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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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不承認一項危險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經過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64/2013。
Case No.DCCC 15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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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駱興LOK 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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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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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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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不承認一項危險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經過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控方案情

2.案情主要是指被告在2012年4月14日早上8時許,駕駛一部中型貨車JA9014(俗稱「泥頭車」)。被告從九龍喇沙利道第一線左轉駛入蘭開夏道。被告沒有超速,但在蘭開夏道的行人過路線,撞到一名菲律賓籍的女士MEMITA Leonora Samortin和6歲的曾芷晴。兩人當場死亡。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2012年4月14日早上約8時51分,被告駕駛泥頭車JA9014,由九龍塘喇沙利道第一線左轉入蘭開夏道。該處時速限制是50公里,當時行車燈正亮著綠燈;

(2)在同一時間,36歲、身高156厘米的菲律賓籍女士MEMITA Leonora Samortin正陪同6歲、身高128厘米的女童曾芷晴前往女童就讀的幼稚園。當她們從行人過路線橫過蘭開夏道時,行人過路線正亮著紅燈;

(3)被告的泥頭車撞到菲籍女士和女童,她們二人當場死亡;

(4)警員3666在同日早上10時許,在案發現場坐在泥頭車的司機位上觀察車外的路面情況。警員發現泥頭車JA9014車前玻璃窗和左車頭的玻璃窗間有A柱和一盆約一呎半高的植物。該植物在泥頭車JA9014車前玻璃窗左下角。警員從左車頭的玻璃窗可清楚看到泥頭車JA9014左車頭內的情況。當他在泥頭車JA9014的司機位上觀察時,車內的收音機是開著的,和發出較大的聲量;

(5)案發時,泥頭車JA9014上是沒有載任何貨物;

(6)在現場的酒精測試顯示,被告並沒有受酒精影響;

(7)驗屍結果發現死因是多處損傷,菲籍女士的驗屍報告是證物P1(a),而女童的驗屍報告是P1(b),這次交通意外導致兩名死者死亡;

(8)同日早上9時許,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向警員提供了控方第一證人林桂才的電話號碼,被告亦在警誡下自願作供。警員58824在他的記事冊準確地紀錄被告的警誡口供,是為證物P4;

(9)2012年4月14日中午,被告自願向警方以錄影會面形式進行會面,錄影光碟正本是證物P5(a),而其內容謄本是P5(b),被告在會面中所畫的草圖是P5(c);

(10)案發時,天氣晴朗,視野清晰,交通暢順;

(11)案發時,有關的交通燈中央控制系統和案發現場的交通燈,全部運作正常;

(12)被告的泥頭車經檢驗後,證實並沒有任何機件損壞,有關的驗車報告是證物P6;

(13)在2012年4月14日,化驗所專家檢驗泥頭車JA9014右邊第三組的外轆,發現有血跡,有如證物P2(a)相片冊中第27張相片所顯示;

(14)專家在泥頭車前的車頭防撞擋偏右位置發現的纖維,與女死者MEMITA Leonora Samortin所穿的上衣纖維吻合;

(15)證物P2(a)、P2(b)、P2(c)和P2(e)是涉及案發現場肇事泥頭車測試情況和衣物的相關照片;

(16)警員58824所畫的草圖,準確地紀錄意外發生後現場泥頭車JA9014和死者的位置,是為證物P3(a)和P3(b)。

被告在警員記事冊的警誡供詞(證物P4

4.被告說他當時由喇沙利道一線左轉入蘭開夏道時,他右邊二線有架巴士。被告怕他的右邊車尾會撞到巴士,於是他望右倒後鏡,接著再望左邊蘭開夏道,差不多同一時間有「轟轟」兩聲。被告立刻停車,發現地上有兩個人。

