也列出關於提供安全網和安全帶作為免責辯護的規則,這些條文,在本案並不適用。

第三上訴理由

13.這項上訴理由關乎上訴方指稱裁判官誤解了辯方的案情,本席認為,首先處理是適合的。

14.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8段所說,顯得她混淆了「釘板」和「屈鐵」是相同工序。在原審時,辯方只是指出,「屈鐵」工人和「釘板」工人是不同工種的工人,但當時是同時進行工作的。裁判官誤解了辯方的案情。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7]

「本席明白被告公司的辯解是指,於2012年2月15日當天勞工處的控方第一證人巡查的時候,搭建圍板工序正在進行中。就算沒有圍欄,當時已經有圍板伸延至外棚密封部份罅隙,被告公司不能夠完全停止這一個工序,等釘板工作完成後才可開始工作。被告公司指在相對可能性下,是一個合理的辯解。」

16.本席不認為裁判官誤解了辯方案情,反而認為王大律師誤解了裁判官的意思。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圍板」,是用來覆蓋樓邊與棚架中間的罅隙的木板,因為未全部蓋上,所以只能「密封部份罅隙」。裁判官之後所說的「釘板」,應該是指將這些罅隙完全用木板釘上蓋著的工序。她所說的「圍板」和「釘板」,都是指用板蓋著罅隙的工序,沒有和「屈鐵」這工序混淆。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表達,或許有可以改善的空間,不過,內容不致顯示裁判官不掌握辯方案情。

19.當裁判官以口頭宣佈裁決時,她這樣說:

「被告就以採取足夠嘅步驟呢一方面嘅舉證嘅標準呢,係要相對可能性嘅,本席明白到被告嗰個辯護理由就係話,喺2012年2月15號當日已經喺呢一個嘅搭建圍板進行緊㗎,咁而喺呢一個勞工處未到場之前呢,其實就已經係搭建緊呢一個圍板,就算冇呢一個圍欄呢,當時就已經有呢一個板係伸延至去到外棚𢫏住嗰啲窿,嗰啲罅隙,而被告公司係唔能夠係完全停止咗一個工序嚟到等釘板工作完成先至開始其他嘅工作,喺相對可能性之下,以上係一個合理嘅辯護理由。以上就係嗰個被告人公司嗰個辯護理由喇。」[8]

明顯,裁判官是充份和正確地掌握辯方案情的。

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

20.這兩項上訴理由的理據互相關連,本席認為可一起處理。

21.王大律師的主體陳詞是:在原審時,辯方提出了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正採取措施,防止工人從那平台墮下,措施是由釘板工人用木板將樓邊和外棚之間的空間蓋著,因為該措施還未完成,樓邊和外棚之間才有部份地方出現罅隙。

22.王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基於控方證人曾作出的指示、或建議,在巡視之後把原本的安全措施作出改動,將內棚的高度升高,不用將鋪板平台延伸至外棚。

23.就最後這一段所述的王大律師的陳詞,缺乏明確證據支持。

24.控方證人作出的建議,是「加番啲圍欄同護板嘅安全措施」。[9]

25.雖然辯方證人說之後上訴人採用了和原本的不同的保護設施,但他並沒有說,上訴人根據控方證人的建議或指示,修改了措施。

26.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根據之前所述的證據而提出的辯解作出分析和裁定。

27.王大律師特別指出,屈鐵工序、和安全措施,是同時進行的,控方沒有提出這做法有問題。若非勞工處的巡查和控方證人提出的指示,上訴人在進行的安全措施是足夠的。

28.此外,當時的情況,沒有對任何工人,包括兩名屈鐵工人,構成危險,因為他們的工作地點,和樓邊距離較遠。

29.再者,裁判官沒有對辯方證人的證詞的可信和可靠性作出裁斷,似乎她是全面接納了他的證供,並賴以定罪。可是,辯方證人的證詞,根本不能證明控罪。

30.從謄本可見,裁判官沒有指出,她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詞。

31.從盤問可見,證人的誠信,事實上並非案中議題。雙方提出的證據,也不存在具關𨫡性的矛盾。看來,裁判官沒有否定任何證據,她是在考慮了在她席前的整體證據而作出最終裁決的。

