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汝生 對 許文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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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31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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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涉及原告人與一名叫梁志勇先生(下稱“梁先生”)在一宗買賣貨櫃車拖架中之金錢糾紛。原告人因未能向梁先生成功追討損失,現向被告人索償。 議題 2.本案唯一的議題,就是原告人有否足夠理據向被告人追討申索陳述書上所列出的款項。該些款項如下:-
原告人的案情 3.在本案未發生之前,原告人本是經營貨櫃運輸公司生意的。在經營期間,他以分期付款(或俗稱“供車會”)的形式購入數架貨櫃車及貨櫃拖架,包括涉案的“47971拖架"(下稱“47971拖架”)。 4.約於2006年,原告人因生意失敗而無力繼續為47971拖架償還分期付款。因此,永亨財務公司(即當時為原告人提供借貸的財務公司)要求將原告人的貨櫃車及貨櫃拖架(包括47971拖架)沒收以作拍賣抵債。 5.當時,原告人稱當被告人知道他的處境時,被告人向他提議將47971拖架轉讓給被告人的朋友梁先生;由梁先生負責繼續為47971拖架供款。原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承認,他是經被告人介紹下與梁先生認識,並在雙方認識數天後便與梁先生簽下協議,訂明47971拖架餘下的14期供款,每期港幣3,394元,首3期由原告人負責,而餘下的11期由梁先生負責,雙方將會直接向永亨財務公司供款。於供款期屆滿後,47971拖架將會轉名至梁先生名下。 6.後來,原告人收到永亨財務公司的追數信及律師信等,才發現梁先生根本沒有依約供款,更連同47971拖架一併失蹤。原告人稱他多番尋找亦未能尋獲梁先生。結果,永亨財務公司入禀法院向原告人追討欠款及相關開支。原告人最終被判敗訴並要償還永亨財務公司約港幣160,000元的款項。 7.隨後,原告人曾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向梁先生追討47971拖架的未供款項,並獲判勝訴。及後,原告人再入禀法院向梁先生追討因其毀約而引致原告人被永亨財務公司追討的港幣160,000元法定欠債。但法院其後來信通知原告人因法庭執達吏未能將告票送達予梁先生,所以案件未能進行。原告人亦未能追回欠款。 8.原告人稱他原本不認識梁先生,是經被告人介紹認識的,所以原告人便找被告人查問梁先生的下落。當時被告人向原告人稱自己也是苦主;指梁先生是他生意上的拍檔,他倆合作經營物流拖運貨櫃,但梁先生一直沒有將被告人所應得的一份利潤交予被告人,更拖欠貨櫃車、拖架及汽車維修費,欠款金額共港幣100,000元。 9.隨後,原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承認,因為討債公司認為他追討的款項不足,因此拒絕為他追討債項。於是原告人便請求被告人將梁先生欠被告人的款項一併交給他追討。原告人稱被告人答應了他的請求,並承諾若追討成功,被告人願支付他梁先生欠被告人的款項之50%作為酬金。原告人續稱被告人以書面確認梁先生欠其款項連利息共港幣105,000元及將相關的收據交予原告人處理。 10.於是,原告人便四出打探梁先生的下落,包括委託私家偵探調查梁先生的去向。原告人稱他會願意投資時間及金錢尋找梁先生,其一是為了追回梁先生欠他的款項,其二是為了被告人承諾會支付他的酬金。 11.約於2011年4月中,原告人得到梁先生將駕駛中港拖車經皇崗過關回港的消息,於是立刻告知被告人,並與被告人一同前往深圳寶安南路品村西餐廳吃日本料理等候消息及準備與梁先生當面對質。然而,他們等候至晚上10時多仍未有梁先生的消息。在逼於無奈下,原告人唯有放棄當晚的計劃及回港。當晚的消費共港幣2,300元,由原告人結帳。 12.於2011年10月17日,原告人再次收到消息在深圳皇崗找到梁先生,他並在庭上承認當時他有一位退伍軍人朋友將梁先生帶到深圳皇御苑尖東茶餐廳並將其“扣”著。原告人隨即聯絡被告人要求一同前往深圳向梁先生追討欠款。原告人稱被告人起初沒有反對與他一同前往深圳,但當被告人得悉已找到梁先生時,便立刻變臉並拒絕與原告人一同前往深圳。經過一輪交涉後,被告人仍然堅決拒絕了他的要求,更反面喝罵他,說怎樣也不會與他前往深圳,更著原告人以後不要再煩他,要追收欠款便自己去追。 於是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說自己也是苦主等一切都是謊言及推搪他的藉口,並懷疑之前在深圳等不到梁先生很有可能是被告人通風報信,才讓梁先生成功逃脫。 13.其後原告人繼續單獨前往深圳向梁先生討債,但梁先生表示自己沒有錢,也不會還錢。原告人與梁先生爭吵不休,最後報公安求助。然而,原告人稱公安表示他們不能幫忙處理錢債糾紛,並將他們送至關口返回香港。 14.其後原告人將與梁先生訂立的轉讓合同帶往尋求義務法律咨詢服務時被告知合約上原告人的名字是錯的,認為合約根本無效。 