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鼎勳 對 張啟華以華藝裝飾設計工程之名稱營業

Case No.DCEC 35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3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35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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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O TING FAN(勞鼎勳)  

第一答辯人 CHEUNG KAI WAH trading as WAH ART DECORATION ENG.
(張啟華以華藝裝飾設計工程之名稱營業)
 
第二答辯人 SUPREME WEALTH INVESTMENT LIMITED
(已終止)(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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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8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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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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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關乎申請人因工受傷的僱員補償申請。

2.第一答辯人雖然收到法庭及申請人律師之通知,但在這案件聆訊的第一天並沒有到法庭應訊。法庭書記曾嘗試用電話聯絡他亦聯絡不上;申請人大律師在開審前亦呈交上申請人代表律師的誓章,證明第一答辯人應該收到或曾拒絕接收本案之審訊文件。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無意到庭作出辯護,因此決定如期進行審訊。

案件背景

申請人的案情撮要

3.在2010年8月12或13日,第一答辯人聘用申請人在九龍觀塘成業街7號寧晉中心16樓C室(下稱「該單位」)工作。他的日薪為港幣800元。

4.在2010年8月16日,第一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在該天下午在該單位工作。

5.申請人需要在該單位內使用一個裝設在桌上的電動風車鋸(下稱「風車鋸」)去切割木板以作為裝設於該單位內的電箱櫃之用。

6.申請人認為該單位沒有足夠的空間讓他設置他的工作台,所以他決定到16D單位設置他的工作台。

7.另一在場的裝修工人郭惠新(下稱「郭先生」)協助申請人開門及由16C取電至16D。

8.在設置好他的工作台後,申請人從該單位拿取電力到16D單位使用和工作。

9.在2010年8月16日下午約5時15分,當他嘗試以手緊握正在被風車鋸切割的木板以防止其移動時,申請人的左手意外地觸碰正在轉動中的鋸片,因而受傷(下稱「該意外」)。申請人的部份左姆指及部份左食指被割去。

10.申請人指稱他從沒有聘請任何其他工人。只有第一答辯人有權聘請人手。張偉峰(下稱「阿峰」)只是申請人的同事。

11.申請人的工資並不包括阿峰的工資。阿峰是以支票形式獲第一答辯人發薪。

12.一些與裝潢工作有關的材料,如木板、風車鋸、電鑽、電線等,都是由第一答辯人準備的。

13.因申請人是獲獨立支薪,他毋須承擔任何的財政風險。

14.申請人無參與該單位的任何管理或任何決策,包括該單位的裝潢費。因此他無從管理或決策中有任何得益。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撮要

15.在2010年8月12或13日,第一答辯人承認確曾聘用申請人在該單位工作。

16.在2010年8月16日,第一答辯人稱他並沒有聘請申請人在該單位工作(不論是以僱員或判頭的身份)。申請人從該單位拿取電力到16D單位使用是作私人用途。

17.簡單地說,第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在該意外之受傷與第一答辯人毫無關係。

並無爭議的事實

18.在此案中,雙方對以下的事實是無爭議的:-

(i) 在2010年3月開始,第一答辯人開始以散工的形式聘請申請人做裝潢工作,主要以木工為主;

(ii) 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八百元正;

(iii) 在2010年8月12或13日,第一答辯人曾聘用申請人在該單位工作;

(iv) 在意外時,第一答辯人是負責該單位的裝潢和其工作安全;

(v) 在意外時,該單位正有一些人在工作和放置了一些物料;

(vi) 那風車鋸為第一答辯人所擁有;和

(vii) 在2010年8月16日,申請人獲得整天的支薪,即港幣800元正。

具爭議的事項

19.第一答辯人主要爭議的事項包括:(一)申請人在該意外時並非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或判頭;和(二)申請人是在進行私人工作期間受傷,而並非在替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受傷。

20.申請人要求本席基於下列原因接納申請人的案情:-

(i) 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說法是與申請人的電話紀錄、勞工處的工傷意外通知書和他就是次意外給予勞工處的聲明及給職業安全主任的聲明都是一致的;

(ii) 如果申請人在2010年8月16日的下午根本是無需替第一答辯人工作,卻可獲整天支薪(港幣800元),這是有違常理的;

(iii) 此外,申請人可以從該單位拿取電力作私人用途替其他人工作:這點令人感到奇怪;

(iv) 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林啟康指出電箱當時並未被裝上,而裁判官在有關之刑事案件審訊中亦同意此說法。電箱櫃的木板散落在風車鋸四周(見意外報告之第3.7段);

(v) 那風車鋸為第一答辯人所擁有;和

(vi) 裁判官在裁判法院就第一答辯人在被控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和《工廠及工業經營(木工機械)規例》的傳票(下稱「該聆訊」)的裁決,包括:-

