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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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本案的兩項控罪,都是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係俗稱「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7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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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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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7月31日下午1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ONG Chun-hin, Dere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IM Chun-ki Jack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iding and abetting the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d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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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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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的兩項控罪,都是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係俗稱「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

2.控罪一涉及一個開設於渣打銀行的戶口,屬High Rock Properties Sales Limited。控罪二涉及另一個開設於渣打銀行的戶口屬Johnson Finance Limited。

3.案情如下:2011年,一名俄羅斯商人想在港開設分行,他付給一名代理人2,500元美金,向一名叫Alex Vargas的人買下一間叫Eastern Chemical Engineering Limited的公司(下稱 “Eastern Chemical” )。被告是Eastern Chemical的董事,那名俄羅斯商人以為Eastern Chemical在香港的渣打銀行已經有一戶口(以下稱「戶口A」),其實戶口A是以High Rock Properties Sales Limited的名義開設的。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三個月期間,該名俄羅斯商人自己曾對戶口A存款兩次。他的八名顧客也曾分別存錢入戶口A,該十次存款共為美金251,090.65元,折約1,950,000港元。期間戶口A另外有70美元的存款來歷不明,另外有0.05元美元是銀行給予的利息。該名俄羅斯商人後來發覺他不能利用密碼去運作戶口A,他就在2012年3月16日來港,想找那名叫Alex Vargas的人,但找不到。他發現他及客人存入該戶口的251,090.65元美金全部被人提走,這些錢在存入不久後,就被人用網上提款的方法取走。到了2012年3月2日,戶口A只剩下37.60美元。

4.那名俄羅斯商人走去報案,警方查得Eastern Chemical的前身是一間叫Tsien Kang Pacific Limited的公司,該公司在2011年7月11日成立,在同年11月24日改名為Eastern Chemical。被告一直是該Tsien Kang Pacific Limited公司的唯一註冊董事,所以她亦是Eastern Chemical的唯一註冊董事。這公司在2012年5月才被公司註冊處取消註冊。戶口A是有人在2011年7月29日於渣打銀行開設的,是以High Rock Properties Sales Limited的名義開設,被告是戶口A的唯一簽署人。而早前提及的Tsien Kang Pacific Limited在有關時段是High Rock Properties Sales Limited的唯一董事。

5.上文提及被人由戶口A取走的251,090.65元美金,其中有250,937元美金(即折約1,940,000港元),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間,被轉至渣打銀行的另一戶口(以下稱「戶口B」)。戶口B由Johnson Finance Limited持有,此戶口是在2011年7月21日開設的,被告是戶口B的唯一簽署人。而Johnson Finance Limited則由上文提及的Tsien Kang Pacific Limited擁有,Tsien Kang亦是Johnson Finance Limited的唯一董事。上文已提及被告是Tsien Kang,亦即後來改名為Eastern Chemical的唯一董事。

6.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2日,總共有261,275元美金被存入戶口B,上文已說過,其中250,937元美金來自戶口A,其餘的6,580美元及3,758元美元則來自另外兩間公司。戶口B內的款項被存入後,很快便被人在網上提走,2012年3月2日,戶口B只剩下6,296.92元美金。

7.被告是國內人,他在2012年11月8日來港時被捕。她否認犯罪,她否認認識那名俄羅斯商人。被告對警方說自己在2011年下半年將身分文件借了給一個朋友,其後被告再對警方說她把戶口A及戶口B的密碼及網上理財方法交了給別人。警方查得兩個戶口的開戶文件是在2011年7月21日簽署的,當日被告來港,同日離去。

8.被告今年27歲,在港沒有定罪紀錄,律師說被告在國內亦是一名行為良好的人士,她未婚,有父母。律師說被告在2007年於國內一間大學畢業,然後在一間大型電腦公司工作。被告2009年認識了一名俄羅斯籍男子叫Anton Tsentalovich(以下稱 “Anton”),兩人一度發展為情侶。2011年3月左右,被告辭了在電腦公司的工作,想另謀發展,Anton就叫被告協助他做採購工作。當時二人已經不是情侶,但仍是好友。被告答應,但不久Anton便說要改做成立公司作買賣的生意,Anton對被告說自己是俄羅斯人,而被告是中國人,由被告開設公司及成立戶口是比較方便的做法。律師說被告相信Anton,便答應協助他,被告為Anton開設了兩項控罪涉及的公司及有關的戶口,得到的報酬是大約4,500元港幣。

