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尉 對 黃瑞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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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對發生於2009年2月13日導致他受傷的事件向他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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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2年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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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對發生於2009年2月13日導致他受傷的事件向他作出賠償。 原告方的証供 2.2009年2月13日,約於早上9時45分,原告人正沿着紅磡新柳街的行人路行走,他的前面是新柳街10號的店舖。(被告人經營的店舖,後稱“店舖”)。當時有工人在店舖外的行人路上使用電鋸來鋸鐵通,火屑和鐵碎不斷向外射出,他唯有走出馬路,沿路邊向前走,突然之間,他的後腦近頸部位置給一條鐵通打中,他感到頭暈目眩,他遂雙手抱頭坐在馬路上,而該鐵通則跌落在他的身旁,這時被告人走向他的身旁,不斷向他說對不起,問他有沒有事,並說意外是由無情力引致的。他召喚了救護車及拿了一張椅子,扶起原告人坐在行人路邊的椅子上,等待救護車到來。救護車到達後,救護員查問原告人是如何受傷的,被告人即拿出該鐵通向救護員解釋,意外是由該鐵通造成的。其後,原告人由救護車在被告人的陪同下到達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進行急救。醫生診斷他的頭部受傷和頸部扭傷,他留醫至2009年2月21日出院。 3.出院後,他曾致電被告人,商討意外賠償的事。被告人說他會為意外負責,並叫他帶同病假紙到店舖商討。約於2009年3月中,他與妻子俞曉萍一同前往店舖與被告人商討賠償的事。當時,被告人重申會為意外造成的損失負責。他將病假紙及醫藥費單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取去病假紙察看及作出計算,其後,被告人說他的五金漆油生意面對經營困難,店舖加租以及他與妻子已年紀老邁,他自己亦有一些長期病患,財政出現困難,如賠償金額一千幾百就可以,再多就負擔不起,接着,他指向店舖外的電動圓鋸,埋怨說意外是由該電動圓鋸造作,並說,如果原告人就意外的損失向他採取法律行動,他唯有申請法律援助。原告人與妻子無奈地離去。 俞曉萍的供詞 4.她是原告人的妻子,2009年2月13日下午12時30分,她接到原告人的同事鍾先生的來電,得知意外的發生。約於1時她抵達伊利沙伯醫院,她與被告人及鍾先生一同前往病房探望原告人。當時被告人承諾會為意外造成的損失負責。他在字條上寫下他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絡電話及店舖的地址,並將該字條交給她作為日後原告人向他商討賠償之用,其後他約4時左右離開醫院。 5.在原告人留院期間,被告人與被告人妻子曾到醫院探望他。被告人向她詢問有關原告人的工資,她回答說他的工資為日薪450元,他再次向她表示會為意外負責,並承諾會負責原告人的醫藥費及收入損失,並再次就意外向她致歉。在這段期間,被告人也曾數次致電給她,問及原告人的情況,她回答說原告人仍在醫院留醫;他叫她在原告人出院後,直接聯絡他,以便雙方商討意外賠償金額的事宜。 6.出院後,原告人致電被告人,要求商討意外賠償之事宜,被告人約原告人前往店舖商討。約於2009年3月中,原告人與她前往店舖,與被告人商討就原告人因意外受傷賠償的事宜。會面期間,被告人重申會為原告人因意外所造成的損失負責。原告人將病假紙及藥費單交給他。被告人取去病假紙察看及作出計算,其後他表示,他的五金漆油生意面對經營因難、店舖加租,他與妻子年紀老邁,他本人亦有一些長期病患,財政出現困難,如賠償金額一千幾百就可以,再多就負擔不起。接着,他指向店舖外的電鋸,埋怨地說意外都是由該電鋸引致的,並說,如果原告人就意外的損失向他採取法律行動的話,他唯有申請法律援助。其後,她與原告人離開該店舖。 鍾卓原的証供 7.