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海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64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4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4434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海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8月13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8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8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海悅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判官鄧少雄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違反《水污染管制(一般)規例》(第358D章)第17B (1)及 (2)(a)條規例之控罪有罪。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傳票告發上訴人於2011年6月10日在新界上水一個建築地盤,排放污水超出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批給的牌照乙部B1條款內列明之懸浮固體所訂明上限,違反《水污染管制(一般)規例》(第358D章))第17B(1)及(2)(a)條。

4.上訴人為有關地盤的承建商。2010年12月14日,環境保護署署長(「監督」)批給牌照,管制源自地盤的建築工地所產生的污水排放至后海灣水質管制區的內陸水域。

5.牌照之乙部特別條件「排放限制」B1條款列明:

「任何源自處所之排放的量和成份不得超過下表所列的限度(附註a):

Determinand 測量物 Limit 限度
Flow Rate (m3/day)
流量(立方米/日)
65
pH (pH units)
酸鹼值 (pH單位)
6.5 - 8.5
Suspended Solids
懸浮固體
30
Chemical Oxygen Demand
化學需氧氣
80
Biochemical Oxygen Demand
生化需氧氣
20
Oil & Grease
油脂
10
Surfactants (total)
表面活性劑 (總量)
5

除另予表明外,所有數字均為上限。除另予說明外,所有單位均以毫克/升的濃度表示。」

6.牌照甲部一般條款列明的取樣點為地盤沉澱池的出水口,上訴人須定期自行抽樣。但牌照之附註 (a) 列明:

「為確定排放是否符合特別條件第B1項內所列的限度,獲監督授權的人員須在取樣點或在監督認為可以抽取到具代表性的樣本的任何其他位置抽取樣本。只要在任何一個經分析的樣本中,證實任何一個測量物不符合表中所列的相應限度時,排放即被視為不符合特別條件第B1項。」

7.案發當日,環保署的職員 (第一及第二證人) 到地盤巡查。第一證人發現地盤附近溪澗的水像奶茶色,有泥水經地盤圍板底部流出外面草地,沿斜坡流入溪澗。斜坡短草高度約至腳跟。污水由圍板外邊緣至出水口,距離約0.5米。第一證人以容器收集從圍板底部流出污水樣本,兩分鐘内共收集3公升。

8.第二證人見地盤有混凝土車出入,並在洗車池清洗車身,有水濺於路面,由洗車池流到圍板外。第二證人作色粉測試,確定污水由洗車池流到圍板取樣點之路線。

9.第三證人為控方專家證人,其專家資格不受爭議。第三證人指兩分鐘內收集3公升流水,水流速度約每秒鐘0.2米。他指若水流速度快,會將地面泥沙沖走,但指污水流經的泥土會給草根抓住,不會太鬆散。他事後觀察草皮地約1米,水流速度每秒0.2米不可能沖走太多泥沙, 3,100毫克/升的懸浮粒子只可能由地盤污染所造成。而内含每公升200毫克/升懸浮粒子之水亦會較清澈。

中段陳詞

10.辯方律師指控方收集的樣本並非根據污水牌照附註(a)所指「在監督認為可以抽取到具代表性的樣本的任何其他位置抽取樣本」。辯方律師指第一證人同意除了收集樣本的水之外,他不知道地盤其他地方的水質污染情況。因此,樣本並非具代表性的樣本。

11.裁判官指出具代表性的樣本:

「主要取決於牌照發放及取樣時的目的,可以係一般情況、最能反映大多數的情況、或是最明顯、最嚴重等不同的情況,主要視乎其目的。」

12.裁判官中斷裁定,根據證據,污水是由圍板內地盤流出。就牌照目的而言,控方所取的樣本是具代表性的樣本。而第一及第二證人亦為該牌照所指,獲監督授權的人員。因此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3.辯方第一證是地盤助理安全主任。他沒有見到第一證人收集樣本,但大概知道取水位置離開圍板外約2米,有草及高身植物。

14.辯方第二證人為專家證人。辯方在事後進行實驗,將19公升蒸餾水從地盤圍板倒出,經過斜坡,在與第一證人相近位置收集,懸浮固體每公升200毫克。辯方專家認為實驗結果顯示,清水流經草地會帶走泥沙,環保署職員收集樣本時可能被草地泥沙污染,不能代表地盤排水污染程度。

裁判官的理由

15.裁判官指辯方專家證人的報告粗疏,多次將環保署誤稱為勞工處,明顯相當疏忽。就這點令人懷疑他可能連覆讀報告也沒有,即使覆讀,則漫不經心、粗心大意,認為辯方專家證人並不可信。

16.辯方指第一證人與第三證人就是否有溝通出現矛盾,他們就水流出圍板到山邊的距離亦有矛盾。裁判官指是枝節或記憶出錯,可以理解。此外,第三證人是專家證人,而非事實證人。總括來說,第一及第三證人均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17.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所指水受到沿路污染不會導致3,100毫克/升之雜質只是猜度,裁判官指,水流經草地一至兩米內,沒有其他明顯嚴重的污染情況下,樣本不會嚴重超標一百倍,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的排放違反牌照要求。

上訴理由

18.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需要上訴人答辯,理由為:

(A) 本案的取樣點不符合傳票所依賴的《水污染管制條例》牌照上附註(a)項 的要求,即:

「獲監督授權的人員須在取樣點或在監督認為可以抽取到具代表性的樣本的任何其他位置抽取樣本。」

裁判官曲解「具代表性」的意義,從而達致樣本是具代表性的錯誤裁決;