32.裁判官沒有花筆墨於工人的工作地點與樓邊的距離這方面。王大律師力陳,這裁斷極為重要,因為關乎那地方有沒有人會有下墮風險,裁判官卻沒有作出裁斷。

33.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10]一案中確立:裁判上訴的方式,是根據呈交原審法庭的證據進行重審。本席根據這案例來處理。

34.工人的工作地點距離樓邊遠嗎? 答案在相片中顯而易見。下墮的風險明顯存在,加上那地方放滿鐵枝雜物,有些放得很接近樓邊,更令風險增加。

35.下墮風險既然存在,法庭要決定的便是:

(1) 上訴人有沒有採取足夠防止步驟;

(2) 遵從規定來採取防止步驟,是否並非切實可行。

36.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賴以定罪的因素,包括她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9段所述的事項[11],這是不恰當的,因為如果沒有勞工處在巡查時所給的指示,上訴人一直在進行的安全措施,是足夠的。

37.雖然,裁判官未必是如王大律師所指的這樣考慮的,不過,她的表達,給人一個上訴人的修訂措施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措施的印象。

38.本席同意,在本案,即使有可以作出修訂措施是勞工處在巡查時的建議的推論的空間,案中沒有足夠證明,修訂措施才是符合要求的,原本的措施不是。

39.本席要決定的,是在巡查當天有沒有足夠符合法律要求的安全措施。

40.相關法律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工業意外的發生而釐定的。在樓邊與棚架之間存在的空隙,必定產生工人下墮的風險。上訴人不能說,防範措施在進行中,便完成了法律責任。在巡察時,釘板只覆蓋了部份可致人下墮超過兩米的罅隙。

41.案中證據,難以令人接受,在防範措施完成後,才讓工人在那地方工作,不是切實可行的。這做法,可能令成本增加,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並非不是切實可行。畢竟,那些措施不難完成。即使修改了的措施 (看來牽涉不少工序) 也在短時間內完成了。

42.控罪的指控日期是2012年2月15日,並非是防範措施在後來完成了的日子。

43.雖然,如果本席是原審法官,或許會更詳細的交待對案件的分析和考慮。不過,本席肯定,定罪裁決,是合情合理,具充份證據支持的。

4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永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59章。

[2]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3] 規例第38B(1)條。

[4]  規例第38B(2)條。

[5]  規例第38H(1)(a)條。

[6]  條例第18條。

[7]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8] 上訴卷宗第121頁H-K段。

[9]  上訴卷宗第87頁M-Q段。

[10]  (2005) 8 HKCFAR 70

[11]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9.  但是,本席留意到以下各點,在盤問下被告公司同意以下事項:

19.1  辯方證人同意他於2012年2月15日當天,他不知道該樓邊有否密封好;只是肯定2012 年2月16日當天,該樓邊是密封好的;

19.2  於2012年2月15日當天,在沒有圍欄的樓邊,加一條高圍欄、中圍欄及踢腳板是可行的;

19.3  當被問及為何沒有這樣做時,被告公司說有釘板工人在進行釘板以密封樓邊;

19.4  但是,其實被告公司同意是可以加設圍欄及踢腳板先,而沒有其他工序阻止加設圍欄及踢腳板的工序,亦無需停止其他工序;

19.5  被告公司同意於2月17日,除了3塊木板外,釘板工人沒有再舖板伸延至外棚;而被告公司亦同意改善沒有圍欄樓邊情況,是將內棚升高,加2條橫竹,1條高圍欄,1條中圍欄,因此被告公司同意沒有圍欄樓邊的後期改善防止下墮的情況,並不是依賴釘板工人;

19.6  被告公司同意於2012年2月15日當天,當兩名屈鐵工人在有關樓邊工作時,該樓邊沒有圍欄,沒有踢腳板,對外竹棚沒有舖密板,而竹棚之間有空隙,竹棚對下沒有水平安全網;

19.7  被告公司同意該兩名工人在5樓沒有圍欄的樓邊工作時,工人下墮至1樓的安全網有9.1 米的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