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鴻
|
DCCC59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9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3年4月18日凌晨大約2時25分, 警務人員在香港仔華貴邨華善樓地下外截查被告人, 在他的褲袋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晶狀物體。在初步調查期間, 被告人聲稱受朋友指示帶該袋物品到華美樓地下。警員後來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他。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該袋物品是在當天凌晨2時於住所附近的樓梯拾獲。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 被告人聲稱被捕後作出的口頭招認只是亂說。他供稱他知道該袋物品是 “K” 仔, 由朋友「阿南」給他試食, 假若他滿意阿南才告訴他價錢; 他在4月18日凌晨大約1時曾經吸食部份毒品; 這次是他第一次吸毒。 3.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 該可再封膠袋內的白色晶狀物體是內含22.11克氯胺酮的28.33克粉末, 估計市值約為港幣$3,371。 4.雖則被告人在案發時及被查訊期間曾經提出不同事實版本, 但當被告人認罪時, 他親口確認, 在案發時他運送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給阿南。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境 6.被告人現年19歲, 未婚, 是家中獨子。父母經已離婚10多年, 現時與父親同住。父親經已退休, 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人曾經任職食物攤檔和殯儀館雜工。被告人現時就讀中三。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完成中二課程後曾經輟學, 但現在重新投入讀書, 成績良好, 獲准跳級就讀中三, 學校的老師和社工對被告人犯法均是感到錯愕。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今年大約3月, 在遊戲機中心認識阿南, 阿南與他一起玩耍, 款待被告人飲食和唱卡拉OK, 對被告人有如兄長。在案發日, 阿南利用被告人替他運送毒品給他。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從來沒有吸毒, 他亦沒有直接參與毒品分銷的工作, 被告人只是誤交損友, 糊塗地相信別人。大律師亦指出, 案發後被告人心情非常低落, 曾經燒炭企圖自殺, 幸好父親及早回家救回他。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與一般販毒的青年人有分別, 因為他的學業成績好, 得到父母及學校的支持, 希望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 好讓他得到恰當的讀書及進修機會, 判處被告人監禁只會令到他荒廢學業。大律師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人的父母、學校社工、訓導主任和幼稚園老師撰寫。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9.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及所有求情信。 10.被告人在犯案時是19歲。他是年青罪犯, 但不屬於極為年青 (extreme youth) 的類別: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2].。因此, 一般適用於成年犯人的判刑也適用於被告人身上。辯方大律師要求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他強調被告人作為重讀生, 成績優異, 獲得學校批准跳級, 亦得到父母及學校的支持, 加上被告人非常後悔, 教導所提供的復康訓練是適合的判刑。 11.本席同意, 被告人在學業上作出的努力值得讚許, 但問題是, 他干犯的罪行相當嚴重, 涉案的氯胺酮份量不少。再者, 上訴庭經已說明, 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法庭在判刑時, 除了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外, 法庭必須考慮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並且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防止青少年人干犯, 或被他人利用來干犯, 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 被告人的個人因素變得次要。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3], 上訴庭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改判犯案人即時監禁。上訴庭特別指出, 只有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 羈留於教導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恰當判刑選擇。在本案中, 被告人因為吃喝玩樂與阿南成為朋友, 然後被阿南利用來運毒。這並非特別的情節減輕被告人的罪責。至於判刑會影響被告人的學業, 這是被告人在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的後果。如果他罔顧後果,他不可能因學業受到影響而得到減刑。 12.雖則辯方大律師盡力替被告人求情, 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4]。 14.在本案中, 被告人販運22.11克氯胺酮。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和初犯, 本席在上述指引下儘量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本席以監禁4年6個月(即54個月)為量刑起點。 1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當然可以因為認罪而得到三份之一減刑。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36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沒有再減刑的空間。 16.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6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1995] 3 HKC 95 [3] [2002] 4 HKC 59 [4] [2009] 1 HKLRD 1 | ||||||||||||||||||||||||||