9.辯方律師指被告雖是一名大學生,二十多歲,但她一直在父母愛護下成長,入世不深,在這件案中因為無知而受別人利用,現在感到十分後悔。對於那名俄羅斯商人受到損失,被告表示歉意,並透過律師在庭上向該名受害人道歉。律師指被告因此事已得到教訓,相信不會重犯。律師指出,被告知道控方在另一宗洗黑錢案中要控告兩名人士,被告對該案件有一些知情,願意出庭協助控方指控其中一名被告。不過控方認為該案不用被告協助指控,所以沒有要被告落口供去提供協助。辯方律師說被告在2011年10月做過手術,其後在一間建築公司找到設計師的工作。被告在2012年11月8日來港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律師呈上被告自己所寫的求情信,與及她父親及表姐所寫的求情信,信中各人都希望法庭對被告作出輕判。

10.控方呈上兩個案例,分別是CACC 335/2010(HR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與及CACC 159/2009(許有益案)。主控官叫法庭參考上訴庭在該兩件上訴案中提及的判刑考慮。在BOMA一案中,上訴庭說不宜就洗黑錢罪行作出任何判刑指引,但上訴庭提出一些重要因素叫法庭在判刑時作出考慮,這些因素包括涉案的黑錢來自甚麼罪行、被告對該等罪行是否有認知、案件是否涉及跨境犯罪、匪徒的犯罪行為是否精密及有計劃地進行、罪行是否和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有關、罪行涉及的銀碼、交易次數和時間的長短、被告有沒有得悉黑錢的來源之後仍然繼續處理黑錢,與及被告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上訴庭在許有益案中說及的判刑考慮,和BOMA案中提及的,是一致的。

11.辯方則提出以下幾宗判刑案例:一,CAAR 1/2013(倪鳳仙案)。該名上訴人是一名已婚婦人,2005年在港已開設一銀行戶口,2011年初,有五筆加元存款存入該戶口,約為二十四萬多加元,被告很快便分六次提走戶口內的錢,約一百九十萬港元。被告被控一項洗黑錢罪,她不認罪,被判罪名成立。區域法院法官認為被告所犯的罪行雖涉及跨境犯罪行為,不過被告只是錯信好友,對自己的戶口不聞不問,並非明知故犯。該名法官最後判被告倪鳳仙入獄10個月。上訴庭不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上訴庭認為該名上訴人除了借出戶口給別人之外,還直接處理戶口內的金錢,就算該上訴人沒有因此得益,亦非減刑的因素。上訴庭更認為該上訴人把錢帶離香港是一項加重罪責的因素。上訴庭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判刑不應少於兩年半監禁,不過因為該案是一項覆核刑期的申請,上訴庭最後只判倪鳳仙兩年監禁。

12.辯方提出的另一宗案例是許惠敏案(CACC 299/2012),該上訴人36歲,有一項不同類的案底,但法庭並不重視,將她視為一個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來處理。該上訴人許惠敏把自己的一個戶口借給前度男友使用,她指自己不知道戶口裡的交易。在四個多月期間,該戶口有大約940,000港元的提存紀錄,涉及四百五十七次現金或轉賬存款及二百四十五次現金或轉賬提款。平均每月提存金額約190,000港元。該名上訴人曾有一次親自提取三千多元,並結束該戶口。她說她把提得的3,000元交了給前度男友。上訴人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後,並替控方出庭指證其前度男友,不過負責審訊的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是她在被盤問時說得矛盾,不過控方則同意上訴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吻合她給控方的書面口供,認為她確實為控方提供了協助,因此原審法官在上訴人認罪後給她額外的判刑扣減,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另外有個人求情因素,她患上癌症,要接受治療,健康不佳。判刑的法官則認為這個健康理由並非重要,他認為上訴人活躍地參與戶口的運作,和自己犯上實質的洗黑錢罪沒有分別。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作判刑起點,給予被告合共百分之五十的判刑扣減後,判她入獄一年半。上訴庭認為該名原審法官沒有清楚考慮上訴人的健康狀況,上訴庭亦認為該法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活躍地參與戶口的運作。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是受前度男友影響而向方提供協助,並非自己實質地犯上洗黑錢罪。上訴庭認為以21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已是足夠,並認同上訴人應得百分之五十的扣減,最後對她改判十個半月監禁,令她可以獲得即時釋放。