被告在2012414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5a)、P5b)和P5c)〕

記項28、30- 被告是中三程度,已婚,有兩名女兒。

記項34、38- 駕駛中型貨車有超過二十年的經驗,是自僱的司機。

記項46、52- 剛剛在四日前驗車,沒有問題。

記項60、62- (在喇沙利道)被告等轉燈,被告前面有一架私家車,側邊有一架巴士。

記項66、68、70- 被告在車上有開收音機,開了一點窗,都聽到車箱外的情況。

記項114- 開車後,被告望左邊那個轉彎位「格仔」的地方。

記項130- (在轉彎前)被告曾經望右邊,因為他怕碰撞那架巴士,接著再望左邊,那時被告仍未「攞呔」

記項160- (望向蘭開夏道)只是見到路口和燈位,沒有人。

記項166- 大銀幕前看不見人,沒有人在。

記項168- 那路口沒有人。

記項192、194- 轉入蘭開夏道後,聽到「轟轟」兩聲,「感覺好似有啲嘢戟到咁」

記項196、198- 後來望倒後鏡,才看到「見到有啲嘢抰一抰」。留心看清楚,望倒後鏡,看到「有啲嘢係喐一喐咁」。接著開窗往外看,就知道出了事。

記項212、220- 被告看見在車尾後一米左右,看見有人躺在地上。

記項234- 被告第一眼看到兩名死者,是在聽到「轟轟」兩聲之後。

記項240- 他們是衝燈走出,應該不是行人輔助線內的範圍,因為轉車過去時完全看不見人。

記項244- 在大銀幕上,當車轉去左邊時,他只看見行人輔助線,但是沒有人。

記項252- 魚眼鏡可以令他看到左下bumper的位置。

記項254- 發生事件只不過是兩至三秒時間,轉完彎兩、三秒時間。

記項256- 他完全看不見有人在行人輔助線內。

記項257- 在轉彎時,由2坡轉3坡,車速不會超過30。

記項269- 被告駕駛這泥頭車約一年。

記項275、289- 被告當日7時做太子道「第一車」,去了將軍澳,接著 做「第二車」便發生意外。

記項325- 停在燈口位,第二架車,旁邊有一架巴士。當轉燈後,

巴士先行。被告望左,再望右後望左邊,當左轉後便發生意外。

記項341- 他前面有一架私家車。

記項365- 那處一向都很少行人。

記項373- 他跟著一部車,泥頭車未到那位置時,看不見左邊。

記項385- 他通常在駕駛大車時是用2坡起步,這會順暢一點。

記項393、395- 用1坡起步便慢一點。

記項417- 他望著左邊,車在轉時,便看著兩支燈,一轉過去,「架車差唔多直就已經碰咁聽到聲」。

記項427、429- (那巴士)對被告有影響,被告要停車等巴士駛過,被告才左轉,所以他有望右邊,望著右邊鏡。

記項435- 路口很窄(指喇沙利道),他沒有駛出那交通燈,等巴士駛離交通燈,他才準備開車。被告望著巴士車尾在他右邊,望一望,才再望左邊路口,才轉車過去。

記項437- 路面太窄,兩架車一起行便有可能碰撞,他等巴士轉出去才在燈口左轉。被告望著轉車時不會(和巴士)距離太近才左轉。被告望著左邊,轉車後見到兩盞燈位、安全島和地下,之後不知道為甚麼有「轟轟」這樣。