(一) 在刑事案件中,控方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可把被告定罪。裁判官因對證據存疑,並無就申請人是僱員或判頭作出一個裁決:(見該聆訊謄本第121頁M)。

(二) 裁判官接納申請人之證供:(見該聆訊謄本第121頁Q)。

(三) 裁判官裁定申請人的工作必定是為第一答辯人在該單位所做:(見該聆訊謄本第121頁E)。

討論及本席之判決

21.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1 HKLRD 951對判定一人是屬於自僱或受僱人士時下了指引。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法官在當中的第17-18段是這樣說的:-

「僱主的控制程度並非唯一指標。法庭會以整體的印象來決定雙方的關係,而當中涉及的指標還包括僱員利益是否包括利益的期望或損失的風險、僱員是不恆常地被視作僱主指標的部分、員工是替自己或僱主開展業務、工具是誰提供、繳稅及保險的方法、雙方對關係的看法、該專業或行業的傳統體系及安排等。這法庭會以一個客觀的標準去檢視僱傭關係。」(只翻譯箇中大意)

22.本席認為申請人明顯證明了他是在替第一答辯人工作時受傷;或正在做一些與替第一答辯人的工作有關的工作時受傷。這個情況在Lam Min v Yau On Construction Co [1981] HKLR 646有所提及。在第650頁,上訴法院採納英國上訴法庭的定義:-

「這些案件權威性地把“在工作期間受傷”定義不是指當時所受僱的工作,而是指僱員在受僱期間的工作或與其有關的工作。僱員因私事工作則不受此限制。」(只譯出裁決重點)

23.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僱員補償條例》」)的第5(4)(a)條指明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僱員在受僱期間遭遇的意外可被推論為因為工作而受傷。此條款之原文為「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24.基於以上沒有爭議之事實及申請人在法庭所作之證供;及第一答辯人明顯地沒有意圖作出抗辯,本席現作出裁定,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確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該意外亦都是在申請人替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受傷。

針對評估證明書的上訴

25.在2011年12月15日,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評估證明書(下稱「表格9」)認為申請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為36%。

26.申請人的醫學專家黃偉光醫生(下稱“黃醫生”)在2013年6月24日就申請人的傷勢發表了他的醫療報告。在這醫療報告中,黃醫生在第94、95和97段中提及:-

「94. 根據指引,勞生有以下的殘障:-

§ 拇指關節底部需要截肢導致上肢18%殘障;

§ 食指關節和一些相關組織的截肢導致上肢18%殘障;

§ 左手中指的肌腱部分撕裂和破損導致上肢8%殘障。

95. 合計上肢的殘障百分率為38%,或全身殘障百分率為23%。

97.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為39%」(只翻譯原文的大意)

27.申請人作證時指出他的左手為他慣來用來工作的手。

28.這醫學評估是在表格九作出評估一年半後所進行的,所以申請人認為這應可代表黃醫生的評估較為能夠準確和有效地反映申請人現時的身體和心理狀況。

29.在意外後,申請人左手拇指末端需要截肢,左手食指有骨折,而左手中指則有破損。因左手拇指和食指之傷勢極之嚴重,這兩隻手指需再進行進一步的截肢手術,同時醫生亦對申請人左手中指肌腱的撕裂進行了一些修補的工作。申請人左手拇指和食指殘肢現時仍感痛楚。工作評估認為申請人現時的工作能力並不能應付他先前的工作量。

30.黃醫生在他的醫療報告中指出申請人有下列各種問題: - 

(i)     因截肢導致左手拇指和食指分別短了20%和51%;

(ii)    申請人的左手並不能緊握成一個完整的拳頭;

(iii)   左手緊握所帶出的力度較弱;

(iv)    左手拇指和食指殘肢變得柔軟和麻木;

(v)    左手食指之組織變得薄弱和其觸感亦轉差;

(vi)   左手拇指、食指和中指的活動能力變差;和

(vii)   當申請人需要用手指處理物件或用力時,他的手指會感到不適和痛楚。他的手指變得較短、虛弱和僵硬,又有較差的觸感和柔軟度,因此他的手指在處理一些微細活動上的能力亦變得更差。

31.申請人投訴有關他左手的拇指、食指和中指的痛楚和虛弱,而此情況在天氣冷的環境下更差。這亦影響他的手指的靈活性。黃醫生認為申請人在一些動作如扣鈕或處理一些小物件如鑰匙和硬幣時,他會有一定的難度。

