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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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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聲稱在天悅邨有蓋行人通道上被一顆“釘”絆倒受傷,她向被告人申請賠償。 2.案件經審訊後,本席於2013年6月20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該判決以2013年7月10日發出的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法庭於上訴許可申請應運用的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於聆訊有關之上訴許可申請應考慮:-
4.再者,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原告人草擬上訴通知書 5.原告人的上訴理據見於草擬上訴通知書第2及3頁。 6.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是不滿法庭對基本事實的裁決。 7.原告人第一項理據指法庭沒有考慮被告人證人房屋事務主任「杜凱恩」的證供。這導致判決不穩妥及不公平。 8.杜凱恩女士在原告人聲稱絆倒的晚上並不在場,本席於考慮原告人受傷的地點時,並不需要考慮杜凱恩女士的證供。法庭並不需要考慮原告人是否在2010年6月17日提出投訴。 9.原告人第二項理據投訴本席在尋求事實上,基於「張六妹」及「黃惠娟」在原告人追討事情上沒有個人利益,便覺得她們不會向法庭說謊,但在本席決定這個事情上,是缺乏考慮被告人的另一證人房屋事務主任「杜凱恩」女士的證供,或她證供的可信程度。 10.本席於審訊期間,曾詢問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原告人的立場是否指「張六妹」及「黃惠娟」說謊。根據本席之紀錄,原告人大律師明確地答覆本席,原告人的立場只是「張六妹」及「黃惠娟」的記憶模糊。她們的證供有錯誤。 11.原告人的大律師盤問「張六妹」及「黃惠娟」時指出她們記憶模糊而可能錯誤地指出案發現場。原告人大律師在整個聆訊盤問中,並沒有向法庭或該兩位證人指出她們說謊。所以,本席裁定「張六妹」及「黃惠娟」不會向法庭說謊並無不當。 12.本席亦考慮「張六妹」及「黃惠娟」在法庭上的證言、舉動及行為來裁定她們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見該判案書第32段)。 13.有關於原告人於2010年6月作出的投訴信,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5段曾提及該兩封投訴信。 14.有關於這案件的事實裁決,尤其是原告人在甚麼地方跌倒的事實,是一項對基本事實(primary facts)的裁決。 15.本席有細心聆聽原告人,張六妹及黃惠娟的證言。本席亦考慮她們在法庭上的表現、行為、舉止及答案。本席裁定張六妹及黃惠娟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她們沒有說謊的誘因。本席考慮張六妹及黃惠娟證供所指出原告人跌倒現場側面有牆壁。這點令她們的證言更加可信。 16.對於上述基本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沒有機會聆聽張六妹及黃惠娟的證言及觀察她們在法庭上的行為及舉止。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是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的。 17.考慮所有因素,原告人的草擬上訴理據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8.本席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9.有關“上訴許可”申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被告人可得大律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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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