他是原告人的同事。2009年2月13日,他與原告人約定於上午9時30分左右在近紅磡蕪湖街的工作地點會合,然後到某地點進行冷氣維修的工作。當日早上,他在約定的地點等候原告人,大約在9時45分左右,他仍沒有見到原告人,於是他致電原告人的手提電話。電話接通後,他聽到接聽電話的是一名男子(及後知道該男子為被告人)。被告人在電話中說原告人頭部受了傷,並告訴他原告人受傷的地點。到達該地點後,他問被告人原告人如何受傷。被告人說,他並不是有心傷害到原告人,只是在他据斷鎳通後,客人還要求他磨滑鎳通斷口位置的圓頭時才弄出意外,他說,當他開動電動圓鋸來磨滑圓頭時,突然火屑從電動圓鋸的介碟噴出來,當時他以為電鋸的介碟會爆開,所以不小心甩手,結果該鎳通向後彈出,撞到原告人後腦的位置,他已經召了救護車,正在等候它的到來。不久之後,救護車到達意外地點。當時,救護員向在場人仕詢問原告人是如何受傷的,被告人即向救護員解釋,並指着該鎳通,說意外是由該鎳通撞到原告人造成的。其後,他自行前往伊利沙伯醫院。 8.約於下午1時左右,原告人的妻子到達伊利沙伯醫院。當時,原告人仍在該急症室門外的病床上,等候醫護人員送往病房。她看過原告人的情況後,便問原告人受傷的原因。被告人回答說,是他磨鎳通時,不小心甩手,該磨鎳才撞向原告人而造成的,他向她道歉,說是無情力所致,不是有心的,亦同時強調該磨鎳很輕。之後,他與她及被告人一同前往病房探望原告人。被告人其後表示店舖內只有被告人的妻子在場,他需要返回店舖。他承諾會為原告人在意外造成的損失作出賠償。被告人約於4時左右離開醫院。其後他亦離開該醫院。 被告人的証供 9.2009年2月13日於約9時許,一名男顧客進入店舖購買一條長約5呎的鋼管,於是他選擇了一條長約7呎的鋼管,然後將它固定於店舖門口電動切割機上。在啟動切割機前,他將鋼管放在切割機中的一個固定的設計上,並用力旋緊螺絲將鋼管2呎的位置鎖定以便進行切割。完成上述步驟後,他檢查於切割機中的鋼管有否被穩妥地固定好。檢查過後,他把切割機接上電源,然後面對店內蹲下,背向馬路,啟動切割機進行切割工作。在切割的過程中,整條7呎的鋼管是一直被鎖定不動的,他的右手一直緊握着所需鋼管(5呎長)的一端。他的左手則用力將切割機上的手柄按下,好使切割機的刀片將鋼管切割。將鋼管割斷後,他利用切割機切刀餘下的旋轉動力,把已切好的所需鋼管在切割口的鋒利位置磨滑,而餘下2呎長的鋼管一直被鎖定在切割機內,沒有被移開。 10.當時他看見一名中年男子(“原告人”)沿柳新街行人路急步朝漆咸道北的方向走。他將磨好的所需鋼管交給顧客,他一手握着膠袋而用另一隻手接下,而他則走入店內拔出切割機接駁電源的插頭。這時,他聽到店外有人“哎呀”地叫了一聲,緊接著的似是鋼管墮地的聲音。他立刻轉身走出店外察看,他看見原告人彎著腰,用手按著頸部左側,在馬路旁的石礐上慢慢坐下,而他剛交給顧客的鋼管則跌落位於原告人旁邊的行人路上。接著該名顧客從地上拾起該鋼管,然後快步離開。他隨即走向坐在行人路上的原告人,並詢問他發生什麽事,原告人指他用鋼管撞倒他,他否認,其後他重覆詢問原告人有否感覺暈眩、疼痛以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原告人表示感覺疼痛以及需要救護車,因此他回到店舖叫妻子打電話召喚救護車。稍後,原告人收到一通電話,並將電話交給他,指示他告訴電話另一方他的所在位置,於是他告訴對方,原告人位於新柳街10號。不久,致電的男子抵達店舖,再10餘分鐘後救傷車抵達,原告人被送上救護車;他跟車到伊利沙伯醫院。當天下午1時,醫生說,原告人已接受X光檢查,一切正常,於是他便離開醫院。 11.他從來沒有承諾為此意外負責,也從沒有向原告人提出商討賠償的事。他考慮到意外是在店舖前面發生,便出於好意,協助將傷者送院。抵達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約1小時後,一女子自稱是傷者的妻子來到急症室,她第一句便問他有否報警,他說沒有,又問他為什麽不報警,他說,不是他導致他受傷的,她說:是你的伙計傷了他,他說不是他的伙計令到他受傷,他沒有聘請伙計。在她的要求下,他和她走向急症室的警崗準備報警,她要了他的手提電話號碼,和他的身分證號碼,準備向警崗警官報案,他見報案一定要出示身分證,便拿出他的身分證,因事隔太久,他並不記得是她紀錄還是他寫給她。警官了解情況後,對他們說,“這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我們不會受理,請你們回去以民事案件解決"。 12.約兩天後,原告人的妻子打電話給他,告訴他原告人傷勢嚴重。當時他覺得他在行人路旁操作切割機,而意外又在店舖前發生,他可能違反某些法例,便和妻子在放工後一起到醫院探望原告人。在那次採望中,他們兩人和原告人及其妻子和兒子在病房外大堂內見面約數分鐘,他見到原告人可以自由走動,他的傷勢並不嚴重。