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P 14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40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婚姻訴訟編號2009年第10946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答辯人的申請,要求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案件編號FCMC 10946/2009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命令,准許他向上訴法庭上訴。命令在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年5月23日,嚴法官拒絕准許答辯人上訴。答辯人不服,向本庭要求給予上訴許可。
2.答辯人在區域法院的訴訟初期,有法律援助,其後沒有律師代表。呈請人在審訊時和區域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時,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在答辯人向本庭提出的申請,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提交反對的陳述書。本庭在下文稱答辯人為「丈夫」,呈請人為「妻子」,雖然法庭在2011年6月14日,已就兩人的婚姻頒發暫准離婚令。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丈夫上訴許可的申請。
4.《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控照上述條款,考慮丈夫的申請。
5.有關的爭議和嚴法官的裁決,可簡述如下。
6.丈夫和妻子的婚姻,維持了31年。就家庭資產應以平分原則處理,雙方均無異議。本案涉及一個香港的物業和五個內地的物業,雙方就物業的價值,在2011年12月22日,亦有了協定,詳情如下:
香港婚姻居所 |
HK$1,400,000 |
婚姻雙方聯名購買 |
內地物業602 |
¥100,000 |
丈夫及其弟弟聯名購買 |
內地物業601 |
¥150,000 |
妻子個人名義購買 |
內地物業305 |
¥200,000 |
妻子個人名義購買 |
內地物業504 |
¥250,000 |
丈夫個人名義購買 |
內地物業104 |
¥250,000 |
妻子及其母親聯名購買 |
7.審訊時的爭議事項有這幾點:
(1) 丈夫是否仍擁有內地物業602及504的權益;
(2) 妻子的母親是否擁有內地物業的部份權益;
(3) 妻子有否隱瞞資產;
(4) 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幼子的贍養費,幼子的合理需要為何,及應如何處理;
(5) 婚姻雙方財產應如何分配;
(6) 訟費事宜應如何決定。
8.丈夫和妻子就上述的爭議事項,向法庭提交了誓章,在嚴法官席前的審訊,接受對方的盤問。法官接納了妻子大部份的證供,認為丈夫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9.就爭議的事項,嚴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1) 在2000年1月,丈夫以四萬元取得其弟弟在內地物業602的實益權益,加上他本身的權益,取得了這物業的所有實益權益,只欠正式手續。同年10 月,丈夫立轉讓書將這物業的權益轉給他的母親,這個轉讓安排,目的只是為母親提供居所,不涉及金錢,亦沒有辦理任何轉名手續。丈夫的母親已於2012年初去世。法官裁定內地物業602的實益權益,仍歸丈夫所有,此物業是家庭資產。
(2) 丈夫聲稱他在1998年,把內地物業504抵押給一李君,借了¥200,000,協議須於兩年半內還款,由於他從未還款,這物業已等同售予他人。法官認為丈夫從無還款給李君的說法不可信,推論及裁定丈夫仍然擁有內地物業504的權益。
(3) 丈夫在1994年因為經濟糾紛訴訟,被檢察院拘留,妻子將內地物業601的房產證送交檢察院扣押,以保釋丈夫出來。丈夫的經濟糾紛訴訟,至今仍未了結,雙方並無爭議內地物業601是家庭資產,但何時能取回房產證就不得而知。
(4) 就內地物業104,法官接納妻子的證供,其母親交給她等同六成樓價的現金,回內地完成交易,裁定妻子的母親擁有這物業的一半權益。
(5) 丈夫提交的2004年協議書,他未能證明文件上的簽署,是妻子的簽名,法官就此文件不給予任何份量。
(6) 法官不接納丈夫的證供,妻子隱藏了一筆四十多萬元的款項。法官也不接納丈夫的指稱,就婚姻居所在1991至1996年收取的租金,妻子沒有拿出分毫,一直據為己有隱瞞至今。
(7) 丈夫聲稱他在2000年用十五萬元,買了三條金鏈,妻子其後賣了給金行。法官接納妻子的證供,她沒有隱瞞資產,認為金鏈套現所得,應已用於家庭開支中。
(8) 妻子聲稱她有債務共七萬元,法官認為不可信,不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
(9) 丈夫現年60歲,從2009年便領取綜援金,現時獨居在婚姻居所。婚姻居所作出分配後,他便需要另覓居所,法官認為丈夫日後沒有能力支付任何贍養費。
(10) 妻子現年59歲,任職保安員,與兩名兒子同住,有長子分擔家庭開支,家庭的經濟收支平衡。法官不認為對丈夫作象徵式的贍養費命令,是合適的安排。
(11) 幼子現年21歲,雖然仍在求學,但有兼職收入,法官認為幼子應有能力照顧自己的需要。
(12) 撇除內地物業601及婚姻居所,妻子於內地及香港的資產,較丈夫稍為多數千元港幣。
10.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考慮過《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192章) 第7(1) 和 (2) 條羅列應考慮的事項,嚴法官認為恰當的做法,是讓雙方各自保留,除內地物業601及婚姻居所外,自己名下的內地物業及其他資產,而內地物業601及婚姻居所則作平分,物業出售後平分淨收益。嚴法官遂命令如下:
(1) 丈夫無須再支付幼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之前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亦不須作調整;
(2) 在絕對離婚令頒判後三個月內,雙方須出售婚姻居所,相關費用由樓價中扣除,平分淨收益;
(3) 在絕對離婚令頒判及取回內地物業601的房產證三個月內,雙方須將物業出售,相關費用由樓價中扣除,平分淨收益;
(4) 除內地物業601及婚姻居所兩個物業外,在妻子和丈夫各自名下的內地物業及其他資產,均各自保留;
(5) 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雙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1.丈夫在2013年6月7日,就這次申請存檔他的誓章,提出這幾點作為上訴理由:
(1) 妻子就婚姻居所的購買過程,在她的兩份誓章所說前後不一,是發假誓。丈夫聲稱婚姻居所,是由他「100%現金購置的」。
(2) 內地物業305的購買事宜,妻子的誓章也前後不符,也是發假誓。丈夫聲稱此物業,是他「100%購置」。
(3) 內地物業504事實上丈夫已抵押給人,原有資料被妻子偷去,故使丈夫無法在審訊時證明他聲稱的事實。他要求法庭不把這物業,計算在他的資產內。
(4) 內地物業602,也不應該計算在他的資產內,這物業是用來抵銷他母親臨終的護理費。
(5) 他要求妻子賠償他的身體、精神、生活上的損失一 百八十萬元。
12.本庭不認為上述的上訴理由,有絲毫的勝算機會。婚姻居所和內地物業305,是否如丈夫聲稱是由他全數出資購買,在財產分配的問題上,在本案的情形,完全不是重要的考慮。就內地物業504和602的裁斷,是嚴法官聽取雙方的證供後,作出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沒有原審法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嚴法官的裁決沒有任何明顯錯誤,本庭不得干預。
13.丈夫打算提出的上訴,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的條件,本庭未能信納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4.就這申請的訟費,由於妻子沒有提交反對的陳述書,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