(B) 如裁判官的裁決屬正確,即「具代表性的樣本」是「主要取決於牌照發放及取樣本時的目的,可以係一般情況、最能反映大多數的情況、或是最明顯、最嚴重等不同情況,主要視乎其目的而定」,那裁判官沒有給予或沒有給予足夠的理由去支持他的裁決,即該法律用途樣本是具代表性的樣本;

(C) 無論「具代表性」的意思是 「一般情況 」、「最能反映大多數的情況」、「最明顯的情況」或「最嚴重的情況」,沒有任何證供、證據支持任何上述情況,因為第一證人清楚指出他不知道他取樣點以外排水是清還是濁。

(2)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述人在有關時段排放污水超出有關牌照乙部B1條款內有關懸浮固體所訂明的上限,理由是其裁決完全是建基於假設及猜度,完全沒有任何實質數據讀數證明有關排放的懸浮固體超出訂明的上限數目。

(3) 裁判官的裁決充滿矛盾和不能令人滿意之處,如:

(A) 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三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其中原因是第三證人不是事實證人;

(B) 裁判官沒有處理辯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不知道是否接納其證供,亦不知道裁判官在重要事項上如何處理第一證人及辯方證人之證供之分歧;

(C) 裁判官最終的裁決,即「在相距1至2米內,沒有其他明顯嚴重的污染源的影響下」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裁決。

有關規例

19.根據《水污染管制(一般)規例》第17B條規例規定:

「(1) 任何人違反在第(2)款所指明的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條文即為規定下述各項的任何條文 –

(a) 規定排放或沉積的特性或構分的限度;

…」

20.根據《水污染管制(一般)規例》第(2)條釋義,「排放點 」(discharge point) 指:

「排放或沉積最初進入或相當可能最初進入:

(a) 任何公用排水渠或公用污水渠的地點;

(b) 香港水域的地點。」

討論

21.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指出,傳票的控罪是僅以違反牌照條件而提出,因此抽取的樣本必須符合牌照條件,即需要具代表性,並非在地盤抽取的任何排放。《水污染管制條例》有其他控制污染排放的條文,並不適合於本案。

22.劉大律師指出根據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representative”(具代表性)的字典意義為:

(1) Symbolize (象徵);

(2) Standing for another person (代表另一個人);

(3) Typical of a class or category… containing a typical specimen (一類或類別的典型…包含典型的樣本)。

23.就上訴理由(1)(A)及(1)(C) ,劉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不知道取樣地點以外的水質是清是濁,因此在取樣點收集之污水樣本,根本不能代表地盤的一般情況,並不是地盤裏的水質的典型或代表。

24.代表答辯人的招大律師指,「具代表性」是指樣本須代表當時抽樣處的排水質素,而並非要求樣本同時反映其他位置的水質。

25.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及《水污染管制(一般)規例》發出的牌照所監管的並非地盤裏的一般水質,而是經地盤流出而進入本港排污系統或水域的水質特性或構分是否超越牌照列明的有關上限。因此,地盤裏的一般水質並非相關。

26.環保署職員到達地盤,見到地盤旁邊溪澗水受沙泥污染,亦見地盤內洗車池可能是構成污染的源頭,便做色粉測試斷定路線,亦在水流出地盤而進入溪澗前的出水口收集樣本,這就是環保署職員需要證明污水來源的目的,亦是牌照限制污水排入香港水域的目的。第一證人收集水樣本為時兩分鐘,共3公升,這是足夠份量的樣本,加上色粉測試的證據,是由洗車池流出的水的具代表性樣本。

27.就上訴理由(1)(B),劉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合理地化解「具代表性」夠竟指「一般性」抑或「最嚴重」的不同界定之矛盾。

28.然而,裁判官亦有指出「具代表性」是「主要取決於牌照發放及取樣時的目的」。牌照規限「任何源自處所之排放」,可於「任何其他位置抽取樣本」。無論一般排出的水質或一個特別路徑排出的水質,均可符合牌照規管指任何排出的污水之目的。因此,裁判官裁定水質樣本具代表性並無犯錯。

29.就上訴理由二,劉大律師指辯方專家證人的測試證明清水流過沙泥地會有200度的污染,指出地盤圍板以外有導致水質污染之源頭,不能僅歸咎於洗車池。而就上訴理由三,控方專家證人指即使水流經草地亦不會到3,100毫克/升的污染沒有證據支持,純屬憶測。

30.劉大律師指出,根據案例R v Chan Kam Tak & Anr [1998] 2 HKLR 11,專家意見須有理據支持,若空談武斷則無價值。

31.本席不同意控方專家證人只是空談武斷。他根據兩分鐘收集3公升的水,計算水流為每秒0.2米,其專家報告(證物P11號)指出這是慢的速度;加上水流經的土地有草生長,草根會抓緊沙泥,斷不會導致超標100倍至3,100毫克/升的污染。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有數據及專業經驗支持,並非憑空測度,亦合乎常理。裁判官信予以信納,並無不合理之處。

32.就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只是說出專家證人不是事實證人,並非信納控方專家的原因。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及拒納辯方證人,並無超逾合理裁斷者的取捨。

33.至於辯方第一證人所指污水流出圍板至溪澗出水口距離為2 米而非0.1米,各證人只不過對距離作出主觀評估。即使裁判官沒有裁斷距離為0.5米、1米或2 米,他假設最遠為2 米,但指出這不是個很長的路程。控方專家指這路程不會導致污染超標百倍。

34.控方專家證人的證據要點是無論如何,水流過草地泥土,最多會導致幾百毫克/升之懸浮物,絕不會高達3,100毫克/升。因此,即使距離為0.5至2米這範圍,控方專家的證供都是成立的。

35.其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