記項447、457- 被告差不多等(巴士)前駛後才起步,以免兩部大車有碰撞。

記項461、463、- 被告望著巴士約一秒左右,便向左望。望著左邊路口轉465 彎,轉了彎便聽到「轟轟」這樣。

記項471- 被告在轉綠燈才行,車速不快。被告曾經望右邊,望左邊路口是沒有東西,他才轉過去。

記項473、475- 不能全望行人過路處,在左邊過了車頭後便看不見。

記項477、479- 轉車約兩米後,便開始看不見,只有在後鏡見到自己車的尾轆。

記項486- 看不見左邊行人過路線部分。

記項495- 被告可以見到尾轆和行人路面,但不能看見行人路上的東西。

記項505、509- 不能全部看到行人過路線,看不見轉彎後左下角。

記項521、523- 不能全部看見整條行人過路線左邊行人路。

記項537- 他左轉時,看不見有人在行人過路線。在那角落的位置,轉彎時沒有東西。

記項539- 他看著倒後鏡,看到尾轆,並沒有看見甚麼。

記項541- 望著倒後鏡,看到尾轆,尾轆下沒有東西,被告直去,之後便聽到「轟轟」聲。

記項543- 視線範圍內,他真的看不見她。

記項557- (望倒後鏡)因為怕尾轆會上行人路。

記項559- 他只是望一望,不是整個人轉身,他看著前面。

記項561- 他已經很慢,燈口起步轉彎不會快。他很慢轉過去,但

真的看不見人,亦不知道從哪處有人忽然間走出。

記項565- 收音機聲浪只是剛剛聽到,對他駕駛沒有影響。

記項573、577、- 車前在左邊A柱角有盆花,但不會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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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599、601- 車有四塊倒後鏡。

記項640- 被告熟悉喇沙利道和蘭開夏道附近一帶。

記項650- 有幼稚園在附近。

記項656- 被告知道需要小心,所以車速很慢。

記項660、662- 被告相信有人衝燈,衝過馬路。

記項668- 被告駕車位置望出外,在行人輔助線是沒有人,之後一秒至兩秒時間,一定有人衝出馬路。

控方第一證人林桂才(證物P8

5.他在2012年4月17日的口供,經過控辯雙方同意,以第65B條形式呈堂為證物P8。

6.控方第一證人有大學程度,有三十五年的駕駛經驗。2012年4月14日早上8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車在蘭開夏道北行向喇沙利道,尾隨一架私家車。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暢順。控方第一證人在交通燈前停下。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一個女人拖著一個小女孩,踏出行人過路線大約一步距離。他們在行人過路線偏右近喇沙利道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他們踏出一步後,曾停頓一會,接著再向前過馬路。他們的步速比正常步速還要慢一點。他們再行前兩步後,控方第一證人看到泥頭車JA9014正面車頭已經貼近小女孩。泥頭車車速很慢。那時泥頭車已經轉入蘭開夏道,接著泥頭車撞到小女孩,引致小女孩向前方移。泥頭車右前轆輾過小女孩的身體,右尾轆再輾過小女孩。然後泥頭車右前轆再輾過那女人,右尾轆亦再輾過那個女人。

7.泥頭車輾過兩名途人,仍未有停車或減慢車速,繼續向前行。泥頭車的右尾轆再輾過小女孩和那個女人。泥頭車在前行約一個私家車長度距離後才停下來。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聽不見響號聲,亦不知道為何泥頭車司機停車。意外後,兩名死者的身體在行人過路線外。控方第一證人把電話告訴泥頭車司機,在警察未到現場前離開現場。在兩小時後,控方第一證人重回現場,告訴警員他所見的意外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亦畫了意外現場的草圖。

控方第二證人梁國威

8.他是地盤管工,駕駛輕型貨車。案發當日和在相關時間,控方第二證人在衙前圍道和喇沙利道交界的一支交通燈前停車。證物P9便是控方第二證人所畫的現場草圖。控方第二證人在衙前圍道與喇沙利道交界的交通燈前停下,看見一部泥頭車左轉入蘭開夏道。控方第二證人是燈前的第一部車,視線並沒有阻擋。當那泥頭車左轉後,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慘叫聲,看見泥頭車右邊車尾轆有一個女人,但泥頭車繼續行駛。控方第二證人於是響長號,那泥頭車司機才停車。當時泥頭車車速不高。控方第二證人所駕駛的五噸半貨車和泥頭車的高度差不多。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慘叫聲時,那泥頭車尚未完全直線在蘭開夏道。當時泥頭車的車窗是關上的。後來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報警。那女人的屍體是靠近泥頭車車尾,而女孩的屍體則近行人安全島那處。控方第二證人在看見女孩身軀從泥頭車右尾轆出現,那時泥頭車車尾的剎車燈並沒有亮著,接著那女人的身軀亦從泥頭車的右尾轆出現,那時才看見車尾剎車燈。

