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曉明

Case No.HCMA 33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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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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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2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管理沒有豁免證明書或牌照的旅館」罪[1]和第二項控罪—「違反逗留條件」罪[2]成立,暫委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判罰款9,000 元,第二項控罪判入獄3 個月。她不服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2.今年2 月7 日下午約12 時半,一名民政事務署職員(控方第一證人)訛稱租房,致電一名女子,該女子用電話指示他到達亞皆老街52號建興大廈地下。這時,上訴人從大廈出來,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是租客後帶他到5樓A室內的A5房。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該房每日租金$400和介紹房內設備[3],又把房間鎖匙和講述設備的字條[4]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租三日,給上訴人$1,200紙幣[5]作為租金,上訴人把紙幣放入手袋。稍後,另兩名職員到場,各人表露身份,並檢取有關紙幣和其他證物,後來發現上訴人是持雙程證留港的。

3.上訴人指當時到建興大廈5樓A室A5房找辯方第二證人,傾談期間,辯方第二證人表示要外出一會,上訴人便在A5房內等她。稍後,辯方第二證人來電,要求上訴人帶一串鎖匙到地下給控方第一證人,她到地下後發現遺下手提電話在A5房,所以立即折返A5房取回,而控方第一證人則跟著她進入該房。控方第一證人問她房間的設備,她便據所知回答,沒有解釋日租$400或收取$1,200租金。上訴人辯稱是第二次到該房間探辯方第二證人,事發前又剛閱讀講述設備的字條[6],所以知道房間的設備。

4.辯方第二證人供稱該單位是她丈夫經營的賓館,上訴人是她的朋友。案發時,一名男子來電表示想租房,她用電話指示該人到建興大廈,剛好她須離開一會,於是致電要求上訴人到地下接該男子到賓館,但沒有要求上訴人帶同鎖匙,也沒有聘請上訴人管理該賓館。

裁斷理由

5.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供稱辯方第二證人要求她帶鎖匙到地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但辯方第二證人卻說沒有要求上訴人交鎖匙,只叫她帶控方證人到5樓A單位,也沒要求她帶控方第一證人入A5房。暫委裁判官認為這出入非常關鍵,但上訴人和辯方證人都沒有就此解釋。

6.其次,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已循辯方第二證人的指示到達建興大廈地下,暫委裁判官認為後者大可繼續指示該證人到5樓A單位,無需由上訴人帶領。雖然辯方第二證人解釋控方第一證人自稱是內地人,恐防他不懂到5樓A單位,所以要求上訴人協助,暫委裁判官認為這說法牽強,難以置信。

7.根據證供,辯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指示上訴人在那處取鎖匙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但上訴人卻自動從A5房雪櫃頂取鎖匙下樓,上訴人的講法不合常理。

8.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對A5房的設備相當熟悉,不似是訪客。

9.上訴人被三名控方證人在單位內查問,又擔心自身安全,竟然沒有立即致電辯方第二證人回來對質,也沒有向丈夫求助,暫委裁判官認為不合常理。

10.關於涉案有記認的紙幣,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從銀包取出放在床上,當控方第三證人誣陷她收過錢,她才從床上拿起紙幣質問證人,然後將紙幣怒擲回床上。暫委裁判官指這講法不可信,就算她不同意指控,也不必拿起紙幣再擲到床上。

11.基於以上原因,暫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和辯方第二證人。

12.暫委裁判官指出雖然不相信辯方證供,控方始終有舉證責任,她認為各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證供合情合理。就控方第二、三證人講述上訴人把紙幣擲在床上的矛盾,暫委裁判官認為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13.暫委裁判官接納控方證據,當時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管理賓館罪,而辯方承認該賓館是無牌的[7],所以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成立。上訴人是訪客,不能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基於第一項控罪的事實,她參與管理賓館,違反逗留條件[8],所以第二項控罪也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辯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

14.縱使暫委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不直接用電話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上5樓A單位不合常理,上訴人認為不等於辯方第二證人不誠實。