15.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與梁先生合謀欺騙他,所以被告人應負起梁先生欠原告人的所有債務。 被告人的案情 16.被告人稱原告人與梁先生均為他多年來的客戶,他是聽說原告人的經濟有問題後才好心介紹梁先生與原告人認識。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補充,原告人與梁先生是在認識後約一、兩個月才簽定轉讓拖架的協議,事前他毫不知情,直到原告人向他追問梁先生的下落時才得悉他倆之間的協議。被告人亦稱他在介紹原告人和梁先生認識後便再沒有跟梁先生聯絡。 17.被告人亦否認與梁先生是合伙人的關係。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他與梁先生曾有約一年生意上的合作關係,當時被告人向梁 先生借出一個“拖頭”,協助梁先生的運輸生意。後來因生意欠佳,被告人與梁先生決定終止他們在生意上的合作關係。但梁先生從未支付被告人在這生意合作上所應得的酬金。 18.此外,被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指出,他並沒有向原告人承諾若成功為他向梁先生討回款項,便會支付欠款的50%予原告人作為酬金之說法。他解釋,他只承諾若原告人能成功把他的欠款從梁 先 生那裡討回來,便可以從討回的欠款中扣除手續費作為原告人的酬金。 19.對於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與梁先生合謀的指控,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表示,他拒絕跟隨原告人前往深圳的原因是:-
20.最後,被告人重申,梁先生並非他公司的股東或合夥人。除介紹原告人與梁先生認識外,便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事情。對於他倆之間的糾紛,他全不知情。總括而言,他反對原告人的申索內容。 本席之分析及裁決 21.本席經過詳細考慮原告人在這申索陳述書上的理據及被告人和原告人雙方的供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宗案件中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申請是沒有事實根據及文件證據上的支持。 22.本席將原告人的申索分成兩個部分:第一,是梁先生因違反跟原告人之間的協議而被原告人追討的款項。第二,是原告人追討聲稱與被告人協定的酬金。 (i) 原告人與梁志勇先生之間的合約 23.對第一部份的款項,本席認為被告人無須支付原告人向其索取的款項,包括拖架車價港幣88,000元及永亨財務法定債項連利息港幣180,000元,原因如下:-
24.雖然原告人聲稱如果被告人願意隨他上深圳跟梁先生“對數”,原告人便會有很大機會把欠款討回來,因為他認為“多個人,多一番力量”;原告人續指因為被告人不肯協助,所以整件追討事件最後失敗。但以上這些實屬原告人自己的假設而已,並無法律或事實的根據。況且,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責任或義務隨原告人上深圳跟梁先生“對數”及理論。 25.再者,基於原告人的供詞上曾提及他的一位退伍軍人朋友曾幫忙找上梁先生並將其“扣著”,因此本席較為相信被告人作供時稱不願跟原告人一同上深圳是因為“怕禁錮了梁志勇先生是犯刑事罪(即“非法禁錮”)”和自己實在於公事上抽身不暇的說法,而非因為與梁先生串謀詐騙而作出的辯解。 (ii) 代追討酬金 26.至於第二部份的款項,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無須支付原告人向其索取的“代追討梁志勇先生欠債的酬金港幣52,500元”。原因如下: -
27.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理據向被告人索取追討梁志勇先生欠款的酬金港幣52,500元。 28.即使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承諾會將成功討回的欠款的50%支付予原告人作為酬金;但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成功把雙方的欠款討回來。因此,被告人無須支付原告人聲稱的酬金港幣52,500元。 29.經聽取雙方的供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與原告人有任何協議,而被告人亦不是與梁先生有合夥人的關係,因此被告人無須承擔梁先生與原告人毀約的法律責任。 30.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申索申請中完全沒有法律及證據上的支持,本席毫無疑問地決定將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申請撤銷及命令原告人應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而訟費之釐定以彌償基準計算。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