9.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喇沙利道交通燈前,泥頭車旁邊有一部私家車在左二線。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有沒有雙層巴士。控方第二證人是看不見泥頭車司機,只留意泥頭車車尾剎車燈有沒有亮著。

控方第三證人鄭郁祺

10.他那三份專家證人身分的口供,以第65B條形式呈堂。他在2012年7月20日的口供的中譯本是證物P9(a),而原本的英文口供是證物P9(a)(1)。在2012年11月23日的口供,中譯本是證物P9(b),原本的英文版是證物P9(b)(1)。在2012年12月31日的口供的中譯本是證物P9(c),而原本的英文版是P9(c)(1)。相關的照片是證物P9(d)。

11.控方第三證人的專家證人身分並沒有爭議。他在1997年9月在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工作,現在為法證事務所化驗師。他在2012年6月4日到達意外現場進行檢查工作。喇沙利道北行第一和第二條線分別闊2.70米和2.55米。喇沙利道、蘭開夏道和衙前圍道是兩邊分別有行人路。路口四邊都有行人過路處,各由一組行人交通燈號所控制。蘭開夏道過路處中段有安全島。

12.控方第三證人在2012年7月6日,在何文田汽車扣留中心檢查肇事的泥頭車。他曾經在泥頭車的司機位置確定司機的視野。泥頭車的左邊有一組三塊的左側鏡,全部都是凸透鏡:左側最上的是魚眼鏡,中間的是肖像鏡,下方是方型鏡。控方第三證人以正常的姿態和姿勢坐在司機位去驗檢視野。左邊末端的盆栽並不在。控方第三證人認為司機透過車頭擋風玻璃的視野是無阻。控方第三證人亦以女死者大約身高1.6米的桿子作測試。當桿子的縱向距離與泥頭車車頭bumper是少於0.58米,那麼車內的儀錶板便會遮了桿子。控方第三證人亦測試左邊窗的視野,魚眼鏡的覆蓋範圍是左車頭和前頭位置約1.7米闊的地帶,愈近魚眼鏡,影像便愈扭曲。中間的翼鏡和最下的方型翼鏡則提供聯合視野,覆蓋泥頭車左車頭角沿左邊車身超過1.5米闊範圍。泥頭車的車頭擋風玻璃兩端有所謂A柱限制司機的視野,造成一定程度的盲點。

13.控方第三證人亦在同一日(即7月6日)進行意外重組。控方第三證人坐在司機身旁紀錄從車頭擋風玻璃、左側窗和一組左翼鏡每個位置,即是位置A、B、C的視野。在位置C的時候,控方第三證人發現泥頭車的儀錶板阻擋了喇沙利道西行行人過路處內大部分黃色條紋。左邊A柱的盲點地帶則指向行人過路處的遠角位。

14.控方第三證人的檢查結果是泥頭車左車頭外的1.3米範圍有一個向前約十七度的盲點地帶。司機的視野、視線因為左邊A柱所阻,如果和車的bumper相距是0.58米的位置,儀錶板便造成盲點,但司機可以從魚眼鏡查看。當泥頭車位處彎位開始時,司機透過左側窗望向蘭開夏道行人路和行人過路處時的視野均清晰無阻。當泥頭車駛過彎位四分三的位置後停車,左邊A柱所造成的盲點便是行人過路處入口的位置。當泥頭車繼續前駛,或那個人從北向南橫過行人過路處時,身處盲點的人便會在擋風玻璃左下角出現。

