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聰
|
CACC 4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2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71及6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 (4) 條。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席前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 (一),申請人被判30 個月監禁,就控罪 (二),則被判36 個月監禁。謝法官判令控罪 (二) 的36 個月監禁其中12 個月與控罪 (一) 的30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4½ 年。 2.申請人就控罪 (二)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監禁刑期。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控罪詳情 3.有關控罪指申請人在2012 年5 月23 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元朗西菁街一物業代理公司後,偷竊兩個手袋及一些業務文件。 控方案情 4.基本上控方大部分案情是以承認案情形式呈堂。 5.簡而言之,是在案發當日零時10 分左右,李澤霖先生途經涉案物業代理公司時,發現玻璃門碎裂,而一名男子在該公司外徘徊。李先生進入公司對面的麻雀會所找其妻子。其後李先生在會所門外吸煙,仍看到該男子在徘徊。稍後該男子走近李先生,問他該處是否「威雀會」,李先生回答「不是」,該男子走開。李先生吸完煙後再次進入會所。李先生想起該男子可能偷東西,於是立刻離開會所。李先生看見該男子手拿兩個袋從該公司穿過碎裂的玻璃門走出。李先生大聲問該男子他做甚麼,該男子回答他是公司的「老細」,他「攞番啲嘢走咋」。李先生立刻報警,並尾隨該男子,但最終該男子逃去。 6.在16 日後 (6 月8 日),李先生應警方人員邀請,乘車在元朗一帶兜截涉案人士,最終李先生在元朗安興街與馬田路交界指出申請人為該名男子。 7.控方警員證人的證供是在6 月8 日當晚,由警員3748 號 (控方第十六證人) 負責駕駛汽車,另外,警員7245 號 (控方第十一證人) 及警員7667 號 (控方第十七證人) 陪同李先生在車上兜截。 8.承認案情是在6 月8 日,當李先生指出該名男子後,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申請人。 9.而在較早前,即4 月19 日,控方第十六證人是就另一宗案件 (即控罪 (一)) 拘捕申請人的警隊隊員之一。而控方第十一證人有份負責押申請人返回警署,但他無份向申請人作出調查。換言之,控方第十一及十六證人在6 月8 日前已見過申請人及知悉他因控罪 (一) 的案件被捕。 10.警方人員否認該「認人」情況是預先安排的。他們的證言是在6 月8 日當日聯絡李先生,看看他是否同意在元朗巿區一帶能否找到該名男子,而剛巧李先生認出該名男子。警方並無就該「認人」情況對申請人做出任何不公平的行徑。 辯方案情 11.申請人的案情,簡而言之,是他在就控罪 (一) 被捕後,獲保釋外出,但須回警署報到。2012 年6 月8 日他須報到。警方人員利用他須報到此事實而安排李先生辨認他,方法是由一名警員 (控方第十六證人) 假裝跟他閒談,與他一同坐在警署附近的花糟交談,期間更在申請人表示要回家吃飯時挽留申請人。最終申請人發現有警員及警車到場,但控方第十六證人著他不要理會,令他覺得事不尋常。申請人再發現另外兩名警員 (控方第十一、十四證人) 及另一人在其附近。申請人再次向控方第十六證人表示要回家,並起步向馬棠路行走。控方第十六證人叫停申請人,要求他登上一輛輕型貨車,說有事商討。申請人看到司機原來是另一警員 (控方第十七證人)。司機說「咩嘢都唔使講喇,返差館先講,今晚都係會喺差館過喇」。申請人指李先生從無下車。申請人亦指在控罪 (二) 發生當晚,他在家睡覺,沒有外出。 12.換言之,辯方的案情是他並無干犯控罪 (二),警方人員不公平地用計令他留下讓李先生辨認,而李先生亦錯誤指他為犯案人。 裁斷理由 13.謝法官在覆述雙方案情後,先列出舉證責任及準則,繼而提醒她自己R v Turnbull就辨認方面的原則及指引。謝法官更提點自己雖然申請人在法庭承認是一名癮君子,但不代表他會犯案或與本案控罪有關。 14.就證人證言,謝法官如此說 (上訴文件第24 頁):
