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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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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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金振邦(男)(32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另外一項控罪則為「企圖入屋犯法」罪,除了違反相關的《盜竊罪條例》之外,同時亦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兩項控罪之犯案日期相隔三日。首項控罪於2013年4 月4日干犯而第二項控罪則於三天之後,即2013年4月7日干犯。兩項控罪所涉及的地點都是一樣,就是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時代廣場B3層停車場建築地盤的儲物室。 3.在第一項「入屋犯法」罪中,控方指稱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處之後偷竊了四卷電線。在第二項控罪,控方指稱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處之後,意圖在該處偷竊。 案情 4.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在相關時間,以上提及的銅鑼灣時代廣場B3層停車場正進行建築工程。在工程期間,該地盤設有一儲物室,儲物室樓高兩層,地下入口分隔成數個房間,供四名建築商在施工期間使用,主要放置工程的用品及物料,平時各房間的門都由各承建商以掛鎖鎖上。案發期間,其中一名承建商保達創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儲物室地下房間裡設有工程工具和電線。 5.根據案情撮要顯示,該公司的管工陳先生於2013年4月3日放工時,檢查好房間的物品之後,就將房間鎖好然後離開,但當時儲物室地下大門並沒有鎖上。翌日,即4月4日上午9時30分,當陳先生返回該處時就發現公司的門鎖(價值100元)被毀,同時亦失去了五卷防火電線,每卷價值港幣2,500元,總值港幣12,500元。其後翻看房間裡面的閉路電視,顯示於4月4日上午7時18分,被告人進入屬於保達創建工程公司的房間偷取了涉案的四卷電線,然後離開。由於地盤內各承建商均不認識被告人,顯示被告人並不是相關承建商之僱員,所以他們就報警。警方接報之後到場調查,事後在時代廣場一帶進行了反爆竊行動部署。 6.在第二項控罪案發當日,即4月7日早上,有警員首先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於是就從後暗中監視和觀察被告人的一舉一動。結果在觀察期間就發現被告人在建築雜物中拾起一對勞工手套,然後以手套持住一螺絲批撬向一鎖頭,但最後他顯得慌張,然後就急忙將勞工手套及螺絲批拋下,然後離開儲物室。當被告人離開儲物室,然後沿住樓梯前往時代廣場商場B2層,就被其餘一名警員在廁所外面截停,結果被告人就當場被捕。警員亦事後返回儲物室現場檢取了勞工手套以及一支7吋長的螺絲批作為證物。 7.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曾否認有關指控。他解釋自己是在時代廣場的平台噴水池工作的一名裝修工人,當日他只不過返回儲物室拿回自己的裝修工具。當被告人其後被正式拘捕和警誡下,被告人仍然表示「冇嘢講」。不過在期後會面紀錄中,被告人終於承認曾經於4 月 4 日進入地盤儲物室,偷取了裡面四卷電線,其後他亦在一個回收店將四卷電線以1,200元轉售,但他仍然聲稱是因為曾經在地盤工作過,所以只想取回他的工具。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以及個人背景 8.由1996年開始至2012年,被告人總共有五項控罪,其中涉及兩項「盜竊」罪,但並無相同的「爆竊」案底。在2011年以及2012年所干犯的「盜竊」罪,被告人曾被判處四個星期監禁,緩刑兩年。其後因為2012年之定罪,再將緩刑期增至三年。無論如何,被告人今次已經違反了緩刑令。 9.被告人是一名離婚人士,他有一名兒子7歲,兒子由他父母代為照顧。他自己只得中二的教育程度,畢業之後曾經任職送貨工人及地盤工人。雖然被告人早年曾經因為毒癮和「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判過入戒毒所,但根據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現時已經成功戒除了毒癮。對於今次犯事之情況,大律師亦向法庭分別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自己親自撰寫以及由被告人母親所撰寫之求情信。被告人向法庭解釋,由於身體患有脊椎移位,所以令他沒辦法從事地盤工人工作,亦因為金錢問題與父親經常爭吵。他依靠綜援金過活,因此生活是捉襟見肘。為了賺錢,被告人曾經於2013年嘗試再上班。被告人解釋他的僱主是永基工程公司,他們主要工作地點是中環交易廣場。至於時代廣場,即今次案發的B3層地盤,被告人表示他之前曾經有一、兩天到該處工作,因此發現該處儲物室地方儲存了一些值錢東西,令他起了貪念,而以螺絲批撬開儲物室之鎖頭進入該處盜取了涉案的四卷電線。在第一次控罪成功干犯之後,隨住而來第二次他又一錯再錯,嘗試再犯案,但就失手事敗被捕。 10.被告人之母親指出,孩子需要被告人照顧,自己夫婦亦已年紀大,亦需要被告人照顧。她說被告人的婆婆現時正在內地患有癌症,正等候被告人的母親回去照顧,希望法庭能夠格外開恩,輕判被告人。 11.大律師求情時向法庭正確指出,被告人今次坦白承認控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今次犯案涉及物品之價值不高,被告人於涉案時亦沒有使用大型或重型之爆破工具。他亦單觸犯案,沒有其他同黨,也不算是一個職業爆竊者。今次好大程度上他只是伺機行事,但由於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他無法為涉案事主提供任何經濟上之賠償。但無論如何,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過以上種種因素將被告人輕判,亦考慮到兩項控罪之判刑整體性。 量刑的考慮 12.法庭一向對於「入屋犯法」罪有清晰的判刑指引,對於涉及非住宅式爆竊的案件,量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即30 個月。本案更涉及兩項控罪而兩項控罪同屬一地點。被告人明顯是食髓知味,想在短期內再次犯案,以圖得手,不過最終失手被擒。 13.雖然本席同意辯護的代表大律師所指出之求情理由,但嚴格來說也只能夠說明案件不存在嚴重加刑因素,但辯方所持的理由仍不足以在一般量刑起點上再作任何扣減。當然,被告人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一般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14.本席要考慮的是在第二項控罪中,有多少的刑期需要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考慮到這裏涉及兩項控罪在短期之內發生及判刑的整體性原則。經過考慮之後,法庭決定第一項控罪(即「入屋犯法」罪)以兩年半,亦即30個月作判刑起點。第二項控罪,意圖犯罪與實質罪行在刑責方面沒有重大分別,所以同樣地會以兩年半作判刑起點,同樣處予30個月判刑。不過,兩項控罪雖然分開干犯,但法庭不會將兩項控罪全部分期執行,法庭只將第二項控罪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因此為36個月,亦即3年。被告人今次認罪,因此可以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此亦是法庭能夠唯一給予被告人之扣減。本席必須指出,法庭從來不會接受被告人因為經濟原因去犯案。對於嚴重罪行,上訴庭亦表明,家庭環境情況不能夠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本席對於被告人家庭狀況,包括他父母和兒子頓失經濟支持,甚表同情,但被告人應該在犯案之前想清想楚,而不是在犯案之後以他們的情況期望法庭予以減刑。所以法庭最後將刑期調整下來,兩項控罪總刑期因此為兩年。 15.至於被告人在較早時,即2011年所干犯之「盜竊」罪在東區裁判法院當時被判四個星期緩刑,亦要執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沒有就此作任何陳詞。在整體刑期中,法庭亦不認為需要因此再作任何調整,所以被告人需要服刑,有關刑期就與本案兩年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因此為兩年零四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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