15.控方第三證人的第二份口供〔證物P9(b)〕澄清和附上草圖有關位置A、B、C的情況和盲點範圍。在控方第三證人的第三份口供〔證物P9(c)〕,他是根據文獻去計算手牽著小童的行人平常的步速是每秒0.73米。兩名死者大約需要兩秒,從草圖中的Y位置行到草圖中的X位置,即是說兩名死者已經步行了兩秒才落入泥頭車在位置C的盲點地帶。

16.控方第三證人在主問時補充,他的報告〔證物P9(a)〕的引言只是簡單介紹,部分是基於被告所說。控方第三證人亦曾經考慮控方第二證人響號的動作,但並沒有在引言提及。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如果把盆栽(見照片冊P2A第24張相片)亦擺在原來的位置〔見證物P9(d)相片影印本第5頁〕,這會對重組過程更加理想和準確。但控方第三證人說盆栽所遮蓋的範圍只是很少的範圍。控方第三證人認為死者有機會會被泥頭車撞到後拖行至警方在現場發現死者身處的位置,離開泥頭車和死者的首次撞擊點。控方第三證人的假設是死者是直行(見第三份口供P9C附圖由Y至X的位置),但控方第三證人接受兩名死者有可能並不是直行,而是橫過行人過路線,但控方第三證人認為兩名死者是在行人過路處黃色條紋之內。控方第三證人亦在庭上的草圖P3(d)上用紅筆畫上紅色圈,作為泥頭車撞到死者們的接觸點。控方第三證人重組意外時,車速是每小時7公里。左邊的魚眼鏡是從高處向下望。

17.控方第三證人亦叫同事在第三份口供P9(c)的附件中X的位置做盲點測試,而泥頭車是在轉了四分三彎位時的C位置地方,X的位置是在行人過路線靠左的地方。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如果死者是在行人過路線不是直行而是斜行的時候,這樣死者在過路處地方逗留的時間便會長一點,這亦表示多一點機會給駕車司機發現。控方第三證人發現泥頭車右邊車轆有血跡,推斷死者過馬路時是近安全島位置被撞到。

18.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如果死者是在靠右的位置橫過行人過路線,視野的盲點的角度便有不同。司機有機會看見行人膊頭和頭部位置。控方第三證人說駕駛大車時,司機需要向前「偷位」,即是駛前一點,才能夠轉彎。控方第三證人說當泥頭車一路轉彎之際,那盲點的角度自然不斷轉變,因此當泥頭車轉入蘭開夏道時,在行人過路處會有一個盲點會短暫時間產生,但當泥頭車繼續前行和轉彎時,在盲點的人士自然便會在車前視野範圍或在擋風玻璃左下的位置出現。控方第三證人說以他的經驗和認知,當蘭開夏道行人過路線交通燈轉綠燈後一至兩秒,喇沙利道(被告的泥頭車轉左前的行車交通燈)才會轉綠燈。

19.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而被告亦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20.首先,法庭要強調,控罪的舉證責任完全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亦不應因此而作出任何不利被告的推論。法庭亦有責任詳細考慮任何有利被告的證據,這當然包括被告在現場和在警誡下的說話和錄影會面。當然,由於被告不出庭作供,法庭就這些法庭以外所說的說話,自然有不同的比重。

21.不爭的事實是被告在案發時駕駛肇事的泥頭車,在蘭開夏道直接導致兩名女子死亡。被告可以說是緩慢地從喇沙利道左轉入蘭開夏道。警方相信兩名死者是不依照行人交通燈過馬路。雖然被告在對控罪答辯時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法庭在裁決被告現在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罪名時,是要獨立、公平處理有關的證據,不會因為被告所承認的罪名而有所偏頗。