謝法官最後作出以下裁決 (上訴文件第25 頁):
上訴理由 15.申請人代表陳銚明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李先生認出申請人為犯案人的證供不可靠,而警方安排李先生認人的方式不穩妥,因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庭作出的考慮 16.本庭認為在本案就李先生是在何情況下認出申請人為犯案人此方面的證供存有很大的疑問。本庭先列出李先生及警員的證言。 17.李先生在主問時的證言是警方人員要求他「去番附近」、「兜截個涉案人」,他與3 名警員乘坐警車,兜了約20 分鐘,在「B仔涼粉嗰度」、「一見就認得」犯案人,他便通知警員。他並無目睹他認出的男子是否被警員拘捕。他並無下車,在「指完咗佢」後,他乘坐的汽車便駛走了。 18.在盤問時,李先生才首次表示其實他乘坐的汽車兜了兩次,兜第二次時是「停咗一陣間,咁樣再望囉」。他同意「即係再畀 [我] 睇清楚」,而當時他指是犯案人的男子「坐咗喺個石壆度喺度同人傾偈囉」。 19.李先生指他不知另一名男子是誰。他說 (上訴文件第47 頁C至E 行):
20.當問及他「第一次你都唔肯定嘅」時,他說 (上訴文件第47 頁G至H 行):
21.涉案警員 (即控方第十一、十六及十七證人) 的證言都無顯示李先生乘坐的汽車曾兜了兩次,第二次並停下讓李先生「睇清楚」。他們的證供顯示汽車兜到安信街馬田路時,李先生便表示認得穿著藍色衫的男子是犯案人。當時該名男子並非與另一人交談,而是在步行中。李先生在辨認了犯案人後下了車,步行往警署「落口供」。 22.負責駕車的控方第十六證人在盤問時被問及是否將車駛過申請人身邊兩次時,他回答說 (上訴文件第61 頁O至V 行):
23.首先,李先生不認識犯案人,為何在案發後16 天在下午6 時警方要求他前往元朗區涉案地點附近兜截犯案人呢?須知該「認人」事件並非是警方在案發後短時間內、犯案人仍有可能在案發地點附近、目擊證人有可能碰到犯案人而因此要求他兜截,而是在事發16 天後,要求李先生無緣無故隨機在元朗區涉案地點附近兜截,於理不合。 24.負責駕車的控方第十六證人說路線是由李先生決定,李先生「想去邊條路線兜」他便駕車前往。試問李先生祇是一名熱心巿民,根本不認識犯案人,李先生從何決定往何處兜截呢? 25.最重要的是李先生的證言顯示,汽車兩次在申請人身處的位置兜過。第一次李先生認不到,第二次汽車停下讓他看清楚。此情況與祇是隨機而遇到犯案人的情況不相符。證供並不顯示李先生要求再兜第二次讓他看清楚,為何第二次汽車會停下來讓李先生看清楚呢?再者,李先生指犯案人與一名男子坐在花糟交談,此情況與申請人的證言吻合。 26.以本案的所有證供而言,警方的說法存有非常嚴重的內在不可能性。警方隨機要求李先生前往兜截而李先生又剛好認出申請人此說法完全不合情理。證供顯示警方是明知申請人會到警署報到便故意安排李先生「辨認」申請人,而當李先生在汽車第一次經過申請人時未有認出申請人,警方人員便再次將車駛經申請人,更將車停下讓李先生有更多時間作出辨認。 27.本庭認為此「辨認」安排對申請人不公平。若警方想李先生辨認申請人是否犯案人,他們應循正當程序,首先向申請人查詢他是否願意參與正式認人手續,並告知他若他不同意則警方可能安排其他形式讓證人作出辨認,而其他形式對申請人而言可能不及正式認人手續般公平。換言之,警方應遵循有關指引行事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14/21 段)。 28.須知在正式認人手續,涉嫌人會與其他外貌、身形與他差不多的人一起並列,因此認人手續會更公平,辨認者並非將一名「與眾不同」的涉嫌人認出。 29.以本案的情況,無證據顯示當李先生認出申請人為犯案人時,他附近是否有其他身形、外貌與他相近的人存在,抑或祇有他一人及另一名男子供李先生辨認。 30.本庭認為雖然謝法官就控方證人證言作出考慮 (本判辭第11 段),但她並無充分考慮及處理此重要範疇:即李先生辨認出申請人是隨機而遇此情況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及存有內在不可能性的。因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判令申請人就定罪上訴得直。 32.本庭順此一提,根據謄本,謝法官說「本席不同意控方第九證人指案發期間會所外的燈光充足…」明顯是手民之誤。因綜觀上文下理,謝法官並非不同意控方第九證人就燈光的證供,她是不同意辯方的論點。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姚明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