他從來沒有承諾會負責原告人的醫藥費及收入損失。 13.其後,原告人與他的妻子的曾到店舖,與他和他的妻子談了數分鐘。原告人第一句便問他他的店舖物業是誰擁有,他答是他和妻子擁有。他們沒有給他病假紙或醫藥費單,他沒有作出粗略的計算,也沒有說“賠償金額一千幾百就可以”。他從沒有說過意外是由電鋸造成的。相反,他在醫院及後在店舖見面時曾多次重覆說可能是他的顧客取了剛買下的鋼管後弄傷了他。他沒有有提過店舖加租。 証據分析 14.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原告人受傷一事,是由他的顧客(而不是由他)導致的。原告人約於早上9時45分受傷,根據被告人的証供,約於該日下午1時他才離開醫院,在這個3小時內,他是與原告人一起。他跟隨救護車,將原告人送院,因為“當意外發生後,他考慮到意外是在舖前發生,便出於好意,協助將傷者送院”,但他停留至醫生告訴他原告人的情況才離開醫院。出於好意,他協助把原告人送院,但本庭看不到絲毫的理由,在協助把原告人送到醫院之後,他仍然逗留一段很長的時間,陪伴一個陌生人。他的証供不可信。 15.被告人說,“在她的要求下,我和她於是走向急症室的警崗準備報警,她要了我的手提電話號碼,及要求我的身分證號碼準備向警崗警官報案,我見報案一定要出示身分證,便拿出身分證,我並不記得是她紀錄還是我寫給她,因事隔太久。"報案時,報案人把他/她的身分證向警察,而不是向非警務人員出示的,對他而言,她是陌生人,他與她正走向急症室的警崗準備報案,如果他真的認為需要出示身分證,他應該向警員而不是向她出示身分證;他正走向警察所在,所以無需向她出示身份證,更加無需要把身份證的號碼寫下來。他沒有解釋為什麽她要他的手提電話號碼,或是他為何要向她提供手提電話號碼。如果警察要他提供手提電話號碼,他應該向警察而不是向她提供手提電話號碼。他在這方面的証供完全不合常理,因此不可信。俞曉萍指被告人在醫院時承諾會為意外告成的損失負責,並在紙條上寫上他的姓名、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及店舖,並把紙條交給她作為日後原告人向他商討賠償之用,其後原告人據此而前往店舖與被告人商討賠償之事。她的証供可信。 16.被告人指鍾卓原到達意外現場後沒有問他原告人如何受傷,而在等待救護車期間他沒有與鍾卓原說話。鍾卓原趕到現場,目的當然是要知道究竟發生了什麼事。他看見原告人的情況,一定很自然地會在當時和在等候救護車期間向被告人查問有關原告人受傷的事,因此被告人的証供不可信。 17.意外後約兩天,原告人的妻子打電話給他被告人,在電話中告訴他原告人傷勢嚴重。當時他覺得在行人路旁操作切割機,而意外又在店舖前發生,他可能違反某些法例,於是便和妻子在放工後到醫院探望原告人。但在意外當天,急症室的警官對他和原告人的妻子說,“這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我們不會受理,請你們回去以民事案件解決。”很清楚,警官所說已排除了他違反某些法例的可能性。他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人的理由不可信。 18.原告人出院後與俞曉萍前往店舖找被告人,被告人的証供只是“我和我的妻子一起與他們談了數分鐘,第一句便問我的店舖物業是誰擁有,我答是我和妻子擁有。"關於當時究竟當時發生什麽事,被告人的証供只透露很少的情況。很明顯,原告人與俞曉萍前往店舖找被告人的目的,除了要求他賠償,便不會有其它任何目的。這與原告方的証供,即被告人先前承諾會就意外作出賠償是一致的。 19.原告方的三個証人的証供是一致的。他/她們証供可信。被告人的証供不可信。在與訟兩方証供衝突之處,本席接納原告方的証供。原告人的傷勢是由被告人造成的,本案沒有任何証據顯示原告人須要為此宗意外負上任何責任。 20.被告人指原告人的証供與申索陳述書不一致。申索陳述書,有以下的陳述:-
陳述內的第一句句子顯示在該段時間原告人看到的事,以及該些人與被告人的關係。第二句句子顯示的是接着該時段所發生的事。當他的頸部被擊中時,究竟誰是在鋸金屬通,而該人是否被告人或該等人與被告人的關係如何,是另一回事,關鍵之點在於他是否被金屬通擊中。陳述書的第五段指“The accident was caused by or contributed by…..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s, their employees and/or agents to which the Defendants were vicariously liable.” 原告人指稱造成意外的人包括被告人及/或其他人等,因此原告人的証供與申索陳述書沒有不一致的地方,辯方的指稱不成立。即使辯方的指稱正確,原告方三位証人的陳述書都指出被告人承認意外是由他引起的,即使辯方的指稱成立,被告人亦有充分的時間為此準備,而辯方律師亦曾在方面向原告人展開詰問,因此被告人並沒有處於不利的位置。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21.原告人生於1961年10月22日。因是次意外,他留院9日,其後接受6次物理治療,他說他的頸部仍有持續疼痛,當走路的時候,頸痛會加劇。。蔡智華醫生在2012年7月9日對原告人診斷,並在2012年7月17日作出報告,該報告部份的內容如下: -