22.案發時,被告沒有飲酒或受藥物的影響。被告駕駛著中型貨車(即是俗稱「泥頭車」),車身較高,因此肇事泥頭車的左側便需要安裝一組三塊的凸透鏡。最高的位置是魚眼鏡,以便司機能夠盡可能有較闊的視野。而泥頭車的錶板在某一程度上亦有盲點,專家證人在他的口供中亦因應人與車的距離指出盲點的角度。當然,本席亦需要考慮到本案兩名不幸的死者的身形:一個是6歲的女孩,身高128厘米;一個是菲律賓籍的女子,身高156厘米。從相片冊P2(e)所見,兩名死者當日都穿著淺色的衣物。本席看見相片1至4顯示淺紅上衣和較紅的長褲,而相片6至8則顯示粗橫條的四色上衣和藍色牛仔褲。明顯地,泥頭車是首先撞到女童,然後再撞到菲籍女子。女死者兩人是手拖手過馬路,但由於泥頭車的撞到和推行,兩名死者的陳屍地點亦分開〔見草圖P3(a)和P3(b)〕。女孩是近行人過路線近中間安全島,而陳屍的地方是離開過路線的黃條位置。菲籍女子則靠近泥頭車車尾,而泥頭車的剎車痕亦是遠離女孩,偏近泥頭車車尾。這亦佐證了控方第二證人所說,泥頭車是撞到女孩後,仍未得悉慘劇的發生,繼續前行,因此泥頭車的後車尾剎車燈並沒有亮著。菲籍女子在泥頭車的右尾轆出現時,控方第二證人便響長號去提醒被告,本席相信被告此時才急剎停車,才產生在馬路上的剎車痕。被告在他警誡供詞亦說他感到「轟轟」聲或震動才停車。

23.本席認為意外重組並不能全面準確地重組意外如何產生,只能在某程度上幫助調查人員和法庭去評審和考慮有關的證據。

24.任何謹慎和合理的汽車駕駛人士都知道盲點的存在,而大、中型貨車的司機更加需要格外留神,亦需要借助左側的三面凸透鏡和右側的兩面鏡子,以及車箱內的倒後鏡去幫助司機的視野盡可能沒有阻擋。

25.專家報告在一些情況下以一支1.6米的竹桿作為量度盲點的指標。但本席認為兩名死者的身形、高度是三維、是立體,駕駛者從各組的鏡子所得到的影像亦不同。另一方面,在案發時,死者和泥頭車是在動態的情況,在頃刻一瞬之間,大家的反應各有不同。這亦可以解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時,看見死者們在踏上過路線內「窒了一窒」,才繼續以較慢的步速橫過馬路。但正如專家所指,亦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死者兩人都是在黃色過路線內。過路線是五條黃色的橫線。被告說他在喇沙利道準備轉左時,由於有巴士在他的右邊,亦由於要避免兩車的碰撞,他留意右邊的影像,等到巴士已經前行後才左轉。但本席相信,這令到被告分心,不能全神貫注留意左邊的情況。專家報告指出,在測試時,專家是以正常的姿勢坐在司機位上來確定司機的視野〔證物P9(a)口供中第4.4段〕。但一個謹慎的駕駛者,如果把上身向前傾,甚至刻意把頭部左望去探視的話,他的視野肯定有所擴闊,而盲點的角度亦有不同,甚至收窄。

26.兩名死者身穿淺色衣服,案發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被告的車速雖然是緩慢,但被告並沒有留心左邊的情況,特別是被告知道轉彎後便會有行人過路線。本席不能估計那放置在車內左邊的盆栽會否分散司機的注意力,亦不能估計因為太著意右邊巴士的情況對他轉左彎的專注程度的影響,亦不能估計案發時車箱內收音機的聲量或廣播的內容的影響。但若然把這些種種的情況和因素來推斷,當時被告對左邊的注意力自然是有所減退。被告說他在轉入蘭開夏道時,感覺車底有「轟轟」聲才停車,但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是響長號才促使被告停車。被告的右前轆撞到女孩懵然不知,他的右尾轆再輾過女孩時仍然不知。很快地,他的右前轆再輾過菲籍女子,被告仍然不知,在右尾轆再輾過菲籍女子後,被告仍不在意,再前行一會時才停車。雖然被告慢速行駛,但本席相信被告沒有謹慎地去審察左側的情況。泥頭車有盲點的存在,亦正正是對司機注意力和謹慎程度要求更加高。任何駕駛者在經過行人過路處或交通燈位時,不論當時行人過路線的燈號是紅或綠,都需要格外留神。