32.《僱員補償條例》中附表一列明有關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如下:-

喪失姆指一節 22%(慣用的手)
喪失食指兩節 12%(慣用的手)
合共 34%

33.在黃醫生的醫療報告的第94段,黃醫生以美國醫學協會出版的《永久障害評估指南》第六版作參考:基於申請人左手中指撕裂、伸肌腱部份切斷,評估他的手指損傷為42%。而在醫療報告的96-97段,黃醫生參考《僱員補償條例》的附表一後,評估申請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如下:-

(1)左手(慣用的手)姆指一節被切除:22%;

(2)左手(慣用的手)食指兩節被切除:12%;

(3)上述42%的左手中指損傷:5%;

(4)總喪失賺取收入能力:39%。

34.基於以上原因,針對申請人左手姆指及食指所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黃醫生的評估與《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一列明的百分率並無分別。

35.黃醫生的評估(即39%)高於《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一列明的百分率(即34%),是因為黃醫生把申請人左手中指損傷所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百分率(即5%)計算在內。

36.申請人左手中指的傷勢不是在《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一列明的損傷。

37.《僱員補償條例》第9(1)(b)條列明:-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但:-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加了底線)

38.《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一列明,與中指部份損傷有關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如下:-

“以下部位關節強硬-

中指近指尖的指骨關節 2%

中指近掌的指骨關節 2%

中指指骨與掌骨之間的關節 3%

中指的上述3個關節 7%”

39.鑑於申請人左手中指撕裂及伸肌腱部分切斷,可能對其關節造成影響,黃醫生評估申請人左手中指傷勢所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與上述的百分率亦相類似,沒有衝突。

40.基於下列原因,本席接納以5%作評估其左手中指所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1)黃醫生引用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標準,得出申請人左手中指損傷的百分率,分析客觀及有所依據;

(2)黃醫生有顧及附表的百分率而作出評估,符合上述《僱員補償條例》第9(1)(b)例的要求;

(3)申請人的左手中指不單出現關節強硬的情況,肌腱部份亦被撕裂及割斷,比《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一列明的有關中指關節強硬的傷勢相類似,故黃醫生所評估的5%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亦尚算為合理。

41.總括而言,本席同意申請人之陳詞,亦即是說黃醫生就申請人左手姆指及食指所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與《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一相同,而就左手中指傷勢所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亦為合理。故本席接納以39%作為評估其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應得的賠償的百分率。

數額

42.僱員補償條例的第十一條如下:-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3.根據申請人的收入紀錄,他在2010年7月和8月的收入分別為港幣24,000元(30天)及港幣12,000元(至2010年8月16日申請人受傷為止)。所以申請人在緊接意外前的每月收入應為港幣24,000元。

第九條賠償

44.如上述所言,本席應接納申請人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的上訴,並採納黃醫生在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為39%的評估。

45.申請人於1970年11月22日出生,意外發生時為39歲。根據第七條,申請人可獲得一筆相當於96個月收入的款項或者96 x $21,500的款項,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此數額會再需乘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申請人在第九條下應得的賠償如下:-

$24,000 x 96 x 39% = $89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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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賠償

46.申請人所獲發的病假是由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1日和2011年11月3日至11月6日(表格9),總數為365天。

47.表格9和黃醫生都認同申請人所獲發的病假是合理的。

48.在申請人放病假期間,申請人曾獲得第一答辯人下列的款  項:-

病假之付款
16.8.2010 31.8.2010 $10,450
1.9.2010  15.9.2010 $8,320
16.9.2010 30.9.2010 $9,180
1.10.2010 31.10.2010 $17,504
  總數 $4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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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申請人在第10條下應可獲得的賠償數額如下:-

申請人可在此項應得的數額  
16.8.2010 11.8.2011 ($24,000 x 361/30) x 4/5 $231,040
3.11.2011 6.11.2011  ($24,000 x 4/30) x 4/5 $2,560
    Sub-Total $233,600
    第一答辯人曾給予申請人的薪金 ($45,454)
    總數 $18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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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A條賠償

50.申請人聲稱已花費的醫療費用如下:-

基督教聯合醫院 $3,970
觀塘賽馬會健康院普通科診診所 $51
總數 $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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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51.本席裁定申請人因該意外所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數目
(以港幣計算)
(1) 第9條賠償  
(以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39%來計算) $898,560
(2) 第10條賠償 $188,146
(3) 第10A條賠償 $4,021
總數 $1,09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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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至於利息方面,本席裁定由意外發生之日到判決日,申請人應得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即4%)。期後,直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53.另外,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這次申請之訟費及許可大律師代表應訊的證書。如訟費的數額雙方未能議定,由法庭評估。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54.最後本席感謝代表申請人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之詳細開案及補充陳詞,這對本席在此案裁決中有很大幫助。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柯慶輝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