22.他的律師提出以下三個案例,作為本庭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參考。在Tsoi Wing Tak Michelle v Lau Sze Ni (CACV 226/2007)一案,上訴人是(一名的士乘客)於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她的頸部受傷,根據醫生報告,她的情況如下: -
上訴庭裁定,原審法官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項目給予上訴人$180,000的賠償是正確的判決。上訴人頸部受傷的情況較本案原告人頸部受傷情況嚴重。 23.原告人提出的案例Leung Sui Ping v Mak Sin Yee and Anor (HCPI 831/2000)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金額($200,000)是雙方同意的金額,而且除了頸部之外,傷者額頭和右眼亦有受傷,這本案原告人受傷的地方有分別。這案例對本案起不到示範的作用。 24.在Anil Jhuremalani v Rodelio O. Fajada and Anor (DCPI 134 /2001)一案,原告人是一名乘客,在一宗車禍中受傷,判案書有以下的判決:-
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法庭判決原告人可得$200,000。該案的原告人頸部受傷的情況較本案的原告人遠為嚴重,上述案件的傷者的傷勢影響他的睡眠已有4年,且成為常態,第10段顯示他的社交生活受到影響。這與本案原告人受傷勢的影響大有分別。因此該案的判決,不適用於本案。 25.原告人的病假於2009年9月17日屆滿,蔡智華醫生指出: -
這顯示出原告人的狀況,較上述兩案為輕。本席裁定“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恰當的款額為$90,000。 工作收入的損失 26.原告人在病假期屆滿後指修理冷氣機的工作涉及搬和/或抬冷氣機,而頸肩部位痠軟,因此有危險性,他在病假期滿後再多休息4個月。本席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証供。他的工作收入的損失是$129,375($11,250 x 11.5)。公積金的損失是$6,469($129,375 x 5%)。 特別損失
賠償總額 27.原告人應得到的賠償總額是$229,274($90,000 + $129,375 + $6,469 + $3,430)。 28.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229,274以及其利息。$90,000的利息由2012年1月6日起計,直至2013年8 月 20日為止,利率按年利率2%計算;$139,274($129,375 + $6,469 + $3,430)的利息由2009年2月13日起計,直至2013年8月20日為止,利 率按50%判決利息計算。由2013年8月21日起計,$229,274的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直至債項清償為止。 訟費 29.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向烈律師行轉聘Allan Lam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Tang, Wong & Chow律師事務所轉聘Lo King Fai Tommy 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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