27.控方第二證人在看見女童的身體從泥頭車的後尾轆出現,便大力響號,但泥頭車的車尾剎車燈沒有亮著,即是說被告尚未知道發生慘劇而繼續前行。控方第二證人在衙前圍道已經聽到菲籍女子的慘叫聲,被告似乎聽不到響號聲,亦聽不見慘叫聲。被告在他的警誡供詞只是淡然地說感到車底「轟轟」聲。當時肇事泥頭車並沒有載貨,兩名活生生的人被泥頭車右前轆撞到,再被右後轆輾過,被告仍然前往到一架私家車長的距離才停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P8)。本席接納專家證人的估計,案發時,兩名死者都是在黃色的過路線範圍內過馬路。當然在這個黃色範圍內,兩名死者並不一定是要直線從Y點行至X點〔見P9(c)附件的草圖〕。被告說他熟悉案發的道路,該區亦是學校和住宅區。

28.《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指出:「如果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的駕駛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第36(5)條和36(7)條亦指出,法庭在斷定在某個個案中,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甚麼是顯而易見的,須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當時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和使用情況。社會人士會期望一個駕駛中、大型貨車的人,在行車時,特別是轉急彎時,會格外謹慎留神。而當駛至黃色行人過路線時,更加需要小心謹慎,以防有途人橫過或突然橫過馬路。

29.法庭需要從案情的整體情況作出考慮,當然控方不能以Res Ipsa Loquitur(簡譯為事情不言自明)的法律原則來證明危險駕駛的罪行。法庭亦不應只是以後果的嚴重性來推斷兩名死者已經踏入行人過路線黃色區域。兩名死者都是在動態的,亦身穿淺色或有顏色的上衣。死者亦帶有手抽袋。本席相信被告在左轉時沒有前傾上身,及盡量把頭部轉向左面去減少盲點的角度,亦有可能受到收音機的影響。就道路情況而言,無論在喇沙利道、蘭開夏道,兩邊都有黃色行人過路處,在交界地方亦有黃格的範圍。控方第一證人說泥頭車正車頭已經貼著女孩,本席亦推斷女孩當時已經靠近中間的安全島位置。泥頭車並不是左轆,而是右轆先撞到女孩和繼而菲籍女子。被告完全看不見女孩和菲籍女子從左邊車轆至右邊車轆出現的情況。本席認為這些都是造成被告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

30.在案發地方的狀況和被告泥頭車要偷位轉左彎的情況下,被告的駕駛方式亦顯而易見是危險的。案發時,行人過路線雖然是紅燈,但兩名死者已經步入行人過路線的範圍,被告竟然毫不察覺死者兩人的存在。這不只是視野盲點的存在問題,亦是涉及到被告的駕駛方式。本席同意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這個結論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本席認為車速慢和泥頭車儀錶板和左側A柱所造成的盲點,並不能全然否定被告的刑責。在駛經案發的行人過路的黃色區域時,在左轉急彎時,被告沒有作為合理而謹慎駕駛者預期行人過路線可能出現的情況,沒有探身前傾,盡量左望去察視有關的過路情況,沒有足夠的留心和謹慎,因而撞到女孩,再撞到菲籍女子,甚至連初初控方第二證人所按的長號亦沒有留意。凡此種種,都證明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轉左彎的駕駛方式是顯而易見危險,這種期望水平的落差和顯而易見的危險程度,對泥頭車其後撞到菲籍女子的情況更加明顯。本席認為亦裁定,這是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31.基於前述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6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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