15.其實,除了以上不合理的地方,暫委裁判官也指出辯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關於鎖匙的矛盾,暫委裁判官認為她沒有講出事實,是不誠實的證人,所以不信她的證供,本席認為沒有問題。

16.上訴人又批評審訊期間,檢控官提醒辯方第二證人,她的證供可能令自己入罪,使辯方第二證人情緒緊張,影響表現。本席認為檢控官有責任提醒辯方第二證人,以免她因不明白權利而日後被檢控,就算檢控官沒有提醒該證人,暫委裁判官也應這樣做。這是正確的程序,沒有不妥。

上訴人是否熟悉單位環境

17.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能自己到A5房找辯方第二證人,顯示她熟悉該處環境。但上訴人後來又辯稱不熟悉單位情況,以至開錯A6房門找手提電話,所以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誠實。上訴人批評這裁斷不合理。

18.首先,上訴人承認曾先後打開兩間房的房門,但她指開房門的原因並非介紹房間給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想取回留在A5房的手提電話卻錯誤開了A6房門。不過,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能自己到A5房找辯方第二證人,而且當日已是第二次到該單位,加上單位間隔簡單,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認錯A6房為A5房,所以不相信上訴人。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的看法合理,只是上訴人誤解了判詞[9]

19.上訴人指她只是用普通常識盡量解答房間設備的問題,暫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上訴人主動講解房內設備,本席沒理由干預。何況,如果實情如上訴人所講,只是臨時應辯方第二證人要求帶路的話,她又何需多此一舉,代為解答,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講法不可信。

致電求助的問題

20.關於沒有致電其他人求助一事,暫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作出要求,這是事實裁斷,除非有特殊理由,本席沒理由干預。直至警方到場,上訴人也沒有致電辯方第二證人前來解釋一切,當然上訴人沒責任即時解釋,但以當時情況,她的反應實不合理,暫委裁判官因此質疑上訴人證供的可靠性,本席認為合理。

調查手法

21.上訴人又指控方第一證人故意查詢房內設備,誘使她回答而乘機取證,手法不合理。控方第一證人喬裝租客取證,當然可以因應情況發問去確定上訴人的角色,並不是設陷阱誘導她犯案,本席不接受這理據。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22.至於上訴人被控方第三證人查問後何時交出紙幣,控方第二、三證人在時間上不吻合,上訴人批評這矛盾涉重要環節,暫委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其實,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36段提及此點,她認為不影響兩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供稱親手將紙幣交給上訴人,見她放入手袋,而控方第二、三證人則供稱上訴人從手袋拿出紙幣,這點三位控方證人都互相吻合。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看法,等了多久才交出紙幣並不重要。

23.上訴人更質疑各控方證人在案發後幾日仍能詳細記憶細節,互相配合,顯然在寫證人供詞前曾討論過。本席看過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沒有這方面的指控。本席相信暫委裁判官在審訊時小心觀察各證人作供的表現,她必定可以察覺是否有串通的跡象,上訴人的指控沒有根據,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其他方面

24.上訴人透露辯方第二證人在今年6月在同一單位被民政署人員拘捕管理無牌旅館罪,這顯示辯方第二證人才是管理該無牌旅管的人。本席認為這事與本上訴無關,何況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承認這旅館是她丈夫經營的,她參與管理並無不合理,而這事實與上訴人在案發時(今年2月)參與管理同一旅館沒有抵觸。

2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兩項控罪的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和《入境規則》第2(1)(b)條。

[3]   包括熱水爐、電視機和無線上網設備等等。

[4]   證物P5,上訴文件冊第42頁。

[5]   有記認的。

[6]   見註4。

[7]   見上訴文件冊第35頁,證物P1,同意事實第1段。

[8]   見上訴文件冊第35頁,證物P1,同意事實第2段

[9]   見上訴文件冊第25-26頁,裁斷陳述書第22、2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