13.辯方律師提及的另一宗案例是雲國強案(CAAR 13/2010)。在該案的第15段,上訴庭提及另一宗上訴案,即許有益案,並指出許有益案的判決是參考了多宗洗黑錢的判刑案例。上訴庭在該段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約為四年,而一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五年。不過,辯方律師正確指出,上訴庭在此並非是作出任何判刑指引。

14.辯方律師叫本席在判刑時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理由是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數額,絕大部分來自第一項控罪的款項。

15.直至目前,洗黑錢罪行包括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行,是沒有任何判刑指引的。上訴庭在雲國強案第13段說「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虜人勒索、非法販運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上訴庭在第14段亦指出判刑的有關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6.控方提及的兩宗案例,其中一宗是許有益案,該名上訴人許有益所犯的是一項串謀洗黑錢罪,而本案的被告所犯的是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控罪是有些分別,不過兩案的案情則有相似的地方。許有益和另外兩人從台灣來港,翌日,三人便到銀行開設戶口。許有益的戶口其後收取了幾筆存款,達二百五十多萬元。他個人曾從戶口提走款項,上訴人對警方說他把錢交了給別人,他說自己是受聘來港這樣做的,但他不知道所做的是甚麼性質的一回事。他所犯的罪行是在兩個多月期間發生的,該名上訴人不承認和人串謀洗黑錢,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作判刑起點,但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所以對他減刑兩個月。再因為他在審訊時同意很多案情,額外減刑一個月,所以最後就判他入獄三年九個月。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該件案件涉及跨境犯罪情況,在參考了辯方律師提及的多宗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案例後,認為三年半監禁是合適的。但因為上訴人在審訊時確實同意了很多案情,節省控方一些時間,所以對他減刑一個月,上訴庭最後判上訴人入獄三年五個月。

17.至於辯方律師提及的案例中,許惠敏一案的情況和本案的亦有相似地方,特別是兩案中的被告面對的,都是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在許惠敏案中,上訴人亦是如本案的被告人的說法,她是信任前度男友而被利用。不過,許惠敏案不涉及跨境犯罪,而在本案中,辯方律師恰當地同意本案有國際性因素,因為被告從國內來港開戶,受害人亦是從外地匯款到涉案的戶口。

18.在本案中,被告是一名國內人士,她說她是誤信前度男友,以為對方是叫她協助開設公司及戶口作正當的買賣,她便來港為對方開設了涉案的公司及戶口,得到的是大約4,500元報酬。她把涉案的兩個戶口的控制權及使用方法完全交了給對方,之後就對戶口的運作情況置之不理。按辯方的說法,被告並不知道其後有甚麼款項存入該等戶口或從該等戶口被提走,被告並沒有參與任何提存之事。

19.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真的知道自己開設的兩個戶口後來被人利用來洗黑錢。不過,任何人開設戶口被他人使用,必然曉得該等戶口會被人用作提存款項,情況可疑。

20.在本案中,受害人是被騙了,損失很巨大的金額(二十五萬多美元,即接近二百萬元港元),不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該等行騙的情況。被告開設了該兩個戶口後,將戶口交人使用,置之不理,令到壞人可以利用該兩個戶口來洗黑錢,更令受害者損失慘重。這是典型的協助洗黑錢情況。

21.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是重要的一環,因為洗黑錢的歹徒是要利用表面上沒有問題的戶口去犯罪。因此,被告雖然只是開設戶口之後就沒有再參與任何非法行為,但她把兩個戶口交人使用後便置之不利,所犯非輕,亦非無辜。被告得益不多,不過上訴庭已說明這點在判刑時並不重要。

22.本案的兩項控罪各涉及二十多萬美元,折合為大約一百九十多萬港元,控罪二的款額大部分來自控罪一涉及的款項,不過控罪二中有10,338元美金,雖知來自兩間公司,但目的就不清楚。

23.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案情、有關的案例及律師提出的求情因素,認為兩項控罪的判刑起點都應為兩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每罪各判監20個月。由於控罪二涉及的大部分款項是來自控罪一,所以兩罪的刑期應大部分同期執行。不過控罪二涉及的款項其中確有萬多元美金來自其他地方,所以刑期不能全部同期,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其中一個月,須和控罪一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就本案的兩項控罪須合共入獄21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